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26號
TCHM,110,金上訴,126,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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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青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重青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從事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 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 提領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即是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偉」、「葉濤」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范偉」、「葉 濤」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范偉 」與陳重青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陳重青之報酬。陳重青 遂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其先 提供不知情之母葉寶桂(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局名 :台北松山郵局,下稱葉寶桂之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胞 兄陳上青(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局名:竹南中港郵 局,下稱陳上青之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俟被害人將 被騙之金錢匯入前開2帳戶後,陳重青即於接獲詐騙集團成 員通知時,再指示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上青出面提領、轉帳至 詐欺集團成員「范偉」所指定之帳戶,透過此種迂迴層轉, 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之犯罪所得。



陳昱天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蘇芮」在網路上以投資期貨為幌 子,將如附表所示被詐騙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分別匯至葉寶桂、陳上青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後,陳重青即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請其不知情之胞兄 陳上青將提領出來之17萬元(其中1萬元非陳昱天被詐騙之 匯款),臨櫃匯款至林進成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另將提領出來之9萬元,轉匯至陳詩從之金 門山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重青並因此 獲得人民幣1,600元之報酬。嗣陳昱天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重青(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證據能力不爭執,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 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母葉寶桂、胞兄陳上青2人之上開



郵局帳戶給「范偉」之人使用,並將被害人陳昱天匯入之款 項依指示請陳上青轉匯至其他帳戶,之後有獲得人民幣1,60 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范偉」我不知道他是誰,只知他是大陸廣州人 ,「范偉」也是我在大陸的朋友「小林」介紹認識的,當初 我也是出於好意幫朋友,「范偉」當時只叫我幫他忙,他說 他們有一個平台做遊戲的,可能因為他們在臺灣沒有人,所 以請我幫他這個忙,但當時我人在大陸,我說可能沒有辦法 幫這個忙,他是2月跟我講的,我都沒有理他,後來有一次 我回到臺灣,他有打電話給我,我問他確定這是遊戲帳號, 他說對沒錯,到5月初的時候,他又打電話過來,我說你確 定沒問題的話就幫你,可是幫你也不可能白幫你,拿太多錢 也不可能,大家都是朋友,我說不然你看多少,就是一個跑 路工的錢。我把錢轉到「葉濤」,葉濤就是「范偉」的朋友 ,當初應該就是「葉濤」請「范偉」幫忙,就是說他有這個 平台,請他來幫這個忙,「范偉」再請我幫忙,我的錢是直 接打到「葉濤」的帳號,沒有經過「范偉」。當初確實是幫 「范偉」的忙,因為我自己的帳戶不能用,我才用我媽他們 的帳號,我確實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集團的事情云云。惟查 :
㈠告訴人陳昱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5萬元之經過情形如下: ①告訴人陳昱天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 年4 月1 日18時27 分許,在交友軟體APP (SKOUT )加入一位LineID(蘇芮 )的女生,她介紹我投資MT4(metatrader4)期貨,並指 導我轉帳到http://office.gom-fx.com平台,且使用其AP P操作,陸續投了250,000元,但當我要出金之後,她態度 轉變,愛理不理,且網站客服也遲延服務,出金申請已逾 1個月無法完成,我才驚覺被詐騙。我在108年5月13日16 時52分,使用國泰銀行網路APP(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轉入對方帳戶(收款人:葉寶桂,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轉入金額100,000元);在108年5月14 日7時38分許,使用國泰銀行網路APP(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轉入對方帳戶(收款人:葉寶桂,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金額60,000元);在108年5 月30日13時31分許,使用彰化銀行ATM轉帳(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轉入對方帳號(收款人:陳上青,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入金額30,000元);在10 8年5月30日14時18分許,在彰化銀行臨櫃存入對方帳號( 收款人:陳上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存入 金額60,000元),全案共損失250,000元。我在108年6月1



0日4時53分許與108年6月20日18時14分許,於http://off ice.gom-fx.com平台皆有要求該平台出金的紀錄,至今10 8年6月30日都尚未有對方將金額匯款給我的紀錄,我便於 網路上查詢有關MT4(metatrader4)投資平台相關訊息, 才驚覺該投資平台之投資行為為詐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35頁至第36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在交友網站上認識一女子, 她說她家人有做投資,時不時就傳一些她今天賺多少錢的 訊息給我,我覺得還蠻有利益的,她介紹我一個投資方式 ,買類似黃金期貨,所以我就投資,後來我就試著要從那 個平台提出錢,就提不出錢,聯絡那女子她就愛理不理, 聯絡客服很慢回覆,不然用各種理由推託說無法贖回,我 就報案。這個APP是盜版的,那個女子就教我要去IPHONE 那裏設定,讓我可以下載這個盜版的APP。我覺得這個平 台也是有問題的,它就是用一個APP,我現在要把權限打 開,是還可以登入,只是沒辦法把錢領出,我有嘗試要贖 回錢,但我輸入後,它就一直顯示處理中,卻都沒有下文 ,我聯絡客服,客服也很晚聯絡。公司登記地址我有查, 是在英國,的確有這棟建築物,但信用等級較低,我只跟 那個女子用Line聊過天,有聽過聲音,但沒見過面,在網 路上也有一些其他同樣被騙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98頁 )。
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8日儲字第1080162 885號函所附葉寶桂、陳上青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等(見偵卷第39頁至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昱天之轉帳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75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 、告訴人陳昱天與「蘇芮」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 頁至第131 頁)在卷足憑。
④依告訴人陳昱天上開證詞及相關匯款紀錄觀之,告訴人陳 昱天的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蘇芮」之女子以投資期貨 賺錢之詐騙話術,匯款入對方所提供之葉寶桂、陳上青之 上開郵局帳戶共4次,被騙金額共25萬元之證詞,應屬可 信。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葉寶桂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申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最近我給小兒子陳重青使用,陳重青 怎麼使用我不知道,錢怎麼會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我小兒



子(陳重青)在大陸工作,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來做轉帳, 然後好像就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接著我小兒子就用我的 帳戶把裡面的錢轉到其他帳戶,後來我在108年7月初的時候 ,我去竹南鎮中港郵局要領老人年金,但領不出錢,後來郵 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我小兒子大約是在108年4月 10日左右跟我拜託,要跟我借郵局的帳戶來做轉帳,我就答 應他,但是我小兒子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來轉帳 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22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我的帳戶就是交給陳重青,當時陳重青叫我把提款卡給 他用,他沒有跟我說要做甚麼,他自己沒有,所以我帳戶就 交給陳重青使用,當時他從大陸回臺灣,因為是自己兒子, 我就沒想很多借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99頁)。依證人葉寶 桂上開證詞觀之,被告確有借其不知情之母葉寶桂之郵局帳 戶,供他人作不詳用途之出入帳戶使用無訛。
㈢證人陳上青受被告之託,代為提供帳戶並轉匯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情形如下:
①證人陳上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有申請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我提供給我弟弟陳重青使用,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經我當場電話與我母親 確認,是我母親葉寶桂所申請之帳戶,我弟弟陳重青告訴 我這2 個帳戶有錢進來,叫我匯入他指定帳戶內,我有提 領並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內。我弟弟在大陸工作,跟我說需 要我幫忙他轉帳,然後就有人匯款給我,接著我就把這錢 轉到我弟弟跟我說的帳戶,結果我於108年7月1日15時許 去郵局辦事情,郵局人員跟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所以到 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我弟弟大約是在108年5月10日左右 ,跟我說因為資金往來調度,需要我幫忙轉帳,然後我就 答應幫忙轉帳,大概在108年5月15日的時候,我弟弟就跟 我說有1筆16000元(按此筆金額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會 轉入到媽媽的帳戶,然後我就去跟媽媽借她的帳戶,再把 這筆錢轉到我弟弟所指定的帳戶,這樣的方式從108年5月 15日至108年6月26日為止,大概有19次左右,有幾次是把 錢從我戶頭領出來,然後去臨櫃匯款到我弟弟所指定的帳 戶,其他的都是透過我手機的郵局網路銀行來轉帳。我弟 弟跟我說的帳戶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是 林進成,郵局00000000000000000,戶名是陳詩從。匯款 到我弟弟所指定之帳戶,其中第6筆於108年5月30日15時4 0分許,到竹南鎮中港郵局臨櫃存入9萬元至000000000000 00000號;108年5月13日17時51分及52分,分別從我母親 的戶頭,領出100,000元及10,000元,108年5月14日10時0



6分,又從我母親的戶頭領出60,000元,然後當日把170,0 00元存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我是透過WeC hat通訊軟體來與我弟弟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209 頁至第2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陳重青跟我 說他要資金調度,當時我在臺灣,陳重青在大陸,他用微 信說有筆錢進來,我就去幫他跑銀行,他在中國被關了近 10年,在臺灣沒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99頁)。 ②證人陳上青並提供其與被告於WeChat之對話紀錄(見偵卷 第139頁至第185頁、第239頁至第237頁),復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竹南中港郵局提供之陳上青、葉寶桂查詢12個月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275頁至第27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竹南派出所行文日盛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有關陳詩從之中華郵政帳戶、林進成之彰化銀行帳戶為 警示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83頁至 第2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儲字第10 90138055號函所附陳詩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85頁至 第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10 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241號函所附林進成之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02頁)可稽。 ③依證人陳上青之證述及相關轉匯紀錄可知:⒈告訴人陳昱天 於108年5月13日16時52分,使用國泰銀行網路APP(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葉寶桂之郵局帳戶金額 100,000元;及於108年5月14日7時38分許,使用國泰銀行 網路APP(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葉寶桂之 郵局帳戶金額60,000元後,經證人陳上青於108年5月13日 17時51分,從葉寶桂之郵局帳戶領出100,000元,於108年 5月14日10時06分,自葉寶桂同一帳戶領出60,000元,再 連同13日17時52分許領出之10,000元(此10,000元非本案 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共170,000元存入林進成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告訴人陳昱天於108 年5月30日13時31分許,使用彰化銀行ATM(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轉入陳上青之郵局帳戶金額30,000元;及 於108年5月30日14時18分許,在彰化銀行臨櫃存入陳上青 之郵局帳戶金額60,000元後,經證人陳上青於同日15時44 分許持卡片提領90,000元,再經證人陳上青於同日15時45



分許,臨櫃無摺存入90,000元至陳詩從之金門山外郵局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⒊是證人陳上青證稱伊受被告 請託,始提供郵局帳戶供其轉帳之用,並有為其轉帳之事 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在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 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 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 常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 用,並無任何困難,亦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已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 事財產犯罪使用。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 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 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 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 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 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㈤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顯係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 斷無諉為不知之理。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供稱:伊



只是幫大陸地區的朋友「范偉」轉帳而已,對方說是遊戲平 台的錢,彼此係透過微信聯繫,但伊不知道「范偉」之真實 身份及年籍資料等語,可知被告與「范偉」並無密切親誼關 係或信任基礎,倘如「范偉」所言,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匯 入之款項係所謂遊戲平台之金額,則其大可另行使用自己持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款項,何須迂迴透過被 告以親人之上開2帳戶代為匯款、收取或提款,而徒增遭被 告於款項匯入後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 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況被告亦 對其胞兄陳上青佯稱是其要做資金調度,亦難謂其全然不知 情。另被告亦坦承有自「范偉」匯款金額內抽取3%之報酬等 語,衡情以論,一般金融匯款行為,僅需以自己帳戶匯款或 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存款並繳交少許之手續費用即可,然「范 偉」不循此方式為之,且願意支付被告高達3%之佣金報酬, 益徵被告對於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范偉」使用,極 可能係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甚明。另被告依「范偉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請其胞兄陳上青以臨櫃提 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領取他人匯入上開 2帳戶之款項,並將現金存入「范偉」或「葉濤」指定之帳 戶內,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 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㈥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 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 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 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 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 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 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 ,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 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 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 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 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 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 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 ,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 在。準此,縱被告雖非明知其委由胞兄陳上青所提領之款項 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指示 其胞兄陳上青於前揭時、地,先後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



機提領方式,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 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卻猶依「范偉」之指 示從事前揭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提 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范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 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 ㈦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 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 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 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 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提供 其母及胞兄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俟被害人 將被騙之金錢匯入前開帳戶後,被告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通



知時,再指示其不知情之胞兄陳上青出面提領、轉帳至詐欺 集團成員「范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透過此種迂迴層轉、 多層化包裝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要件相合。
㈧又從告訴人陳昱天證稱係遭「蘇芮」之女子所詐騙等語,及 被告供稱係「葉濤」請「范偉」幫忙找伊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頁)之情節以觀,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有「蘇芮」 、「葉濤」、「范偉」及被告等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 之要件。再從證人葉寶桂、陳上青名下2個郵局帳戶之交易 清單觀之,常見不明資金存入後,於同日或隔日隨即遭提領 之情節(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與詐欺集團慣用之手法 雷同。換言之,被告如此頻繁透過其胞兄陳上青提領或轉帳 之行為,其辯稱全然不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是詐騙所得,與 常理不符。被告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法條為一般洗錢罪,爰不 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 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胞兄提領轉匯 贓款,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在 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 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 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 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 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 」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 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供其母及胞兄之郵局帳戶,供「范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不法所得之出入帳戶,被告雖未必對於詐欺全體成 員之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 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 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 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 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 保詐欺所得贓款得以順利領得,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 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范偉」、「葉濤」、「蘇芮」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 至證人葉寶桂、陳上青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依「范偉」之 指示,委由其胞兄陳上青出面以臨櫃提領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分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偉」等 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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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