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6號
KSDM,110,訴緝,6,2021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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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5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
偵字第1733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450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85號、107 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被訴詐欺被害人黃若寧馬啟樁、丁文彬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於民國106 年8 月中旬某日,受吳孟駿(綽號「傑仔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引誘且貪圖報酬,遂與吳孟駿、 友人溫暐豪(本案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內,待前揭款項匯入後,吳 孟駿隨即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提款 人」欄所示之人,而「提款人」欄所示之人則依吳孟駿之指 示於「提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提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並均將所提領之全部贓款交予吳孟駿層轉 上游。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及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張宗源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訴緝一卷第10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溫暐豪前 往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 我是在106 年8 月中旬看到臉書有人PO文,便以微信通訊軟 體與綽號「傑仔」之吳孟駿聯絡,他告訴我說是要幫忙提領 線上博弈的錢,我領到錢之後就將錢交給吳孟駿云云。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而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被害人,經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 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1 至15所示帳戶;又被告於106 年8 月中旬透過「臉書 」認識共犯吳孟駿,且受其指示與同案被告溫暐豪於附表一 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分別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地點 ,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共犯吳 孟駿,吳孟駿並承諾給予被告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作為報酬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警一卷第8 至2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1 至14頁、警三卷第4 至6 頁、偵三卷第5 至8 、77至78、11 1 至112 、130 至131 、149 至152 頁、警四卷第5 至13頁 、押卷第6 至8 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核與同案被告溫 暐豪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1 至30頁、偵一卷第17至20頁、訴一卷第31至33頁、訴二卷第 33至37、66至93頁、警二卷第1 至10頁、警三卷第7 至9 頁 、偵二卷第62至63頁、訴三卷第65至79頁、偵三卷第17至20



、77至78、120 至122 、130 至131 、150 至152 頁、押卷 第13至16頁、訴四卷第40至47、112 至129 頁),並有如附 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原已坦承上開犯行(見 偵四卷第11至12頁、訴四卷第40至47頁、訴緝一卷第47至50 、94、11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有本人能使用,縱偶 遇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係與該 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 行外,尚於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設立 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 項極為便利,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持卡人不願自己 領取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現 金,當可預見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況詐騙集團通常利用車手自人頭帳戶領款乙節,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故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提供對價委由他人提領不詳金融帳 戶內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同時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衡以被告於事發時已滿30歲, 學歷為高職畢業,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背景(見訴緝一卷第 140 頁),足認其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吳孟駿 一開始跟我說帳戶裡面是線上博弈的錢,我知道賭博是違法 的,也想的到是吳孟駿不想出面才委由我提領,但當時我沒 顧慮那麼多,是因為吳孟駿答應讓我賺一點工資,我才會去 提領款項等語(見訴緝一卷第203 頁),足見被告對於共犯 吳孟駿係因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方委由其提領 一節已有懷疑,卻仍貪圖小利執意提領款項,且吳孟駿向被 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為「依指示領款即可獲取報酬」,亦與 詐騙集團徵求車手之模式如出一轍,故被告對其提領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係為吳孟駿所屬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一情應 有所認識。
⒉再者,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溫暐豪於偵查、審判中所述,其等 依共犯吳孟駿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所領取之款項交 予共犯吳孟駿之過程,以及共犯吳孟駿收款後當下均未執行 點收、核對作業即各自離去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辯,其所



提領之款項為線上博弈之資金,則以博弈公司經營之角度而 言,公司大可提供金融帳戶供下注者作為賭資彩金匯兌使用 ,如此不僅手續簡便、帳目清楚明確,亦毋庸另行聘僱被告 及同案被告溫暐豪至各地領款後,再將所領款項上繳予共犯 吳孟駿,致增加無謂之人事成本及交通費用,同時又可避免 被告、同案被告溫暐豪及共犯吳孟駿在攜帶大筆現金到處奔 波之過程中不慎遺失、遭竊,甚至被侵吞之風險;再者,被 告向共犯吳孟駿交付款項時,共犯吳孟駿既未現場點收並立 據,則其等顯然均未確認交付或收受款項之數額是否一致, 則在現金層層轉手之過程中,倘發生侵吞、短少之情形,被 告將如何自清?而公司又該如何查明經過以追究責任?是由 上開各節可知,被告所述其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共 犯吳孟駿之原因及執行經過顯與常情相悖,若謂被告對所經 手現金之來源有無涉及不法、多次轉手卻不留任何字據是否 有意阻斷日後追查等情均毫無所悉,即有違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則被告當下實無正當理由可諉稱其無法認知到自己係在 為詐騙集團進行不法贓款之轉手工作。據此,被告事後一概 推稱自己是被欺騙、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顯屬為己開 脫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 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 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 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共犯吳孟駿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領取之款 項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 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其與同案被告溫暐豪、共犯吳孟駿、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 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依共犯吳孟駿之指示,



將自身所提領贓款層轉予上手,使得贓款最終落入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間,顯已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 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再附表一編號2 、 6 、8 、13所示之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帳戶,且被告及其他提領贓款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 6 至13、15亦有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共犯吳孟駿、同案被告溫暐豪或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6 所示 犯行,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編號2 所示犯行認尚該當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犯行均未 論及被告所犯洗錢罪,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我不知 道被害人被以何方式詐騙,我只知道我是負責提款之人,整 個犯罪過程包括我有3 人以上等語(見訴緝一卷第102 頁) ,佐以被告僅係偶然參與本案犯行而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漸趨細膩,被告確有可能不知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詐之方式,且就附表 一編號1 至6 部分,起訴事實業已記載被告係參與吳孟駿所 屬詐欺集團之犯行,而施詐之人又係該集團內之另名不詳成 員,足認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補充之 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與檢 察官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 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 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前因賭 博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 所犯洗錢罪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於法律適用統一性與整體性之 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明知國家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卻仍為圖己利而為上開犯 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 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 害人難以追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詳後述),且係偶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而非主 導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再衡酌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高低有別、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累犯不重複 評價);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 日薪為1,200 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1 名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緝一卷第140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權衡被告為前開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 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一卷第139 頁),且遍查本案 卷證資料尚無其已取得報酬之相關證據,本於罪疑唯輕法理 ,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06 年8 月30日11時26分許至11



時28分許,接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雄銀行 大發分行ATM ),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 元(其 原記載各次提領款項均加計5 元手續費部分均予剔除),因 認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有罪部分外,就同日11時26分許 至11時28分許提領款項部分亦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10 7 年度偵字第2285、802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 分】。然查,被害人俞廷豫所匯款項40,000元,業經被告於 同日11時24分許至11時2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提領款項 20,000元、7,000 元、13,000元完畢,此有附表一編號10「 證據出處」欄所示相關卷證資料可考,準此,被告上開溢領 部分,應與被害人俞廷豫所匯款項無涉,且此部分之被害人 不明,當不得以此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綜上,前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具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黃若寧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17335 、20327 號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24日某時盜用被害人黃若 寧友人「Sandy Chen」之臉書帳號,佯裝出售手機,致被害 人黃若寧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 交易之協議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將16,000元匯入 黃詩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被告則於106 年8 月2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 ○0 號(高雄站前郵局ATM )持該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18,000元。
㈡告訴人馬啟椿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285、8020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24日中午某時,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馬啟椿,佯裝係友人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馬啟椿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 至蔡宗佑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被告則於106 年8 月28日13時33分許至13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高松農會ATM ),先後提領款項20 ,000元、10,000元;於106 年8 月30日10時48分許至10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寮郵局ATM ), 各提領款項100 元、100 元。
㈢被害人丁文彬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2285、8020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3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 話予丁文彬,佯裝係友人向其借款,致丁文彬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至蔡宗佑申設之前開 帳戶內。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溫 暐豪之供述;被害人黃若寧、告訴人馬啟椿、被害人丁文彬 之證述、匯款單據、報案資料;前開黃詩宸蔡宗佑申設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有為前揭提領款項之行為,惟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害人黃若寧因受騙而將16,000元許匯至黃詩宸申設之前開 帳戶內等情,固有被害人黃若寧之證述、匯款單據、報案資 料、前開黃詩宸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且被告於106 年 8 月24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 號( 高雄站前郵局ATM ),提領18,000元一情,亦經被告供述甚 詳。惟依前開黃詩宸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黃若寧所 匯款項,遲至106 年8 月24日18時34分許,始經不詳姓名之 人在不詳地點提領16,000元(見訴四卷第34至35頁),由此 可知,被告所提領之前開黃詩宸帳戶內之贓款,顯非被害人 黃若寧匯入之款項,且此部分之被害人不明,而依現有之卷 內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與提領被害人黃若寧所匯款項 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此部分即難認定被



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告訴人馬啟椿因受騙而將50,000元匯至蔡宗佑申設之前開帳 戶內等情,固有告訴人馬啟椿之證述、報案資料、前開蔡宗 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且被告於106 年8 月28日13時 33分許至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松 農會ATM ),先後提領20,000元、10,000元;於106 年8 月 30日10時48分許至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大寮郵局ATM ),各提領100 元、100 元一情,復經 被告供承明確。惟查,參諸前開蔡宗佑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馬啟椿所匯款項,業於106 年8 月28日12時56分許 至12時57分許,經不詳姓名之人在高雄市○○區○○街 000 號1 樓(高雄桂林郵局ATM ),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 元、10,000元完畢,足見被告所提領之前開蔡宗佑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告訴人馬啟椿匯入之款項,且此部分之被害人不 明,而依現有之卷內證據資料,尚難以證明被告與提領告訴 人馬啟椿所匯款項之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 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被害人丁文彬因受騙而將50,000元匯至蔡宗佑申設之前開帳 戶內等情,雖有被害人丁文彬之證述、匯款單據、報案資料 、前開蔡宗佑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資憑佐,惟被害人丁文 彬所匯款項未遭提領,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憑,從而 被害人丁文彬是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容非無疑, 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與對被害人丁文彬實施詐騙 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即難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犯行,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號│ 被害人 │ 犯罪手法 │提款人│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 主 文 │ 證據出處 │
│ │(告訴人)│ │ │ │ │ │ │
├──┴────┴──────────┴───┴───────┴───────┴────────┴───────┤
│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部分 │
├──┬────┬──────────┬───┬───────┬───────┬────────┬───────┤
│ 1 │ 張騰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0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張騰澤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0日17時許撥打│ │⑴22時17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14│
│ │ │電話予張騰澤,佯稱:│ │⑵22時20分許 │⑵9,9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17頁】 │




│ │ │因在網路購物被設定為│ │ │ │壹年貳月。 │②張騰澤之匯款│
│ │ │批發商,必須取消,否│ │高雄市三民區九│ │ │資料【見警四卷│
│ │ │則將被銀行扣款云云,│ │如二路532 號(│ │ │第52頁】 │
│ │ │致張騰澤陷於錯誤,依│ │兆豐銀行北高雄│ │ │③左列陳科運帳│
│ │ │指示於同日22時14分許│ │分行ATM)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將30,000元匯入陳科│ │ │ │ │細【見訴五卷第│
│ │ │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 │ │ │ │23頁】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2 號帳戶內。 │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度偵字第│ │ │ │ │ │頁】 │
│ │17335 、│ │ │ │ │ │⑤106 年8 月20│
│ │20327 號│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起訴書附│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表一編號│ │ │ │ │ │片共2 張【見警│
│ │1】 │ │ │ │ │ │四卷第1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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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羿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林羿妏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8時14分許│ │⑴19時26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18│
│ │ │撥打電話予林羿妏,佯│ │⑵19時27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19頁】 │
│ │ │裝為檢察官,並謊稱:│ │⑶19時27分許 │⑶19,000元 │壹年伍月。 │②林羿妏之匯款│
│ │ │先前其遭詐騙之案件已│ │ │【⑴至⑶部分除│ │資料【見警四卷│
│ │ │經查獲,要求其配合郵│ │高雄市三民區建│林羿妏所匯29,9│ │第64至65頁】 │
│ │ │局退回遭詐騙之金錢云│ │國二路318 號(│89元外,尚有不│ │③左列羅錦仁帳│
│ │ │云,致林羿妏陷於錯誤│ │三信銀行ATM) │詳被害人匯入之│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 │ │28,985元】 │ │細【見訴四卷第│
│ │ │分許及19時37分許,分│ │ │ │ │33頁】 │
│ │ │別將29,989元及49,985│ │⑷19時45分許 │⑷20,000元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元匯入羅錦仁申設之郵│ │⑸19時46分許 │⑸20,000元 │ │承係提領人【見│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 │⑹19時47分許 │⑹10,000元 │ │警四卷第5 至13│
│ │ │2438 號帳戶內。 │ │ │【林羿妏所匯49│ │頁、偵三卷第5 │
│ │ │ │ │高雄市三民區覺│,985元部分】 │ │至8 頁】 │
│ │【106 年│ │ │民路850 號(玉│ │ │⑤106 年8 月24│
│ │度偵字第│ │ │山銀行ATM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17335 、│ │ │ │ │ │視器影像、路口│
│ │20327 號│ │ │ │ │ │擷取照片共4 張│
│ │起訴書附│ │ │ │ │ │【見警四卷第13│
│ │表一編號│ │ │ │ │ │1 頁、偵三卷第│
│ │2】 │ │ │ │ │ │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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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李育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3,000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李育菘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盜用李│ │18時21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0│
│ │ │育菘友人「Yuan Yuan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22頁】 │
│ │ │」之臉書帳號,佯裝出│ │高雄市三民區建│ │壹年貳月。 │②李育菘之匯款│
│ │ │售手機,致李育菘陷於│ │國三路6 號(合│ │ │資料【見警四卷│
│ │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 │作金庫銀行ATM │ │ │第74頁】 │
│ │ │員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106 年│交易之協議後,依指示│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度偵字第│於同日18時17分許,將│ │ │ │ │細【見訴四卷第│
│ │17335 、│13,000元匯入黃詩宸申│ │ │ │ │34至35頁】 │
│ │20327 號│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起訴書附│000-0000000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表一編號│號帳戶內。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3】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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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邱俊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8,000 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邱俊偉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16時35分許│ │17時5 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3│
│ │ │盜用邱俊偉友人陶亭安│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25頁】 │
│ │ │之臉書帳號,謊稱能以│ │高雄市三民區建│ │壹年貳月。 │②邱俊偉之匯款│
│ │ │便宜價格代購手機,致│ │國三路2 之2 號│ │ │資料【見警四卷│
│ │ │邱俊偉陷於錯誤,與該│ │(高雄站前郵局│ │ │第8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 │ATM)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體LINE達成交易之協議│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後,於同日16時51分許│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依指示以手機將18,0│ │ │ │ │34至35頁】 │
│ │ │00元轉帳至黃詩宸申設│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0-0000000000000000號│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度偵字第│帳戶內。 │ │ │ │ │頁】 │
│ │17335 、│ │ │ │ │ │⑤106 年8 月24│
│ │20327 號│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起訴書附│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表一編號│ │ │ │ │ │片共1 張【見警│
│ │4】 │ │ │ │ │ │四卷第134 頁】│
├──┼────┼──────────┼───┼───────┼───────┼────────┼───────┤
│ 5 │ 林曉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15,900 元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林曉芳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盜用林│ │17時14分許 │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29│
│ │ │曉芳友人「CHANG Uc」│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0頁】 │
│ │ │之臉書帳號,佯裝出售│ │提領地點同上 │ │壹年貳月。 │②林曉芳之匯款│
│ │ │手機,致林曉芳陷於錯│ │ │ │ │資料【見警四卷│




│ │ │誤,由其哥哥與該詐欺│ │ │ │ │第117頁】 │
│ │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 │ │ │③左列黃詩宸帳│
│ │ │NE達成交易之協議後,│ │ │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林曉芳依指示於同日17│ │ │ │ │細【見訴四卷第│
│ │ │時許,將16,000元匯入│ │ │ │ │34至35頁】 │
│ │ │黃詩宸申設之中國信託│ │ │ │ │④被告張宗源自│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承係提領人【見│
│ │【106 年│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警四卷第5 至13│
│ │度偵字第│ │ │ │ │ │頁】 │
│ │17335 、│ │ │ │ │ │⑤106 年8 月24│
│ │20327 號│ │ │ │ │ │日ATM 提款機監│
│ │起訴書附│ │ │ │ │ │視器影像擷取照│
│ │表一編號│ │ │ │ │ │片共1 張【見警│
│ │6】 │ │ │ │ │ │四卷第1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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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賴雨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張宗源│106 年8 月24日│ │張宗源犯三人以上│①賴雨辰之證述│
│ │(告訴人)│年8 月24日某時,在臉│ │⑴17時4 分許 │⑴20,000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見警四卷第31│
│ │ │書上化名為「Lilian L│ │⑵17時5 分許 │⑵20,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至34 頁】 │
│ │ │in 」,佯稱出售手機 │ │ │ │壹年肆月。 │②賴雨辰之匯款│
│ │ │,致賴雨辰陷於錯誤,│ │提領地點同上 │ │ │資料【見警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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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