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961號
TPDM,109,審簡,196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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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4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7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儀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109年度偵字第13509號、109
年度偵字第13540號、109年度偵字第14284號、109年度偵字第14
291號、109年度偵字第15069號、109年度偵字第18148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628號、109年度偵字第2
945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07號)、
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92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36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99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0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730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01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
40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0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范國儀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加入吳志忠劉晏菱(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身分不詳自稱「阿志」及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等多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 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5,0 00元至4萬元之條件,負責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含金



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負責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提款車手)等工作,而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賴怡潔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付范國儀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匯款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范國儀遂依 「阿志」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向身分不詳集團成 員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警接獲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循線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22分,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發現范國儀行跡,警經范國 儀同意後於其身上扣得中華郵政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尾碼32 7號帳戶(戶名林建豪)、中華郵政新園烏龍郵局帳號尾碼4 09號帳戶(戶名張意婉)提款卡後,深入追查始悉上情。案 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 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新莊分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理;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理。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范國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781卷第81至83、111至113頁、審訴 1214卷第149頁、審簡1961卷第48、66至67、164頁),核與 證人及同案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偵查中(見偵29450卷第27 至31頁、偵26962卷第17至21頁、偵29450卷第71至75頁)、 證人李凡君於警詢中(見偵26962卷第27至29、31至32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有賢、鄭家如莊蕙如吳美麗鄭涵芝謝銀岸歐寶貴陳金福宋妙珠郭水妹、劉吳素雲戴秋英徐炳華楊金寶范佐日、凌倩華、李勝炫、翁敏 雄、翁明泰賴怡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證資料詳見附 表一、二),復有告訴人賴怡潔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尾 碼589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069卷第3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尾碼917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50卷第47頁) 、人頭帳戶劉炫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尾碼536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13540卷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尾碼8



17號交易明細(見偵22628卷第27頁)、台新銀行帳號尾碼0 45號交易明細(見偵35992卷第39頁)、人頭帳戶林佳幼所 有之台新銀行帳號尾碼705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84卷第 25頁、偵18148卷第63至65頁)、人頭帳戶李凡君所有之兆 豐銀行帳號尾碼298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91卷第27至29 頁、偵26962卷第49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尾碼584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18148卷第57至61頁)、人頭帳戶玉山銀行 帳號尾碼233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509卷第41頁)、人頭 帳戶張意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尾碼409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9781卷第227至229頁、偵13509卷第43至44頁)、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尾碼07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781卷第231至 237頁、偵13509卷第45頁)、人頭帳戶林建豪所有之中華郵 政帳號尾碼327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9781卷第223至225頁 )、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號尾碼632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 0007卷第30至31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781卷第199至201、209至212頁、偵 13509卷第47至51頁、偵13540卷第19頁、偵14284卷第19頁 、偵14291卷第15至19、21頁、偵15069卷第45至57頁、偵18 148卷第51頁、偵26962卷第47、55至57頁、偵22628卷第25 頁、偵10007卷第15、24至26頁、偵29450卷第17至21、23至 25頁、偵35992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轉 帳資料(卷證資料詳見附表一、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781卷第59至63頁、審訴1214 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月3日修 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 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 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



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 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 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 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 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次按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 錢,具有牟利性。另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以 前揭分工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由被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取款後,再轉 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以為繳回等節,已如前開認定,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且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已透過分 工多次為詐欺犯行,足見該集團確實具有結構性、持續性。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係於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19分( 即附表一編號1)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案件之首 次犯行,應就該編號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他次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 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 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 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 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 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應允擔任 集團內「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先按照集團成員 「阿志」指示,向集團內不詳成年男子、女子拿取附表二被 害人寄送之提款卡、密碼,復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附表 一各被害人受訛詐而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由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人,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 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3.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先向被害人賴怡潔施用詐術,詐得其等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輾轉交給被告;另向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使 各編號被害人配合將其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個人頭帳戶後 ,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該等款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 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則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 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4.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9、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吳志忠劉晏菱、綽號「阿志」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 欺成員就前開犯行,係基於彼此之犯意聯絡,分別就提供帳 戶、施詐行為、領取帳簿及提款卡、領取款項間相互分擔,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犯行,均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陸續撥打電話對各該被害人遂行詐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就不同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分別加以提領,渠等先後分別詐欺各該被害 人後加以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不同,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可顯然區隔,且各自侵害如附表一所示19名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縱構成同一 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所示共20次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刑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同 採此旨)。
 2.查被告於本院歷次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均就附表一編號 1至19、附表二編號1之各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行,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 業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及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既未就輕罪罪 名宣告其主刑,關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主刑加重、減輕等事 項,應無適用之餘地,惟就輕罪部分仍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 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共20人財物受 損,且因被告以前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其他成員,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被害人20人受詐騙後無從追得款項最終所在以 向各該實際得款之人求償,亦侵害被害人20人之財產法益, 且金額已達上萬元至拾萬餘元之危害程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於偵查及本院中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 行之悔悟態度,於事後積極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商議賠償事 宜,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被害人、附表二被害人 當庭達成和解或已表達不為求償之意(見審訴1214卷第155 至157頁、審簡1961卷第67、127、129、141、143、165頁) ,附表一編號16、19之被害人則未到庭表明求償意思致未能 洽商和解,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 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 至提款機領取受訛詐之款項,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需撫養重病之 弟弟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審簡1961卷第166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 、被告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其20次所為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㈥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 表二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2 0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刑原則;衡以其均係因按照「阿志」等集團內成員之 指示,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提領受訛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 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故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與程 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 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審簡1961卷第1 69至174頁)。本院經審理並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案犯 行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亦承諾願意部分賠償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表達誠摯之歉意,經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害人同意以被害金額三分之一與被告和解,並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節(見審訴1214卷第155至157頁、審簡 1961卷第67、127、165頁、審訴379卷第47頁),顯見被告 真誠悔悟及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 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 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 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 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 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 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 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詐騙各被害人固 有不當,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 ,月收入2萬5,000元等語(見審訴1214卷第152頁),可見 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即有正當工作,又其僅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係擔任「收款」之角色,非主導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 人,並於加入該集團不久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 甚短,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 重大;另參酌被告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前,並無與本案犯行 相似之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且 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習慣,或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之情,並經本院諭知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達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因認無再以強制工作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含SIM卡1張)係被告范國儀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件提領及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事宜,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偵9781卷第16至17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至中華郵政帳號尾碼327號、409號金融卡各1張、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尾碼070號金融卡1張,均為林建豪張意婉 之帳戶金融卡,因無證據證明係林建豪張意婉有意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自不能排除該物品仍屬林建豪張意婉所有 ,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屬被告或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 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 。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 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 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 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 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危險。
 2.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 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 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 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 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 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 ,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 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 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 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3.經查:
⑴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係依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該款項提領出後,已全數轉交 指定之成年成員,是被告對於所匯入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犯洗 錢罪之標的而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就被告本身收取之報酬部分,被告自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之「取簿手」及「取款手」之工作,月薪為3萬5,000元至 4萬元(見偵9781卷第16頁),固本屬其預期可獲得之犯 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並沒有拿到任何犯 罪所得(見審訴1214卷第150頁),卷查亦無被告確實有 獲取上開約定報酬之相關證據,自無從併予沒收、追徵, 另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方案,業如前述,亦足以實質增加被告之消極債務,達 到沒收制度之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懿君、鄭世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思荔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取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與遭訛詐之不實事由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戶(匯款資料及帳戶明細頁碼) 該筆款項遭提款之時間、地點 相關證據位置 罪名及宣告刑 1 徐有賢 (原起訴及同109年度偵字第35992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09年3月12日11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徐有賢姪子徐嘉宏,向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19分 180,000元 劉炫昌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尾碼536號帳戶 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45分至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安和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3540卷第15至17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540卷第19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鄭家如(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16日12時4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告訴人之前遭詐騙5,290元可透過郵局帳戶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網路郵局轉帳。 ⑴109年3月16日下午12時48分 ⑵109年3月16日下午12時51分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林佳幼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尾碼705號帳戶內 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 ⑴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1分提領2萬元 ⑵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2分提領2萬元 ⑶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21分提領2萬元 ⑷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22分提領2萬元 ⑸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27分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4284卷第27至31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4284卷第19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莊惠如(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16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台新銀行人員,佯稱告訴人之前遭網購詐諞3,650元可透過帳戶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網路銀行轉帳 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4分 38,986元 同上2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4284卷第51至53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4284卷第19 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美麗(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11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吳美麗姪女劉妍希,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⑴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42分 ⑵109年3月17日下午12時38分 ⑴3萬元 ⑵5萬元 李凡君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尾碼298號帳戶 ⑴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44分至46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109年3月17日下午12時8分至11分,在同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2萬元。 ⑶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14分,在同市區○○○路00號高雄銀行大直分行提領1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4291卷第39至43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4291卷第15至17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鄭涵芝(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17日9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鄭涵芝姪子「仔仔」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17日上午11時47分 5萬元 同上4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4291卷第47至51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4291卷第17至19、21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銀岸(原起訴及同109年度偵字第10007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09年3月19日10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謝銀岸姪子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19日下午12時40分 20萬元 賴怡潔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尾碼589號帳戶 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至8分,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5069卷第25至27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069卷第45至47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歐寶貴(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19日10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歐寶貴同事陳宜畇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⑴109年3月21日下午12時32分 ⑵109年3月21日下午12時35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尾碼233號帳戶 ⑴109年3月23日上午8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出口提領1萬元。 ⑵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0分至10時35分,在松山大樓永豐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3509卷第17至18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509卷第47至48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陳金福(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23日9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陳金福朋友謝崑山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18分 4萬元 張意婉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尾碼409號帳戶 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至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 、2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3509卷第25至26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509卷第51至52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宋妙珠(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23日10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宋妙珠朋友徐麗卿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23日下午12時7分 2萬元 張意婉所有之國泰世華帳號尾碼070號帳戶 109年3月23日下午12時20分至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國泰世華八德分行,分別提領1萬元 、1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3509卷第33至35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509卷第55至56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郭水妹(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23日10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郭水妹朋友「雅萍」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23日下午1時55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尾碼233號帳戶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3509卷第23至24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509卷第49 至50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劉吳素雲 (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23日12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劉吳素雲朋友「安安」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23日下午3時59分 29,000元 玉山銀行帳號尾碼233號帳戶 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28分至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分別提領2萬、9,000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3509卷第21至22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3509卷第50至51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戴秋英(原起訴及同109年度偵字第23436號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 109年3月23日12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戴秋英朋友曹賜美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24日下午12時20分 3萬元 同上9 109年3月24日下午12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信北店提領2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9781卷第157至161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9781卷第207至208頁、偵23436卷第45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月。 13 徐炳華(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23日13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徐炳華朋友吳明玉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4分 8萬元 林建豪所有之中華郵政尾碼327號帳戶 被告於109年3月24日下午2時22分遭員警查獲而未提領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9781卷第39至43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楊金寶(原起訴之被害人) 109年3月26日12時許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扮為楊金寶朋友黃鳳祝去電告訴人,佯稱有急用需借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109年3月16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李凡君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尾碼584號帳戶 ⑴109年3月16日下午12時34分至3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⑵109年3月16日下午12時43分至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8148卷第15至16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9148卷第51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范佐日【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962號 】 109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阿明 」,並向其佯稱急缺資金兌現支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30分 9萬元(已領空) 李凡君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尾碼298號帳戶 ⑴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8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銀行金山分行,分別提領2萬、2萬 ⑵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12分至13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匯豐銀行東門分行分別提領2萬、2萬、1萬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6962卷第23至25頁) 2.匯款資料(見偵26962卷第59頁 ) 3.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6962卷第47、55至57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凌倩華【新北地院併案 ,109年度偵字第22628號 】 109年3月13日上午9時33分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並佯稱為其友人「李貴森」,欲向被害人借錢,至被害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下午12時56分 5萬元(已領空) 劉炫昌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尾碼817號帳戶 109年3月14日上午8時38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農會,分別提領2萬、2萬、1萬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2628卷第13至14頁) 2.匯款資料(見偵22628卷第23頁 ) 3.相關報案資料(見偵22628卷第17至22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2628卷第25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李勝炫【士林地院併案 ,109年度偵字第10007號 】 109年3月20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20日下午12時23分 18萬元(經被告提領15萬元 ) 中華郵政帳號尾碼632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下午12時36分至1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分別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2萬、1萬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10007卷第17至19頁) 2.匯款資料(無) 3.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0007卷第15、24至26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翁敏雄【新北地院併案 ,109年度偵字第29450號 】 109年3月12至19日間,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同學 ,並向其借款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59分 13萬元(已領空) 賴怡潔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尾碼917號帳戶 ⑴109年3月19日下午12時55分至1時5分許,在後山埤捷運站提領3萬、3萬、3萬、1萬 ⑵109年3月20日上午8時50分,在士林農會提領2萬元 ⑶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3分,在陽信銀行營業處提領1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29450卷第37至39頁) 2.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9450卷第17至21、23至25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翁明泰【新北地院併案 ,109年度偵字第35992號 】 109年3月12日下午6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吳駿霖,並向其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 15萬元(已領空) 劉炫昌所有台新銀行帳號尾碼045號帳戶 ⑴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5分至5分,在兆豐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2萬、2萬、2萬元 ⑵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在日勝銀行新莊分行提領2萬元 ⑶109年3月13日下午2時19分至21分,在合庫商銀東新莊分行提領2萬、2萬、1萬元 1.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35992卷第21至25頁) 2.匯款資料(見偵35992卷第89頁 ) 3.相關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5992卷第71至81、83至85頁) 4.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35992卷第29 至33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取存簿、提款卡部分):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名稱及物品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賴怡潔【新北地院併案 ,109年度偵字第29450號 】 109年3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款廣告訊息,誘騙其加入LINE群組,佯稱借貸需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27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被害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尾碼917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尾碼589號存摺影本、金融卡各1份、被害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見偵29450卷第33至36頁) 范國儀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1.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有賢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 被告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被害人 徐有賢提出之中華郵政○○○○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訴12 14卷第156頁),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家如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給付 方式:被告本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貳仟 元至被害人鄭家如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 ,見審簡1916卷後證物袋),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3.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美麗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被告自本 判決確定後翌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貳仟元至被害人吳 美麗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卷,見審簡1916卷後 證物袋),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4.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涵芝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給付方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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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