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1號
ULDM,110,訴,51,2021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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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琇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13號、第7635號、110年度偵字第81號、第7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筱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王筱琇(綽號「小秀」)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前同年月某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參與蕭家皓(綽號「阿嘉(嘎)」 ,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與莊○○ (檢警另行查察)發起、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王筱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與蕭家皓廖意 展(本院另行審結)、鄭子威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妡尹敬軒賴昱孜林姵岑蘇鉦程鄭子威等9人 本院另以簡式審判判決)等人於109年7月下旬某日進入位於 雲林縣○○鄉○○路00號之機房(下稱大埤機房)內,王筱琇為 打掃等機房環境維護作業,數日後王筱琇因故請假離去大埤 機房(無證據證明大埤機房成員於王筱琇離開前已著手行騙 ),機房內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公安人 員、金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 物(詐騙方式如下述二),至同年8月18日止(下稱第一階 段),因系統技術問題,成員均暫離大埤機房,王筱琇復於 109年9月中旬某日至大埤機房(下稱第二階段),持續參與 該犯罪組織,擔任第一線話務手,與蕭家皓鄭子威廖意 展、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妡尹敬軒賴昱孜林姵岑蘇鉦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公安人 員、金融管理員科長等名義,以詐術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 物(詐騙方式如下述二)。
二、蕭家皓下載「Bria Mobile」APP軟體至詐騙用之IPhone工作 手機,並設定連結至真實身分不詳代號「行遍(騙)天下」之 『話務系統商』所提供之話務系統後,交予大埤機房內之鄭子



威、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參與第二階段)、廖翊妡尹敬軒賴昱孜林姵岑等擔任第1線人員使用,依據蕭家 皓提供預先向代號「頂尖對決」、「奧斯卡」等真實身分不 詳『條商』購買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明細,撥打網路電話予該 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眾,假扮中國大陸湖南江蘇、上海等 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誆稱民眾申請並已核撥之醫療保險金 經稽核為不實,且已涉及違法詐領,若民眾否認申請辦理醫 療保險,旋即訛稱疑係身分資訊外流遭冒用申辦所致,建議 向公安單位報案並以可協助報案為由,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 埤機房內假冒大陸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公安人員之廖意展經閎宇蘇鉦程等擔任第2線人員接聽,佯裝受理報案並以 電話製作筆錄後,詐稱被害人因涉及詐領國家保險金之詐欺 案件確已遭列為涉嫌人,將遭凍結名下所有金融帳戶,須配 合進行銀行資金之清查比對,藉此套問出被害人名下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及存款金額後,再伺機將電話轉接予大埤機房內 假冒該局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第3線人員經閎宇接聽,訛 稱配合進行資金調查洗脫罪嫌後即可撤銷凍結,要求被害民 眾須依指示至該集團配合之代號「金來旺」、「金微風」等 真實身分不詳之車手集團偽造架設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站, 登錄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進行國家帳戶公證監 管作業,且須在監管期內第一時間回報手機收到之任何相關 驗證碼訊息,以免帳戶遭到凍結,致使受害人誤以為真,陷 於錯誤判斷而依其指示辦理;車手集團由偽造之人民檢察院 網站後端平台獲悉被害人之相關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立 即據以登入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操作網路銀行 所提供之轉帳服務並依機房內三線人員所回傳被害人回報之 轉帳驗證碼,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該車手集團 可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帳後提領,扣除15%至20%不 等之抽成費用後,復透過不詳之兩岸地下通匯管道匯回臺灣 交予該詐騙集團,由第1線、2線及3線人員依8%、9%、7%之 比例朋分得手詐欺款項。經估算結果,自109年7月25日至8 月18日、9月10日至23日等2階段間,大埤機房第一階段至少 詐欺得手計新臺幣(下同)363萬4,100元(認定被害人為1 人),及第二階段至少詐欺得手計52萬4,200元(認定被害 人為另1人),2階段總計至少詐欺得手415萬8,300元。三、嗣於109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開大埤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蕭家皓鄭子威廖意 展、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王筱琇廖翊妡尹敬軒賴昱孜林姵岑蘇鉦程等12人,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電信 警察大隊第2隊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業經本案被告王筱琇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被告 王筱琇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調查提示,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 作為證據。
貳、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筱琇對於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參與犯罪組織,第 二階段有擔任第一線話務手之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四第232、275、277頁),核與同案共同被告 蕭家皓鄭子威廖意展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 妡、尹敬軒賴昱孜林姵岑蘇鉦程吳仁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供證大致相符(偵6613卷一第331至337、339頁 ,偵6613卷二第365至368、369頁,偵6613卷四第239至244 、245、293至297、299、309至313、333至337、349至353、 361、367至371、379、385至387、389頁,偵6613卷五第9至 12、19、65至70、79頁,聲押卷第93至102、105至110、119 至124頁,偵聲121卷第75至86、89至101、103至113頁,本 院卷一第111至116頁),復有本院109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 影本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9月23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



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 調查專員職務報告1份、搜索現場圖1份、蕭家皓等電話詐騙 集團不法所得統計表1份、共同被告經閎宇手機通聯記錄1份 、共同被告賴昱孜手機通聯記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黃鈺庭與共同被告吳仁傑聯繫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內skype對話訊 息翻拍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1-3IPhone6s手機相簿內, 偽造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公安局人員識別證相片翻拍 畫面5張、扣押物編號:1-4IPHONE手機翻拍畫面、法務部調 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行 車紀錄、行動蒐證相片、591租屋資料、房租收取資料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27至42、43、65至71、73至 75頁,偵6613卷一第9至11、13至19、21至35、115至129、1 73至178、273至275頁,偵6613卷二第157頁,偵6613卷三第 321至334、383至395、427至443頁,偵6613卷四第103至105 、265至268、283至286頁,他1173卷第15至22、25至39、43 頁)、扣押物編號:2-2-11經閎宇IPhone手機對話訊息翻拍 畫面11張(法務部調查局5950號移送書第45頁至第63頁;同 警2114卷一第95頁至第104頁;同偵6613卷四第269頁至第27 8頁;偵6613卷一第207至225、278至284;偵6613卷二第151 至154;偵6613卷三第339至349頁)、手機1-1-4IPHONE7S手 機翻拍畫面(偵6613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偵6613卷二第 155頁;偵6613卷三第350頁)等附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為其構成要件,行為 人一旦參與,其犯罪即屬既遂,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是至行為終了 時,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機房係由共同被告蕭家皓莊○○發起、指揮,被告王 筱琇與共同被告鄭子威廖意展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妡尹敬軒賴昱孜林姵岑蘇鉦程等人所組成, 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09年7 月起開始運作,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相符。被告王筱琇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本案機房及參與期間 長短,109年7月起仍同意參與本案機房,雖一度遇事請假離 去,又有再主動回到本案機房,揆諸前揭說明,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 必然關係,被告王筱琇似未曾明確表示脫離共同被告蕭家皓 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嗣後第二階段所犯 加重詐欺罪間,雖有時間差距,其回到大埤機房實施詐欺行



為,可認係原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所為之犯罪行為。四、是核被告王筱琇所為,第一階段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二階段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王筱琇於第 一階段加入犯罪組織為成員後,在該組織遭破獲之前(即行 為終了),仍屬行為之繼續,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論為單純一罪。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與其第二階段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 雖以被告王筱琇、共同被告蕭家皓等人前揭大埤機房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大埤機房係由共同被告蕭家皓先向代號「頂尖 對決」、「奧斯卡」等真實身分不詳「條商」購買大陸地區 民眾個資明細,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轉交 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該明細上之大陸地區民眾,足見上 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之,然係針對特定個人進 行詐欺,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 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 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 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共同被告蕭家皓莊○○發起、 指揮大埤機房,被告王筱琇於第二階段與共同被告鄭子威廖意展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妡尹敬軒、賴昱 孜、林姵岑蘇鉦程等人於該詐欺機房各自分工,對大陸地



區人民實施詐欺犯行,被告王筱琇或雖未參與上開各機房內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是被告王筱琇於第二階段與共同被告蕭家皓鄭子威廖意展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妡尹敬軒、賴 昱孜、林姵岑蘇鉦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 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筱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組織犯罪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王筱琇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王筱琇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 被告王筱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附此說 明。
 ㈡被告王筱琇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從輕量刑(本院卷三第547頁,本院卷四第284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係因加入犯罪 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 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本件 被告王筱琇參與本案機房擔任第一線機手執行詐欺手段,參 與情節難認輕微,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王筱琇為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電信機房,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輕,衡酌被告王筱琇本案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 屬次要,參與詐騙行動日數較短,其亦未取得報酬,且其自 偵查乃至法院審理,坦認部分犯行,尚知所悔悟,依其犯罪 情狀,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 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筱琇有參與毒品犯罪組 織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正值青年,原應走正途謀財,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 跨境詐欺集團,擔任詐騙集團機房第一線人員,直接騙取被 害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王筱琇於大埤機房日數非 長,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王筱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分工,被告王筱琇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事 實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 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其自述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站工作,現與父親一同擺攤、由 父親供給生活費用、準備國家考試,有其提出學位證書、歷 年成績單、實習證明書、國家考試成績、報名資料存卷足參 (本院卷三第583至593頁),單親、家中有父親、祖父母、 兄長,未婚、無子女,有摩托車、存款,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衡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所陳明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犯罪金額沒收部分,關於二人以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至於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筱琇固在詐欺集團機房 擔任第一線人員,然其否認已領得薪資或報酬,衡以被告王



筱琇抵達機房之日期時間非長,被告王筱琇所稱尚未分得犯 罪所得等語,難認為虛。且綜觀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王筱琇已領有薪資報酬,或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依上揭 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王筱琇雖曾供稱拿取工作機使 用,惟附表之扣案物於所有權人或實際支配權人罪刑項下沒 收,毋庸於被告王筱琇罪刑項下沒收,附此敘明。九、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次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 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 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 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 「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 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 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王筱琇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在大埤機房擔任第一 線話務手,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節尚非嚴重;又被告王筱琇自109年7月間前往大埤機房,一



度請假離去機房,同年9月又進入機房,實際參與集團運作 之期間非長,不致認有犯罪之常習性。又除本案外,有參與 毒品犯罪組織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先後從事加油站工作、護理人員考試、協助家 中擺攤,有其提出學位證書、歷年成績單、實習證明書、國 家考試成績、報名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三第583至593頁) ,可見被告王筱琇有正常工作,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是本院審酌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 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 度,認對被告王筱琇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 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王筱琇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筱琇就大埤機房109年7月下旬至8 月18日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亦係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被告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負共犯之 責,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王筱琇就機房第一階段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無非係以:⒈同案共同被告蕭家皓鄭子威廖意展、經閎 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妡尹敬軒賴昱孜林姵岑



蘇鉦程之供述;⒉本院109年聲搜字531號搜索票影本1份、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數位 證據現場蒐證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站調查專員職務 報告1份、搜索現場圖1份、蕭家皓等電話詐騙集團不法所得 統計表1份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筱琇堅決否認第一階段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辯稱:109年7月、8月之間,我只在大埤機房待 前面1、2天,這1、2天在打掃,因為我另案要開庭、考試, 我只待1、2天就走了,109年7、8月份沒有打電話詐騙等語 。經查:
 ㈠共同被告蕭家皓廖意展經閎宇曾煜翔鄭櫳泉、廖翊 妡、尹敬軒於警詢時固均證稱:7月中下旬至8月18日遷入上 址詐騙機房,8月中旬暫停離開,9月初才又回機房繼續工作 ,二階段參與之成員相同等語(偵6613卷四第5至17、39至4 5、107至116、137至143、165至173、199至209、253至260 、293至297頁),核與共同被告蕭家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主要管理機房的人,大埤機房分二個階段,109年7月至 8月是一個階段、109年9月是1個階段,第一次和第二次成員 都一樣等語(本院卷四第214至215頁)大致相符。被告王筱 琇109年7月有一同抵達大埤機房之情,為被告王筱琇所承認 (本院卷四第227頁),核與共同被告鄭子威警詢時供述相 符(警2114卷一第1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筱琇確有一度離開大埤機房一情,被告鄭子威曾供述 :王筱琇曾一度離開返家等語(偵6613卷二第58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7月底有案件要開,再加上護士的 考試,所以沒幾天她又出去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88頁), 而被告王筱琇自承所涉其他案件於7月30日、31日開庭等語 (本院卷四第229頁),查該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1號於109年9月10日判決,考選部109年8月1日至 8月3日舉行護理師考試,被告王筱琇有參與考試,並提出成 績資料為證,可知被告王筱琇第一階段曾一度離開大埤機房 ,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公訴人提出之事證,被告鄭子威固於警詢稱:大概進行到8月 中左右,「阿嘎」通知我們機房要暫時休息,當時就由我開 Nissan鐵灰色車離開,並載送4名女性機房成員,其他成員 怎麼離開我不清楚等語(偵6613卷四第92頁),大埤機房內 的女性成員包含被告王筱琇在內係4名,有各成員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然共同被告鄭子威於準備程序時也稱 :我沒有印象王筱琇跟我在一起幾天,我們時常吵架,那時



王筱琇又要開庭、考試,所以幾乎都不在等語(本院卷一 第387頁),而共同被告蕭家皓於本院審理證稱:大埤機房 第一線人員有8個人,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大埤機房內的 女生總共有4個人等語,惟被告蕭家皓又稱:我對王筱琇有 印象是在第二階段等語,共同被告供述或證詞前後並未一致 ,已有瑕疵。
 ㈣再者,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共同被告經閎宇IPhone手機109年 8月13日對話紀錄係「H」詢問「你們前面幾個人啊」,被告 經閎宇回答「8個」,有對話截圖在卷,經查大埤機房內的 一線成員包含被告王筱琇在內係8名,亦有各成員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然共同被告經閎宇持用手機內所留存 關於其與通訊軟體暱稱「H」者之通訊對話紀錄,亦屬共同 被告經閎宇之陳述,其他共同被告也並未親自與H對話,而 係就經閎宇持用手機內所留存之通訊對話紀錄,予以解釋。 縱就考試日期以外的時間,被告王筱琇稱:沒有去工作,都 在家裡等語(本院卷四第230至231頁),並無法提出佐證不 在大埤機房的資料。惟關於被告王筱琇第一階段離開後有無 返回大埤機房及返回之時間點之證據,卷內付之闕如,無可 供研判,即無從僅以共同被告證述之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 王筱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王筱琇第一階段加重詐欺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排除合理之懷疑,使本院產 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王筱琇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筱琇第一階段確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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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