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07號
原 告 邱家守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澎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陳秀鐶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原告 表示其擔任被告新竹新昌通訊處業務副理,因業績需要,向 原告介紹新光人壽新絲路基金配息專案,原告不疑有他,遂 同意購買,並於106年9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至陳秀鐶所有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106年10月4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秀鐶。嗣原告 多次要求陳秀鐶交付書面證明,陳秀鐶均藉詞拒絕,其後更 無法聯絡,原告發覺有異,前往陳秀鐶服務之被告新竹新昌 通訊處,獲悉陳秀鐶確實為被告員工,但未進公司已有時日 ,亦未將自原告收取之6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而被告為陳秀 鐶之僱用人,未盡對員工之管理監督責任,致原告受有本件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保險公司僅對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責任,而被告係經主關機關許可設立對外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之公司,並無對外經營投資業務,自不可能授權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簽署投資文件及收取投資款項,陳秀鐶私自以被告名義對外募集投資基金、並誆稱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之行為非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被告無選任監督之可能,且原告無任何以被告名義出具之投資文件,亦無投資憑證或繳款收據,難認有陳秀鐶係在執行職務之外觀,此乃陳秀鐶個人犯罪行為。又原告就陳秀鐶侵占保險費30萬元向被告申訴,兩造於106年12月6日簽立聲明書,並於107年7月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本件原因事實與上開侵占保險費之發生時間相近,原告無不知之可能,且原告於107年1月7日向派出所報案時,已知悉其受有60萬元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0年1月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鐶 於106年9月22日,在新竹市馬偕醫院附近之統一超商,向邱 家守詐稱:投保新絲路基金配息專案,可獲取高額投資報酬
利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 陳秀鐶所有新光銀行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再於106年10月4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 秀鐶,以供投資新絲路基金之用。嗣原告發覺受騙,於107 年1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報案,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緝字第705號、第732號、109年度偵字第11827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認定陳秀 鐶就詐取原告投資新絲路基金專案款項60萬元部分,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就侵占原告交付天生贏家保單之 保費30萬元部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七月等情,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於106年12 月6日以聲明書向被告申訴陳秀鐶涉嫌侵占款項,並於107年 7月3日與被告就天生贏家保單保費部分成立和解,由被告賠 償原告30萬元,此有聲明書、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3頁、第85頁);並參以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第726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於107年8月3日陳述:「新光 人壽只承認三十萬部分,有賠我三十萬元。其他部分,新光 人壽認為是陳秀鐶個人行為,請我自己報案。」等語(見臺 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第7269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 );另具狀陳述:60萬元部分因無保單號碼,被告不願負賠 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原告於107年8月3日 前已知悉陳秀鐶向其詐取投資款乙事,並向被告求償,則原 告至遲於107年8月3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陳秀鐶 及被告,然原告迄至110年1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 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陳秀鐶之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和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 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93年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秀鐶為被
告之保險業務員,向原告訛稱投資新絲路基金可獲得高額利 潤,客觀上使人相信陳秀鐶係以被告業務員之身分推銷投資 項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云云,固提出收據 二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 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 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本法所 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他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 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保險法第138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中所稱之人身保險,依 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係指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及年金保險。復按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 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 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 ,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 人身保險,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規定。是以,單純基 金商品之販售與投資型保單尚有不同,前者屬於證券投資信 託或顧問事業,後者則為保險業,而保險公司僅得從事投資 型保單之銷售,亦即於人身保險中,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 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 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 或部分投資風險。而本件被告係人身保險業,依前揭規定, 僅得經營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業務 ,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尚不得從事 單純基金商品販售之業務。
⒉再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經登錄
後,應專為其所屬公司從事保險之招攬。」;第15條規定: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 圍之行為,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下列之行為:「解 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 攬之行為。」。查,本件陳秀鐶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 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秀鐶 既為被告負責招攬保險業務之人員,依前開規定,僅能從事 與招攬保險業務相關之行為,不得從事銷售、推介如定存單 、基金、股票、債券、期貨等保險以外之金融商品。況申購 基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本應向投資信託公司或代銷機構開 立帳戶,並購買基金之款項匯入該基金專戶。惟原告未提出 陳秀鐶推銷基金商品時,曾提出任何足以表彰該基金商品為 被告所行銷之文件資料,且原告系將投資款項匯至陳秀鐶帳 戶或直接交付予陳秀鐶,原告提出之收據為手寫,其上亦僅 有陳秀鐶之簽名,並無被告出具之相關申購文件或單據交由 原告收執,此顯與一般正常之基金申購交易程序不符。 ⒊準此,縱原告主觀上因誤信所購買者為被告之金融商品,然 陳秀鐶僅為保險業務員,不得從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 為,且被告僅得經營投資型保單業務,而不得經營屬於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基金商品之招攬、銷售,則陳秀鐶藉 詞購買基金或其他保險以外之金融商品,向原告詐取款項, 顯屬陳秀鐶個人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與執行招攬保險業務之 職務有關。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