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燕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佳燕(下稱 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與「琴心ㄚ」之LINE對話內容,其於「琴心ㄚ」提及 以租用帳戶方式配合後,提出「這麼好,本子不會被別人亂 用嗎?」「那如果不租了,本子和卡片會還嗎?感覺有點恐 怖」之質疑;於「琴心ㄚ」傳送租賃帳戶協議書檔案予被告 查看後,更提出「想問你一下,這應該不是詐騙或做人頭帳 戶吧!」之疑問,被告且在「琴心ㄚ」要求被告辦理變更保 險扣款帳戶時,質以「希望你是沒有騙我喔!因為我真的在 沒什麼錢的喔!」「恩,說真的,因為外面詐騙集團那麼多 ,處處都是陷阱,所以真的要小心為妙比較好」等語,足見 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察覺該網路徵才、提 供帳戶之工作內容有異,可能係詐騙集團取得帳戶之方式, 上開LINE對話紀錄充分展現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之主觀認知及 想法,並非原審所指僅憑「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 之甚詳」之經驗定則,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 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等情 。
㈡被告對「琴心ㄚ」之真實姓名、公司行號、背景等節,一概不 知,也未查核,甚至依被告所述,「琴心ㄚ」提供之工作完 全不需面試、填寫履歷資料,能否獲得工作只取決於能否提 供帳戶,且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與其心力、勞力付出顯不
相當之報酬。且被告依「琴心ㄚ」LINE中指示前往寄送存摺 、提款卡過程中,「琴心ㄚ」要求被告如經店員詢問寄件內 容為何時,需答稱「生日卡片」,且至全家超商機台點選「 服務寄貨→店到店→商店街個人買場寄件寄件」選項,列印之 寄取貨單上取件之廠商名稱為「PC個人賣場」,與所稱第一 證券完全無關,寄件人為「張祐誠」、寄件人手機門號依「 琴心ㄚ」指示輸入「0000000000」,堪認被告於寄出帳戶前 ,已明知對方係以「寄送生日卡片」、「網路購物」等不實 事由掩飾其提供帳戶之事實,亦明知其帳戶寄交對象與「琴 心ㄚ」與宣稱之第一金證券公司看不出關連。如係合法收購 帳戶使用,何以不能將內容物為何堂而皇之告訴店員,並以 公司行號作為收件取貨地址?又「琴心ㄚ」雖提供使用執照 、約定如未合法使用帳戶可提告索賠之協議書等資料給被告 ,然上開資料均只傳送影像檔供被告閱覽,且「琴心ㄚ」也 明確告知要收到帳戶才簽協議書,顯然被告明知寄出帳戶時 尚未受協議內容保障,是否真能順利簽約也非被告能確保, 被告何以堅信能以一空白合約書主張自己可享有協議內容之 權益?被告所為與應徵工作之常情明顯有違,原審僅因「琴 心ㄚ」傳送證照、空白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盡信被告是相 信「琴心ㄚ」是合法租用帳戶之辯詞,置其餘顯不合常情之 處於不論,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㈢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即以「大彰化(應徵)工作平台」之 貼文截圖,質疑「琴心ㄚ」是否為詐騙,顯然已察覺有異, 卻不報警處理,待與「琴心ㄚ」約定之發薪日後仍未獲得租 用帳戶之薪資才報警,無非係因被告為求獲利、心存僥倖之 心態,否則被告與「琴心ㄚ」素昧平生、非親非故,被告有 何理由對於一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秉持信任?其信任顯然來 自於盲目追求私利,而可對於其他諸多不合理之處視而不見 ,如此薄弱之信任不應無限上綱至合理化被告所有悖於常情 之行為,原審逕採信被告信任「琴心ㄚ」之辯詞,流於率斷 等語。
三、惟查:
㈠上訴意旨㈠援引之被告與「琴心ㄚ」間對話內容,多係被告與 「琴心ㄚ」間較早之對話,雖可見被告對於「琴心ㄚ」所述之 工作內容曾有疑問,惟觀之被告於「琴心ㄚ」提出所謂之政 府授權公司租賃帳戶營業執照後,於45分鐘後回以「妹妹, 你網上寫說有三節奬金、生育金等,真的有嗎?」「真有點 心動,但我的戶頭裡有放錢要扣款」等語,隨後即表示有意 願提供帳戶,明顯已受「琴心ㄚ」傳送之上開執照影響,並 有上網查相關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此前曾有懷疑,逕行推
論其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原審因之認『「琴心ㄚ」不只是口 頭表示合法使用帳戶,更能提供使用執照、約定如未合法使 用帳戶可提告索賠之協議書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相信「琴 心ㄚ」係合法租用帳戶等語,自難認全然虛妄』(原審判決第 8頁第19-22行參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悖於事理 常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㈡本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情節,確有上訴意旨㈡所指之不 合常情之處。惟上訴意旨此番論證,係以一般具相當生活、 智識經驗之理性人標準,所為判斷,惟被告經彰化基督教醫 院醫院診斷,疑罹有輕度智能障礙、輕鬱症,有該院診斷證 明書卷可參(本原審卷第117頁),且其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 載:個案判斷力處理問題及分析相似性及差異性稍有困難, 關於處理財務能力部分,並認「能處理每日消費,但銀行等 主要財務處理需協助」等語(原審卷第120-121頁),足認被 告之判斷能力及處理主要財務之能力,確與常人有異,並非 甚為完備,則上訴意旨以一般理性人判斷標準檢視被告,認 被告所為與應徵工作之常情明顯有違,而推論被告交付帳戶 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就被告之個人情狀而言,仍乏其據。 ㈢關於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判決已敘明:『審酌本案告訴人固然 於109年3月15日即因上開被騙匯款之事報警處理,此觀諸警 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甚明(見偵卷第15頁)。又員警以告 訴人提供之帳號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帳號函詢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日期為109年3月23日,而該銀行彰化分行函覆該中小 企銀帳戶之開戶人即被告之基本資料,日期則為同年月27日 ,此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3月27日彰化字第10 90000016號函之發函日期為109年3月27日,以及說明欄中提 及警局發函日期為109年3月23日等節甚明(見偵卷第19頁) 。從而,於被告109年3月24日報警之前,員警雖已知告訴人 所指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號碼,但尚未接獲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帳戶開戶人資料,足見員警尚不知帳戶 開戶人為被告,亦即,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前即主動報警。又 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與「琴心ㄚ」確認發薪日 為109年3月22日,又被告最後以LINE聯絡「琴心ㄚ」之日期 為109年3月23日等節,益徵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未獲得租 用帳戶之薪資後,確認「琴心ㄚ」為詐欺集團,因而於翌日 即109年3月24日報警處理。綜合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報 警資料可知,被告雖然並未於109年3月17日立即報警,但仍 於發覺有異後、警方查獲前,即主動報警處理,益徵被告辯 稱其寄出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信任「琴心ㄚ」等語,並非全 然無據。』(原判決第8頁第25行至第9頁第14行),此部分認
定,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所為判斷亦無悖於事理常情,更 何況被告之應變能力,恐與常人有異,業如前述,則上訴意 旨指稱被告係因未獲得租用帳戶之薪資始報警,係為求獲利 、心存僥倖,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 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燕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偉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燕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 ,在網路上見到「大彰化(應徵)工作平台」臉書徵才訊息 ,即依訊息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琴心ㄚ」之 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為聯絡人,該「琴心ㄚ」以LINE傳送訊息 予被告,聲稱只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其公 司,即可於10日後可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月領3 萬3千元之報酬云云。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 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 孔急,竟出於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該「琴心ㄚ」之指示,於同年月1 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牛埔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先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更改後,再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全家便 利商店五權五店予收件人「黃詺絜」,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該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3分許,冒充「 TOKYOBUY」官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倪健嘉,佯稱 因公司系統問題,將告訴人之前購買遊戲點數變成重複扣款 ,要解除需依指示至ATM操作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 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校區 內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再於同日 晚間9時19分、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 託銀行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各匯款2萬9,985元、2萬9,9 09元,均入被告中小企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 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證述、被告之報案紀錄、被告與「琴心ㄚ」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寄取貨單及繳費明細、告訴人之報案 紀錄、交易明細表、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以及被告未查核「琴心ㄚ」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即出 借帳戶,且出借帳戶工作輕鬆卻能獲取薪資,工作內容顯然 不合理,足見被告為求獲利、心存僥倖;又被告於LINE對話 中多次詢問「琴心ㄚ」是否詐騙,顯然以其智識已察覺出借 帳戶之風險;另被告寄出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寄 件人姓名及電話均非自己的姓名、電話,取件單上亦標註為 「PC個人賣場」,是被告明知係以網路購物等不實資訊掩飾 提供帳戶之事實,被告並非未預見其提供帳戶可能供詐欺集 團做不法用途使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於上開時地寄出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亦不 爭執告訴人被騙匯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之故意,辯稱:其工作環境封閉,沒有社會經驗,不知道
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 輕度智能障礙,且被告為了避免不法,一再詢問「琴心ㄚ」 ,但「琴心ㄚ」不但表示其為正規公司,更提出協議書、租 賃帳戶執照以取信被告,顯見被告不知道「琴心ㄚ」是詐欺 集團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42頁,經本院當 庭核閱與正本相符)。
五、經查:
㈠告訴人經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手法,誤信為真而被騙匯款 ,其中三筆匯款係於前揭時地,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 ,並有被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1件、告訴人匯款之交易 明細表5件、告訴人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告訴人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 許,先依「琴心ㄚ」之指示更改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再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牛埔門市,依「琴心ㄚ」提供之寄件 代碼,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中小企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至全家便利商店五權五店予收件人「黃詺絜」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89至92頁),並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3月27日彰化字第1090000016 號函所附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 寄件之繳費明細、寄取貨單、貨件配送進度查詢、被告與「 琴心ㄚ」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31、 140至141、147至148頁、本院卷第195至215頁),是此情亦 可認定。
㈢被告與「琴心ㄚ」間之LINE對話紀錄約略如下: ⒈日期顯示為「3月10日週二」(按:比照日期及星期,可知此 LINE對話紀錄之年份為「109年」,以下同)、時間為下午1 1時許,被告張貼帳號「Angel Liu」在「大彰化(應徵)工 作平台」之貼文截圖(內容略為招募全職或兼職工作者,月 薪3萬至6萬元等),並詢問上開貼文是什麼工作,「琴心ㄚ 」自稱為「第一金證券公司的江小姐」,並表示是租用帳戶 提供給證券客戶合法交易使用,薪資為每10日1萬1,000元等 語。被告詢問存摺是否會被別人亂用,「琴心ㄚ」表示其為 正規合法公司、租用帳戶是合法合規使用。被告再詢問如果
不租是否會還存摺及提款卡,又表示「感覺有點恐怖」等語 。於翌日(3月11日)凌晨1時許,「琴心ㄚ」回答如果不租 會退還,並表示被告只是單純出租帳戶、請放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至157頁)。
⒉於3月11日上午10時許,「琴心ㄚ」傳送標題為租賃帳戶協議 書之圖片(內容略為租賃帳戶之薪水計算方式,公司收受存 摺後7日內會退還存摺,公司不得將帳戶用於詐騙或洗錢, 如有上開情形得請求賠償等),表示會當面簽約、簽約時會 返還存摺、如果公司沒有合法使用帳戶、被告可以提告索取 賠償等語。被告又於同日下午3時許詢問為何帳戶租用期限6 個月、帳戶是否有限制金融機構等問題,經「琴心ㄚ」回答 租用帳戶供國外客戶使用、帳戶未限制金融機構後,被告再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詢問否是為人頭帳戶,「琴心ㄚ」表示為 正規合法公司,並傳送外觀頗似政府機關所發之政府授權租 賃帳戶執照之照片。之後被告表示有意願出租帳戶,但其帳 戶是保險費扣款帳戶,想變更為其他帳戶扣款,並表示希望 「琴心ㄚ」不要騙她等語,「琴心ㄚ」回答不會騙她(見本院 卷第157至175頁)。
⒊於3月12日,被告再度向「琴心ㄚ」詢問薪資的計算方式,並 確認13日寄出帳戶、22日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175至183頁 )。
⒋於3月13日,「琴心ㄚ」表示先寄出帳戶由公司審核、審核通 過後才會當面簽約、存摺及提款卡在全家便利商店寄件,且 向被告確認其姓名、手機號碼及帳戶帳號,並要求更改提款 密碼等語。之後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許表示其已變更密碼, 並傳送全家便利商店機台之介面,詢問如何操作,「琴心ㄚ 」即逐項告知操作方式,隨後被告表示已寄出,又表示其帳 戶內仍有存款254元等語,「琴心ㄚ」回答之後隨同薪資一併 匯款,並要求被告傳送寄件收據,被告即依約傳送收據照片 (見本院卷第185至217頁)。
⒌於3月15日,「琴心ㄚ」表示收到帳戶資料會立刻通知被告( 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⒍於3月16日,「琴心ㄚ」表示已經收到帳戶資料,發放薪水後 會再行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 ⒎於3月17日,被告傳送「大彰化(應徵)工作平台」之貼文截 圖,內容為提醒注意帳號「琴心ㄚ」之人詐騙,並詢問怎麼 會這樣,但「琴心ㄚ」已讀不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
⒏於3月19、20日,被告先後詢問是否審核通過、何時發薪水, 但「琴心ㄚ」均未讀取訊息,也未回應(見本院卷第225頁)
。
⒐最後之訊息日期顯示為「昨天」,被告詢問「琴心ㄚ」怎麼都 沒有理她,而「琴心ㄚ」仍未讀取訊息,也未回應(見本院 卷第225頁)。
㈣被告於109年3月24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 案,內容為遭「琴心ㄚ」詐騙而依指示寄出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提供其與「琴心ㄚ」之LINE對話紀錄 等情,有該日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彰化(應徵) 工作平台」之貼文截圖、被告與「琴心ㄚ」間之LINE對話紀 錄,於LINE對話中傳送之寄件繳費明細、寄取貨單、寄件資 料、中小企銀存摺內頁、提款卡、存款明細照片,以及貨件 配送進度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9至148頁)。 則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報警時已提出上開㈢所示LINE對話紀 錄,可知上開㈢⒐所示日期顯示為「昨天」之LINE對話紀錄, 至遲為109年3月23日之對話紀錄。
㈤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 有蓄意犯罪者,但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 摺、提款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或幫助掩 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構 成上開犯罪。反之,如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非認識收受者將 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亦無幫助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意思,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相繩。經查:
⒈綜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先是張貼招募 工作之貼文截圖,並詢問工作內容,「琴心ㄚ」回答是租用 帳戶等情,核與被告辯稱是為應徵出租帳戶之工作而寄出中 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相符。又被告從其工作內容 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及被告於109年3月13日寄出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及之後,均有向「琴心ㄚ」反應 中小企銀帳戶之保險扣款、存款餘額該如何處理,乃至於多 次詢問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否會被亂用、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等節觀之,足見被告主觀上亦可知悉其提供中小企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該帳戶將為他人使用。其次,「琴心ㄚ」 向被告宣稱租用帳戶即可獲每10日1萬1,000元之報酬,工作 內容顯然輕鬆卻可獲得不相當之報酬。再者,依據被告與「 琴心ㄚ」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琴心ㄚ」之指示寄送中小
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便利商店機台介面顯示為「商店 街個人賣場」,寄件人姓名為「黃詺絜」,電話亦係「琴心 ㄚ」提供之電話(見本院卷第199至209頁),是被告非以自 己之姓名及電話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顯然未考慮如寄送 失敗時應如何取回存摺、提款卡之問題。
⒉本案被告寄送中小企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雖有上述情形 。然而,揆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之原因 多端,或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為之。況且,因詐欺集團猖獗,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 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新聞媒體亦 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 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 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故客觀上並不 存在報紙媒體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亦 不能因被告所具之學歷、工作經驗,率爾認定何為被告應有 之「常識」,遽認被告知悉有此手法詐財,進而推論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若一般人會 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 存摺、提款卡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必有預見」。準此,被告對於僅出租帳戶卻能取得不相 當報酬、非以自己姓名及電話寄件等不合理之處,即率予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固有輕率疏忽之處。然而 ,本院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是否會被亂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問題後,「琴心ㄚ 」回答是「合規合法」使用帳戶,並傳送政府授權租用帳戶 執照、租賃帳戶協議書等資料,且表示如果未合法使用帳戶 則被告可以提告索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琴心ㄚ」不只 是口頭表示合法使用帳戶,更能提供使用執照、約定如未合 法使用帳戶可提告索賠之協議書等資料,則被告辯稱其相信 「琴心ㄚ」係合法租用帳戶等語,自難認全然虛妄。 ㈥被告雖於109年3月17日即以「大彰化(應徵)工作平台」之 貼文截圖,質疑「琴心ㄚ」是否為詐騙,並遲至同年月24日 才報警。但本院審酌本案告訴人固然於109年3月15日即因上 開被騙匯款之事報警處理,此觀諸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 甚明(見偵卷第15頁)。又員警以告訴人提供之帳號即上開 中小企銀帳戶帳號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日期為109年3月
23日,而該銀行彰化分行函覆該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人即被 告之基本資料,日期則為同年月27日,此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彰化分行109年3月27日彰化字第1090000016號函之發函日 期為109年3月27日,以及說明欄中提及警局發函日期為109 年3月23日等節甚明(見偵卷第19頁)。從而,於被告109年 3月24日報警之前,員警雖已知告訴人所指遭詐騙匯入款項 之帳戶號碼,但尚未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覆之 帳戶開戶人資料,足見員警尚不知帳戶開戶人為被告,亦即 ,被告係於員警查獲前即主動報警。又參酌上開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曾與「琴心ㄚ」確認發薪日為109年3月22日,又 被告最後以LINE聯絡「琴心ㄚ」之日期為109年3月23日等節 ,益徵被告係於109年3月23日未獲得租用帳戶之薪資後,確 認「琴心ㄚ」為詐欺集團,因而於翌日即109年3月24日報警 處理。綜上,綜合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報警資料可知, 被告雖然並未於109年3月17日立即報警,但仍於發覺有異後 、警方查獲前,即主動報警處理,益徵被告辯稱其寄出帳戶 存摺、提款卡時信任「琴心ㄚ」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縱然知悉其出租帳戶將使帳戶遭他人 使用,但「琴心ㄚ」不只是口頭表示合法使用帳戶,更能提 供使用執照、約定如未合法使用帳戶可提告索賠之協議書等 資料。況且,被告於發覺有異後、警方查獲前,即主動報警 處理。則被告辯稱其相信「琴心ㄚ」係合法租用帳戶等語, 並非虛妄不實,尚難逕認被告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時, 主觀上有何預見會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意 ,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旨,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