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17號
TPHM,110,上訴,517,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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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212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16號、第262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慶宗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陳德華」、「小肆」、「余順天」、「小二」 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之工作 (俗稱「車手」),而與彼等聯繫、分層合作向他人行詐欺 取財之相關事宜。林慶宗與「陳德華」、「小肆」、「余順 天」、「小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如附表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欄所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 所示詐術,分別對李萬福、鍾月李、李文豐陳鍾勝妹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轉帳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後,林慶宗即依「陳德華」、「余順天」指示,以前揭提款 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至新北市 板橋區、永和區、新莊區各地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 項,迨領得詐騙款累積達一定金額後,林慶宗再至指定之地 點交予「陳德華」,並以此等洗錢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詐 欺集團藉由林慶宗前開行為取得之詐騙款無從追查,遭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陳德華」則以為林慶 宗支付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作為報酬。嗣 李萬福、鍾月李、李文豐陳鍾勝妹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經員警循線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09年4月27日拘 提林慶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李萬福、鍾月李、李文豐陳鍾勝妹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慶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601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 第154頁至第157頁,原審卷第77頁、第84頁,本院卷第99 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三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犯罪時序一覽表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二十一張、永和分局109年7月1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 1094201463號函暨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九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3月車手提領熱點明細 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五十張、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 頁至第49頁,偵字第16016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01頁 至第125頁、第179頁至第187頁,偵字第26276號卷第19頁 至第20頁反面)。而本案被害人李萬福、鍾月李、李文豐陳鍾勝妹四人遭詐欺取財之相關經過,尚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




1.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李萬福部分:
  李萬福就此部分事實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1頁 至第12頁),並有燕巢區農會匯款回條及存摺內頁明細列 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 13頁至第16頁反面)。
2.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鍾月李部分:
  鍾月李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7頁 至第18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四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存摺內頁明細列印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反 面)。
3.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李文豐部分:
 此部分事實,亦據李文豐於警詢證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
4.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陳鍾勝妹部分:
陳鍾勝妹就此部分事實亦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01 6號卷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陳鍾勝妹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三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 細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偵 字16016號卷第195頁至第202頁)。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二)又被告主觀上知悉其為本案犯行時,詐騙集團成員含其個 人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且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透過轉交上層 ,而以不同方式改變原先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稱:因為我需要用錢,「陳德 華」招募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我的行為是詐欺集團車 手,當初約定每10萬元獲取6000元,我見過詐欺集團成員 微信暱稱「小肆」、「余順天」、「小二」,他們是兩個 男生跟一個女生,我領錢前一、兩天有在「陳德華」住處



見過他們,「陳德華」幫我加入他們微信群組,「陳德華 」有在台北市萬華區梧州街住處交付提款卡給我,我被査 扣之SUGAR手機內群組有「余順天」等人的聯絡方式,「 陳德華」、「余順天」會用微信指示我持提款卡提領多少 錢,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是我,我於109年3月16日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永和區、新莊區各處提領詐騙款項,我累 積相當贓款後會依指示將錢交給「陳德華」,但我不知道 「陳德華」收到我交付款項後將錢交給何人等語(見偵字 第1601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原審 卷第77頁),被告自承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德華」、「余 順天」、「小肆」、「小二」見過面,「陳德華」將其加 入詐騙集團微信帳號,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是 以,本案詐騙集團乃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事實,當無疑義。 另本案詐騙集團彼此各司其職,被告先自「陳德華」處取 得提款卡,嗣依「陳德華」、「余順天」指示至新北市板 橋區、永和區、新莊區等處提款,在取得贓款後,將金錢 交予「陳德華」,再轉交上游,足見被告明知詐騙款項會 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藉此增加檢調機關追查贓款 流向之難度,至為灼然。承此,被告明確知悉本案詐騙集 團之組成達三人以上,且由含其本人、「陳德華」、「余 順天」、「小肆」、「小二」與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在內共 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騙款,而使犯罪所得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洗錢犯行之 故意,洵堪認定。被告上訴狀表示因其去「陳德華」賭場 賭輸錢,「陳德華」邀其入股賺錢,「陳德華」嗣用微信 幫其加入群組,然其主觀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之犯意云云 ,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 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 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 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 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 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 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 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 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 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 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 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 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 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 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 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 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 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 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 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 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 、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 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 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 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 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 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陳德華」等人在取得另行蒐羅之 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李萬福、鍾 月李、李文豐陳鍾勝妹四人施用詐術,令詐騙被害人將 款項依指示轉入人頭帳戶,再要求擔任車手之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詐欺款得逞後,將贓款轉交「陳德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 訴法條雖未論及上開洗錢罪部分,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應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 定告知罪名及權利義務而給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見原



審卷第76頁),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 卷第91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
(三)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 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 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 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之運作模式,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各被害人施詐術而 得逞後,被害人先依指示將錢匯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 告隨即接獲「陳德華」、「余順天」通知,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款,待領得相當金額之詐騙款後,依指示將錢交給 「陳德華」,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 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是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於原 審供稱:「陳德華」有幫我付了修理車子的費用約2萬2千 元等語(見原審第77頁),足見被告因擔任車手,將領得 之詐騙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不法報酬,所為係整 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 陳德華」、「余順天」、「小肆」、「小二」及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 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此部分犯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二罪名而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李萬福、 鍾月李、李文豐陳鍾勝妹四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 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提領詐騙款項,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李文豐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上,僅係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李萬福等四人施行詐術者,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兼考量被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各次提領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一月、一年、一年一月,復審酌被告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衡平原則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說明⑴被告領得詐騙款後,雖均交由詐欺集團其餘人員收受,然共犯「陳德華」因此為被告支付車輛修繕費用2萬2千元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扣案SUGAR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用以聯繫車行之工具,與本件詐欺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本質 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 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 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壯,擔任司機工作,非 無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 束己身行為,賭博享樂,為能輕鬆賺取報酬,投身詐騙集 團擔任領取詐騙款之車手,成為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 、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除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更對社會秩序與風氣造成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雖被告表示已與李文豐達成調解,願意還錢給被害人 云云,然李文豐於本院陳稱:被告沒有履行調解條件等語 ,被告復稱:我沒有跟被害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況被告應履行調解條件,本係其民事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代替,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動機,本院認前開對 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自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上訴請求受緩刑之寬典,礙難允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原判決量處之之主刑 1 李萬福 於109年3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李萬福,向李萬福假冒為其姪子江佳,並佯稱已變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因在外縣市洽談生意,須借款15萬元云云,致李萬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51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農會安招分部,臨櫃匯款1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光復分行,提領2萬元。 ②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板豐門市,提領2萬元。 ④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板信銀行埔墘分行,提領2萬元。 ⑤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板橋埔墘郵局,提領2萬元。 ⑥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地區農會,提領2萬元、9,000元。 林慶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鍾月李 於109年3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鍾月李,向鍾月李假冒為其同事蔡崇寶,並佯稱已變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鍾月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誤載如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內容,應予更正) 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提領3萬元、6萬元。 ②109年3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元。(上開提領金額10萬元含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鍾勝妹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 林慶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李文豐 於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文豐之母親,向其母親佯稱為李文豐之堂哥蕭裕聖,欲借款周轉云云,經其母親轉知李文豐,致李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鳳山區老爺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 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 ②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永和新仁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慶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鍾勝妹 於109年3月14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撥打電話予陳鍾勝妹,向陳鍾勝妹假冒為其姪子鍾政勳,並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鍾勝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邦銀行雙和分行,提領3萬元、6萬元。 ②109年3月17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1萬元。(上開提領金額10萬元含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鍾月李遭詐騙之金額5萬元) 林慶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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