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124號
TPHM,109,上訴,312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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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晉宇



指定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林益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戴廷翰






指定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30、10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為幫徐亞麗(未經起訴,經檢察官 通緝中)催討林上傑積欠徐亞麗約達新臺幣(下同)29萬元 之毒品債務,竟與徐亞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 子2人(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林 上傑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之住處,由戴廷翰先踢 破該住處之房間房門並朝房門破口內丟擲信號彈(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由林益民持電擊槍進入該房間內(本件侵入住



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時在該房間內睡眠中之林上傑因而 驚醒,並被信號彈濃煙燻到快無意識,不詳人又潑水在林上 傑身上,林益民即質問林上傑為何不償還上開債務並喝令林 上傑站到該房間內之牆角,戴晉宇且入內持用電擊棒電擊林 上傑並徒手毆打林上傑(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戴廷翰則手持信號彈在旁押陣,不詳人並入內持手 銬將林上傑雙手銬住,林益民戴廷翰戴晉宇徐亞麗、 不詳人再一起強行將林上傑拉出該房間、帶到該址1樓,期 間林上傑雖企圖反抗,但林益民即拿電擊槍指著林上傑,並 恫稱要押林上傑到台北,不詳人中之1人還向林上傑恫稱, 再動就要打迷幻藥,讓林上傑昏掉等語,戴晉宇又持電擊棒 電擊林上傑,林上傑遂心生畏懼而於安全生有危害,並失卻 行動自由。林益民繼續質問林上傑如何處理上開債務,林上 傑仍回稱沒錢,徐亞麗即指示搜取林上傑財物,林益民、戴 晉宇、戴廷翰就搜刮、取走林上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交給徐亞麗,以抵償上開債務。眾人抵達1樓後,戴晉宇又 持電擊棒電擊林上傑,徐亞麗復透過林益民脅迫林上傑簽下 抵償上開債務之本票,林上傑因受有上開強暴、脅迫,被迫 簽立面額均8萬元之本票3張給徐亞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 嗣林益民戴廷翰即離去現場,而戴晉宇在解開林上傑之手 銬後,亦與徐亞麗、不詳人離去現場。林益民戴晉宇、戴 廷翰、徐亞麗與不詳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 ,剝奪林上傑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上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益民戴廷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晉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一同前 往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 事先不知前往該處要做什麼,到場後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 西,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徒手或持器具傷害 告訴人云云。經查:
 ⒈上開事實,除有被告林益民戴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外,業據被告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於原審準備 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㈢第21頁背面、 35、97頁背面至9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上傑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69 至72、75至78、147、148、152、153頁,原審卷㈠第151至16 3頁),以及證人邱春義、劉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84至88、91至96、185 、186頁、194頁 正、背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遭電擊毆打照片3張 、顯示事發現場情況之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偵字第1583號 卷㈠第103至150頁),及被告林益民戴廷翰徐亞麗所持 用手機(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10 6至110頁),足見被告3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⒉雖被告戴晉宇於本院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戴晉宇於偵查 中自承:我當時跟徐亞麗是男女朋友,當天徐亞麗載我開1 臺車,戴廷翰林益民林益民的兩個朋友4個人1臺車,林 上傑是欠徐亞麗錢,徐亞麗問林上傑何時還錢,還有叫林上 傑簽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176頁背面);於原審坦 稱:是徐亞麗的朋友將林上傑從3樓帶至1樓催討債務,我們 一起把林上傑帶到1樓,我們都跟到1樓,但上手銬的是徐亞 麗朋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8頁),顯見被告戴晉宇對於當日 前往該處係為徐亞麗對告訴人暴力討債一事,自當知之甚詳 。再者,被告戴晉宇有徒手及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一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其於 本院審理時仍堅稱被告戴晉宇有對其使用電擊棒及徒手毆打 (見本院卷第384、385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益民戴廷翰供 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583號卷第158頁、偵緝卷第24頁) ,堪認被告戴晉宇確有對告訴人出手毆打及持電擊棒電擊之 舉動,其於本院辯稱並未徒手或持器具傷害告訴人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以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確遭行為人非法行為所剝奪為要件,重在被害 人行動自由,是否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喪失。若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確遭行為人以較重之行為實力支配,予以 壓制、剝奪,即已合致此要件,則行為人作為之持續時間即 使稍短,此罪之成立當不致有所影響。至於此罪與強制罪之 區別,除行為時間之久暫以外(屬於瞬間拘束者通常歸屬於 強制罪),仍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加之實力支配,是否已 達壓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為斷。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0分鐘(見原審卷㈠第1 62頁),與性質上屬於強制罪之瞬間拘束已有區別,且當時 告訴人是處於睡夢中,房門就遭踹破(參見上開照片),房 間內又即遭丟入信號彈,信號彈在房間內引燃後產生煙塵, 其被燻到快無意識,又遭不詳人朝其潑水(見偵字第1583號 卷㈠第69、70、147頁),隨即被告林益民持電擊槍、被告戴 晉宇持電擊棒、被告戴廷翰持信號彈一起入內壓制告訴人, 可見告訴人當時是受到甚大驚嚇而醒來,正在恍惚之間,房 內就密布信號彈濃煙,其於受燻之際,又遭潑濕,水火交加 ,已是狼狽不堪,更即遭被告3人壓制後,為被告3人、不詳 成年男子、徐亞麗出手,合以電擊、毆打、上銬、恫嚇等上 開非法方法對待,並遭強行拉出房間、帶到1樓,堪認其行 動自由已置於被告3人、不詳成年男子、徐亞麗較重之實力 支配下,而遭完全剝奪。從而,被告3人、不詳成年男子、 徐亞麗之行為時間雖不長,但其等共同對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予以剝奪之情狀至為明確。
 ㈢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3人所為,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查: ⒈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我有欠綽號「小梅」的徐亞麗毒 品錢約29萬元,當時是徐亞麗帶被告3人來的。對方問我所 欠的錢怎麼處理,我回說我身上沒錢,於是對方搜刮並取走 我如附表所示的財物,又問我怎麼處理這筆錢,我說我沒那 麼多錢,當下對方就逼我簽下3張本票等語(見偵字第1583 號卷㈠第70頁),復於第2次警詢時表示:我共欠徐亞麗毒品 錢29萬元,她才會帶綽號「保佑」的被告戴廷翰、綽號「小 雨」的被告戴晉宇林益民等人來,是被告林益民問我欠的 錢要怎麼處理,對方就搜刮我的財物,又逼我簽下面額各8 萬元的本票3張等語(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75至78頁),核 與證人邱春義於警詢時所證稱:我從他們的對話得知是林上 傑有欠一位大姐的錢,所以那位大姐叫人家來討錢(見偵字



第1583號卷㈠第85頁);證人劉淑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 :對方跟我說林上傑欠他們錢,他們在1樓討論債務如何還 ,林上傑說徐亞麗是主使者等語(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92 、194頁),是被告3人一致辯稱是幫徐亞麗討債之情節,應 非無據。 
 ⒉又被告3人要告訴人簽下本票、並取走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時,係對告訴人表示:現在看你這邊有什麼值錢的東西, 我們會帶走,到時候看值多少錢,再從本票裡面扣等語,此 為證人邱春義先後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583號卷㈠第85頁背 面、第185頁背面),與告訴人上開所言情節相合,可見被 告3人實行上開非法手段之目的,僅係出於幫徐亞麗催討上 開債務,讓告訴人盡量抵償。況告訴人所簽上開本票之總面 額(即24萬元)加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價值,大致與上開 債務數額(即29萬元)相當,且上開物品之價值還會從上開 本票扣除,上開本票、上開物品又均已交給徐亞麗,被告3 人並未因本件而取得具體利益;被告林益民於事後更主動將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物品找來還給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益徵被告3人對告訴人所 施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手段,主觀上係認知要幫徐亞麗討回 29萬元之債務,尚難遽認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益民戴晉宇戴廷翰共同對告訴人剝奪 行動自由之事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 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始與不法所有之意 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且該自 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屬無據,縱其強取財 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另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3人無故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告訴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約20分鐘,顯係以私行拘禁外之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且於此過程中之恐嚇、強制 行為,核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自被告戴廷翰踢破告訴人上開房 間之房門並朝內投擲信號彈起,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遭強取為止,被告3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2至4款之加重強盜罪;在不詳人將告訴人上銬 後,到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被告3人始離去為止,被告3人 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均為應分 論併罰之獨立數罪。但檢察官又於原審以107年度蒞字第859 號、2972號補充理由書,對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予以更正 並主張,關於自被告戴廷翰踢破告訴人上開房間之房門並朝 內投擲信號彈起,至被告3人離去為止之全部經過,認被告3 人所為,係屬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 至4款加重強盜罪之接續犯,尚有提及被告3人係基於共同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是依此更正主張,本件檢察官 應僅起訴被告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至4款之加重強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惟依前所述,被告3人主觀上係認知要幫徐亞麗討回29萬元之 債務,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3人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 盜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諭知涉犯法條及罪名,復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當庭 辯論(見本院卷第382、396、397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3人所為之恐嚇、強制言行,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並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3人另構成恐嚇 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3人與不詳成年男子、徐亞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所犯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並說明審酌被告3人為幫徐亞麗催討上開債務,即與徐亞 麗、不詳人共同以上開非法方法對待林上傑,而剝奪林上傑 之行動自由,並於行為繼續期間恫嚇林上傑,又為抵償上開 債務,強制取走林上傑如附表所示之物、強制林上傑簽下上 開本票,實屬不該。惟被告3人犯後陸續於原審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分別與林上傑於原審達成和解,並均在履行中 ,而對所犯有彌補。兼衡林上傑於原審就被告3人如何量刑 所表示,被告3人如依約履行分期和解,願意原諒被告3人, 對量刑沒有意見,以及被告3人於原審上開審判程序中,各 再與林上傑達成調整原先和解條件之協議後之實際履約情況 ,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 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林益民有期徒刑6月,被告戴廷翰戴晉宇各有期徒刑5月,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上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已遭徐亞麗取走,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件有取得、分得如何之具體利得, 且被告3人更已於原審先後與林上傑達成和解並為如上之履 行,則若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且 與比例原則不符,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對被告3人均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經核原審判 決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係積欠徐亞麗毒品債務,依法 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也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告等人當 場知悉此情,仍決意以強暴、脅迫手段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強逼告訴人簽下本票、取走財物,渠等自具不法所有意圖。 告訴人亦以被告等人未依協議履行和解條件,認無輕判被告 之理,當可認被告3人並無誠心悔過之意,原審量處之刑度 容有不當;被告戴晉宇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戴晉宇固然於上 開時日與徐亞麗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然被告事先不知所為 何事,到場也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西,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 體接觸,也沒有徒手或持器具傷害告訴人,請為無罪判決, 縱認被告行為仍該當犯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
 ⒈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 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本件被告3人 前開所為固屬不法,但因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對被告等人以強盜罪相繩,僅應 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主張被告3人所涉應為強盜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  
 ⒉被告戴晉宇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否認被告戴晉宇犯罪,上訴 主張被告戴晉宇事先不知所為何事,到場也沒有拿告訴人任 何東西,與告訴人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也沒有徒手或持器具 傷害云云,業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均難認有理由。  ⒊再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 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 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被告戴晉宇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實屬 無據。另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於 原審審理期間尚有餘款未付,惟該些款項或已清償完畢,或 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等人於近日給付,告訴人亦當庭表示 :事情都過很久,其實也不關被告3個人的事情,希望判輕 一點,他們都知道錯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5頁),已無 檢察官所指未依協議履行和解條件情事,自難認原審判決有 何量刑過輕之可言。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強盜罪,且原判決 量刑過輕,以及被告戴晉宇上訴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致維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1萬2千餘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行動電話1只、手錶式行動電話1只、10元及1元的舊鈔及龍銀1批(數量不詳、價值亦不詳,見偵字1583號卷㈠第70頁、原審卷㈠第161頁之林上傑證述)、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及金融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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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