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孟玉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高毅
被 告 陳銘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468 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高毅與被告陳銘展,於民國 107 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由劉業棠(經原審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林楓傑(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微信帳號暱稱為 「錢錢」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錢錢」)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持劉業棠所提 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劉業棠載送其2 人依指示提領款項 後,交予劉業棠,劉業棠再交給林楓傑及「錢錢」。陳高毅 、陳銘展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其事實二之 (一)至(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實二 之(一)部分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陳高毅另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其事實二之(四)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陳高 毅、陳銘展部分之科刑判決,就陳高毅所為如其事實二之( 一)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其所為如其事實二之(二)至(四)所示3 次 犯行,改判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3 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 1 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暨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另就陳銘展所為如其事實二之(一)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 其所為如其事實二之(二)至(三)所示2 次犯行,改判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2 罪,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 告2 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稱 舊法),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 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 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 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並參考FATF建議,修正舊法第3 條之規定擴大洗 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範圍,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 條各 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 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 2 款之洗錢行為。原判決以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並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劉業棠,則被告等將犯罪 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 為分擔之一部,且被告2 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將 贓款上繳,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知悉其來源之不法性,因認被告 等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而就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16至17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原 判決此部分論述已有未洽。且本件被告2 人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以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後交予劉業棠,劉業棠再交給林楓傑及「錢錢」, 則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圖?客觀上有無以該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而其等將犯罪所得最終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已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發生洗錢之效果?以上疑點攸 關被告2 人所為是否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審 究明白,仍執本院過去適用舊法時所表示之法律見解,遽認 被告2 人所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說明,其論斷尚難 謂適法,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後段定有明 文。且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 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有其 他重要證據或疑點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 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於其事實二之(一)內認定 被害人王立煜受騙後,於107 年5 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匯入鄭智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下稱A 帳 戶),陳高毅於同日持A 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11萬5000元 (其中1 萬5000元轉至鄭智元之臺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下稱B 帳戶);於其事實二之(四)內認定被害人李明義 受騙後,於107 年5 月17日將6 萬元匯入A 帳戶,陳高毅於 同日持A 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6 萬元。另於其事實二之( 二)內認定被害人林霈承受騙後,於107 年5 月22日將16萬 元匯入王瑞敏之中華郵政烏日郵局帳戶(下稱C 帳戶),陳 銘展旋於翌日(23日)持C 帳戶提款卡,提領9900元。又於 其事實二之(三)內認定被害人徐政行受騙後,於107 年5 月21日將8 萬元匯入蘇聖傑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下稱D 帳戶),陳銘展於同日持D帳戶提款卡,共計提領7 萬9900 元。若果無訛,則陳高毅擔任車手僅提領上述事實二之(一 )、(四)所示被害人款項,其有無參與上述事實二之(二 )、(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有,其參與此部分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又陳銘展擔任車手,僅提領 上述事實二之(二)、(三)所示被害人款項,其有無參與 事實二之(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若有,其對於此部 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何?若其未參與事實二之( 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何?以上疑點與陳高毅、陳銘展是否 有如原判決所載各自成立加重詐欺取財4 罪及3 罪之要件攸 關,猶有詳加調查釐清,並於理由內論敘明白之必要。原審 對上開疑點並未一併詳加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 說明,遽認陳高毅有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暨陳銘展有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 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401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敏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