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發貴
選任辯護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發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謝發貴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14時1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 ○○鎮○○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後龍店(下稱全聯後龍 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修眉刀1 把,劃破2 盒銀寶善存之外包裝塑膠 膜,再將該包裝盒內之銀寶善存2 罐(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210 元)取出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銀寶善存之外包 裝空盒均藏放在店內寵物飼料架深處。嗣於同年月6 日20時 30分許,經該店副組長王顥荁整理寵物飼料架時,發現上開 銀寶善存之外包裝空盒2 盒遭棄置於該處,遂報告代理店長 葉立汝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發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確有持修眉刀劃破2 盒銀 寶善存外包裝塑膠膜,並有將包裝盒內之銀寶善存2 罐取出 後,將外包裝空盒均置於店內寵物飼料架上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因視力不佳,為查看 銀寶善存之說明書,才會劃破外包裝塑膠膜後將銀寶善存取 出,伊嗣後係將銀寶善存置放在店內不詳架位上,並未將銀 寶善存竊出店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至多 僅構成毀損罪,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將銀寶善存攜出 店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修眉刀劃破2 盒銀寶善存之外包裝 塑膠膜,並有將盒內之銀寶善存2 罐取出,復將上開銀寶善 存之外包裝空盒置放於店內寵物飼料架上。嗣於109 年8 月 6 日20時30分許,經證人王顥荁整理店內寵物飼料架時,發 現上開銀寶善存之外包裝空盒2 盒遭棄置於寵物飼料架深處 ,且經證人王顥荁、葉立汝遍尋該店,均未尋獲該等外包裝 盒內之銀寶善存2 罐,因認該等銀寶善存應已失竊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至25頁 、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經證人王顥荁、葉 立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9至 20頁、第92至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6張及修眉 刀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71頁,本院卷第5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 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 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 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經本院勘驗卷附全聯後龍店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 略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5 至110 頁),足見被告於全聯後龍店內,另有刻意看 向該店之監視器,據以觀察各該監視器攝錄範圍等可疑情狀 。倘經綜合前述被告於該店內持修眉刀劃破2 盒銀寶善存之 外包裝塑膠膜,復將銀寶善存2 罐取出後,再將2 個銀寶善 存之外包裝空盒均藏置於寵物飼料架深處,並有在店內查看 監視器攝錄範圍等各該可疑情狀觀之,洵足推論全聯後龍店 內所失竊之銀寶善存2 罐,確係被告於上開時點,以如前揭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得手甚明。至於辯護人認本案並 無確實之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等銀寶善存乙節,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尚非可採。
㈢再被告雖辯稱伊因視力不佳,為查看銀寶善存之說明書,才 會劃破外包裝塑膠膜後將銀寶善存取出等語,惟因被告若僅 欲觀看銀寶善存之說明書,本難認有何必要劃破「2 盒」銀 寶善存之外包裝塑膠膜。再者,依卷附銀寶善存之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38至39頁),銀寶善存之外包裝盒內並未置有說 明書,且其外包裝盒上已明確記載其成分、營養標示及功效 ,故被告根本毫無必要持修眉刀將銀寶善存之外包裝塑膠膜 劃破,即可輕易在該外包裝盒上閱覽與銀寶善存相關之各該 說明。益且,參照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該店 內觀覽、選購商品之際,均未有任何將頭靠向商品、標牌, 或將商品拿起移至眼前調整視距之行為,更難認被告有何視 力不佳,因而無從看清銀寶善存外包裝盒說明內容之情狀。 更甚者,縱然假設被告確因視力不佳而無從看清外包裝盒上 之說明,但被告既係於全聯後龍店內選購商品,則其周圍自 有眾多全聯後龍店之店員可供諮詢或提供協助,殊無違背常 人日常生活經驗,並平添遭全聯後龍店追究民、刑事責任之 高度風險,擅持修眉刀劃破銀寶善存外包裝塑膠膜據以閱覽 說明書之理。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經核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另被告雖辯稱伊將銀寶善存2 罐取出後,係將銀寶善存均置 放在全聯後龍店內之不詳架位上,而並未將之取出店外等語 。然依證人王顥荁、葉立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我們發現 店內寵物飼料架深處藏有銀寶善存外包裝空盒後,就有在店 內尋找內裝的銀寶善存,但我們都沒有找到;在被告來全聯 後龍店內消費後,到我們發現前開銀寶善存外包裝空盒的期 間內,店內的員工每天都要拉貨架排面,也曾有將部分商品 調換擺設之貨架位置,但這段時間內我們都沒有在貨架上發 現失竊的銀寶善存等語(見偵卷第29至41頁、第92至93頁) ,可見全聯後龍店之員工每日均會整理貨架排面,也曾將部 分商品調換擺設之貨架位置,卻均未見該店內之任何架位上 置有失竊之銀寶善存,由此堪認被告辯稱伊係將銀寶善存置 於店內貨架而未曾攜出等語,並非實情。況且,倘若被告將 銀寶善存2 罐取出後無意購買者,其大可將銀寶善存交予全 聯後龍店之服務人員,殊無特地將銀寶善存2 罐與外包裝空 盒分開後,再將銀寶善存之外包裝空盒藏入寵物飼料架深處 ,並將銀寶善存2 罐置放於不同貨架上之理,由此益彰被告 前開辯語顯非合理而難以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實施上揭竊行所用之修眉刀1 把,既可拆除
商品之外包裝,且依其原本功能乃用以修除眉、臉毛髮之物 ,復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修眉刀照片,可見該修眉刀具有 金屬製成之鋒利單刃刀片,堪認該修眉刀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9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在全聯後龍店內持修眉刀此威脅性相對較小 之兇器,破壞銀寶善存外包裝之塑膠膜後,竊取其內之銀寶 善存2 罐(價值合計1,210 元),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尚 難認其素行甚良。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 為陳述,所反應之犯後態度、遵法意識及其再犯之危險性。 末衡諸被告犯後業與全聯後龍店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2 萬元予全聯後龍店收受等節,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55頁),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推拿 ,家中尚有太太、父親及丈母娘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自身簡歷(見本院卷第143 頁) 所彰顯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證人葉立汝代全聯 後龍店所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實施前揭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之修眉刀1 把,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修眉 刀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 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 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銀寶善 存2 罐總價值共1,210 元乙節,業據證人葉立汝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而因被告業已賠付全聯後龍店2 萬元乙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足 見全聯後龍店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為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 勘驗筆錄 │
│勘驗時間:110 年4 月13日 │
│勘驗地點:本院第一法庭 │
│勘驗標的:全聯後龍店店內監視器錄影 │
│勘驗結果: │
│「CAM-8 」06:58至07:25間,被告手倚推車自畫面上方店門口│
│進入店內,在店門口處與他人打招呼後,走到麵包櫃位,逐步向│
│右方移動離開畫面。 │
│ │
│「CAM-9A」15:10至16:58間,被告手倚推車自畫面下方開架冷│
│飲櫃位通道進入畫面,可見推車內購物籃已有放入數件商品;期│
│間被告於各通道間移動及駐足觀看商品,最後於某橫向通道口觀│
│看左手腕手錶數秒後,進入該通道往右離開畫面(期間被告觀看│
│商品及手錶時,均未特地將臉或頭靠向商品或手錶,未見有何視│
│力不佳無法看清物品之情況)。 │
│ │
│「CAM-16」16:10至16:45間,被告於畫面上方橫向通道口左方│
│出現,短暫於該處停留後,往右續進入橫向通道離開畫面。 │
│ │
│「CAM-15」16:45至19:30間,被告於畫面上方橫向通道口左方│
│出現,於通道口觀看左手腕手錶數秒後,進入直向通道,並駐足│
│觀看左側商品架商品;18:28時被告伸手取下一件商品置於手中│
│,並反覆翻轉觀看商品外裝至19:09(期間被告觀看商品時均未│
│特地將商品湊向眼前,未見有何視力不清之情況),被告再伸手│
│取下一件商品後,將兩件商品置於購物籃內,逐步向畫面下方移│
│動離開畫面(移動過程中曾短暫眼睛向上看向監視器的方向)。│
│ │
│「CAM-13」19:34至20:12間,被告於畫面上方橫向通道出現,│
│移動至冷藏冷凍商品櫃前,隨即停留並觀看翻找其斜揹之側背包│
│一陣後,再逐步往畫面下方直向通道移動;20:00至20:09間,│
│以慢速、放大及停格畫面可見被告右手以姆指及食指持某物品,│
│並伸出右手拿取購物籃內之外包裝為銀色方盒之商品(應為銀寶│
│善存),將商品交左手持拿後,右手食指可見握彎物品,隨即將│
│左手持拿商品放在購物籃上方,由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
│ │
│「CAM-9B」42:40至43:01間,被告於畫面上方衛生紙商品架橫│
│向通道轉進直向通道,移動及短暫駐足後,逐步由畫面上方另一│
│橫向通道往左移動離開畫面,移動過程中旁有全聯店員,但被告│
│未與其對話。 │
│ │
│「CAM-11」43:02至43:20間,被告自畫面下方進入直向通道往│
│上方移動,後於畫面左上角出現於收銀櫃台處等候一陣後,再向│
│左方離開畫面。 │
│ │
│「CAM-10」43:15至44:19間,被告於畫面上方右側收銀櫃台等│
│候一陣後,再移動至畫面上方中間收銀櫃台等候一陣後,又再往│
│左方移動。 │
│ │
│「CAM-7A」44:58至45:27間,被告進去收銀櫃台結帳,可見推│
│車購物籃商品已無商品,收銀櫃台桌面處則被吊掛螢幕遮擋,被│
│告依序放入店家已結帳之購物袋及商品,購物籃內並無外包裝為│
│銀色方盒之商品,嗣被告手拿大罐飲品後往右方離開畫面。 │
│ │
│「CAM-8 」43:18至46:50間,被告於畫面上方右側收銀櫃台等│
│候一陣後,再移動至畫面上方中間收銀櫃台等候一陣後,又再往│
│左方收銀櫃台移動,該處有廣告掛廉及麵包商品架遮擋;46:44│
│被告推著推車往店外移動,歸位推車後隨即離去。 │
│ │
│「CAM-13」23:00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右通道離開畫面。38:│
│00開始至38:19,38:19被告從通道出現之後,走到冷凍商品櫃│
│位置,眼睛看了一下監視器的方向,再繼續看商品,過程中有拿│
│起一個商品觀看,再將商品掛回,往下離開畫面。 │
│ │
│勘驗結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