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小莉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43號、第1
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小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小莉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 領運用,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8時4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 中壢環西門市,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興國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以交貨便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幫助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上開帳戶為下列使用:
(一)於108年11月27日,佯稱係「錢櫃KTV」客服人員、中國信 託銀行人員,向周怡彤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與其他 會員資料弄錯,須把錢匯入特定帳戶始能避免繳納會費云 云,致周怡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59分至21時38 分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6元、2萬9987元至 劉小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2萬9989元、1萬5012元至劉 小莉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於108年11月27日,佯稱係「明洞國際」人員,向湯慧珠 詐稱,因公司疏失將其前所購商品設定為分期轉帳,將連
續扣繳12個月,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 湯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至59分許,陸續 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劉小莉上開郵局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三)於108年11月27日,佯稱係購物平台「Anden Hud 」網站 服務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陳佳欣詐稱因其前購物 之作業疏忽,將致其信用卡被扣款1萬餘元,將由銀行人 員協助取消云云,致陳佳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 6分至24分許,陸續匯款或現金存款6123元、2萬9985元、 3900元至劉小莉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二、案經周怡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湯慧珠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陳佳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桃園市刑大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小莉及其辯護人,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辦之第一銀行、郵局 帳戶寄交給他人,惟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當 時自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資深專員之「徐翊翔」主動跟我聯 絡,稱可以貸款20萬元、每月利息約3千元,要我寄出第一
銀行、郵局存摺影本及金融卡,我是被對方騙,我才會交付 帳戶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經詐騙集團取得後,用於 事實一(一)至(三)所載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周 怡彤、湯慧珠、陳佳欣,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轉入或存入被告之上開二帳戶等情,業據周怡彤、湯慧珠 、陳佳欣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坦承,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周怡彤提供之交 易明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佳欣提供之交易明細資料、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湯慧珠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劉小莉上開 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 8年12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53250號函檢附劉小莉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5日 儲字第1080906264號函檢附劉小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件附卷可稽(見第5543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 第57頁、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5頁反面,第 10406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反面),周怡彤、湯慧珠、陳 佳欣等三人確有因遭人詐騙而將如事實一(一)至(三) 所載之款項匯入或存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 (見第5543號卷第119頁至第139頁),該暱稱為「徐翊翔 」之人僅傳送「拍照的資料 身分證正反面 第一 郵局存 摺封面+金融卡」、「準備的資料 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第一 郵局存摺封面影印本 第一 郵局金融卡正卡各一張 需要到atm列印餘額明細 需要買一個牛皮紙氣泡袋」(見 第5543號卷第121頁),此外別無其他要求;再觀被告與 「徐翊翔」之Line對話過程,向銀行申辦貸款,不提供擔 保、簽立書面,亦無其他徵信,僅交寄存摺影本、提款卡 及密碼,銀行即可核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且為何申辦 貸款要交付提款卡,皆未見合理說明。「徐翊翔」雖另有 傳送一張印有「徐翊翔」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商銀】資深專員/銷售通路部、貸款及信用卡事業群及機 關地址、電話、傳真等內容之名片(見第5543號卷第127 頁),然「徐翊翔」若真為遠東商銀之辦理貸款人員,衡 情被告應提供之資料亦應親自或寄送至遠東商銀直接交付
予「徐翊翔」,豈會寄至某便利商店?且不論遠東商銀是 否確有對應的部門及職稱,名片上面的電話不是台北區之 02開頭,亦非臺灣的國際區碼「+886」,而是「886」, 而且沒有「分機號碼」(見第5543號卷第127頁),實啟 人疑竇。再被告供稱自己與「徐翊翔」不曾見面,彼此僅 透過Line為對話,被告對於「徐翊翔」之真實資料均毫無 知悉,卻未有任何查證,即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綜前各 情皆令人存疑;且被告傳送予「徐翊翔」之Line對話紀錄 並提及:「你那家代辦貸款」、「我朋友怕我被騙」等語 (見第5543號卷第127頁),顯見被告已預見提供存摺影 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該帳戶或許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否則不會有上開質疑之對話;被告雖事 後有去郵局欲辦理掛失,然此事後之處理,並無礙被告先 前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已實現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事實。復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自己的存摺、提款卡 及行動電話SIM卡等行為,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44號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97號判決判 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對此相類要求之目的自已有所 知曉,卻仍任意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供不詳 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 欺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 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 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然;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 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 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身分,是 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以被告案發時之年齡、智識、經 驗,其對他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目的,會供他人作詐欺取財 使用,當有所知悉,益徵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郵局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幫助詐欺不法行為之情甚明。(四)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 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 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 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7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 所申設使用,然被告將該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該二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
之,雖然該二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 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 戶之「徐翊翔」取得。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 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來源及性質而 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已製 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 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洗錢行 為。
(五)辯護人雖聲請再函詢桃園市刑大偵查佐林冠宇出具職務報 告,以釐清是否於警方調查被告前,被告即驚覺自己遭詐 騙而主動至桃園市刑大報案(見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 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供稱:我是於108年12月3日去中壢郵局 要辦理提款卡掛失時,行員告訴我這個帳號被通報警示, 請我去警局,我就在同年月5日至桃園市刑大製作警詢筆 錄,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第5543號卷第9頁反面 );而湯慧珠於108年11月27日、周怡彤及陳佳欣則於同 年月28日分別前往報警,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分見 第5543號卷第59頁、第23頁、第43頁),警方依告訴人之 指述而鎖定上開被告之二帳戶,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紙附卷可考(分見第5543號卷 第29頁、第53頁、第71頁),則於被告前往報案以前,被 告之姓名及帳戶即已被警方掌握,辯護人所主張顯不足以 影響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是本 院認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 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 ,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行,應 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應僅論以幫助犯,且 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充分 保障被告程序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三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固非無 見。惟本院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係洗錢罪之正犯,適用法 律,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遭詐欺集 團成員持向周怡彤、湯慧珠、陳佳欣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徒增被害人日後追償之困難度,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三人損害後,迄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同住,弟弟為身心障礙、28歲,以 上家人均需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 復念被告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警詢供稱:我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543號卷第11頁反 面),且被告既已將上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提領一 空,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 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有所得,不能證明被告有
因本件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