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142號
TPDV,109,消債職聲免,142,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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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恂敏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賴曉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恂敏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3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自109年4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合作金庫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0元、成隆鈦金有限 公司出資額(108年7月2日辦理解散登記)、汽車兩部(車 牌號碼:0000-00,出廠逾21年且已辦理報廢;ATZ-0186, 經動產抵押權人取回拍賣,已非聲請人財產,不列入清算財 團),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 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 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伊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下稱本院卷〉第 135至137頁)。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 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 責事由,另本行無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㈣、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107年3月19日聲請前置協商時, 切結每月收入4至5萬元,惟債務人向鈞院於聲請清算時,卻 陳稱107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每月收入僅22,269元 ,即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狀況,顯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 、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8頁)。  ㈤、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債務人積欠之 全民健康保險費屬優先債權,係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請 鈞院依法裁定。復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68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等語(



見本院卷第119頁)。
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有多筆餐 廳、電信、百貨、網路購物,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 生活所必需,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又 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 有收入未列或隱匿財產實有疑義,債務人應有134條第2、8 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33頁)。
㈦、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不免責事由。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 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且鈞院已准債務 人清算之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 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 所涉等語,並檢附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月結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03至252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自109年4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0年1月1 2日陳報日止之期間(下稱系爭期間)其總收入為54,000元 (計算式:6,000元×9月=54,000元)乙節,有卷附108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信銀行存摺暨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 存摺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201頁 、第262至40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31日 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1日、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1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是 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收入為54,000元乙節,堪信為真。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計算 式:伙食費3,000元+水費25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200元+手 機費1,000元+交通費200元+生活用品費1,050元=6,000元) 。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中正區,參以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406元,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 ,000元,未逾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尚屬合理。是聲請 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共54,000元(計算式:6,000元×9月=54 ,000元),堪可認定。
 ⒊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收入54,0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4,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 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 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 ,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 ⒉查本院於109年1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就其收 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其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至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國信託銀行 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合存摺、成隆鈦金有限公司(下 稱成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車輛異動登記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 9年4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水字第48684號函、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調查結果 回覆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外匯綜 合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資料(見消債清卷第35至40 頁、第169至21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79至108頁反面、本院 卷第139至201頁、第262至402頁);復有卷附勞保局Web IR 查詢系統、聲請人106年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31日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2月3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 月4日函等件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至21頁反面、本院 卷第29至35頁、第93至97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清算裁定後 之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未有何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亦可認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 款規定乃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債權人台新銀行 指稱之聲請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縱依前開中國信託銀 行及花旗銀行所提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所示,聲請人有於聲請 前2年消費多筆餐廳、電信、百貨、網路購物,惟觀之聲請 人之消費總金額約20多萬元,顯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474,557元(依本件聲請調解時之債權 人清冊所示,債權總金額為949,113元,計算式:949,113元 ÷2≒47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之要件不符。又其他債權人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其他奢侈 消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所負債務之總額有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之情,依前揭說明,堪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 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
 ⒉關於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多筆匯款: ①依據聲請人所提其於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聲請人之中信帳戶)存摺影本明細,並 參照聲請人於陳報狀所述,可知帳號000000000**0482*之帳 戶為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成隆公司設立於台北富邦銀行汐止



分行之帳戶(下稱成隆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631*之 帳戶則為聲請人指稱之所謂「親友資助」之現金帳戶(下稱 親友資助帳戶)。
 ②經查,聲請人之中信帳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成隆公司帳 戶匯入約137萬元、自親友資助帳戶匯入約93萬元。聲請人 雖經本院促請陳報上開成隆公司等帳戶匯款入聲請人中信帳 戶款項之原因,並提出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未就 前述應陳報事項提出證明文件釋疑,僅稱:成隆公司帳戶位 於汐止,距聲請人住所路途遙遠,因處理事情不便,故將成 隆公司帳戶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中信帳戶,以便處理銀行事 務,成隆公司所匯款項皆用於支付公司房租、水電費、修繕 費、薪資、雜支等費用,而前開支出皆為現金支付,並無收 據證明;另自伊親友資助帳戶匯入之款項,則係支付兒子朱 劭鈞車貸369,014元及房貸136,500元,皆屬親友之資助云云 。惟衡以現今金融服務便捷,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 設備隨處可見,且服務項目內容多元、多樣,尤其電子、網 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幾乎無所不在,一 般人提領金錢使用,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應無如聲請人 所述之先輾轉將成隆公司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再由聲請人 領出,並支付成隆公司上開費用之必要;何況,依成隆公司 帳戶之存摺內頁所呈,上開款項皆係由成隆公司以語音轉支 至聲請人中信帳戶,再由聲請人提領繳付,亦無所謂路途遙 遠之問題。再者,聲請人既為成隆公司負責人,就公司重要 業務含收受款項、製作會計帳目等項,均有深度參與,其對 公司財務狀況應甚了解;且更重要者,聲請人就業務上經手 之成隆公司費用支出,亦應有相應之支出憑證,以便會計作 帳,方符合公司經營運作之常態,然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紀 錄或單據,其與成隆公司間,確有款項曖昧不明之情況,本 院無從僅憑聲請人與常情相違之空口陳述,遽認匯入聲請人 中信帳戶之款項確如係代成隆公司支付各項費用。至聲請人 主張,自親友資助帳戶匯入伊所有中信帳戶之款項,皆為親 友資助支付其子朱劭鈞之車貸及房貸乙節,審以聲請人中信 帳戶之交易金流,亦有自成隆公司匯款後,旋用於支付朱劭 鈞車貸及房貸之情,聲請人所指朱劭鈞之車貸及房貸還款來 源均係親友資助云云,難以採信,其顯有其他收入未陳報而 隱匿財產之情,即由聲請人將成隆公司帳戶匯款或其他收入 ,逕用於為其子朱劭鈞繳納貸款之情,自可推知聲請人有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說明及記載。 ③關於聲請人陳稱成隆公司借支予聲請人部分:  另就聲請人稱成隆公司為家族企業,因感於聲請人未領固定



薪水,是該公司同意從公司營業額中借支款項,供聲請人支 付與債權人之協商款,且未打算向聲請人催討借支之款項, 又因成隆公司已解散,故其未將該公司列入債權人清冊云云 。惟遑論聲請人為成隆公司之負責人,卻同時代理成隆公司 與自已為款項借支之借貸行為,以供支付個人之協商債款, 此行為非但與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之禁止規定相悖,且自始未將前揭收入列入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中;另聲請人前立書切結書,表示每月收入4 至5萬元,並自107年5月起,支付16期協商款共121,760元, 亦未將該款列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見消債清卷 第105至107頁),均適足證明聲請人確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故為不實之說明記載。
 ⒊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或 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重要憑 藉,聲請人故意為不實之記載,雖未必就法院之判斷直接造 成不正確之結果,但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在危險。觀之本件 清算程序之債權表,除去優先債權之247,676元外,聲請人 之普通債權數額高達91萬3,642元,且全體債權人未有受償 之情,而聲請人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開 始清算前2年之受有匯款高達230萬元(計算式:自成隆公司 帳戶匯入款137萬元+自親友資助帳戶匯入款93萬元=230萬元 ,因協商款121,760元應亦為公司帳戶匯入,爰不重複計算 ),足認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不實記載,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所謂「情節輕微」而仍得以免責之 例外情形。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 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本件即如附 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六、末查,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 於聲請人有優先債權247,676元,有卷附該署109年5月1日函 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及欠費明細表、本院109年8月19日製作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至 57頁、第128至129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 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



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 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屬不免責債權,如聲 請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達該條所定數額,並經 法院裁定免責確定時,聲請人就健保署上開優先債權,仍應 負清償責任,併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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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隆鈦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