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劉翼謀
被 告 劉庭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劉庭旭如其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 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是若加重詐欺犯罪集團部分成員詐騙被害 人匯交款項至特定金融帳戶,復安排車手提領、層轉其他集 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則前述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即難謂無掩飾或隱匿該 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原判決事實 認定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7時16分,對賴昱辰佯稱誤將賴 昱辰加入金石堂書局每月扣款之會員,須解除設定云云,致 賴昱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9分25秒,依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9985 元匯至張書 倫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劉庭旭接獲群
組內某一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領款,劉庭旭遂於108年4月26日 下午,搭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水世界入口,由 群組內之另一成年成員交付上開張書倫帳戶之金融卡給劉庭 旭(無證據證明劉庭旭知悉為人頭帳戶),劉庭旭隨即於同 日18時34分43秒、18時35分58秒,在臺中市○里區○○ 000 ○00號全家超商麗寶樂園店,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 再將該帳戶金融卡交還及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群組內之該成 員」。如若無訛,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是否係為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提領被害人匯至特定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轉交同集團其他成員?客觀上是否藉以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非無研求餘地。 此攸關被告前述犯行除原判決論處之罪外,是否另犯一般洗 錢罪,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予查明審究, 詳為認定,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 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與撤銷 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