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30號
TPDM,109,審簡上,330,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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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雄源


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0月14日
所為之109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依通常程序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雄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雄源依其博士畢業、國安局少將退伍 之智識經驗,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 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因有借款需求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依某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怡娟」之女子之指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 上午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尾碼841號帳戶( 帳號均詳卷)、中華郵政帳號尾碼797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 戶(未於本案使用)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捷運中正紀念堂 站6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號碼、密碼傳送與「陳怡娟」,以 此方式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陳怡娟」所屬之詐欺集團存、 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即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 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14415卷第19至23、123至125頁)及其 於原審之自白(見審易卷第76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 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其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各 編號)、被告提出其與「陳怡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 (見偵14415卷第131至137頁、審簡上卷第79至85頁)、置 物櫃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415卷第129頁)、被告開立於臺 灣銀行帳號尾碼841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尾碼797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415卷第9至11、15至17頁)為其 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透過通訊軟體與「陳怡娟」聯繫, 並按其指示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尾碼841號 帳戶、尾碼797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 在捷運中正紀念堂站6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號碼、密碼傳送與「



陳怡娟」;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因不動產交易及持股股價受到疫情影響持續下跌,面臨斷頭 ,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擔心向銀行辦理貸款緩不濟急,才會 在網路找民間借貸,當時在網路上之「L.BK全好貸」找到跟 我接洽之「陳怡娟」,對方透過通訊軟體要求我提供帳戶作 為確認有無強制扣款或帳戶問題及供會計作為帳戶進出款項 之貸款入帳使用,我才會把尾碼841、797號帳戶及新光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對方,我也是被騙交出帳 戶,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所為等語。六、經查:
 ㈠下列事項堪予認定屬實:
 1.被告係於網址「http://www.lbk.com.tw」之「L.BK全好貸 」網站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娟」之女子之指示 ,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其名下之尾碼841號 帳戶、尾碼79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捷運中正紀念 堂站6號出口之置物櫃內,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號碼、密碼傳送與「陳怡娟」等 情,業據被告確認無誤(見審簡上卷第252頁),復有「L.B K全好貸」網頁畫面翻拍照片(見審簡上卷第77頁)、被告 與「陳怡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紀錄(見偵14415卷第131 至137頁)、置物櫃交易明細資料(見偵14415卷第129頁) 在卷可稽。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 集團人員佯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陷於錯誤,乃 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開立之尾 碼841號帳戶、尾碼797號帳戶內,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其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轉帳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訊 息翻拍照片(卷證位置詳附表)、被告開立於臺灣銀行帳號 尾碼841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尾碼797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存卷為憑(偵14415卷第9至11、15至17頁)。 ㈡關於被告是否本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乃將其尾碼841號 帳戶、尾碼79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怡娟 」使用一節:
 1.被告雖於原審表明認罪(見審易卷第76頁),然其於警詢、 偵查中均供稱其完全不知道自己的帳戶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14415卷第22、124頁) ,並於本院中屢屢為前揭一致之答辯,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曾 一度承認犯罪為認定事實之唯一基礎。且近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



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所用虛偽話 術皆相同或類似,仍有眾多被害人先後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 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即可明瞭。是有關洗錢、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 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洗錢、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 不法犯意,自不得以被告供述不一或尚有疑問,推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不法犯意。
 2.又被告曾於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帳戶,並早於10 8年8月6日向該公司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670萬元,並以其 手中名稱為藥華藥、逸達公司之持股為質押擔保借款,然因 股價波動,被告需補足擔保價值差額,有資金需求,且各該 持股確實於109年3月19日至同月24日有賣出了結、現金償還 了結之紀錄等情,經被告提出上開公司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日 報表、記載日期電子簽署申請日期為108年6月21日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書、不限用途款項現金償還清單附卷為證( 見審簡上卷第277至29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9年3月因 持股股價波動致有資金需求等節,確與事實相符。 3.且被告辯稱其係於「L.BK全好貸」網站上查悉民間借貸消息 ,觀諸該網頁訊息頁面,係以「我要借錢」為標題,其下並 記載文字「急需資金借款?立即免費註冊刊登您的借款需求 」、「24小時LINE@機器人協助您快速解決資金的困難」, 及以「開始放款」為標題,其下記載「快速刊登您的放款金 主廣告讓客戶找到放款資金」等文字,有該網頁畫面翻拍照 片可稽(見審簡上卷第77頁),是該網頁文字顯係向借款人 、貸與人為廣告招攬,並對外揭示提供借貸媒合管道之訊息 ;且被告於109年3月23日與所謂之承辦人員「陳怡娟」以通 訊軟體接洽之過程中,係向對方以第1則訊息表示「陳專員 ,如何辦證件借款?」,經對方詢問資金需求狀況,並表達 「100萬1個月利息是2萬」,被告再以「需要什麼證件?我 是急用」,經對方覆以「需要5個工作日才能收到借款,來 得及嗎?」、「把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拍給我」,對方再 向被告確認工作內容,且經被告詢問:「資料不會亂用吧」 ,對方隨即回覆「不會,好的,20分鐘回復你。你好,公司 可以借你,麻煩你把身分證放你下巴拍1張自拍照給我,確 保本人辦理」等語,及「我把公司的放款程序發給你看一下



」,其後再與被告確認借款期限與利息計算方式,對方並以 「公司不做現金放款,你需要提供3個收款帳戶來接收借款 。存摺及金融卡必須寄公司(其一:提供帳戶查詢,確認收 款帳戶沒有強制扣款,法制扣款或問題帳戶。其二:提供者 借款存入,作為轉帳憑證)公司會計會對你帳戶進行存取檢 測,檢測沒有任何問題會把100萬元匯進你帳戶,再由公司 外務人員把簿子、卡片還給你,你確認借款100萬元在帳戶 或提領出來在跟公司簽合約本票,簿子有帳號和分行的封面 ,簿子內頁明細,卡片正反面,這是客戶收到借款的回覆, 你可以看一下」、「如果卡片沒辦法正常使用,會計沒辦法 做檢測,會退件給你」,經被告表示「都有在用,只是每個 月用於提領退休俸,使用次數較少」等語畢後,對方即向被 告約定將存摺、提款卡擺放前述地點供外務人員拿取,被告 再於對話訊息中表示「我是有急用,就麻煩趕在星期五匯款 ,謝謝幫忙」等內容,均有各該對話訊息譯文、訊息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14415卷第131至137頁、審簡上卷第79至8 5頁),亦徵被告始終係因前開資金需求,且欲爭取核貸時 效,乃覓得民間借貸,並於言談過程均係徵詢借款額度、利 息、放款方式、借款期限與還款期限等與消費借貸攸關,且 經對方表達帳戶係供貸款使用等內容,均非與對方商定提供 帳戶本身之對價,抑或有任何彰顯帳戶將挪為不當使用之文 字訊息,更遑論上開訊息中,於被告詢問「資料不會亂用吧 」一語,對方隨表達「不會」,並提供他人曾以相同方式核 貸之文件資料取信被告,則被告自有高度可能因誤信上情乃 提供尾碼841號帳戶、尾碼79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
 4.參以尾碼841號帳戶自107年8月1日起,按月均有退撫金匯入 之狀況,且該狀況持續至109年3月1日,且除上開款項外, 亦有「健保補充保費」之扣款帳戶,及「存單利息存入」之 收款帳戶等情,有該帳戶明細資料附卷為證(見審簡上卷第 199至233頁);另尾碼797號帳戶則自105年1月13日起,係 作為被告瓦斯費、電費、水費扣款、被告擔任講座之鐘點費 收款、官兵給與收款之帳戶,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3 月1日止收取退役俸匯款之帳戶等情,亦有該帳戶明細資料 可稽(見審簡上卷第175至187頁),足見尾碼841號帳戶、 尾碼797號帳戶均屬被告於案發期間仍密集、持續使用,甚 至作為收取退撫金與退役俸之額度較高定期款項之收款帳戶 ,自與一般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多以提供長年閒置 未使用、無餘額之銀行帳戶一情截然不同,是被告斷無可能 係於主觀上知悉對方拿取帳戶後將擅自使用、變動其內款項



之情形下,仍將上開收取重要款項之帳戶交予他人。又尾碼 841號帳戶、尾碼797號帳戶分別作為退撫金、退役俸之收款 帳戶,其收款情形雖於被告將上開2帳戶按照「陳怡娟」指 示交出之109年3月23日當日後,其中尾碼841號帳戶已無退 撫金持續匯入之情形,另尾碼797號帳戶則迄至110年1月1日 始再有退役俸匯入之情形(見審簡上卷第187、231、233頁 );然尾碼841號帳戶、尾碼797號帳戶均係於109年3月24日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各該銀行提供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 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附卷為證(見審 簡上卷第169、198頁),且經上開發俸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110年3月22日函覆本院係因「該帳戶列入警示 帳戶無法撥款入帳,經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9年4月1日至 該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申請自109年4月起將退休俸列於該榮 民服務處領取」,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於11 0年3月25日到院之回函函覆「嗣依被告申請自109年4月起改 撥付至其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各該回函 存卷為憑(見審簡上卷第311、322頁),則被告顯非於提供 帳戶前,已蓄意阻止、變更上開退撫金、退役俸之收款帳戶 ,遂行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亦不致遭他人擅自取用其內款項之 目的,而實係於被告提供帳戶後,遭他人擅自使用作為收取 詐騙款項人頭帳戶,嗣經警示凍結,始經發俸機關通知乃辦 理變更收受俸給之方式。是上情在在彰顯被告係因資金需求 ,且經其與「陳怡娟」之前開對話訊息之交涉過程,乃本於 貸款之目的,提供其持續使用作為日常生活支出之扣款帳戶 、每月退休俸給之收款帳戶供對方審核辦理貸款等節,應甚 明確。
 5.此外,起訴書雖以被告為博士畢業、國安局少將退伍之智識 程度,推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作為幫物詐欺取財 之用,竟因有借款需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等語;然被告亦清楚供稱其在職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情報 分析,為內勤人員,並無民間貸款之社會經驗等語(見審簡 上卷第366頁),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屢屢一致供 稱係因當時有貸款資金需求等情,亦如前述;況卷查被告亦 無曾經從事金融工作、申辦民間借貸並獲成功核貸撥款等相 關證據資料,則其當無豐富貸款經驗甚至金融常識,是被告 上開供詞並非明顯違背常情,再佐以「陳怡娟」有意騙得被 告帳戶資料之話術,確實有可能因此讓被告相信要透過金融 帳戶查驗資力,及因資力不足需藉由被告其他帳戶製造假金 流之說詞,而陷於錯誤,配合依指示寄交尾碼841號帳戶、



尾碼797號帳戶資料,是被告遭詐騙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顯然無法加以排除。
 6.又被告雖於事發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依序約定賠償8萬元、3萬7, 151元、4萬9,800元等情,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3頁),但當事人同意在訴訟上和 解之原因甚多,不應基於被告願意支付上述和解金之事實, 遽認其坦承行為不法或承認有前揭犯行之主觀犯意,併此指 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交付尾碼841號帳戶、尾碼797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陳怡娟」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 有幫助詐欺甚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 之答辯、各該帳戶之卷內開戶與交易資料及現今社會已有許 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事例等節,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之可能性無法加以排除,亦即,被告確有可能係如其 所辯急需借款之故,思慮未臻周詳,誤信「陳怡娟」查驗資 力及製造金流等說詞,乃將其銀行帳戶寄出,檢察官未能充 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 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之洗錢、幫 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上開被訴罪嫌 ,就無法達到毫無合理可疑得確信為真實之證明程度,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及卷存事證,遽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於刑事證據法則上, 容有不當,且原審認定被害人許雅婷匯款3筆款項,其中第2 筆款項金額為2萬9,985元,亦與卷內資料顯示該筆應為2萬8 ,985元不符(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1),是原審認定被告有 罪之部分事實亦有部分顯與卷證不符;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有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全部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九、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 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卷證位置 1 許雅婷 (未提告) 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 接續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及金管會人員致電被害人許雅婷,訛稱得將其先前購物遭詐騙之款項會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云云。 同日下午6時33分許、6下午時48分許、下午7時21分許 29,985元、28,985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29,985元)、 14,986元,共73,956元 尾碼841號帳戶 1.證人許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4415卷第41至42 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14415卷第49、67、104頁) 3.尾碼841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15卷第9至11頁) 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415卷第39、43至45、51頁)  2 羅穎婕 (提告) 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50分許 佯裝為Pchome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羅穎婕,訛稱其購買之商品有問題欲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云云。 同日下午6時53分許、下午6時55分許 28,123元、8,998元,共37,151元 尾碼841號帳戶 1.證人羅穎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415卷第57至59、63至65頁) 2.尾碼841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15卷第9至1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4415 卷第69至71、73、77、79頁) 3 余奇賢 (提告) 109年3月24日下午6時16分許 接續佯裝為員警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余奇賢,訛稱因緝獲領取其先前受騙所匯款項之車手,欲將其受騙款項匯回,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款云云。 同日下午7時30分許 49,986元 尾碼797號帳戶 1.證人余奇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415卷第93至95頁) 2.告訴人余奇賢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偵14415卷第103、105 頁) 3.尾碼797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415卷第15至1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15卷第89、91、97、99、1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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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