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號
ULDM,110,訴,51,20210524,4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威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經閎宇



曾煜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林彥妤律師
被 告 鄭櫳泉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被 告 廖翊妡



選任辯護人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尹敬軒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律師
被 告 賴昱孜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林姵岑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蘇鉦程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二八所示之物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辰○○(綽號「阿嘉(嘎)」,本院另行審結)與莊○○(檢警另 行查察)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同發起、 指揮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組織,辰○○並委託丁○○(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承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透天 別墅作為詐騙機房(以下簡稱大埤機房)。辰○○或真實身分 不詳成年人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同年月某日招募夥同寅○○ (綽號「阿威」)、丑○○(綽號「尿哥」或「大寶」,所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癸○○(綽號「魚仔」)、辛○○(綽 號「阿翔」)、卯○○(綽號「小偉」)、乙○○(綽號「小秀 」,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子○○(綽號「愛心」)、 甲○○(綽號「阿龐」)、巳○○(綽號「孜孜」)、己○○(綽 號「小語(雨)」)、午○○(綽號「阿程」)等11人加入本件 犯罪組織,寅○○丑○○癸○○、辛○○、卯○○、乙○○、子○○、 甲○○、巳○○、己○○、午○○亦應允加入而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二、辰○○寅○○丑○○癸○○、辛○○、卯○○、乙○○、子○○、甲○○ 、巳○○、己○○、午○○等12人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進入大埤機 房內,由辰○○擔任電腦手、機房管理者,也掌管詐騙所需電 腦、電信軟硬體設施、提供成員設備、詐欺話術及教育訓練 、機房計算帳目、聯繫系統商、條商、水房之樞紐,以每個 月3萬元固定薪資聘請寅○○負責外出採買及炊飯工作,辰○○寅○○丑○○癸○○、辛○○、卯○○、子○○、甲○○、巳○○、己 ○○、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公安人員、金 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詐 騙方式如下述三),至同年8月18日止(下稱第一階段), 因系統技術問題,成員均暫離大埤機房,復於109年9月上旬 某日前揭大埤機房成員接獲通知至大埤機房繼續進行電信詐 騙(下稱第二階段),辰○○寅○○丑○○癸○○、辛○○、卯 ○○、乙○○、子○○、甲○○、巳○○、己○○、午○○再至大埤機房, 均應允加入而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 保局人員、公安人員、金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 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詐騙方式如下述三)。
三、辰○○下載「Bria Mobile」APP軟體至詐騙用之IPhone工作手 機,並設定連結至真實身分不詳代號「行遍(騙)天下」之『



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後,交予大埤機房內之寅○○ 、辛○○、卯○○、乙○○(參與第二階段)、子○○、甲○○、巳○○ 、己○○等擔任第1線人員使用,依據辰○○提供預先向代號「 頂尖對決」、「奧斯卡」等真實身分不詳『條商』購買之大陸 地區民眾個資明細,撥打網路電話予該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 眾,假扮中國大陸湖南江蘇、上海等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 ,誆稱民眾申請並已核撥之醫療保險金經稽核為不實,且已 涉及違法詐領,若民眾否認申請辦理醫療保險,旋即訛稱疑 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並以 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埤機房內假冒大陸上 海市虹口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丑○○癸○○、午○○等擔任第2 線人員接聽,佯裝受理報案並以電話製作筆錄後,詐稱被害 人因涉及詐領國家保險金之詐欺案件確已遭列為涉嫌人,將 遭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配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 ,藉此套問出被害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存款金額後, 再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埤機房內假冒該局經濟犯罪調查科科 長之第3線人員癸○○接聽,訛稱配合進行資金調查洗脫罪嫌 後即可撤銷凍結,要求被害民眾須依指示至該集團配合之代 號「金來旺」、「金微風」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集團偽造 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站,登錄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 及密碼,進行國家帳戶公證監管作業,且須在監管期內第一 時間回報手機收到之任何相關驗證碼訊息,以免帳戶遭到凍 結,致使受害人誤以為真,陷於錯誤判斷而依其指示辦理; 車手集團由偽造之人民檢察院網站後端平台獲悉被害人之相 關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立即據以登入被害人名下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網路銀行所提供之轉帳服務並依機房內 三線人員所回傳被害人回報之轉帳驗證碼,將被害人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轉入該車手集團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 轉帳後提領,扣除15%至20%不等之抽成費用後,復透過不詳 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匯回臺灣交予該詐騙集團,由第1線、2 線及3線人員依8%、9%、7%之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經核 算結果,自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9月10日至23日等2階 段間,大埤機房第一階段至少詐欺得手計363萬4,100元(認 定被害人為1人),及第二階段至少詐欺得手計52萬4,200元 (認定被害人為另1人),2階段總計至少詐欺得手415萬8,3 00元。
四、嗣於109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開大埤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辰○○寅○○丑○○、癸 ○○、辛○○、卯○○、乙○○、子○○、甲○○、巳○○、己○○、午○○等 12人,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電信 警察大隊第2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寅○○癸○○、辛○○、卯○○、子○○、甲○○、巳○○、己○○、 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三第233、418、420頁,本院卷四第14、15、90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9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 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癸○○、辛○○、卯○○、子○○、 甲○○、巳○○、己○○、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偵6613卷二第365至368、369頁,偵6613卷四 第239至244、245、309至313、333至337、349至353、361、 385至387、389頁,偵6613卷五第9至12、19頁,聲押卷第93 至102頁,偵聲121卷第75至86、89至101、103至113頁,本 院卷一第349、350、351、353、385、386、421至423頁,本 院卷二第11、35頁,本院卷三第233、242、243、332、418 、420、421、433、535至536頁,本院卷四第14、15、22、7 0、71、90、96、144頁),核與同案被告辰○○丑○○、乙○○ 、丁○○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證大致相符(偵6613卷一第331至3 37、339頁,偵6613卷四第293至297、299、367至371、379 頁,偵6613卷五第65至70、79頁,偵7635卷第29至32頁,聲 押卷第105至110、119至124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6頁,本 院卷二第31至56、97至120、167至188、267至391、395頁, 本院卷三第9至119、125頁,本院卷四第211至285頁),並 經證人壬○○、戊○○、庚○○證述(本院卷二第293至329、397 、399頁,本院卷三第12至19、123頁),且有本院109年聲 搜字531號搜索票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109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法務部 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專員職務報告1份、搜索現場圖1份、辰○○ 等電話詐騙集團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癸○○手機通聯記錄1份 、巳○○手機通聯記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證人壬○○與



被告丁○○聯繫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5張、扣押物編 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p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5張、扣 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相簿內,偽造中國大陸地區 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人員識別證相片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 編號:1-4IPHONE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行車紀錄、行動蒐 證相片、591租屋資料、房租收取資料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 5950號移送書第27至42、43、65至71、73至75頁,偵6613卷 一第9至11、13至19、21至35、115至129、173至178、273至 275頁,偵6613卷二第157頁,偵6613卷三第321至334、383 至395、427至443頁,偵6613卷四第103至105、265至268、2 83至286頁,他1173卷第15至22、25至39、43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 9070147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161至 175頁)、扣押物編號:2-2-11癸○○IPhone手機對話訊息翻 拍畫面11張(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45頁至第63頁; 同警2114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同偵6613卷四第269頁至第 278頁;偵6613卷一第207至225、278至284;偵6613卷二第1 51至154;偵6613卷三第339至349頁)、手機1-1-4IPHONE7S 手機翻拍畫面(偵6613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偵6613卷二 第155頁;偵6613卷三第350頁)可佐,足認被告寅○○癸○○ 、辛○○、卯○○、子○○、甲○○、巳○○、己○○、午○○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寅○○癸○○、辛○○、卯○○、子○○ 、甲○○、巳○○、己○○、午○○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癸○○、辛○○、 卯○○、子○○、甲○○、巳○○、己○○、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負責電信機房工作,其等9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其等9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僅就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寅○○癸○○、辛○○、卯○○、子○○、甲 ○○、巳○○、己○○、午○○本案所參與機房第一階段之犯行,應 為其等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寅○○癸○○、辛○○、卯○○、子○○、 甲○○、巳○○、己○○、午○○9人所為,第一階段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二階段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前揭大埤機房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等語。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大 埤機房係由被告辰○○先向代號「頂尖對決」、「奧斯卡」等 真實身分不詳『條商』購買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不詳方式 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轉交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 該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眾,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 通訊而為之,然係針對特定個人進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 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上 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 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寅○○癸○○、辛○○、卯○○、子○○、甲○○、巳○○、己○○、 午○○9人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 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 的單一,是其等第一階段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 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 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 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 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 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件為 例,需由共犯先取得電腦、電信軟硬體設施、條子資料、話 術等資源,再由電話機手各別擔任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 與被害人通話行騙,於詐騙得手後,則由車手集團負責轉匯 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於其等 各自參與期間,縱非每日皆有撥打電話之行為,亦非就各個 被害人每次均親自實施電話詐騙,然因其等犯罪角色均為達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其等以上述之分工方式配合行騙,堪認 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因詐欺組織犯罪具有反覆 性、持續性之特色,機房運作、施行詐術、結算分配需經歷 一定之時間,且詐騙組織成員繁多,加入、退出時間不定, 惟凡基於就既成之條件加以承繼而繼續利用之犯意,加入詐 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工作,於其加入期間內所發生之 詐騙犯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寅○○癸○○、辛○○、 卯○○、子○○、甲○○、巳○○、己○○、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本案詐欺組織 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均 應與同案被告辰○○丑○○、乙○○等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㈤至於上述被告等人行為數:
 ⒈觀諸上開大埤機房之記帳對話資料顯示,被告辰○○於本院供 稱:8月11日對話紀錄「目前總333.25,剛key完」係截至10 9年8月11日詐騙金額為333.25萬元,109年9月19日當日詐騙 人民幣14.66萬元,9月20日當日金額為人民幣0.31萬元,轉 換台幣匯率是4.21,再乘以0.8,扣掉二成水房要抽的匯率 ,等於1.04萬新台幣。0.02乘以4.21,是指水房幫我們充值 電話卡的費用,所以要扣掉台幣800元,等於1.04萬再扣掉8 00元,等於台幣9600元。109年9月22日是6000元的人民幣乘 以4.19的台幣匯率,再乘以0.8,等於2萬100元的台幣,法 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不法所得統計表記載均正確等語(本院卷 二第174至175頁),且有扣案編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 pe對話訊息翻拍畫面5張可佐(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 第65至71頁)。被告癸○○於警詢供稱:109年8月17日「打掉 9.多最後1筆1.6照會」指詐騙金額9萬多元等語(警2114卷 第104頁),被告癸○○於本院稱:法務部調查局製作之不法 所得統計表均正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⒉被告辰○○癸○○坦承之情,核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專員庚○ ○於本院證述:統計表為我所製作,都有備註資料來源,8月 11日訊息內容提及加總金額333.25,等於8月11日之前的累 計是333.25,8月17日又有新的,所以第一階段合計的金額 是把前面再加總起來,統計表的第一部分加總就是363.41萬 ,再往下是看到skype對帳狀況,9月19日、20日、22日予以 加總,依辦案經驗,看到訊息就認為那是詐騙所得金額,有 再向被告辰○○癸○○確認等語(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大致 相符。 
⒊大埤機房於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間,詐得金額之紀錄至少 為363萬4,100元、9月10日至23日至少為52萬4,200元,起訴 書事實欄雖記載「第一階段至少得手6次計363萬4,100元,



及第二階段至少詐欺得手3次計52萬4,200元」,然並無證據 足以個別化不同被害人之身分,無法知悉特定之大陸地區被 害人身分,且受詐騙之人在遭受詐騙過程中,不無可能有單 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交付之情形,若無從查明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是由特定被害人所轉出,則僅能依照已有實施詐騙得 手之客觀事實,認定大埤機房成員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數 次因施用詐術各取得至少一名被害人財物既遂之犯罪行為。 且因前、後不同階段之電信詐欺犯罪已有明確之起迄時間可 循,得以相互區隔,是大埤機房109年7月25日至8月18日、9 月10日至23日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可區分出個別之犯罪 故意,而應以每階段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階段論以 一行為,每階段至少各有一位被害人曾遭詐騙得逞。被告寅 ○○、癸○○、辛○○、卯○○、子○○、甲○○、巳○○、己○○、午○○就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子○ ○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被告子○○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而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無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被告寅○○癸○○、辛○○、卯○○、子○○、甲○○、巳 ○○、己○○、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是此部分原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 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 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 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 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寅○○癸○○、辛○○、卯○○、子○○、甲○○、巳○○、 己○○、午○○明知詐欺案件頻傳,政府大力查緝,遭受詐騙之 人痛失一生積蓄,且甚難尋回詐騙款,此種犯罪對社會危害 既深且廣,立法機關亦提高刑度欲遏止犯罪,被告猶為一己 之私利,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更 在機房擔任實施詐術之話務人員,本件詐騙金額合計高達41 5萬8,300元,實難認其情節輕微,本院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 、環境或家庭或生活狀況,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在客觀上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被告寅○○、辛○○、子○○、甲○○、午○○ 及其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 採。
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辛○○(本院卷四第14 6頁)、卯○○(本院卷一第422頁,本院卷三第336頁)、甲○ ○(本院卷三第337、343至346頁)、被告午○○(本院卷三第 541頁)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但書規定,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 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 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機房話務手工作,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 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癸○○、辛○○、卯○○ 、子○○、甲○○、巳○○、己○○、午○○均正值青年,原應走正途 謀財,竟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機房之犯罪組織,擔任 詐騙集團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共同詐騙不特定人,手 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不特定人之財產權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寅○○癸○○、辛○○、卯○○、 子○○、甲○○、巳○○、己○○、午○○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又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稱:請審酌被告癸○○具體供述詐欺情 節之犯罪後態度等語(本院卷三第19頁);被告寅○○、辛○○ 、巳○○均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癸○○前有過失傷害之 素行、被告卯○○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 告子○○前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甲○○前有刑事案 件受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 其效力、被告己○○前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之素行、午○○尚有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參 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斟酌前述經想像競 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於本案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2次詐欺款項金額,其等有無獲取不法利益;兼衡 ⒈被告寅○○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 從事砂石場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自己獨居,不確定 長輩有無給與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⒉被告癸○○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未婚妻育有1名甫出生 之子女,現受僱從事吊車助手工作,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1份(本院卷二第145 、147、149頁)、月收入約3萬8,000元,與未婚妻、岳父母 同住,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⒊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 從事水電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53頁 )、月收入約3、4萬元,與同事同住,無恆產、無負債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
⒋被告卯○○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原與父 親從事台積電擴廠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惟受疫情影響,



公司進行人力調整,已自上開工作離職,現於電子遊戲場業 工作,與家人同住,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⒌被告子○○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受僱跟姊姊、姊夫從事水泥工,日薪約800元,僅周日 休息,與父親、姐姐夫妻、妹妹同住,無恆產、無負債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
⒍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水電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1份(本院卷三第347頁),月收 入約3萬元,住在公司宿舍,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
被告巳○○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建設公司行政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元,與父親同住 ,無恆產、有存款、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證明、歷年之勞投保資料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71至83 頁,本院卷三第599、600頁);
⒏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無工作,協助兄長照顧小孩,之前於私人企業擔任行政 人員,與兄長同住,無恆產、無負債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