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483號
KSDM,110,審易,483,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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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61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簡字第1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7日21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小前,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同(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與 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發現其係毒品治安 人口,被告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71公克)供警查扣,經送驗後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 拘役40日,於109 年12月2 日確定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四、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核與本 院另案109 年度簡字第283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 顯屬重複起訴。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前 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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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