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10年度,3號
KSHV,110,破抗,3,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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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余昭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宣告破產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破
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債權人,以伊負債大於資產, 且無清償能力,對伊聲請宣告破產。惟伊於金融機構之信用 狀況良好,有藉由信用籌措款項之可能,且伊現年58歲,未 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以勞務確保收入之可能,並非不具清 償債務能力。又伊固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保險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 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為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該保險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然保價金 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與 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 況原法院109 年度潮保險簡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業已確 認伊對富邦公司及新光公司返還保價金及解約金之債權不存 在。再者,上開保險雖以伊為要保人,惟保險費實際上係由 訴外人即伊姪女江薇君、或伊配偶、伊子女繳納,其等均屬 利害關係人,依保險法第3 條、第115 條、第124 條規定, 該利害關係人對於保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伊既未繳納保險 費,對保價金即不具責任債權,自不得計入破產財團。故伊 現有財產扣除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應無 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竟對伊宣告破產,尚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 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 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4 分之3 。而要保人破產後,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 條 第1 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 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 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 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 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 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裁定可參)。準此,於破產 程序中,以破產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 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 之一部分。是以,本件於判斷抗告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 團之財產時,自應計入抗告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 解約金。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伊輾轉受讓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對抗告人 之債權,截至民國109 年4 月20日止,抗告人尚積欠新台幣 (下同)2141萬4370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且抗告人另負欠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244 萬5892元本息、國 泰世華銀行保證債務612 萬3591元,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78 頁),並有上海銀行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88年度執字第13319 、12756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收件回執、 國泰世華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25、23 3 至241 頁、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為實在,足認抗告人 有多數債權人存在。
㈡又抗告人目前有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股 份204 股,以110 年4 月26日收盤價每股21.25 元計算,價 額4335元;另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38 股、以 110 年4 月27日收盤價每股26.5元計算,價額3657元之財產 ,有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足憑 (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51至53、77至79頁);抗告人復 擔任要保人,投保人壽保險,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倘終 止保險契約,於元大保險公司有解約金86萬8279元、於康健 公司有解約金8 萬9680元,於富邦公司有解約金34萬2474元 ,於新光公司有解約金34萬7122元之事實,有上開保險公司 函可按(本院卷第57至71、83至85頁)。依前說明,倘終止 保險契約,上開解約金係要保人即抗告人所享有之權利,應 列入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則抗告人可組成破產財團之所有財 產價額即為165 萬5547元(4335+3657+86萬8279+8 萬96 80+34萬2474+34萬7122=165 萬5547)。



㈢抗告人雖辯稱:伊於金融機構之信用狀況良好,具有信用籌 措款項之可能,且伊現年58歲,尚有以勞務確保收入之可能 ,並非不具清償債務能力云云。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及上海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已屆清償期多年之上開債務,難認於金 融機構之信用狀況良好,仍有籌措款項之可能。又觀諸抗告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所示(原審卷第49至65頁),其自102 年至108 年均無工作所得,且自87年7 月1 日退保後,僅於104 年8 月11日至同年9 月14日由朝陽科技大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 萬3500元,則其20餘年來僅短暫工作1 個月,顯 見其從事工作之意願不高,自無從認其有以勞務確保收入之 可能。是抗告人之現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又抗辯:保價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 人應提列之準備金,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 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況原法院109 年度潮保險簡字第2 號 、第3 號判決,業已確認伊對富邦公司及新光公司返還保價 金及解約金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 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 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價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 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法定事由得請求保險人返 還,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而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 之4 分之3 。據此,保價金僅為解約金之計算基準而已,兩 者固然有別,然依前揭說明,於破產程序中,以破產人為要 保人之保險契約,得由破產管理人任意終止,並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作為破產財團之一部分。故此種情形 ,解約金即為要保人對保險人所享有之具體債權。至原法院 109 年度潮保險簡字第2 號、第3 號判決(本院卷第27至34 頁),雖確認抗告人對富邦公司、新光公司之保價金債權不 存在,然細繹該判決內容,係因保險契約迄今尚未終止,且 無其他得受領保價金之法定事由發生,抗告人自無解約金或 保價金債權存在。究不得以此判決推認於破產程序中,由破 產管理人任意終止後,仍無解約金債權存在。
㈤抗告人再抗辯:上開保險雖以伊為要保人,惟保險費實際上 係由伊姪女江薇君、或伊配偶、伊子女繳納,其等均屬利害 關係人,依保險法第3 條、第115 條、第124 條規定,該利



害關係人對於保價金有優先受償權,而伊既未繳納保險費, 對保價金即不具責任債權,自不得計入破產財團云云。保險 法第124 條固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惟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與保價金不同,業如前述,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之利害關係人縱有代繳保險費情事,亦 不得就解約金主張優先受償權。
㈥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均為財團費 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則視為財團費 用,破產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無 受其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可佐(原審卷第257 至264 頁 );又參酌臺灣省110 年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 萬3288元( 原審卷第279 頁),且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 年,以此計 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1萬8912元;另審酌目前破 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5 至10萬元不等,倘以10萬元 計算,則破產財團費用合計應為41萬8912元。是抗告人之破 產財團財產價額為165 萬5547元,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 用41萬8912元,尚有剩餘,而有破產實益,則相對人聲請宣 告抗告人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蔡秋聰律師登 錄於屏東律師公會執行律師業務,其經原審徵詢後,蔡秋聰 律師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憑(原審卷第275 頁),是以蔡秋聰律師之資格及經歷 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原審依前揭規定,選任蔡秋聰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亦無不合。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不能清償多數債權人之債務,而其破產 財團之財產足以支付預估之破產費用,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並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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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