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0號
NTDM,109,訴,210,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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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緯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貳支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緯於民國108 年6 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巷00○0 號5 樓住處前,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賴尚俞」之人所交付之紙箱1 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於108 年9 月間,何冠緯在其上開住處開啟上開紙箱 後,發現上開紙箱內藏放有上開槍彈,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即時將上 開槍彈繳付警察機關,反據為己有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 警於10 9年4 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0號之沐月汽車旅館前,見何冠緯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形跡可疑,予以盤 查,經何冠緯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及 如附表編號6 所示子彈;警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 開汽車旅館305 號前,經何冠緯同意搜索,何冠緯於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及如附 表編號4 、5 所示子彈之犯行前,於偵查過程中,自動坦承 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子彈之 犯行而自首,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手槍及如附 表編號4 、5 所示子彈;另於同年月15日凌晨0 時20分許, 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何冠緯於有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之犯行 前,自動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之犯行而自首,警 經何冠緯同意搜索A 車,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槍及如附



表編號7 所示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 告何冠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 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之限制。且 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 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 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 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 即非屬各依法應具結者。本案檢察官將如附表所示之物,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為109 年8 月31日刑 鑑字第10900433341 號鑑定書及109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 98025216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30至37頁,本院卷第35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切結書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



、扣押物品照片3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 表暨檢附槍枝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 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 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職務報告暨檢附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12月1 日刑鑑字第1098025216號函各1 份及扣 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9、39至47、59頁 ,偵卷第28至29、30至37、41、62至70頁,本院卷第35、37 、41頁),應可認定。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槍 2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結果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彈匣3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 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金屬 彈匣2 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 KI 914-TD 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 12顆,其中11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31 日刑鑑字第1090043341 號函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 至3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 、5所示子彈均具殺傷力。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觀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 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均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 行,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屬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新舊 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即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 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2 支及具殺傷力之制 式、非制式子彈12顆,均應分別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 被告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及非制式子 彈之行為,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此情形應為一行為觸犯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三)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警方於109年4月14日晚間11時4 5 分許,見被告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被告主動告知警方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手槍及如附表編號4、5所示子彈藏放位置等 情,此有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移 送書(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3 至5 頁),足認其在警 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其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犯行前,已自行供出其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交與警 方扣案,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支及彈藥 ,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警盤查之初,未立即主動告知並繳交上開手槍及子 彈,本院認其起初仍存僥倖心態,嗣後始自首報繳上開手槍 及子彈,是認被告之刑雖應依前述規定減刑,然未達免除其 刑之程度。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非制式及制式子彈,如前述情節其犯行雖非嚴重,惟 被告如前述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減輕其刑,則被告適用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尚未過重,是辯 護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 物品,被告所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且漠視法律禁令,應值 非難;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 ,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司機及免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雖曾因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交付 上開手槍和子彈,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 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2 支,均係違禁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未試射之制式子彈7 顆,因同時查扣之 制式子彈其中4 顆經試射後,認有殺傷力,是本院認上開未 經試射之7 顆制式子彈,亦均有殺傷力,亦均係違禁物,是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2 支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未試射 之制式子彈7 顆,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 示已試射制式子彈4 顆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已試射非制式子 彈1 顆,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 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 編號3 所示槍枝1 支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子彈共41顆, 經鑑定均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非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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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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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
│ │制編號0000000000,│ │OCK 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 │含金屬彈匣3個) │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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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1支 │研判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
│ │制編號0000000000,│ │其ATAK ARMS廠ZORAKI 914-│
│ │含金屬彈匣2個) │ │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
│ │ │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 3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研判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
│ │0000000000,含金屬│ │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
│ │彈匣1個)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
│ │ │ │彈丸,認不具殺傷力。 │
├──┼─────────┼──┼────────────┤
│ 4 │制式子彈 │11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 │ │ │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
│ │ │ │發,認具殺傷力。 │
├──┼─────────┼──┼────────────┤
│ 5 │非制式子彈 │1顆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
│ │ │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6 │道具子彈 │8顆 │研判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
│ │ │ │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7 │道具子彈 │33顆│⑴8顆,研判均係口徑9mm制│
│ │ │ │ 式空包彈彈殼,均不具彈│
│ │ │ │ 頭、火藥,非結構完整之│
│ │ │ │ 子彈,與殺傷力無涉。 │
│ │ │ │⑵25顆,研判均係口徑9mm │
│ │ │ │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




│ │ │ │ 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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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