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39號
KSHM,110,聲再,39,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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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金連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91
0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227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 規定,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 「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應採擴張解釋:1.固然最高法院向例見解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未包含量 刑,前揭見解實有不當。例如,經原審法院判處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之聲請再審人,已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 項 所定之刑罰減輕事由作為再審聲請事由。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 刑,若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 條第2 項規定,法定刑將大幅縮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 期徒刑。此等刑度差異遠大於多數之罪名變更。實務上僵化 自限於法條罪名之文義,實屬不當。2.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抗字第667 號刑事裁定針對非關罪名變更,而僅屬減刑事由 之自首事由是否存在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未即以其本質上不 符「適當性」要件,直接否定其得作為再審事由之適格而逕 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反而詳細檢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要件。此例可認為是最高法 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名」之見解, 已有放寬趨向。3.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221號裁定 ,針對連續犯僅就裁判上一罪部分犯罪事實,以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該部分事實



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否定見解也是持無論就算該部分無罪,仍非罪名變更。但 最高法院前揭裁定卻採取肯定見解,更足認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的「罪名」已逐漸被最高法院鬆綁中。況 且,前揭裁定實際上也是與量刑有關,蓋連續犯一部分犯罪 被證明無罪時,整體罪質即有不同,量刑上當然要有所差異 。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理由狀所附 附件即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不可能交付聲請人新台幣〈 下同〉1,690 萬元,被告構成犯偽造有價證券,情節亦較輕 微),亦未斟酌聲請人已與胡榿、胡瑨胡琥等人達成和解 之事實,倘若斟酌前揭證據,聲請人可受較輕之刑:1.聲請 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訴字第910 號判處罪刑確定。前揭確定判決審理時,法官 要求告訴人提出交付聲請人1,690 萬元之證據,至少要有金 錢來源證明,告訴人於109 年3 月間提出補充告訴理由狀及 銀行交易明細附件,欲證明其有交付1,690 萬元與聲請人之 事實。然聲請人整理前揭交易明細關於「現金提款」僅有15 6 萬元,前揭金額顯與告訴人主張其有提款1,690 萬元現金 交付聲請人事實相違,此事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於量刑時,斟 酌聲請人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輕重與否,影響聲請人之刑度。 2.確定判決審理時審判長問告訴人:「這些資金的來源?」 ,告訴人答:「就是我個人的錢跟我公司的錢,還有股市的 錢,每一分錢都是我借給他的。」。審判長問:「都是從銀 行提領出來的?」,告訴人答:「銀行提到我的公司來,我 們公司有保險櫃,我個人也有,因為我們股市經常有進出」 。審判長問:「所以是從銀行提出來的?」,告訴人:「對 。」,告訴人明確指出,交付給聲請人的金錢都是從銀行提 領出來,然告訴人所提存摺明細中,現金提款總額卻僅有15 6 萬元,告訴人之控訴與事實明顯不合。原確定判決就前揭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倘經斟酌,聲請人應可受較輕之刑。3.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與胡榿、胡瑨及胡 琥等人達成和解。倘若原確定判決將前揭和解書列入斟酌, 聲請人應可受較輕之刑。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准予開 始再審云云。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 訂:「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



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 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 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 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 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 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 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 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 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742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㈠聲請再審意旨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可 知,關於「現金提款」僅有新台幣156 萬元,而告訴人卻謂 有交付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連(下稱聲請人)1,690 萬元,告 訴人之控訴與事實明顯不合,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如經審酌聲請人可受較輕之刑云云。惟核原確定判決 係就聲請人偽以其夫及其子之「胡榿小兒科診所」、「胡榿 」、「胡瑨」、「胡琥」之名義,偽造原確定判決附表之借 款還款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等交付予告訴人王鐵豪行使, 用以擔保其2 人間之欠款事實而為判決,至於聲請人與告訴 人間確實債務金額為多少,原確定判決事實並未認定。故而 聲請人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未達1,690 萬元,證據僅 有156 萬元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已有誤認 。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債務究竟係1,690 萬元,或156 萬元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所偽造之原確定 判決附表之還款協議書、本票、切結書等之事實及判決之結 果,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增訂就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條件,亦非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㈡原確定判決於量 刑時係審酌聲請人犯行使被害人胡榿、胡瑨胡琥因而遭受 告訴人民事起訴求償,無端受害;並使告訴人誤認其債權可



以獲得足額擔保,而未積極向聲請人求償,事後耗費相當之 時間、勞力、費用向被害人胡榿、胡瑨胡琥求償,亦均無 所獲,所受損害非輕;及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 害,且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然念聲請人能自首犯行,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量聲請人各次偽造本票之數量、 金額,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判決理由中亦說明審 酌聲請人與被害人胡榿、胡瑨胡琥和解,然聲請人偽造有 價證券之數量高達23張,票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告訴人王 鐵豪受害金額非微各情(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㈦,及第5 頁 四、㈠理由),並未以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欠款數額係1,69 0 萬元,或156 萬元之多寡為量刑之依據。則聲請人以其金 額未達1,690 萬元,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如經審酌聲請 人可受較輕之刑云云,亦有所誤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既非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不符合再審之條件, 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云云,均非 屬再審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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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