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424號
TPHV,109,上,1424,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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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莊昕儒

被上訴人 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母,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03年12月3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6年11 月9日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下稱系爭口頭約定),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縱系爭口頭 約定另約定伊應償還被上訴人繳納之貸款及稅賦,亦僅為上 訴人應負之對待給付,被上訴人得否同時履行抗辯。爰依系 爭口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3年12月間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伊負責申辦房地貸款,並以該貸款裝潢系爭 房屋後,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予 伊。嗣上訴人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但不願意負擔貸款及過 去已付費用及將來發生之費用,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103年1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 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處分不起 訴,上訴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而確定 (下稱偵案)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字第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司調卷第53-67頁、原審卷第27-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偵緝字第216號偵查 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口頭 約定,約定上訴人償還貸款及稅費,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乃雙方互負義務之有償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 造成立系爭口頭約定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舉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偵案被上訴人及證人方維磊 之訊問筆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 行)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中壢分局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退稅直 接劃撥通知(見本院卷第75-101頁、第175-185頁),主張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口頭約定,上訴人女兒莊昕儒 乃向日盛銀行辦理貸款,並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 局辦理相關土地增值稅、契稅事宜云云,惟查: ⒈經審視該兩造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對被上 訴表示:「我是向妳要東西而已啊,要我的房子啊」、被上 訴人回稱:「好啊,那我之前贈與的費用、跟土地增值稅那 些妳都要還我喔,因為房子本來就是妳的,我還給妳我沒有 意見。之前我過戶的那些,我們不是贈與的,是買賣的部分 ,妳要把那些錢還給我,貸款之前付的,妳也要還給我,後 面的妳們也要自己付喔,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顯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要約變更而為承諾,依民法第16 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又在該兩造 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對話要約未立時承諾 ,依民法第156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要約即失其拘力。故兩 造並未達成合意。
 ⒉又審視被上訴人上揭偵案訊問筆錄,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3 日陳稱:「106年11月開始我有想把房子還給母親,但經過8 個月也沒辦成,我都有請代書代理我辦理…房貸的錢是用在 那間房子…房子還給母親的話貸款就由他們繼續繳,當時貸 了170萬,目前剩下140萬,裝修大約花了150萬。我當初是 因為房子在我名下,所以我樂意負擔裝修的錢」等語、上訴 人則稱:「貸款要叫我怎麼繳?」、「我覺得叫我繳貸款不 公平,我不接受」、「裝修金額有灌水,叫我付不公平」( 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兩造就返還系爭房地乙事,經檢察



官勸諭和解之時(見本院卷第89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 話要約未立時承諾,仍未達成合意。
 ⒊至上揭偵案證人方維磊筆錄,證人方維磊固證稱:「熊瑜婷 要過戶給熊美玉時,時間是106年底到107年初。她們談很久 才把資料準備好,熊瑜婷交資料給我,後來撤件…女兒(即 被上訴人)要求媽媽(即上訴人)把費用繳清所以耽誤一些 時間,後來因為母親受傷後沒工作,就找莊小儒(按應為莊 昕儒)辦貸款,所以找上海銀行觀音分行辦理,但已經核准 了150萬莊小儒又不要,後來又找日盛銀行也核准了,她也 不要,後來超過稅務局的時間,熊瑜婷就直接撤件。我認為 是買方(即上訴人)沒有配合辦理」、「106年底女兒說他 媽媽要過回去,我就幫他辦理…因為當初過給女兒時,女兒 有付稅金20幾萬加裝潢費用150萬,過戶回去要還掉貸款…但 是最後沒辦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97頁),上訴人並以日 盛銀行107年間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7年6月6日桃稅壢字第1077408 772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7年6月19日退 稅直接劃撥通知(見本院卷第175-185頁),主張兩造已達 成合意云云。惟縱認兩造曾委託方維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 宜、或認上訴人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惟兩造就上訴人應償還 金額數額及方式、時間等重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尚不得逕 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遽謂契約已為成立。參以上訴人 迄於108年2月13日仍不同意償還貸款,並爭執裝修金額數額 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於107年間就契約重要之點尚未 達成合意。更遑論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109年間對被上 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冒用其名義, 於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自己名下 (見偵案106他字第8151號卷第2頁、原審卷第27-35頁), 上訴人應無同意償還被上訴人貸款及房屋裝修金額之理。佐 以上訴人雖向銀行申辦貸款,惟經銀行核准後,卻拒絕配合 辦理後續程序,並拒絕完成系爭房屋移轉契稅申報程序,遭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逕予註銷申報案件及查定稅 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復於107年6月19日將土 地增值稅11萬8,334元、契稅2萬7,804元退還予上訴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155、183-185頁),益證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 事宜並未達成合意。
 ⒋從而,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移轉乙事並 達成合意,則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口頭約定。又系爭口頭約定 既未成立,則上訴人主張其繳納貸款及稅賦乙事,究為應負 之對待給付,或被上訴人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已無庸



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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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