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9號
TPDM,110,易,49,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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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945
號、109年度偵字第2094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宣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彭高尚新臺幣陸萬元,最後一期支付新臺幣捌萬元,至滿新臺幣捌拾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底前支付彭高尚新臺幣玖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宣學經人介紹得知彭高尚亟需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陳啟倫」名義與彭高尚接洽, 並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咖啡 廳與彭高尚見面,並向其佯稱:可為其覓得提供新臺幣(下 同)1,000萬元借款之金主,但需先支付180萬元手續費、介 紹費云云,致彭高尚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1 紙(金額:180萬元、發票日:108年10月16日、付款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受款人空白),並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之車上將上開支票交付給吳宣學。吳宣學 旋於108年10月15日11時4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不知情之陳鈺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在國 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分5次領取現金各2萬 元;又於同日12時許,偕同陳鈺閔至國泰世華銀行宜蘭分行 臨櫃領取現金170萬元。嗣彭高尚多次詢問吳宣學放款進度 ,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彭高尚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吳宣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 62至65、147至154頁),其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 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 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 卷第146頁),且經告訴人彭高尚、證人曾雅琴陳鈺閔證 述明確(見偵16945卷第33至34、183至185頁,及他字卷第5 3至55、57至60、115至119、121至123頁),並有上開告訴 人開立之支票影本(見偵16945卷第29頁)、告訴人與被告 之簡訊內容(見偵16945卷第31至36頁)、陳鈺閔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941卷第33頁,及他 卷第110至111頁),及被告提領款項並偕同陳鈺閔臨櫃領取 該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941卷第35 至36頁)等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可信。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亟需孔急之處境 ,以事實欄所示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損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主動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而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 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3頁),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 被告自新、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41及161頁) ,復考量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156至15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 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80萬元 ,就㈠其中90萬元部分,應於110年5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此部分已如數履行完畢,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3頁,自無 庸於本判決內再諭知支付),另80萬元分13期給付,自110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最後一期給付8萬元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剩餘90萬元部分,雙方 另約定被告於112年2月底前清償完畢,此分別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雙方110年4月25日協議書附卷可參,告訴人同時表示盼 能給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2 、161頁),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 ,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調解及協議條件 ,就緩刑期間內待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均適用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180 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承諾按調解及協



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其金額共計180萬元,業如前述,被 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0萬元,告訴人此 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 款17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如日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 濟,已可保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 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就本案扣案物品(見偵16945卷第53至77頁),被告陳稱 皆與本案無關(見本院易卷第151頁),復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黃文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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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