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21號
TPDM,110,審易,321,202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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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色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庠翁聖杰前無怨隙,竟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3時 許,與另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前,由蕭家庠持藍色鋁製球棒1支,其餘4人分 持鋁製球棒、木製球棒、甩棍各1支及辣椒水共同毆打翁聖 杰,使翁聖杰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發紅及頭皮挫外傷、雙手 前臂挫傷併雙手臂尺骨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約1.0cm×0.5 cm)、左側手部挫外傷,俟因翁聖杰躲藏至鄰房與車輛縫隙 內,蕭家庠與該4名男子方轉頭離去,並分成2人一組、3人 一組,各搭乘計程車逃逸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 月二路路口、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嗣翁聖杰至醫院急診驗傷 後返回上開現場,在附近尋獲前揭藍色鋁製球棒1支,經警 採檢送驗球棒上所遺留指紋,比對鑑定後與蕭家庠之指紋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
按被告蕭家庠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 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既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



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茲因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 )。準此,本件由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75至8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做,不認罪云 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聖杰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一致證稱 :當天我跟朋友聚餐完走回家路上,看見地上有2個影子、 我背後有跑步聲,轉頭看見1個人(有戴眼鏡、口罩、身材 微胖、約170公分)拿出木製棒球棍開始打我,另1人(頭髮 中分微捲、瘦弱)拿出甩棍朝我頭上打,拿木棍、甩棍的人 都跌倒,這時又來3個人,其中1個拿辣椒水噴我眼睛,蕭家 庠與另1人拿球棒開始攻擊我,我被打一陣子後想辦法躲進 鄰居大門跟車輛間縫隙,蕭家庠並說「你家住這裡喔,你有 兩個小孩」,他們叫囂了一陣子才離開…對方顯然沒打錯人 ,因為知道我有2個小孩…我被打完後照他們的路線走一趟, 就在富邦銀行草叢旁尋獲藍色鋁製球棒1支,我沒拿起來便 通知警方到場採證…事發時我在光線明亮的路燈下被毆打, 我有看到對方5人的臉,其中1個是蕭家庠,其中1個腳上有 刺青、包整隻小腿、穿黑色NMD,1個穿黑色帽T及ADIDAS灰 色棉褲、身高約170公分的拿甩棍打我,其中1個胖胖的戴眼 鏡、體重約80至90公斤、身高約175公分,還有1個很矮不到 160公分的平頭拿辣椒水噴我…而蕭家庠的口罩中途脫落,還 講一句「你住這喔(臺語)」所以特別好認…後來我透過蕭 家庠臉書一一比對才找到他們,而且第1個拿木製棒球棍打 我的胖子在案發前1個月曾騎1臺黑色勁戰機車對著我家門口 拍照…警察通知我到場看蕭家庠的照片,一看到我就確認他 是拿鋁棒打我的人,我對他身高180幾公分、五官都有印象 ,還記得他離開前又打我兩下,我非常確定蕭家庠有拿鋁棒 傷害我,他是裡面帶頭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95至97、 127至128、131至132、251至254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 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前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恩仇



,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 之動機與必要。
 ㈡且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臺安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等書物證(見偵卷第39至47、14 7頁)足資補強,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由告訴人當庭指證確認該影像中D男即為被告無訛(見本院 卷第80至81、93至103頁之勘驗筆錄、畫面擷圖)】。另觀 諸其他路口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7頁) ,佐以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蘇晨瑋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去星聚 點排班,有2名男子(都穿黑衣,一胖一瘦)在台北碧瑤飯 店對面巷子口攔車,他們上車時很喘、似乎像剛跑完步,叫 我開往板橋,途中還開去加油站加油,最後我開上市民大道 ,他們叫我開往板橋殯儀館,我覺得很怪因為那邊沒住人, 他們就帶我繞,其中1個男生問另1人機車放哪,我停車等他 們指示要怎麼開,之後不斷繞,繞到環河西路4段跟新月二 街口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 等5人毆打完告訴人後,拆成2人、3人分頭離去,3人組由臺 北市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行走人行道,在麗緻敦南酒店前搭 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於吉得堡下車,再換搭另1輛計 程車至桃園朝陽森林公園步行入內消失,至於2人組則從松 山區八德路2段與同路段346巷口步行至營建署前,在該處搭 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月二路口,下 車後改搭另一輛計程車,至新北市文山區和興路84巷口下車 ,步行至河堤後消失。上開脈絡,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結證 稱:被告與共犯共5人係兵分拆成2人一組、3人一組行動, 穿黑衣,體型有胖有瘦等節若合符節,已可認其指述應屬事 實,堪以採信。
 ㈢況查,告訴人遭毆打後當場循原路尋獲,復請警方採檢之藍 色鋁製球棒1支,其上確實驗出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球棒照片等件(見 偵卷第27至38頁)存卷可考,而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其於107年12月間(即本案案發時)從事雜糧搬貨,出入範 圍多半在三峽,平常不會路過敦化南路1段100巷附近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則本案案發地點既非被告時常經過 之生活圈,顯見扣案球棒係遭其遺忘、或不小心掉落在該處 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猶辯稱當時未到現場云云,委非可 採。另徵諸被告與共犯分頭搭乘計程車離去時,皆要求計程 車司機不斷繞遠路,益證被告當時確係刻意前往案發地點, 持扣案鋁製球棒1支毆傷告訴人後,於逃竄之際,為避免隨 身攜帶該球棒乘車易啟人疑竇、遭計程車拒載、甚或行跡遭



察覺,始將該球棒棄置現場,嗣才乘坐計程車逃竄,至為灼 然。
 ㈣基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鋁製球棒1支,夥同其他成年 人共5人分持棍棒或辣椒水等物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舉。被告 前揭所辯,有悖事實,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公布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最重本刑部分提高為5 年有 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吿與另4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前無嫌隙,被告竟無端於凌晨 持鋁製球棒1支,夥同其他成年人共5人分持棍棒、甩棍、辣 椒水等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雙眼發紅及頭 皮挫外傷、雙手前臂挫傷併雙手臂尺骨骨折、左手前臂撕裂 傷、左側手部挫外傷,犯後又未坦認犯行,實不宜寬貸,兼 衡告訴人到庭表示:他們把我打到手肘骨頭跑出來,為何這 不是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8、88頁),暨被告之生活狀況( 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藍色鋁製球棒1支(見本院卷第17頁),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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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