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30號
TPHM,110,上易,430,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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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奕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 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為騷擾 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住處)及工作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詎乙○○收受 本案保護令,及於109年6月18日經警員張凱茹以簡訊通知本 案保護令內容及法律效果,明確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32分 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住處前,並大喊「林珈卉(即甲○○ 之母),該換房子或賣房子」等語,而以未遠離系爭住處10 0公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騎乘腳踏車 行經系爭住處前,並大喊「林珈卉,該換房子或賣房子」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 ○○係林珈卉在與伊父親朱名天婚姻存續之期間,與案外人郭 銘禮所生之子,伊與告訴人既非同父異母之兄弟,非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且本案保護令是寄到伊在天母之住 處,伊未收到,伊前女友林心瑜住在該處,並有打電話告知 伊本案保護令核發之事,但伊不知道保護令之實際內容,至 於警員寄送至伊手機之相關訊息,係由該時使用伊手機之遊 民自行回覆,均與伊無關,故伊行經系爭住處時不知悉本案 保護令之內容,亦無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又伊對本案保 護令提起抗告後,遭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依法不溯及既往原 則,亦不能認定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是針對暫時及緊急保護令之罪名,不適用本案之通常保 護令,故本案行為無法可罰云云。然查:
 ㈠原審法院曾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核發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系爭住處及 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 年。嗣被告曾於本案保護令核發後之109年7月8日上午10時3 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系爭住處前,並大喊「林珈卉(即 甲○○之母),該換房子或賣房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9、100頁,原審易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保護 令、系爭住處前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5至17、19頁),堪信被告於原審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 後,確有前往系爭住處,未遠離系爭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行為之事實。
 ㈡關於本案保護令之執行情形,業據警員張凱茹於偵查中證稱 :伊負責將本案保護令告知被告,伊有透過簡訊通知被告, 被告還有傳送訊息回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頁),上開 證詞核與大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記載:「執行日期: 109年6月18日22時24分」、「執行情形:一、於上述時間以 簡訊及電話告知相對人(即被告)保護令主文並約制勿違反 」之內容(見偵卷第61頁),及警員張凱茹與被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0時21分起之簡 訊紀錄:「(張凱茹)乙○○先生您好,我是和平東路派出所 警員張凱茹,因您所留電話不通,故以簡訊告知109年度家 護字第372號保護令主文,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不得有騷擾行為、並應遠離下列住所100公尺: 聲請人住○○○街000巷00弄0號、聲請人工作場所忠孝東路4段 208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提醒您違反保護令為非告訴 乃論刑事案件,請勿違反上述之內容」、「(被告傳送本案 保護令裁定第2頁,並將最後一段之文字以綠色螢光筆圈出 之照片)」、「(被告連續傳送2張股票股價之照片)」、 「(張凱茹)不好意思這麼晚打擾您,經過確認主文內容是 有核發的。您剛剛提到『難認有核發之必要』這句話,是針對 聲請人提出的『其餘保護令部分』。因您戶籍地在大安戶政為 本所轄區,故本所有提醒您之必要,另方便請問您居住地為 何處嗎?」、「(被告)是的」、「(被告)一年?可抗告 ?」、「(張凱茹)本保護令的有效期限為一年,這一年內 都不可以違反,若違反有可能會以現行犯被帶走。您是否有 收到保護令的正本了?建議您若對保護令不服,盡快聯絡法 院抗告」、「(被告)晚安」(見偵卷第109至117頁)等語 相符,足見警員張凱茹前開證述,應屬實情。是警員張凱茹 已於109年6月18日,既以簡訊通知之方式,完整告知被告本 案保護令之限制內容及期間,更明確提醒被告不得違反保護 令,否則將以刑事案件論處,顯見回覆上開簡訊之被告確已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限制內容及違反效果,其仍於此後之109 年7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往系爭住處,未與系爭住處保 持100公尺以上之距離,被告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 甚為明確。
 ㈢被告固承認其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惟否認上開簡訊內容 為其所接收及回覆,並稱該時有將手機借給一名遊民,是該 名遊民代其回傳,與其無關云云。然經原審向被告詢問該名 遊民之姓名時,被告卻僅稱:伊不認識這位遊民,不知道其 姓名云云(見易卷第31頁),衡酌手機乃現代人日常生活必



須之物,使用手機上網或撥打電話,均可能產生相應之電信 費用,且手機內更常存有個人檔案、照片或銀行帳戶等具有 高度隱私、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實難認一般人有何將手機出 借予「完全不認識、連姓名亦不知悉」之「遊民」之可能, 顯與常情不符。而細繹上開簡訊紀錄之內容,在警員張凱茹 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後,回覆者除曾「傳送本案保護令裁 定第2頁之照片,並將保護令裁定內容以綠色螢光筆標出」 外,復曾進一步詢問關於「保護令期限」、「可否抗告」等 攸關保護令效力之重要事宜,可見回覆者對於保護令確有相 當瞭解及重視,若非回覆之人即為被告,實難認與保護令毫 無相關之「遊民」,有何「代替」被告傳送本案保護令照片 、詢問保護令相關事宜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其並非回覆簡 訊之人,殊難採信。再參諸被告於警員張凱茹回覆:「建議 您若對保護令不服,盡快聯絡法院抗告」之訊息,提醒被告 可就保護令提起抗告後,即於翌日(109年6月19日)具狀向 原審法院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等情,亦有被告提出抗告狀 上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更證 明被告確為回覆警員張凱茹上開簡訊之人無訛。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保護令送達之地址,係由其前女友林心瑜 居住,雖林心瑜曾通知其收到本案保護令一事,然其仍不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實際內容云云。然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與警 員張凱茹以簡訊聯繫時,即曾主動以簡訊傳送「本案保護令 裁定第2頁」之照片(見偵卷第109頁),可見被告於該時早 已取得本案保護令,對於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佐 以被告提起抗告時,在抗告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丟寶 特瓶是給他(告訴人)使用,試試看他一個人在家是否在吸 安,並無惡意」等語(見偵卷第25頁),亦與本案保護令中 敘明之聲請意旨「109年4月17日上午11時許,相對人(即被 告)到聲請人(即告訴人)住處徘徊時,竟向聲請人住家外 牆丟擲寶特瓶,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被 告有「丟擲寶特瓶」之事實相應,更足證明被告確實係在知 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情形下,始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則 被告以上開住處非其所住,辯稱其不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云 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辯稱:告訴人係林珈卉在與朱名天婚姻存續之期間, 與郭銘禮所生之子,故其與告訴人並非同父異母兄弟,不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云云。然被告之父為朱名天 ,告訴人則係在林珈卉與朱名天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 ,受有婚生推定之保障,告訴人之父迄今均登記為朱名天等 情,有全戶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69至71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法律上確為同父異母之 兄弟,而不得由被告任意指摘、推翻。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即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 ㈥被告另辯稱:其曾對本案保護令提起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9年9月26日始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能認其違反本案保護令 云云。然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生效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 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通常保護令一經法院核發即發生效力, 當事人縱使對保護令提起抗告,除經法院另為裁定廢棄或變 更確定者外,仍不失該保護令之效力,是本案保護令於109 年6月12日核發時即已發生效力,且不因被告事後有無抗告 、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時間而受影響,更與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無涉。
 ㈦至被告辯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是針對暫時及緊急保護 令之罪名,不適用在本案之通常保護令,故其行為無法可罰 云云。然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 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第16條第3項、第6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處罰之違反保護令罪,無論係在違 反「通常保護令」(第14條第1項)、「暫時保護令」(第1 6條第3項)或「緊急保護令」(第16條第3項)之命令時, 均有適用,被告辯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係針對暫時及 緊急保護令,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無法可罰云云,實係其 對法律之誤解,自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腳踏車 行經系爭住處之行為,固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遠離系爭住處 之命令,惟被告僅係短暫行經系爭住處前,並未在該處逗留 ,其所大喊之對象亦係「林珈卉」而非告訴人,尚難認被告



於本案已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達到「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 ,而應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應遠離被 害人之住所一定距離」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 反同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部分,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所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一定距離之命令,而 犯同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因論罪法條相同,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頁第22 行至第8頁第3行),判決: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律上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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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