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城簡字第38號
原 告 毛秀文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9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493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8,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肖詐騙歹徒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 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 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 之力恆健身房外,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偉誠」之人士使用。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被告所交 付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109 年3 月3 日,在交友軟 體tinder認識訴外人自稱「一康」之男子,謊稱加入「FDI 國際」APP 軟體,投資彩金可獲利,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被告也是被騙去成為犯罪工具,錢轉到被告帳戶,馬上就被 別人領走了,被告發現自己的帳戶被盜用後,有馬上去銀行
辦理停止,也有去警察局備案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遭詐欺之事實,經調閱本院109 年度城簡字 第133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並辯稱:被告也是被騙等語,且警詢及偵查 時供稱:因投資居酒屋失利,自稱「偉誠」之人士使用稱 向我租用帳戶做合法使用,一個帳戶半年獲利3 萬元,高 碩亨說「偉誠」是做正當生意,因此被告就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付對方云云。惟查:
1.上開帳戶由申請並交付予「偉誠」乙節,業據被告於上開 刑案(下同)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 等情,亦經原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之帳戶 個資檢視、存款明細交易查詢、原告提出之郵局、台灣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ATM 交易明細、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附卷可參(本院訴102 號卷第41至71頁);是被告 所寄送之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之用得逞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與自稱「偉誠」之人聯繫 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況按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 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 告要難諉為不知。
3.再者,依被告所辯情節,其不知悉自稱「偉誠」男子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居所,亦未查明對方實際係從事何業, 僅因對方表示可提供報酬,即任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重要 資料而未有所質疑,已與常情有違。復金融帳戶申請、開
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 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 使用,一般人又何須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 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 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 ,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被告曾 投資居酒屋,應知悉單純交付一個帳戶資料,半年無須付 出任何勞力、心力,即可獲利3 萬元,顯與一般經驗不符 ,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對於所述訴外人高碩亨僅泛 稱「偉誠」做的是正當生意,半年3 萬元租用一個帳戶資 料,即將帳戶交付予「偉誠」情況,卻未有任何疑義,對 於己身輕易即可申辦上開帳戶,「偉誠」卻須向其租用帳 戶乙節,毫無懷疑,亦與常情不符。
4.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 見,竟仍執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 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 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 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 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593 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 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騙而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存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依前開 規定,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 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之詐 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之1,338,493 元財產上損
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揭遭詐 騙之1,338,49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9 年8 月7 日送達,見本院城簡 附民第16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 年8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被告 聲請調閱刑事案件偵查中錄音光碟,以資證明檢察官脅迫被 告認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已如前述,核無調查之 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迄本院判決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附表:
┌──┬─────────┬──────┬────┐
│編號│詐得款項時間 │詐騙款項 │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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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3 月10日晚上│200,000元 │ │
│ │6 時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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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3 月11日下午│30,000元 │ │
│ │1 時5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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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3 月11日下午│200,000元 │ │
│ │2 時5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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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9 年3 月11日晚上│15,001元 │ │
│ │6 時1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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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 年3 月11日晚上│50,000元 │ │
│ │10時52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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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 年3 月11日下午│50,000元 │ │
│ │10 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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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 年3 月12日下午│100,000元 │ │
│ │3 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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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 年3 月12日下午│30,000元 │ │
│ │4 時7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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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 年3 月12日下午│30,000元 │ │
│ │4 時9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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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 年3 月12日下午│988元 │ │
│ │5 時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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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9 年3 月12日晚上│30,000元 │ │
│ │9 時1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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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9 年3 月12日晚上│30,000元 │ │
│ │10時1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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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9 年3 月13日中午│30,000元 │ │
│ │12時5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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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9 年3 月13日晚上│30,000元 │ │
│ │7 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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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9 年3 月13日晚上│20,000元 │ │
│ │7 時2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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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9 年3 月16日下午│311,273元 │ │
│ │2 時1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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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9 年3 月17日上午│181,231元 │ │
│ │8 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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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1,338,49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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