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0年度,242號
NTDM,110,投交簡,242,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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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家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家憲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凌晨3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彰化 縣員林市之貳參餐酒館飲用啤酒後,先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稍事休息,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 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完畢後之同日 某時許,無照(因酒駕遭吊銷)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嗣於同日7時37分許,行 經於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時,陸續撞及林金村經營 之369牛肉麵攤之廣告招牌、盆栽、林玉玲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素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鄭羽恬飯糰攤設備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洪世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羽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 街0000號前邱家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停止,並致邱家憲所 駕之車撞及之上開物品受損及林玉玲、洪世聰鄭羽涵等人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3分許對邱家憲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飲酒後無照駕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 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林金村、林 玉玲、李素妙鄭羽恬洪世聰鄭羽涵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復有警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2頁)、證人林玉玲之佑民醫 療財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洪世聰之佑民醫療財團法人佑 民醫院診斷書、鄭羽涵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35 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第45頁至第48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49 頁至第7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85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第86頁至第9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第94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駕車經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 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 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 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7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罪,雖與認定上開累犯之前案所犯罪質不相同,然被告前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然故 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仍為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無照 駕駛汽車上路並肇事,而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上之損害, 然就上開損害,被告已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就過失傷 害部分,並經告訴人林玉玲、洪世聰鄭羽涵等人撤回告 訴,此分別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狀附卷(見偵卷第26頁至第32頁)可憑,復斟酌被告酒



測濃度值為高及於警詢中陳稱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業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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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