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5號、109 年度偵字第1072號、109 年度
偵字第1097號、109 年度偵字第38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郎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瓊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晚間9 時30分至翌(21)日0 時間某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旁,見滿王傑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 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竊得車輛已發還) ,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㈡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中山路山明 橋附近,以使用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起訴書 誤載為「螺絲起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竊取黃天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竊得車牌已發還),得 手後離去。復將前開竊得之ANK-2523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車 牌2 面取下後,改懸掛竊得之W8-2065 號車牌2 面。 ㈢於108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許至翌(29)日上午7 時間某時 許,駕駛先前竊得之滿王傑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懸掛W8-2 065 號車牌2 面) 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與豐正路交岔 路口處之藍色工寮,見蘇耀堂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小型耕耘 機1 臺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小型耕耘機1 臺,得手後離 去。
㈣於108 年10月1 日晚間6 時許至翌(2 )日凌晨3 時20分間 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前,見洪政坤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即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竊得車輛已發還 ),得手後駕車離去。
㈤於108 年10月5 日凌晨3 時至同日凌晨5 時20分間某時許, 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方花園走道,見安宇民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 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竊得車輛已發還), 得手後駕車離去。
㈥於108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 路○○○段0000號地號土地,見李芳蓮所有,停放於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電 門之方式竊取該車(竊得車輛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二、案經滿王傑、蘇耀堂、洪政坤、李芳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瓊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 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滿王傑、蘇耀堂、洪政坤、李芳蓮; 證人即被害人安宇民、黃天春;證人謝志雲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卷四【詳參卷宗對照表】第5 至8 、12至 14頁;卷六第21至38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08 年12月23日投埔警偵字第1080022997號函暨檢附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失竊案勘查報告書及採證照片6 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通行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輛之通行明細、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通行明細、車 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通行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108 年12月2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80081475號函暨檢 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及軌跡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8日刑生字第109000625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2 月13刑生字第1088029131號鑑定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2 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1090082500號函 暨檢附臺南縣警察局98年11月2 日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失竊案照片1 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萬豐所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照片7 張、黃瓊郎 涉嫌竊盜案件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牌照號碼W8-2065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08 年10月2 日、4 日車行紀錄、 黃瓊郎涉嫌汽車竊盜案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中正派出所刑 案現場照片11張及偵查隊相片紀錄表照片20張、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108 年12月25日投警鑑字第1080063625號函暨檢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刑案現場 照片25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6 張 在卷可稽(見卷一第77至81、89至92、113 至114 頁;卷二 第49頁;卷三第18至19頁;卷四第15至26、28頁;卷六第39 至67、75至79、90至91、93至107 、153 至155 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事實欄 一㈡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為質地堅硬 之金屬材質所製,如持之攻擊他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6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 行不良,猶不知檢束行為,仍再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 害不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然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之前從事地質探勘,遭解僱後,半年沒有工 作,家裡尚有年邁母親及小女兒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 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 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經告訴人李芳蓮、洪政伸及被害人 黃天春陳述在卷(見卷四第7 頁;卷六第30、33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見卷六第47、104 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小型耕耘機,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示車輛及事實欄一㈡所示車 牌,所持用之鑰匙及活動板手,固為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㈣ ㈤㈥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惟此乃日常所見之物,價 值非高,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未免沒收執行 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事實欄一㈠ │黃瓊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一㈡ │黃瓊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事實欄一㈢ │黃瓊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小型耕耘機│
│ │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欄一㈣ │黃瓊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一㈤ │黃瓊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事實欄一㈥ │黃瓊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60號偵查卷宗 │卷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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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90003759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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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80012176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三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四 │
├───────────────────────────────┼───┤
│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59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卷宗 │卷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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