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61號
TPHV,109,上,1261,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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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李鄭金善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嘉裕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李嘉裕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應有 部分3分之1,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 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與被上訴人李嘉興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李嘉 裕、李嘉興公同共有後,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為3/1 2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借名登記伊之子即訴 外人李進賢及原審被告李進亷、李進能(下稱李進賢等3人 )名義,李進賢通謀虛偽將登記其名下如編號1、2所示房屋 及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 1(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下稱系爭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嘉裕(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 屬無效,因李進賢業已死亡,與李進賢間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請求李嘉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後,與被上訴人李嘉興(並 與李嘉裕合稱李嘉裕等2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原請求列為先位之訴,如認 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李嘉裕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概 括承擔李進賢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權利義務,



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李嘉裕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頁至107頁 、第125頁至12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以系 爭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李嘉裕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後,應與李嘉興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 有,再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1至2 22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間向訴外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購得系爭房地,因恐日後子孫爭產,遂與李進賢等3人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以李進賢等3人為買受人,與系爭房地出 賣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李進賢等3人各3分 之1。詎李進賢於103年12月9日與李嘉裕通謀虛偽為系爭贈 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李進賢於104年9月5日死亡 ,伊與李進賢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李嘉裕等2人為其 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返還予伊。如認李進賢與李 嘉裕間通謀虛偽系爭贈與隱藏李嘉裕概括承擔伊與李進賢間 借名登記契約,經伊同意後,李嘉裕概括承擔伊與李進賢間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委請律師寄發109年8月21日律師函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李嘉裕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伊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87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擇一求為命李嘉裕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與李嘉興共同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擇一求為命李嘉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
 ㈠李嘉裕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李進賢等3人給付,上訴 人僅支付部分價金,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 人。如認上訴人出資購得系爭房地,亦係預先分產給李進賢 等3人而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與李進賢間無通謀虛偽之 情,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屬有效。李進賢生前與伊居 住在系爭房地內,水電費、稅捐等均自行負擔,伊未同意承 擔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李嘉興部分:系爭房地原本即是上訴人所購置,僅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伊父李進賢名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李嘉裕應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2月26日以系爭贈與為原因所 為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與李嘉興辦理繼承登記為李嘉 裕等2人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㈢追加備位之訴:李嘉裕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李嘉裕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李 嘉興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5頁 至169頁、第2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李進賢等3人為上訴人之子,李嘉裕等2人為李進賢之子。 ㈡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簽立三本建設房屋訂購單,以新臺幣( 下同)998萬元訂購系爭房地,嗣由李進賢等3人於99年7月6 日分別與訴外人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麒公司)及 傅燕仁簽立買賣契約,各以465萬元及533萬元合計998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進賢等3人分別共有,另於同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58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李進亷為債務人向訴外人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並自99年11月 起,每月自李進亷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扣款3萬9803元清償貸款,並於100年4月間清償400萬元 貸款。
 ㈢李進賢於103年12月26日以系爭贈與為原因為系爭移轉登記後 ,未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付李嘉裕。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狀現為上訴人保管。
 ㈣上訴人現居住於系爭房地,水費由上訴人設於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扣款 ,105年4月以前之電費均自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扣款,105年6 月起之電費上訴人僅負擔1-3樓部分,並自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為扣款,李嘉裕則自行支付居住使用3-4樓之另一電表部 分之電費。
 ㈤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04至107年之地價稅、105至108年之房 屋稅係由李嘉裕支付,並於104年12月9日向南桃園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系爭房地裝置DVR裝機加裝付費數位電 視服務及光纖寬頻服務,支付保證金及月費至105年6月10日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李進賢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 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 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登記名義人如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 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 ,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4日就系爭房地與出賣人三麒公司等商 議價金為998萬元後當場簽立訂購單,並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給付價金等情,業據提出三本建設房屋訂購單、李進亷存摺 內頁、李嘉興存摺內頁、匯款單、支票、匯款查詢表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頁、第11頁、第50至56頁、第211至212頁、 卷二第27頁、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據李進 亷於原審陳稱:伊母親(指上訴人)沒有固定工作,加上年 紀大了,所以由伊出名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按月從帳戶支 付貸款,實際繳納貸款者為伊母親,貸款帳戶存摺及印鑑均 由伊母親保管使用;伊母親於伊父親過世後,放棄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下稱○○ 段房地)之繼承權,伊兄弟3人約定將共有之○○段房地租金 收益均歸伊母親,伊的帳戶都是母親使用,包括存摺、印章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228頁),對照上訴人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於99年11月前每月均有租金收入11萬元存入,自99年 12月起則按月匯入10萬5000元至李進亷設於第一銀行帳戶繳 納房貸等情,有系爭兆豐銀行存摺及李進亷存摺內頁資料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0至27頁),並無不合;上訴人另於100 年3月16日出售另筆(登記於李嘉興名下)房地價金中400萬 元匯入李進亷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並於100年4月26日扣款清 償貸款本金之事實,亦有李進亷設於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李嘉裕於另件本院103年度家 上字第244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大溪的房子是阿 媽(即上訴人)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信而有徵。李嘉裕辯稱:李進賢委由李 進亷收取李進賢等3人共有○○段房地租金,存入李進亷設於 第一銀行帳戶扣繳貸款,等同李進賢自己給付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云云,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地後居住於內管理使用,水電費用由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扣繳,並負擔繳納房屋土地稅捐等情,亦提出



系爭兆豐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 分局101至103年房屋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 至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桃園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佐憑(見 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16至223頁)。系爭房地權狀現 均由上訴人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2-1至62 -2頁、第89至90頁),足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並自行保管足以表彰財產證明文件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李 嘉裕雖辯稱:系爭房地由其管理使用云云,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104年8 月、12月、105年2月、6月、10月、12月、106年2 月、4 月、6月、8月之電費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溪分局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105年01期(月)稅額 繳款書、106年、107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6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補發107年房屋稅繳款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104年12月 間向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數位電視服務及光纖 寬頻服務申請書、繳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96頁 ),惟其提出上開繳納水電及寬頻通訊服務費用各項收據, 均非李進賢生前所繳納,李嘉裕亦自陳:伊與上訴人、李進 賢先前居住系爭房地,李進賢過世後,伊沒有住在該處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可見李嘉裕係於李進賢死亡後, 為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始繳納上開費用並申裝數位電 視及光纖寬頻服務,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是李嘉裕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⑶李嘉裕復辯稱:李進亷向伊表示上訴人預先分配財產給李進 賢等3人,李嘉興亦表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李進賢所有 ,因伊拒絕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半數給李嘉興,始編造借名 登記乙事云云,提出李進亷、李嘉興傳送之訊息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197頁;第245至246頁)。惟:李進亷於106年 12月2日傳送訊息:「你們兄弟自己好好想清楚,真的不要 為了財產問題把兄弟的感情走到這麼絕,這些財產是阿媽( 即上訴人)辛苦賺來的,你父親生病時是誰在醫院照顧他, 是你們嗎,阿媽七老八十心痛你父親罹癌病痛,每天在醫院 陪伴他,你們有感恩嗎?阿媽把財產留給你父親是為了什麼 ?不知感恩的你們,今天竟然連長輩的訓斥都可以提告,令 人心寒....記住!給你們的有一天被收回來時不要後悔...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據李進亷於原審陳稱:伊 兄弟3人所有房地都是上訴人留給伊等,本來應該是李嘉裕2 人共同繼承李進賢,所以伊才會幫李嘉裕等2人辦○○段房地 繼承登記,但因李嘉裕李進能妨害自由及家暴,伊才會在



訊息裡面說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是依李 進亷上開所述,應係針對○○段房地所為,已難認上訴人有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終局歸屬分配李進賢之意。至於李嘉興要 求李嘉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半數,充其量僅為李嘉裕2 人間爭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歸屬,自難徒以上開訊息內容, 推認上訴人預為財產分配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李進賢 之意。是李嘉裕此部分辯解,殊無憑採。
 ⑷參以李進亷、李進能均不爭執其等與李進賢就系爭房地與上 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進而與 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登記其等名下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1頁),足見上訴 人確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李進賢等3人名義。 又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 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 偽(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該 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 原審係請求李嘉裕等2人、李進亷與李進能分別移轉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乃屬普通共同訴訟,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 定之適用,縱李嘉裕抗辯其不受同造當事人李進亷、李進能 於原審所為自認之拘束,本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之效力。李嘉裕復 未能就登記為李進賢等3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任令上訴人管 理使用收益,並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等 異於常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自得推認雙方間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是李嘉裕抗辯:上訴人與李進賢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並無足取。 ⒊從而,本院稽諸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與李進賢等3人各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應屬實情,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李嘉裕李進賢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系爭贈 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當事人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屬該當。又認定表意人與相對 人間有無通謀之情形,應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認定之。 ⒉經查:




 ⑴依李嘉裕於原審自陳:系爭移轉登記是李進賢辦理的,因為 李進賢快過世了,伊有問李進賢不移轉給哥哥李嘉興嗎,李 進賢說不要,因為李嘉興比較靠伊之母。伊父母離婚,李進 賢擔心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會落入伊之母手上。伊沒有看過權 狀正本,也沒在系爭移轉登記辦完後跟李進賢要權狀,伊想 權狀是李進賢在保管,至○○段房地有辦理繼承登記為伊跟李 嘉興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頁),可知李進賢因擔心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會因遭其前妻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系爭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至李進賢因繼承而與李進亷、李進能等兄弟共有之○○段房 地則未為處理,留待李嘉裕2人繼承,顯然李進賢生前處理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處理○○段房地應有部分方式迥異;再參 酌李進賢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完畢後迄死亡前,並未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交付李嘉裕,甚且於辦畢系爭移轉登 記後,於臨終前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還上訴 人保管,足見李進賢並無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與李嘉 裕之真意。佐以李嘉裕亦知悉李進賢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 際已病重,亦未向李進賢索取所有權狀,並知悉李進賢係為 避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因其死後恐遭其妻侵奪而衍生紛爭, 始以系爭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可見李嘉裕亦知悉 李進賢非有贈與並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並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是上訴人主張李進賢李嘉裕間通謀虛偽系 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即非無憑。
 ⑵李嘉裕雖舉證人熊千雅證稱:李進賢的堂妹李懿藍(音), 介紹伊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李進賢請伊到他家裡,就是系爭 房地所在,只有李進賢1人在場,李進賢表示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給他的兒子,沒有跟伊說系爭贈與細節,也未曾與李進 賢討論甚麼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103年12月9日就是立約 日,李進賢當場交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狀正本、李進賢印 鑑證明、李進賢李嘉裕身分證影本,伊將印鑑章蓋完申請 文件後就還給李進賢。伊辦畢後,在李進賢家裡將相關文件 交還李進賢,當時也是李進賢1人在場。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過程僅跟李進賢聯絡,稅金是李進賢給伊現金繳納,報酬是 李進賢以現金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6頁),充其 量僅能證明李進賢委請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事宜,並未親聞 李進賢李嘉裕間如何為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意思表示 合致之情形,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 ⒊故而,上訴人主張:李進賢李嘉裕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及 系爭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請求 李嘉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與李進賢間借名登記契約因李進賢死亡而終止,被上 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繼承李進賢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進賢李嘉裕間就系爭贈與及系爭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李進賢非基於其有意識 、有目的增益李嘉裕之財產。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本文亦有明定;借名登記契約,性 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準此,上訴人與李進賢間因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李進賢於104年9月5日死亡而消滅,李嘉裕等2人為 李進賢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繼承李進賢對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債務 。李嘉裕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具有財產上 利益,並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欠缺正當性,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嘉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與 李嘉興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上訴 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即 已成就,自毋庸再就其備位之訴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李嘉裕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並 與李嘉興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為李嘉裕等2人公 同共有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2建物之公共設施座落位置)
附表二
上訴人出資情形 編號 時間 (民國) 給付情形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給付方式 卷證頁碼 1 99年7月5日 155萬元 現金 本院卷第97頁 ①5萬元由上訴人刷卡 ②150萬元由上訴人女兒李明蘭帳戶匯給建商(含15萬元訂金及60萬元簽約金) 2 99年9月20日 250萬 現金 原審卷一第211頁 以被上訴人李嘉興為所有權人之中和房屋向銀行貸款所得款項給付 3 99年9月21日 123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99頁;原審卷一第211頁 4 99年10月4日 60萬元 現金 本院卷第101頁 5 99年10月25日 798萬元 貸款 原審卷一第212頁 以李進亷名義申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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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