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0年度,15號
CYDM,110,朴簡,15,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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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芷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065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75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甲○○、戊○○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己○○(原名郭怡汝)於臉書社團見徵才之廣告,遂以通訊軟 體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雅雅」之人,「雅雅」介 紹徵才內容為向己○○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租金 ,租金為每個帳戶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提 供之帳戶越多,報酬越多。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雅 雅」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臺灣銀行太保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雅雅」指定之數字「223344」後,再於民國109年7 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7月17日,應予更 正)中午12時57分,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嘉太門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給「雅雅」指定之人。「雅雅」或輾轉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甲○○、乙○○、丙○○、戊 ○○、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己○○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或臺銀帳戶內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去 向遭隱匿(遭詐騙之時間、地點、手法及匯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甲○○、乙○○、丙○○、戊○○ 、丁○○○相繼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丙○○、戊○○



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網路上見徵才之訊息而與暱稱為「雅雅 」之人聯繫,並依「雅雅」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 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雅雅」指定之 數字後,再於109年7月18日中午12時57分,在統一便利超商 嘉太門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至「雅雅」指定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因找家庭代工才將國泰世華帳戶、 臺銀帳戶的資料交給「雅雅」,「雅雅」說要幫公司作帳才 會需要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的資料,其沒有想過「雅雅 」會將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拿去從事不法行為等語。經 查:
甲○○、乙○○、丙○○、戊○○、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遭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或臺銀帳戶後,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丙○○、戊○○、丁○○○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90616191卷【下 稱警卷】第15至19頁,嘉水警偵字第1100002171號卷【下稱 併案警卷】第18至20、28至30、38至39、50至52頁),並有 甲○○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證、被告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乙○○與詐騙集團之簡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臺灣銀行帳戶之封面暨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丙○○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與詐騙集 團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丁○○○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31、37至47頁,併案警卷第21至27、31至32 、34至37、40至41、43至49、53至56、60至61頁)。又被告



於臉書社團見「陽佳聯合徵才」之廣告,遂以LINE聯絡該廣 告所載、暱稱為「雅雅」之人,被告再依「雅雅」之要求, 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密碼均更改為「雅雅」指 定之數字後,於109年7月18日中午12時57分,在嘉義縣○○市 ○○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嘉太門市,將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雅雅」指定之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 5至9頁,併案警卷第6至9、11至12頁,109年度偵字第10656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朴簡字卷第20至23 頁),並有被告與「雅雅」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9-1至104頁),是被告有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雅雅」使用,嗣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臺銀帳戶均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 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 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 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 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 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 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依照「雅雅」之指示寄出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時,為29歲且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之前 從事美髮業,目前擔任食品作業員等語(見本院朴簡字卷 第24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有從事多份工作之社會 閱歷及工作經驗,應知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其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雅雅」使用, 「雅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之用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⒉又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辯稱 :「雅雅」自稱是陽信證券人事部,需要徵求帳戶去做帳 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本院朴簡字卷第22頁),又 「雅雅」係以LINE向被告自稱為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 事部工作人員,因客戶購買公司的證券需要租用銀行帳戶 ,使用租金為1本1個月3萬6,000元,公司是租用被告的帳 戶,拿去開戶買賣證券使用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49-1至104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 大致相符,可見「雅雅」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客戶 買賣證券使用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惟一般人購 買證券均需使用本人之帳戶,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人提 供私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被告此 部分所述,核與常情有違,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並同意 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雅雅 」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觀諸被告與「雅雅」間之LINE對話 ,「雅雅」向被告稱要租用銀行帳戶作為合法交易使用, 租金一本一個月是3萬6,000元,帳戶沒有上限,薪水固定 10天領1次,一個月可領3次,帳戶租借給公司不需要有餘 額,只需卡片和存摺寄到公司配合即可等情無訛(見偵字 卷第50至51頁),依據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雅雅」 已明確向被告告知係要向被告租用帳戶,被告只要提供帳



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已知悉取得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進行款項存提 ,該人即可藉此掩飾其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 不法資金進出。又「雅雅」係指示被告至統一便利超商點 選PChome商店街寄件輸入代碼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雅雅」指 定之地點,其寄件資料顯示為「商店街個人賣場」、「買 家取貨付款」、「賣家名稱(寄件人)鄭文華」、「買家 名稱(收件者,其後方姓名模糊無法辨識)」,此有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0頁),是「雅雅」指定 之收件者並非其自稱所屬公司之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又係要求被告使用網路購物之方式來寄件,顯與「雅雅」 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況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雅雅」聯 繫,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2個銀行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寄給「雅雅」,並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雅雅」指定之數字供「雅雅」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7萬2 ,000元之暴利,凡此俱見「雅雅」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 一般正常工作相悖,「雅雅」雖向被告稱係為供合法交易 使用而要求被告寄出銀行帳戶資料,然被告對於其因此所 交付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是否確實供合法使用乙事 ,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復以「雅雅」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多次詢問稱「 請問是人頭帳戶嗎」、「那這樣有什麼風險嗎」、「這也 算人頭帳戶吧」、「請問會不會到時負債啊」、「真的沒 有風險嗎」、「怕怕」、「單純想賺錢可是怕一身官司」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54、65 、69至70頁),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有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 之可能。又被告於寄出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之前,有詢問「雅雅」是否方便通話,「雅雅 」稱願意將身分證拍給被告,並傳送姓名為「許雅筑」之 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被告,再稱「出現任何問題,您可以隨 時報警,您手上有我的證件,帳戶您可以隨時掛失,對您 來說沒有損失」,被告回稱「報警的話我也是有事」、「 因為我是幫兇」,「雅雅」稱「如果你從事一份工作會讓 家人受到傷害你還會做嗎」,被告回稱「就是不會做…但 這也算人頭帳戶吧」,「雅雅」回答被告稱是為了給被告 多一份保障才將證件給被告,被告答稱「因為高額薪水」 ,被告又貼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連結,並問 稱能否打電話去公司詢問,「雅雅」稱「可以的喔,但是



目前公司這類兼職是屬於公司內部招募,是沒有對外開放 」、「姐姐,我們是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 違法的工作,我怎麼會去找你簽約呢」,被告回稱「好吧 …先試試!」,接著即依「雅雅」之指示前去寄出國泰世 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至76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際,已對「雅 雅」之合法性產生懷疑,並知悉其交付之帳戶為人頭帳戶 ,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被告雖 於上開對話中有表示欲打電話至公司確認之意,然並未付 諸行動,是被告僅依「雅雅」之口頭空泛保證即交付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任何具體 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用於 不法使用,即向「雅雅」表示要先試試而率爾交付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堪信被告就其上 開國泰世華帳戶及臺銀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乙事已有所預見,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 求高額報酬之利益,仍決定將上開2個帳戶之資料交付予 「雅雅」,甘冒上開2個帳戶遭他人做為不法使用之風險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 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 利用上開2個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 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2個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 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甲○○、乙○○、丙○○、戊○○、 丁○○○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 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 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 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 分,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均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甲○○、乙○ ○、丙○○、戊○○丁○○○等5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



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 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 犯罪之人頭帳戶,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造成民眾之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取財正犯易於確保犯罪所得,詐騙犯 罪藉此更形猖獗,且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被 隱匿,難以繼續追查,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本案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有2個、被 害人之人數有5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業已與甲○○、 丙○○、戊○○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朴 簡字卷第29至30、43至44、53至54頁)、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食品作業 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4頁)、 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2個帳戶 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 予他人之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 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 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卷第9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業與甲○○、丙○○、戊○○ 均成立調解以賠償渠等之損失,業如前述,又已將賠償金額 依約全數賠償予丙○○,亦有如期依照調解之條件履行應賠償 予甲○○、戊○○之損害賠償金額,此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記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朴簡字卷第29至30、43至44、53至 54、79至81頁),而乙○○、丁○○○均未另外要求被告賠償,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斟酌被告與甲○○、戊○○所 成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 條件,使甲○○、戊○○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甲○○、戊○○所成立之調解 條件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甲○○、戊○○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英俊移 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一 甲○○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7月8日下午3時33分,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甲○○之子,佯稱已提前出監云云,又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債務糾紛,有需要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存款14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 乙○○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7月18日晚間8時48分,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乙○○的姪子李○穎,又於109年7月20日上午11時13分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在外面做生意,不希望父母操心,因記錯匯款時間,急著需要一筆錢轉帳,希望乙○○幫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09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三 丙○○ 詐欺取財正犯先於網路上刊登虛偽借貸之訊息,丙○○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在網路上瀏覽後,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為「潘春生金牌放款)」之詐欺取財正犯聯繫,「潘春生金牌放款)」佯稱借款40萬元需支付每月利息2萬元至本金還完為止,需要證明確實有借貸意願,要先付2萬元之利息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己○○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5分,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民雄雙福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四 戊○○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7月21日以LINE聯繫戊○○,自稱為戊○○之友人慧豐,佯稱有急事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帳右列金額至己○○上開臺銀帳戶內。 於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安佳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5,000元至上開臺銀帳戶內。 五 丁○○○ 詐欺取財正犯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為丁○○○之女兒,佯稱要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己○○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1時44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臺北永春郵局,匯款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 附表二: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一、己○○應給付甲○○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3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5,000元。 二、己○○應給付戊○○9,000元,給付方式: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3,000元。 備註 一、己○○願給付甲○○7萬元,業於110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5月15日各給付5,000元,剩餘5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上述。 二、己○○願給付丙○○1萬元,業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 三、己○○願給付戊○○2萬5,000元,業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於110年4月15日、5月15日各給付3,000元,剩餘9,000元之支付方式如上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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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