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67號
TPHM,110,上易,367,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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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芝瑀(原名張憬芝)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6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109年度調偵字第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芝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芝瑀(下稱被 告)對告訴人劉義韻、蘇冠中(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各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除原判決第3頁 第1行刪除「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第4頁第12行「第101 至112頁」補充為「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12頁」、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且補充後述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貳、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一開始答應告訴 人2人兌現日幣時,考慮不週且將款項交給那漢濱,此後因 為週轉不靈又加上逃避,因此導致本件情形,請本院考量被 告是否有犯意,能審酌無罪之可能等語。然關於被告雖曾請 那漢濱兌換日幣,然那漢濱並未允諾,且那漢濱亦非從事匯 兌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那漢濱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依卷內 資料所見資金流動情形,足見被告係將告訴人劉義韻匯入之 款項,挪為個人債務清償之用,又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蘇冠中 匯入之款項後,均於當日即將款項轉出,或轉入其所有之其



餘帳戶後再轉匯他人,或將之以現金提領花用,而其中部分 款項則匯入那漢濱之帳戶,益見被告將該款項挪為償還債務 之用,原審因認被告自始無意為告訴人劉義韻兌換日幣,亦 無意續為告訴人蘇冠中代存支付寶及兌換日幣,乃將告訴人 2人所匯款項挪為己用,而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詳見原判 決第3至13頁),核其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辯護人再事爭執 被告無犯意而可能無罪云云,本院自難憑採。然辯護人為被 告利益所為上開抗辯,尚不影響前述被告自白之效力,附此 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卷內事證,對被告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惟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見附表一、二) 之情形,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即有未洽。檢察官就告訴人劉 義韻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不僅否認詐欺取財之事實,窮詞 狡辯,且案發迄已2年半,寧願花錢請律師為其辯護,亦不 願還款予告訴人劉義韻,其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4月,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 被告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深感悔悟,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 之意願,且無前科紀錄,請求本院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形,給予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既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則檢 察官上訴意旨自無理由,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乃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利用 告訴人2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2人詐取錢財,致告訴人2 人蒙受損失,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如前,且已為到期部分之 給付(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21、123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暨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網路代購、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既業與告訴人2人簽立具有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和解筆錄, 且本院亦將其等之和解內容定為具有民事強制執行效力之被 告緩刑附帶條件如後,如再予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宣告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乃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 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尚有悔過彌補 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 爰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和解內容,併命被告為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給付,以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張芝瑀應給付劉義韻新臺幣(下同)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元,且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完畢,就餘額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其中肆萬貳仟元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餘額玖萬柒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陸仟伍佰元(最後一期給付陸仟玖佰參拾元),以上尚未給付之款項均匯入: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戶名劉義韻,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張芝瑀應給付蘇冠中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五日前給付拾參萬伍仟元,就餘額參拾壹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給付壹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以上給付款項均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戶名蘇冠中,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瑀(原名張憬芝)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61 號、109 年度調偵緝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芝瑀(原名張憬芝)因經營之代購事業不順,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向友人那漢濱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詎其因 積欠債務,需款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劉義韻為朋友,前於107 年6 月14日向劉義韻借款23,00 0元,因而得悉劉義韻於同年8 月間將前往日本旅遊,而其 斯時因債務纏身,並無為劉義韻兌換日幣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義韻稱有管道可 兌換較低匯率之日圓,致劉義韻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張芝瑀國泰世華銀行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其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兌換日幣事宜,而逕 將該等款項轉入那漢濱帳戶或其自身其餘帳戶內或他人帳戶 內(各次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遲未交付日幣與 劉義韻,亦拒絕返還款項,劉義韻始知受騙;
㈡其前因替蘇冠中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而相識,後因上開債 務已無意繼續為蘇冠中代存支付寶、兌換日幣,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仍於107 年6 、7 月間佯以可為蘇冠中代存支 付寶及兌換日圓、匯率較低等為由,要求蘇冠中給付款項, 致蘇冠中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張芝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 所示)。其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辦理代存支付寶或兌換日 幣事宜,而逕將該等款項轉入那漢濱帳戶或其自身其餘帳戶 內或他人帳戶內(各次款項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遲 未兌換支付寶及日圓,亦拒絕返還款項,蘇冠中始知受騙。二、案經劉義韻、蘇冠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芝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



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6 月間,向告訴人劉義韻表示有 管道可兌換日幣,告訴人劉義韻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情事,辯稱:未向告訴人劉義韻表示匯率較低,且確有 委請那漢濱及另名友人代其兌換云云(本院卷第52至58頁) 。惟查:
⒈被告先於107 年6 月14日向告訴人劉義韻借款23,000元,後 告訴人劉義韻因欲兌換日幣,而於107 年6 月20日起之如附 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匯出帳 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 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2頁、第413 至41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義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即 告訴人劉義韻提出之電子交易明細擷圖共9 張、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1 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 336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572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9 年2 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7045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487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各1 份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78 0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至43頁、第65至91頁,109 年度調 偵字第661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 至55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劉義韻稱可以較低匯率兌換日幣云 云。然查:告訴人劉義韻與被告認識至少10年,知悉被告從 事代購行業,於107 年6 月14日被告稱欲交付貨款而向告訴 人劉義韻借款23,000元,並要求告訴人劉義韻將款項匯入某 中國信託帳戶,雙方聯繫此筆款項還款事宜之過程,被告因 而得悉告訴人劉義韻近日有兌換日幣之需求,即向告訴人劉 義韻稱其可以較低匯率兌換日幣,告訴人劉義韻遂認可由被 告將107 年6 月14日之借款以日幣歸還,而於同年月20日匯 款24,930元,欲將前開金額一併兌換成日圓,後又因欲湊日



幣20萬元,再度於同年月22日匯款3 萬元與被告,同年月26 日因被告稱其友人有日幣亟需兌換成新臺幣10萬,告訴人劉 義韻遂匯款各25,000元與被告,再於同年7 月2 日、5 日各 匯款25,000元與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義韻迭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二卷第15至17頁、第15 5 至157 頁、第101 至112 頁),並有告訴人劉義韻於本院 審理時所提出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45 至274 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有於 107 年6 月14日16時26分許提供某中國信託帳戶與告訴人劉 義韻,並表示「23000 」,後同年月15日告訴人劉義韻則向 被告表示「錢還沒匯給我喔」、「因為剛剛換了點日幣~所 以現金快不夠用了!」,被告旋稱「你換日幣怎麼不跟我說 」、「你拿多少」、「我這邊中間價」,告訴人劉義韻則回 覆「0.27273 」,被告覆以「0.267 」,且稱「6/13最便宜 」,當告訴人劉義韻表示「0.2719吧」,被告即稱「我們是 中價」、「0.267 」、「這是今天的」、「我們都是客人提 早結匯」、「我們看盤」、「最低匯率」等語,有上開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足見證人即 告訴人劉義韻之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信實。被告辯稱 未向告訴人劉義韻表示匯率較低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有委請那漢濱及另名友人為其兌換日幣云云。然 查:
①被告先於108 年10月2 日偵訊時辯稱:劉義韻匯給我的錢我 都給跟我合作可以兌換的朋友,但沒留下匯款紀錄,只有留 下微信紀錄,微信紀錄已經沒有留下了;我說的朋友是中國 人,但我從沒跟他見過面,都是在網路上接觸云云(偵一卷 第156 頁);再於109 年3 月31日偵訊辯稱:我有請一個朋 友那漢濱幫忙劉義韻換日幣,因我當時人在國外,那漢濱沒 有依照我的請託幫我換日幣云云(調偵卷第98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辯稱:我跟那漢濱之前有債務關係,時間點與本 案的時間點沒有重疊,應該是本案之前,劉義韻要我換的日 幣,當時委託那漢濱跟另一個朋友處理,對方只是微信上的 暱稱,我沒看過他,暱稱為何我沒印象,當時我請那漢濱去 銀行兌換日幣,時間是107 年7 月,我請那漢濱換好後跟我 說,我再跟他處理,當時我人在中國,那漢濱在臺灣,我在 大陸換好沒辦法拿給劉義韻,當時沒規劃詳細回臺灣的日期 ;微信上的那位友人我當時是通話跟他說的,要請他換的數 字我現在忘了,當時我是跟他口述,他說幫我去銀行換,我 沒有轉帳給那位友人,對方是中國籍,當時人在臺灣,我之



前有委託他幫忙換過其他金額,我忘記如何匯錢給他,我都 有事前給他錢,我跟對方說換好錢我再跟劉義韻說要怎麼把 錢給他;當時原本想說過幾天就會回台灣,不會待太久云云 (本院卷第54至56頁、第58頁),可見其就其所稱委託之對 象,歷次陳述已有不符,且所稱與微信友人之聯絡方式,究 係文字訊息或通話,亦有不同;況縱使被告斯時人在大陸, 大陸亦有金融機構存在,亦無無法兌換外幣之理;又其先稱 無規劃回台時間始委託那漢濱處理,後又改稱原認過幾天就 會回台,亦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劉義 韻約定交付其所兌換日幣之確切日期,僅允諾會在告訴人劉 義韻出國前交付,而告訴人劉義韻係規劃8 月底、9 月初出 國,被告自亦無必在短期內返台交付之必要;再其始終無法 提出所稱「微信友人」之真實資料、本案委請該人兌換日幣 之資金往來紀錄、對話訊息或通話記錄等件以佐,甚或連「 微信友人」之暱稱為何均未能提出,則其以此為辯,實屬學 理所稱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②被告於107 年6 月間,先向那漢濱借款70萬元,那漢濱因資 金不足,復向其友人林金財借款30萬元借與被告;而被告於 同年月14日向告訴人劉義韻所借之款項,即係要求告訴人劉 義韻將之匯入那漢濱之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劉 義韻證述如前外,並有證人那漢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以 前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於107 年6 月多跟我借了70萬,但 我錢不夠,我就跟林金財調錢,被告有開支票給我,有陸續 還款,到現在還沒還完,我有請被告直接匯錢給林金財等語 (109 調偵緝字第61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2頁)、證人林 金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那漢濱認識被告的,那漢濱跟 我說他朋友公司每天都有收入,但現在要借錢,我借30萬給 那漢濱,被告有每天匯點錢給我,那漢濱也有匯錢給我,30 萬已經還清了等語相符(調偵緝卷第21至22頁),而上開由 被告提供告訴人劉義韻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係那漢濱 所有之事實,則有中國信託銀行109 年2 月21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033872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調偵緝卷第9 至14頁 ),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劉義韻附表一編號1 匯款之前,即已 向告訴人劉義韻泛稱為交付貨款而借款,然實則用以歸還那 漢濱之情,且於告訴人劉義韻附表一編號1 匯款前,被告積 欠那漢濱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等節無誤。
③又被告雖曾請那漢濱兌換日幣,然那漢濱並未允諾,且那漢 濱亦非從事匯兌之人等情,據證人那漢濱於偵訊時證稱:10 7 年6 月多,被告在大陸有請我幫忙換日幣,但被告欠我錢 所以我不想幫忙,我也不懂匯兌,本身也不是專門做匯兌的



工作。107 年7 月2 日、107 年7 月5 日被告各轉23,000給 我是還款,我跟被告沒有投資關係,支票在7 月31日就跳票 了。我知道被告有在做代購,好像是跑日本,所以才每天都 有錢可以還我。匯兌就沒聽說等語明確(調偵緝卷第22頁) 。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款項,被告於告訴人劉義韻匯款 當日,即將款項轉入林金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 號5 、6 所示款項,被告則於告訴人劉義韻匯款當日將款項 轉入那漢濱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事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109 年2 月21日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 5 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6923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資料、108 年1 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13368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調偵緝卷第9 至14頁, 偵二卷第65至91頁、第107 至145 頁,又各筆款項流向之相 關證據資料卷頁詳附表一「款項去處」欄所載),前開資金 之流動情形,核與證人林金財、那漢濱所證有請被告直接還 款與林金財乙情相符,亦足見被告係將告訴人劉義韻之款項 ,挪為個人債務清償之用。其縱曾有詢問那漢濱兌換日幣, 然那漢濱既未曾允諾,且匯率每日均有不同,被告在未經其 委託之人同意受託之前,即屢次向告訴人劉義韻提出可為其 兌換之匯率(詳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要求告訴人劉義韻 匯款,其應如何為告訴人劉義韻以該日之匯率兌換日幣,已 非無疑,且被告於告訴人劉義韻匯款當日均將款項挪為他用 ,益徵被告並無以告訴人劉義韻匯入之款項兌換為日幣之真 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既自始無為告訴人劉義韻兌換日幣之真意, 卻向告訴人劉義韻佯稱可為其兌換匯率較低之日幣云云,告 訴人劉義韻因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帳戶, 被告未將該等款項兌換為日圓,反挪為己用,自屬詐欺取財 之行為無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蘇冠中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情事,辯稱:與告訴人蘇冠中係因生意往來而認識,告訴人 蘇冠中有委託我代購一些底片、相機,107 年5 月至7 月間 我跟告訴人蘇冠中說可幫他代付貨款,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是我代付貨款之款項、部分是我向告訴人蘇冠中之借款;告 訴人蘇冠中有請我透過支付寶代付貨款云云(本院卷第52至 53頁)。惟查:
⒈告訴人蘇冠中有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其所 有如附表二「匯出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內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據證人 即告訴人蘇冠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 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六個月內 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憑(偵一卷第43至47頁、第201 至20 3 頁、第20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蘇冠中係欲購買支付寶及兌換日幣,於網路搜尋後得 悉被告從事此業,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結證略以:約107 年年初認識被告,最開 始是在網路上社團認識被告,被告在社團裡貼文說在幫人存 支付寶,後來還有請被告代購過東西;因被告發訊息,我就 問被告,覺得被告講的匯率比別人低;107 年6 月1 日前我 有請被告幫我存過,有些被告有給我的我就沒有提出匯款紀 錄,因為太多了,107 年6 月1 日前被告都有幫我存;107 年6 月1 日匯20萬跟同年月9 日匯10萬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購買支付寶。107 年7 月1 日請被告幫我換日幣,我匯5 萬元、2 萬3000元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但這個國泰世華帳 號跟我於6 月匯的帳號不一樣。107 年6 月7 日還有轉一筆 17萬3,736 元到被告帳戶,這一筆也是存支付寶。被告會一 直換與她的聯繫方式,一開始是FB,後來換LINE,之後又換 ,我不知道她到底有幾個帳號;附表二編號4 、5 ,我匯款 要被告幫我換日幣,因我要到日本去買攝影器材的貨,被告 說她匯率比較低,被告後來沒有換給我;本案匯款長達1 個 月期間,陸續匯款約44萬餘元,是因要補金額,被告的意思 是之後還會再有人民幣進,被告要求我再補金額給她,她再 幫我換成人民幣,被告有便宜的匯率;一開始我以小額付費 皆有購買成功,我不疑有他持續向他購買,直到107 年6 月 1 日、同年月9 日匯款後,對方一直以各種理由推託不願交 付點數,期間我有試圖和對方聯繫,但一直到107 年9 月14 日後以電話號碼和LINE通訊軟體對方皆沒回應,我才驚覺遭 詐騙等語綦詳(偵一卷第167 頁、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1 2 至114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0 、124 頁、第131 至 132 頁),並有告訴人蘇冠中提出之LINE、MESSENGER 、微 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一卷第83至87頁、第175 至19 7 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27 至435 頁),此部分事實 ,堪認屬實。
⒊附表二編號1 、3 部分:
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向告訴人蘇冠中之借款,且業已歸還



云云,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 號1 部分】我從107 年初就開始陸續請被告幫忙存支付寶, 6 月前印象中請被告幫忙存了70、80萬,被告都有依約存; 我跟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請被告幫忙存錢、換錢;6 月1 日匯2 筆10萬元到被告戶頭是要存支付寶,不是要買東西; 107 年6 月2 日我傳訊息給被告表示「人民幣3 萬入帳了」 (參本院審易字卷第119 頁),這是我前面已經有匯了,有 預存在被告那裏,但這次(按:指107 年6 月1 日之匯款) 新匯給她的新臺幣,被告就沒有給我,如果被告要說那一天 匯了馬上給我,那是兜不上的。被告會不斷要人補新臺幣進 去,就要先給她新臺幣,她才會陸續給我,所以這對話紀錄 講的3 萬元應該是前面我已經先給她新臺幣了,這3 萬元跟 6 月1 日匯錢無關;【附表二編號3 部分】偵一卷第185 、 187 頁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在107 年6 月9 日13時33分許傳 訊息問我能不能補到25萬,我說只有辦法先給10萬台幣,此 部分對話內容與附表二編號3 相關,當時我跟被告在講要再 存多少人民幣,她本來應該要25,被告的意思是如果我要那 個匯率,錢就一直要在她那邊,是預存的概念,被告才能幫 我存支付寶,我說只有辦法先給10萬新臺幣,錢要在她那邊 預存,她才能幫我存支付寶,是為了要換成人民幣;被告意 思是如果我要那個匯率,錢就一直要在她那邊,是預存的概 念,我說只有辦法先給10萬新臺幣,錢要在她那邊預存,她 才能幫我存支付寶,換成人民幣;依調偵緝字卷第59頁之交 易紀錄顯示,107 年6 月21日我有收款2 萬元人民幣,但我 看不出是誰轉錢給我,也不記得是甚麼原因收到這筆錢;如 果被告跟我借款,我不可能直接借她,會寫本票或合約,且 人民幣2 萬元才新臺幣8 萬多,不可能跟附表二編號3 的10 萬元有關,人民幣2 萬元就是用預存方式她不斷換進去,不 是單筆一次多少;我跟被告沒有其他金錢關係,但就是預存 方式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67 頁,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23 、127 、130 頁)。 ②被告固提出與告訴人蘇冠中於107 年6 月2 日之對話紀錄, 就告訴人蘇冠中表示「人民幣3 萬元入帳了」一語,及提出 107 年6 月21日13時38分匯入人民幣2 萬元至告訴人蘇冠中 帳戶之紀錄(調偵緝卷第59頁),以之辯稱附表二編號1 、 3 之款項係借款,前開資料為還款之交易紀錄云云。然人民 幣3 萬元僅約新臺幣12萬、13萬元、人民幣2 萬元僅約新新 臺幣8 萬5,000 元左右,上開款項與附表二編號1 之新臺幣 20萬元款項、附表二編號3 之新臺幣10萬元,均差距甚遠,



難以逕認該等款項具有關聯性;且前開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蘇冠中亦僅泛稱「人民幣3 萬元入帳了」,對話內容中並未 敘及該筆款項之性質,況若真為還款,雙方亦未就差額部分 ,被告應何時及如何歸還加以討論,從而,上揭匯款紀錄, 至多僅能證明確有該筆款項入告訴人蘇冠中之帳戶,然無從 佐證該筆款項之屬性,復經告訴人蘇冠中否認該等款項為還 款如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⒋附表二編號2 、4 、5 部分: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告訴人 蘇冠中請其代購相機、底片、中國或日本產品等物品而代墊 之款項,告訴人蘇冠中因而匯還被告云云,惟查: ①被告雖稱告訴人蘇冠中為其經營代購事業之客戶,且告訴人 蘇冠中多次請其代購商品,然始終未能提出告訴人蘇冠中為 其客戶之會員資料或委請其代購商品之相關訂單等件為證, 已有可疑;且其稱告訴人蘇冠中是透過LINE或FB私訊代購( 本院卷第410 頁),然觀諸卷附由告訴人蘇冠中提出之與被 告之LINE、微信或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俱屬被告與告訴 人蘇冠中討論日幣或人民幣匯率之對話內容,未見與商品代 購有關之對話內容,況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安源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印象中告訴人蘇冠中不常進行商品買賣或代購 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 之詞。
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蘇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買賣攝 影器材,我有請被告幫忙代購攝影器材,錢有給被告,與6 月1 日之後存支付寶無關;我忘記請被告自香港地區買底片 的日期,但有請她代購過底片沒錯,審易卷第121 頁之文件 即為我請被告代購Fuji底片的文件;我有請被告幫忙買過底 片,被告在香港買,貨款有可能是我原本就有為了購買支付 寶而預存錢在被告那裏,被告可能直接以我預存的錢扣掉, 我只有請被告買過一次底片,因為被告報價比較便宜,但後 來無法如期交貨,覺得很麻煩,所以只買過一次;我沒有請 被告在中國買過任何東西,日本有買過一台相機,但時間點 與本案時間點沒有重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第121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31 頁);再者,被告所提 之代購資料,係於107 年6 月6 日所購買之Fuji底片之發票 ,金額為港幣1 萬9,000 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 訴人蘇冠中委託購買之底片、相機係從日本或香港購買(本 院卷第410 頁),則何以雙方會約定以人民幣支付上開款項 、匯差如何計算等,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上開 港幣金額換算為新臺幣,約為6 萬6,000 元,與附表二編號 2 告訴人蘇冠中匯與被告之款項17萬3,736 元,顯不相當,



此筆款項是否與告訴人蘇冠中委託被告購買底片之貨款相關 ,實有可疑;況被告又含糊辯稱告訴人蘇冠中僅係請其代付 貨款,不清楚支付貨款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10 頁),且 告訴人蘇冠中已否認曾請被告代購中國商品,足見被告所辯 該等款項係為告訴人蘇冠中代購商品而代墊之款項乙節是否 屬實,顯有可疑。
③被告固提出所謂協助告訴人蘇冠中給付代購費用之日幣款項 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即被證7 ,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25 至127 頁),然被告始終未能說明該等交易明細所代為購買 之產品為何,僅泛稱係協助代購費用,復未能提出告訴人蘇 冠中下訂產品之對話紀錄或訂單資料或被告代為購買產品之 購買證明為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帳戶號碼係告訴人 蘇冠中提供,告訴人蘇冠中稱是其使用之帳戶,請我幫忙支 付貨款,我用這個日幣帳戶支付云云(本院卷第411 頁), 然依本院將前開資料送請翻譯社翻譯之結果,就被告所提出 之第1 紙交易明細所載,係於107 年5 月29日,由告訴人蘇 冠中日本友人KOU SHUO YUAN 之帳戶,匯款日幣207 萬432 元至「GO SO YUEN」之帳戶內,有本院送請翻譯社翻譯資料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9 頁),前開金額換算為新臺幣約54 萬、55萬元,則依該紙交易明細,可稽該匯款不僅匯款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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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