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
第145 號,中華民國年109 月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51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怡君於民國108 年6 月中旬,因亟需用錢,上網搜尋民間 借貸資訊,並以LINE與自稱係貸款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潘毅峯」之成年人聯繫,經「潘毅峯」告知郭怡君須 提供二帳戶俾辦理貸款手續,郭怡君知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如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該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 收取、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郭怡君已預見「潘毅峯」可能為 詐騙他人人頭帳戶之詐騙集團份子,而非其自稱之貸款業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謀畫以「黑吃黑」之方式,利用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 款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再由己持不同提款卡予 以提領,遂於108 年6 月20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開啟其中 信帳戶之LINE存款入帳通知功能;繼於108 年6 月28日,向 中信銀行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手續,並申請取 得該行補發之該帳戶存摺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 卡(下稱甲提款卡)。同日(28日),郭怡君即承前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所有中信帳戶之另張提款卡(卡號末
4 碼為0770,下稱乙提款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該2 張 提款卡之密碼,以包裹方式寄送予「潘毅峯」。嗣「潘毅峯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欣怡、 高睿徽、林湘芸、楊書豪、謝欣妤等人(下稱林欣怡等5 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林欣怡等5 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郭 怡君前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嗣郭怡君因收受中信銀行 寄送之LINE存款入帳即時通知,獲悉其中信帳戶內有款項匯 入(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林湘芸、楊書豪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29,912元、29,985元、6,000 元及20,987元),其旋 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甲提款卡分次提款項29,000元、6,000 元、5 萬 元、1,800 元,共計86,800元得手;另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林欣怡、高睿徽、謝欣妤匯入之款項,則由前開詐騙集 團之車手成員黃翊韋持郭怡君之郵局提款卡予以提領(黃翊 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9 號另案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郭怡君即以上開方式,透過不知其犯罪手 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得86,800元,亦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林欣怡、高睿徽、謝欣妤之犯行,及隱匿該部分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欣怡等5 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俱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所有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潘毅峯」,及曾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間、 地點,持甲提款卡提領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需要錢繳納房租和生活費,搜尋貸款相關訊息後找 到對方,我用LINE和對方連絡,對方說他是地下錢莊,我有 拍身分證和照片給對方,當時我要借2 萬元,我是為了貸款 才提供上開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成員。後來我接到中信銀行的款項入帳通知,我才去領中 信帳戶內的款項,我當時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後來才知道那 是贓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中旬,因亟需用錢,上網搜尋民間借貸資 訊,並以LINE與自稱係貸款業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毅峯」之成年人聯繫,經「潘毅峯」告知郭怡君須提供二 帳戶俾辦理貸款手續,被告遂於108 年6 月28日,將其中信 帳戶之乙提款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潘毅峯 」收受。「潘毅峯」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取得被告前開2 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對林欣怡等5 人進行詐騙,致林欣怡 等5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其中附表 編號1 、2 、5 所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前開詐騙 集團車手黃翊韋領出;附表編號3 、4 所示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則係被告於接獲中信銀行之LINE存款入帳即時通知 後,持甲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並經證人即林欣怡等5 人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警一卷第83至88頁、第97至101 頁、第109 至121 頁、第149 至151 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復有被 告提供其與「潘毅峯」聯繫借款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欣怡等5 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郵政金融卡、中信 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 提款卡照片、ATM 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上開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110 年4 月 6 日回函暨所附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7 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1頁、第33頁、第39至 63頁、第91頁、第123 至125 頁、第129 頁、第153 頁、第 155 頁,警二卷第59頁,偵一卷第51至59頁、第63至79頁, 本院卷第91至111 頁第159 至161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 定。
㈡被告已預見「潘毅峯」可能為詐騙集團份子,卻提供中信帳 戶之乙提款卡、密碼予「潘毅峯」,利用「潘毅峯」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匯款至其中信帳戶, 再持甲提款卡提領86,600元,其所為應構成欺取財犯行: ⒈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 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
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 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 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 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 。
⒉被告雖辯稱其辦理貸款始與「潘毅峯」聯絡,並依其指示提 供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不知「潘毅峯」為詐騙集 團成員云云;由前引被告與「潘毅峯」聯繫借款事宜之LINE 對話紀錄,固亦可見雙方於108 年6 月中旬至7 月初,確因 貸款事宜有頻繁聯繫之情。然被告自承與「潘毅峯」並不相 識,對於「潘毅峯」之真實身分、職業背景、所屬公司等均 無所悉。再者,申辦貸款,不論係金融機構或民間私人借貸 業者,應均係著重於借款人之償債能力、信用度及所得提供 之擔保,是金融機構或貸款業者要求借款人提供者,無非係 攸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反之,提款卡與密碼 係金融帳戶申辦人用以提領存款或轉帳之工具,與個人信用 或擔保能力完全無關。縱欲供撥款使用,亦由借款人告知貸 款業者其欲作為撥款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實無將借款人 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實際交付予貸款業者之必要,其理 甚明。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會輕易相信寄 出金融卡即可成功取得貸款?對方有無允諾你會給付你酬勞 ?)我想說試試看會不會成功,有點半信半疑,他有說可以 借我錢,不是酬勞(警卷第9 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問:你要跟對方借錢,對方要你提供二張金融卡給他,是否 會覺得怪怪的?)會。(問:那裡怪怪的?)覺得怎麼有人 借錢是這樣子的。(問:你寄發卡片給對方的時候,就想到 對方有可能拿你的卡片去做壞事?)對,我有這樣子想。( 問:既然如此,為何還要寄發卡片給他?)因為我要跟對方 借錢(見原審卷第163 至164 頁)等語,顯見被告於寄交上 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潘毅峯」前,即已察覺「潘毅 峯」要求其交付帳戶資料辦理貸款之說法並不合理,「潘毅 峯」取得其帳戶之目的可能係欲供作不法用途使用,被告卻 因需款孔急,仍抱持著「潘毅峯」縱為犯罪集團成員亦不違 背本意之心態,逕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其完全陌生之「潘毅峯 」。
⒊由上開被告與「潘毅峯」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於108 年6 月15日詢問「潘毅峯」其借款所需之條件,經「潘毅峯 」告知需提供二金融帳戶;108 年6 月27日,被告向「潘毅 峯」表示欲借款2 萬元,且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 傳送予「潘毅峯」,被告並向「潘毅峯」表示自己將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遺失,擬於翌日上午申請補發,待補卡後再與「 潘毅峯」聯絡;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被告向「潘毅 峯」表示申請補發卡片快完成,嗣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被 告將中信帳戶乙提款卡之照片拍傳予「潘毅峯」,其後並於 同日依「潘毅峯」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寄交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再將寄貨單據拍傳予「潘毅峯」(見本院卷第91至 97頁)。而被告與「潘毅峯」接洽貸款事宜之該段期間,被 告另於108 年6 月20日下午,向中信銀行申請開啟中信帳戶 之存款入帳通知,於108 年6 月20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 三度掛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28日尚另申請掛失存摺),並 分別於同月20日、24日、28日取得補發之提款卡,此有中信 銀行110 年3 月8 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50346 號函暨所 附被告中信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 、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 83頁),足見被告係於與「潘毅峯」洽商貸款事宜後,始向 中信銀行申請開通其中信帳戶之存款入帳即時通知功能,且 於短短不10日之時間內,申請掛失、補發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 次。再將前述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申請掛失提款卡之情 形相互勾稽,被告係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至中信銀 行鳳山分行申請補發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及甲提款卡,此有 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稽(見偵一卷第69頁),適 與被告於前述LINE對話中告知「潘毅峯」申請補發卡片即將 完成之時點相符。然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46分拍 傳予「潘毅峯」觀看之提款卡為乙提款卡(屬VISA卡,卡號 末四碼為0770),並非其於該日甫向中信帳戶申請補發之甲 提款卡(為Master卡),亦非其於108 年6 月20日、24日申 請掛失後補發取得之提款卡(該二次補發之提款卡亦均為 Master卡),可徵被告所有之乙提款卡並無遺失,其於LINE 中向「潘毅峯」聲稱其中信帳戶提款卡因遺失,需補發後始 能寄送予「潘毅峯」云云,並非事實(亦即被告寄交予「潘 毅峯」之乙提款卡自始並未遺失,被告申請掛失補發者,係 其嗣後用以提領前述贓款之甲提款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亦供承:(提示被告跟對方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7 頁,你說:「哥哥,我明天一早去補發中信卡」,有何意見 ?)我這樣子跟對方講,我本來就有二張中信卡。(問:為 何要這樣子跟對方講?)我怕對方騙我。(問:什麼意思? 為何怕對方騙你?為何不跟對方講你還有另一張中信卡?) 對方要我寄卡給他,我害怕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至16 3 頁),足認被告於交付中信帳戶予「潘毅峯」前,早已預 見「潘毅峯」可能為詐騙份子,惟其卻未如實告知「潘毅峯
」上述申請補發中信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更對「潘毅峯」隱 瞞其手邊另有中信帳戶甲提款卡,且已申請開通該帳戶存款 入帳通知之事實。
⒋嗣「潘毅峯」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寄送之中信帳戶乙提款 卡及密碼後,對林湘芸、楊書豪實施詐騙,致林湘芸、楊書 豪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被告因接獲中信銀行發送之存款入帳通知,旋持甲提款卡 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業如前述。稽之被告附表編號3 、4 所示提款時間,與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將受騙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各僅相距約6 分鐘至約30分鐘不等 ,可見被告非僅對於銀行通知存款入帳之訊息密切注意,更 對提款乙事毫無遲疑,動作迅捷無比,故能在詐騙集團車手 提領前述贓款前,即佔得先機將款項領出,此與常人發現自 己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應會先行探究其中原委再行處置之 舉措迥異。佐以被告自承其欲向「潘毅峯」貸款之金額為2 萬元,核與上述被告與「潘毅峯」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 本院卷91頁),然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匯入被告中信帳戶 之各筆款項均非2 萬元,是被告當無將上開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款項誤認為係「潘毅峯」所核撥借款之可能。再者,被告 非僅於提款前,未先向「潘毅峯」探詢中信帳戶該等款項之 來歷;於提款後,更未向「潘毅峯」告知其擅自領款乙事, 亦未報警或向銀行、郵局申報掛失其中信帳戶或郵局帳戶, 顯見被告因已預見「潘毅峯」可能為詐騙集團份子,其寄交 予「潘毅峯」之二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供作人頭帳戶使用, 其為免貸款無著反遭詐騙帳戶,故預先開通存款入帳通知及 申請補發甲提款卡,再以上開方式領取被害人匯入中信帳戶 內款項,致不知其手法之詐騙集團無從取得所詐騙之財物, 藉以坐享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優勢 地位,利用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詐財目的之詐欺取財犯意, 至為明灼。被告辯稱其LINE存款入帳通知功能很早即開啟( 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中信銀行之前述函覆結果不符; 且對於其何以會於108 年6 月20日至28日間密集掛失提款卡 再申請補發之異常行為,均託稱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31 頁 ),並稱其不知本案所提領者為何種款項(見本院卷第130 頁),對其悖於於常理之各項行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其所 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⒌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及嗣後提領 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嫌,而未載敘被告憑藉其認知之優勢地位,利用詐騙集團成
員間接詐取財物之情節,然此部分情節已由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以110 年度上蒞字第604 號蒞庭補充理由書及論告 時予以補充載明(本院卷第167 至169 頁、第189 頁、第26 2 頁),並更正被告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經核 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並不影響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本 院復已告知被告此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8 頁 、第252 條)及給予被告就上開事實防禦答辯之機會,本院 自得予以審究,且因公訴檢察官已就此部分起訴法條予以更 正,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潘毅峯」,幫助「潘毅峯」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取得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實施詐欺取財 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實行 ,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寄交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潘毅峯」時,即 已預見「潘毅峯」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而非其自稱之貸款 業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由被告尚知以前述「黑吃黑」
之方式,取得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詐騙成果,足見被告對於 詐騙集團如何使用他人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嗣後再行 提領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慣用犯罪手法,顯知之甚明。惟 其仍抱持姑且一試,縱使其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仍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其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潘毅峯」,該郵局帳戶嗣後 亦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欣怡、高睿徽、謝欣 妤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車手黃翊韋予以提領(因被告郵局 帳戶並無存款入帳通知功能,無從即時得悉有贓款匯入該帳 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詐欺犯罪之偵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應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如事 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潘毅峯」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且知悉 詐騙集團利用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犯罪模式 ,卻以開啟中信帳戶存款入帳即時通知及申請補發甲提款卡 之方式,隨時注意入帳通知,再迅速提領贓款,取得詐騙集 團成員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 上,具有優勢地位,在主觀上顯然也藉其「意思支配」與「 認知支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 行為。依前說明,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 (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是核被告提供中信帳 戶之乙提款卡、密碼予「潘毅峯」,再利用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其詐取財物目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晚間9 時21分至同日晚間10時 27分,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林湘芸、楊書豪匯 入中信帳戶之款項29,000元、6,000 元、5 萬元、1,800 元 ,共計86,800元,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計畫及目的,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 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潘毅峯」,經「潘毅峯」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利用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或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欣怡、高睿徽、 謝欣妤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交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予「潘毅峯」,而同時實施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部分行為,該三罪間具有行為重疊及部分合致之情形,依 前說明,應認被告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詐欺罪,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然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論告時予以補充(見本院卷第262 頁)。又起訴 書雖未論列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號5 所示告訴人謝欣妤及該 部分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被告業經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雖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謝欣妤,致謝欣妤將附表編號5 所示款項匯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以110 年度偵字第914 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然此不起訴處分既與本 案起訴效力相互抵觸,應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自不受 其拘束,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3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已於108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嘉義地院分別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85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151 號、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 、4 月、4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經嘉義地院於 108 年5 月1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甲案嗣後與乙案定執行刑而 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76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院考 量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未思警惕悔改,於甲 案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欠缺守法觀念,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先加而後減之。六、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幫助詐欺部分無罪之判決,且未就 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併予審究;另就被告提領中信 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款項之行為,未審酌被告係利 用詐騙集團成員之認知盲目,藉以獲取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 ,應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而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論處,亦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 ,除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金流,更利 用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犯行,遂行自己詐欺取財之目的,其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並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及增加犯罪追緝之困難,所為自值非難。又其犯罪 後,僅因提款行為之客觀事證明確,而坦認該部分事實,然 對於其所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仍 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林湘芸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65,000元,取得告訴 人林湘芸之宥恕,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17 至120 頁),而填補部分犯罪所生損害。 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 表編號3 、4 所示自其中信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86,800元,
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65,000元因已返還告訴人林湘芸 ,業如前述,爰不宣告沒收之。其餘21,8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除前述之犯罪所得86,800元外,本案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或提供郵局帳戶予「潘毅峯」,而實際獲得其 他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為其餘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
│ │ │容 │ │幣) │
├──┼───┼────────┼─────┼───────┤
│1 │林欣怡│詐騙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1,123元(由另│
│ │ │充為化妝品美咖的│4 日下午4 │案被告黃翊韋提│
│ │ │客服人員,於108 │時16分 │領) │
│ │ │年7 月4 日下午3 │ │ │
│ │ │時58分許撥打電話│ │ │
│ │ │給林欣怡,佯稱網│ │ │
│ │ │站購物分期約定轉│ │ │
│ │ │帳操作錯誤,將遭│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須依其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致林│ │ │
│ │ │欣怡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列金額入郭怡君之│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2 │高睿徽│詐騙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9,123元(由另│
│ │ │充為化妝品美咖的│4 日下午5 │案被告黃翊韋提│
│ │ │客服人員,於108 │時 │領) │
│ │ │年7 月4 日下午4 │ │ │
│ │ │時16分許撥打電話│ │ │
│ │ │給高睿徽,佯稱網│ │ │
│ │ │站購物分期約定轉│ │ │
│ │ │帳操作錯誤,將遭│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須依其指示至自動│ │ │
│ │ │櫃員機操作,致高│ │ │
│ │ │睿徽陷於錯誤,而│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
│ │ │列金額入郭怡君之│ │ │
│ │ │郵局帳戶內。 │ │ │
├──┼───┼────────┼─────┼───────┤
│3 │林湘芸│詐騙集團某成員冒│108 年7 月│2 萬9,912 元(│
│ │ │充為樂天購物之客│4 日晚間9 │郭怡君於108 年│
│ │ │服人員,於108 年│時15分 │7 月4 日晚間9 │
│ │ │7 月4 日晚間9 時│ │時21分,高雄市│
│ │ │許撥打電話予林湘│ │鳳山區光復路65│
│ │ │芸,佯稱網站購物│ │號統一超商提領│
│ │ │分期約定轉帳操作│ │2 萬9,000 元)│
│ │ │錯誤,將遭連續扣├─────┼───────┤
│ │ │款12個月,須依其│108 年7 月│29,985元(被告│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4 日晚間9 │於108 年7 月4 │
│ │ │操作,致林湘芸陷│時21分 │日晚間10時14分│
│ │ │於錯誤,而於右列│ │,在高雄市鳳山│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區中山路85之1 │
│ │ │入郭怡君之中信帳│ │號中信銀行鳳山│
│ │ │戶內。 │ │分行ATM 提領5 │
│ │ │ │ │萬元、晚間10時│
│ │ │ │ │27分,在同址中│
│ │ │ │ │國信託銀行鳳山│
│ │ │ │ │分行ATM 提領 │
│ │ │ │ │1,800 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