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桃文南(中文名:DAO VAN NAM)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桃文南(下稱被告)與黎春瓊(所涉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確定)、阮寶玉「NGUYEN BAO NGOC」(年籍、住址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5日晚間11時許,趁 黎春瓊、阮寶玉以脅迫方式命告訴人范富貴(下稱告訴人) 聯繫L君刪除臉書貼文、要L君向阮寶玉道歉,使告訴人行無 義務之事,並將告訴人留滯在上址套房,妨害其自由離去之 權利之際,由被告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交出1萬元,就要 將你帶到山上殺掉,躲到哪裡都會找到你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被告至翌(26)日凌晨6時許,始委請不知情之計 程車司機王茂林將告訴人載回其彰化居所,再於108年12月2 6日晚間9時許,命不知情之王茂林前往告訴人上址居所,向 告訴人收取1萬元,而為據報埋伏之警員主動上前調查王茂 林,被告恐嚇財取犯行始未得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係以告訴人及證人王茂林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王茂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委請計程車司 機王茂林前去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朋友「BIN」欠我錢,他跟我 講到范富貴的住處拿錢,范富貴欠我朋友錢,我就請計程車 司機王茂林去拿錢,欠我錢的人用臉書傳范富貴的居留證照 片給我,我再傳給王茂林,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待在上址套房期間,完全沒見過被告,看守者也不是 被告,開口恐嚇取財之人,是該越南籍套房主人,亦不是被 告,此經告訴人迭次證述在卷,且隻字未提被告有直接參與 本件恐嚇取財犯行。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早上看守 我的人所叫載我回去的計程車司機,和12月26日晚上要來收 錢的司機不是同一個人等語(原審卷第198-199頁)、早上6 點要回去之前,看管我的人叫計程車等語(原審卷第202頁 ),可見載告訴人回去其彰化居所兼上班工廠之計程車司機 ,與同日晚間來向告訴人收錢的計程車司機王茂林,並非同 一人。對照證人王茂林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 3-211頁),被告曾於108年12月26日凌晨0時33分、35分許 ,有語音訊息傳訊紀錄,迄至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下午5時 14分許才又有語音訊息傳訊及通訊紀錄,同日晚間6時9分許 則有傳送告訴人居留證照片之訊息,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52 分許至晚間8時57分許有密集之通話、傳訊紀錄,可知被告 於12月26日凌晨5時至上午7時這段時間,與計程車司機王茂 林無任何傳訊紀錄,反而是接近當日下午6時開始(也就是 告訴人遭恐嚇交款之時限)、司機王茂林將動身前往的時段 ,才與被告有傳訊紀錄,更可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並非在 套房看守告訴人之人,亦非越南籍套房主人等情應屬實情。 至於檢察官質疑被告於案發前另有與計程車司機王茂林通訊 之紀錄,是否即是在聯繫本案,惟被告則否認與本案有關,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有關,自不得以推測而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名委託其前去取款的友人,外號為「BI N」,西元1991年出生,是住在臺中市太平區的失聯越南籍 移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情明確(偵卷 第18-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對他恐嚇取財的越 南籍男子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12月26
日晚間8時許來電聯繫前來取款事宜等情(偵卷第24、28頁 )、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聽那個女生阮寶玉,說恐嚇我的 人叫「BIN」 ,不是桃文南的「南」,但我不知道BIN 是名 字還是匿名,我沒有看過被告,我與被告從來沒有糾紛等語 相符,且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可憑(偵卷第63 頁),足見被告所供情節並非毫無憑據。是對告訴人恐嚇取 財之人,應該也是使用上述門號連絡。而查,該門號自民國 106年11月17日申請後,即處於使用狀態,然而門號登記個 人資料為越南籍女子「HONG THI KHOI」(中文姓名黃氏恢 ),於案發前之107年10月31日已離臺,此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黃氏恢之外僑居留查詢資料、入出境資料可憑(偵卷第 65-69頁),該門號實際使用者與登記者顯然名實不符,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門號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則該門號實際 使用人名實不相符的情況下,亦不排除被告辯稱該門號之使 用者為行蹤不明的失聯移工等情有據。
三、證人王茂林依被告指示,按照告訴人居留證上之地址,前去 向告訴人取款等情,此經證人王茂林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 (偵卷第31-33、197-198頁),且有證人王茂林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203-211頁),亦可認屬實,然 而此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這是告訴人遭恐嚇而交付之款項。四、被告辯稱:伊藉收取友人對他人的債權,來抵償友人欠伊的 債務等情,此非違常情,被告未必知悉他人債務背後的原因 關係。而計程車司機兼為客人提供簡單的送取件服務,亦難 謂違常,僅憑被告委請計程車司機王茂林前往拿取1萬元之 客觀事實,仍難認定被告具有恐嚇財取之認知。畢竟被告與 實際開口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越南籍套房主人,存有何犯意 聯絡?被告是否知悉該筆款項係告訴人遭恐嚇之贓款?對告 訴人恐嚇取財之人,是否單純藉由不知情之被告前往取款, 設立躲避查緝之防火牆,或是兼藉此恰好抵償對被告所負債 務?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釐清認定,猶有合理可疑之 處,因而無從認定被告涉有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肆、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 遭越南籍套房主人恐嚇取財交付1萬元」、「被告委請計程 車司機王茂林向告訴人收款1萬元」等客觀事實,惟無從證 明被告即是實際恐嚇取財之行為人,或被告知悉該筆款項是 告訴人遭恐嚇取財的贓款,而與該越南籍套房主人存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之舉證尚未能使法院形成超越合理 懷疑之有罪確信,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戴連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