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頤甄即陳家芸即陳雅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洪敏智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 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 ,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三項規 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41條及第14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於108年5月15日下 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 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13,274,981元,已逾1,200萬元,有債權表一紙 可按(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292-294頁 );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 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經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 人名下並無財產及保單可處分變價,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 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 ,本院遂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因此本件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先予 敘明。
三、又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務人陳述之意見:清算程序開始後,在○○擔任○○,每月 底薪21,000元,其他是獎金,全年度收入平均一個月約36 ,000元;依法應扶養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分別為 3人;系爭債務係前夫以債務人名義持信用卡、現金卡或 信用貸款,前夫說要去投資、做生意,結果都沒有回收, 後來由債務人負擔等語。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 ,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 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四、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 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08年5月15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於108年12月26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並於109年7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是依 上開規定,其於108年4月10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債務人於108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59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後,在遠東百貨 公司擔任銷售人員,每月底薪21,000元,其他是獎金,全 年度收入平均一個月約36,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09 年11月24日當庭陳述甚明。是以,債務人於108年12月26 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堪予認定。
(三)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 8年4月9日止)收入為924,629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聲請前
二年收入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06年3月至108年2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116號卷第25頁、第71-147頁)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
(四)另債務人於108年4月10日聲請更生時,初雖主張每月房屋 租金7,000元、伙食費6,600元、水電費308元、瓦斯費650 元、電話費329元、管理費35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5,000 元、扶養父母8,000元、交通費349元、日常雜支1,500元 ,合計每月支出30,086元(含扶養費13,000元),即聲請 前兩年內支出之數額為722,064元(計算式:30,086×24=7 22,064);嗣於108年5月3日具狀陳報將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調整為法定標準14,866元,加計扶養費1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為27,866元即聲請清算前二年(即自106年4 月10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必要支出為668,784元(計算 式:27,866×24=668,784)等情,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見本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16號卷第27頁、227頁)可按。經查: ⒈債務人依法應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人分別為3人(父母)及2人(子女),而其父、母每 月另有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及國民年金3,984元等情,業 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認定於前。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1條第3項所明定。而依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所 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 之,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 為認定標準。故債務人表明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依上開認定標準相同,應為可採。又債務人每月應負擔 之法定扶養費用基準數額,應為14,806元{計算式:父〈( 14,866元-3,628 元)÷3 〉+母〈(14,866元-3,984 元)÷3 〉+子(14,866元÷2 )=14,806元},是其於聲請更生時主 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總額為13,000元,尚未超過上開基
準數額,亦經准更生裁定所肯認。因此,債務人每月支出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13,000元,共計為27 ,866元(計算式:14,866元+13,000元=27,866元);准更 生裁定誤載為17,676元,計算式誤載為27,000元,附此敘 明。因此,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應為668,784元(計 算式:27,866×24=668,784)。 ⒊據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255,845元 (計算式:924,629-668,784=255,845)。(五)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55,845 元,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債務人顯然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 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相關規 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 用之。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 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 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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