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儒
王品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1
03號、第16647號、第1842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77號、第149
6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王品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三、編號三十五至五十六)均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謝明儒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謝明儒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明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得利犯意,經由淘寶網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網路賣場帳號,明知其等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商品 可供出售,於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 鼓山區、三民區等住處所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下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商品,謝明儒另先行以其購得之網路賣場帳號向不知情之網 路賣家即林宗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申購與各該次交易價款相對應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 取得遊戲點數交易所產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虛擬帳戶 帳號,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各該被害人繳費,被害人因此 依謝明儒指示,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時間將交易價 款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虛擬帳戶內(即利用被害人 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價款)。待被害人完成繳費,網路商
店業者將謝明儒所申購之遊戲點數撥入相對應之帳號後,謝 明儒再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人兌現,並將款項匯入其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其母林森梅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55 所示不法利益。
二、王品諭與謝明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 間,由謝明儒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4之被害人施仁傑 時,王品諭則負責佯為購買者,就謝明儒所刊登販售之商品 為良好之網路評價,使施仁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謝 明儒共同詐騙施仁傑。
三、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5號所示被害人遲未收受所購商品,並 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7年8月2日17時40分許、同日18時40 分許,依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高雄市○○區○ ○街000號13樓之6謝明儒之住處,扣得謝明儒詐騙所得新台 幣(下同)44,000元,及均屬謝明儒所有,且供其詐騙附表 一之被害人所用之工具(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案經林庭毅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及内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中隊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明儒、王 品諭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儒、王品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被害人林庭毅、邱靖 淳、林郁凱、劉珮宜、沈耘豪、陳東和、林仕基、林琨益、 林學漢、曾建彰、林芷曦、陳其賦、吳辰萱、蘇堉銘、葉嘉 杰、璩凱文、許家榮、陳軍宏、蕭伊珊、王蜀棟、王道鈞、 吳沂芝、吳佳穎、吳承鴻、吳鴻瑜、李安怡、李振源、周效 寬、於潔人、林采潔、邱偉捷、姜信宇、施仁傑、洪士哲、 洪意程、胡修銘、徐依榮、徐愉淋、徐園林、翁參圃、黃永 熹、張惠茹、張歆媃、黃漢唐、楊淨允、楊智雄、楊曉東、 歐玉華、潘世偉、蔡沂家、蔡明堯、鄧睿敦、鄭人豪、侯仁 智等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另有本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74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謝明儒電腦資料「 黑號.TXT」文件、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 0000行動資料106年7月21日至7月25日上網資料查詢、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儲字第1070057496號函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宗德帳戶基本資料及106年6月 11日至107年7月15日交易明細表、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 2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20500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該筆交易實際對應帳戶相關資料、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7年3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322008P號函 檢附林宗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於106年10月6日臨櫃提 款暨提領被害人林庭毅匯入之贓款照片、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陳羿銘存摺內頁影本、賣家帳號CCCC710216 /陳羿銘蝦皮交易明細表1份、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1 2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53863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活存明細、結帳 明細、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8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82 6018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交易 相關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邱靖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購物對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9月27日南營字第1061800585號 函檢附存簿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朋駿客戶基本資 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6年9月20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60 008702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9月14日嘉市 警二偵字第1060702613號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8月26 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82602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之對應交易相關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2月21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41304號 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8 029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 交易相關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1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911112號函檢附法人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 、露天拍賣會員帳號bmzz2312帳戶資料、帳號IP、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劉珮宜台幣帳戶存款存簿封面暨 內頁影本、劉珮宜與賣家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552000號函、樂購 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1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0171118035號函 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交易相關 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份、存款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3 0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921176號函檢附法人基本資料維 護、帳號交易明細、沈耘豪與賣家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内湖分局106年10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2643300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樂購 蝦皮字第0171012032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之對應交易相關資料、賣家停權通知、交易紀錄、 賣家資訊、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 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樂購蝦 皮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927022號函檢附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對應交易相關資料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6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 29376號函檢附法人基本資料維護、林仕基與賣家對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年12月11日蘆警分刑字第1 060028761號函、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樂購蝦皮 字第0171012043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之對應交易相關資料、露天拍賣網頁、eATM交易明細表 、第一銀行GS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戶名楊雅紋存 摺封面暨内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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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核查被告謝明儒係以前述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被害人代為清償其對遊戲點數賣家債務,藉以獲得附表一編 號1至55所示交易金額同等價值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故核被告謝明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共55罪;被告王 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34)。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謝明儒、王品諭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本件被告謝 明儒所取得係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一節,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 明。
二、被告謝明儒與王品諭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得利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明儒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5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謝明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4年5月3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謝明儒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5罪 ,均為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 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謝明儒 所犯前揭55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 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 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明儒、王品諭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參與 本案犯罪之程度、被告謝明儒以前述詐欺手段,於網路上向 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術,被害者高達55位,影響社會大眾對 於網路交易之信任程度非輕、被告謝明儒、王品諭於犯罪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彌補其等 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謝明儒、王品諭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謝明儒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謝明儒所有,且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27頁) ,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謝明儒就本件犯罪所得共計32萬2245元,除已扣案之44 ,000元應予沒收外,其餘款項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訊據被告王品諭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參與的期間? )答:105年9月中旬到105年10月31日,這是第一次。第二 次是106年5月初到106年6月29日。」、「(問:你獲得的報 酬如何計算?)答:第一次謝明儒有給我2千元作為生活開 銷。第二次是賣票出去的票價兩成,但是第二次我完全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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