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慶峻
被 告 林明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葉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玲湘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于思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陳思妤律師
洪殷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選偵字第24、31、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慶峻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林明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張秀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陳玲湘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陳志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于思犯幫助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⑴所示「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志明已繳交如附表五編號1⑵、2「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中華愛國同心會(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同心會)係於民國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中華愛國同心黨(址設同上,下稱同心黨),而中國民主進步黨(址設同上,下稱中民黨)於94年10月16日成立(現已廢止備案),均由周慶峻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林明美協助周慶峻管理會務及黨務,並與周慶峻共同籌措會務及黨務運作所需資金;張秀葉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以周慶峻為負責人之同心會,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其後代表中民黨參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北市第13屆議員選舉(下稱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即中正、萬華區,下稱第五選區)候選人,由周慶峻於107年7月20日承租競選總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及地下室)供張秀葉競選之用,及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於同年8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為求張秀葉得順利當選本屆選舉之議員,明知不得對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國慶餐會時,舉辦張秀葉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周慶峻統籌、林明美找餐廳,其後林明美、張秀葉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台日式海鮮料理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一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開始之餐會(下稱餐會)席位,並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以下未註記外幣幣別者,即為新臺幣)2萬元,張秀葉、陳玲湘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由陳玲湘安排參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餐會慶祝中共國慶及張秀葉競選造勢活動,周慶峻出資44萬9,000元(即1桌餐飲共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00元),令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等人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周慶峻將錢交由林明美,由林明美以現金支付餐費結帳,而餐會過程中張秀葉、陳玲湘穿著黃色競選背心,張秀葉並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象徵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張秀葉、陳玲湘有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張秀葉,以此等免費飲宴不正利益之方式,暗示如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投票予張秀葉,而約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附表三所示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或未聽聞上開行求內容、或非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或聽聞後即離去以示拒絕(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而各僅止於預備行賄、行求階段。 二、陳志明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字「Allen」之臺商友人(下稱Alle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基於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黃于思則基於幫助他人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之間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志明自106年1月6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間止,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供作地下匯兌收款帳戶,提供與國內外有匯兌需求如附表四所示之客戶,將新臺幣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並由陳志明確認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入帳核對無誤後,即將入帳之款項送至Allen住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Allen再以大陸地區不詳之銀行帳戶支付人民幣予附表四所示客戶之指定收款對象,或待客戶將人民幣給付後,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所有之帳戶(如附表四編號8「人民幣換新臺幣欄」所示),而以此等方式從事非法國內外匯兌,總計經手之匯兌金額達1,883萬8,816元,並從上述匯兌交易中,賺取每匯兌1萬元人民幣收取350元之手續費,自上開期間因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共計14萬6,300元。 ㈡陳志明以「黃小姐理財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下稱該工作室)為經營據點,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該工作室現場接受廖○○、范○○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買賣外匯業務,黃于思則在該工作室前面櫃台,接待前來買賣外幣之廖○○、范○○。陳志明並從買賣外幣交易中賺取每1萬元人民幣或港幣收取350元之利潤,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自上揭期間犯罪所得為8萬4,0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廖○○於市調處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 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 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 「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
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 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 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 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 ,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 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 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 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 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 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 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 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 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 證據能力。又法務部調查局局長、副局長及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 229條之司法 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 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30條之司法警察官,法務部調查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 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 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有明文規定。 ㈡查證人廖○○於調詢時證稱:黃于思是坐在辦公室前面的櫃台座位,陳志明是坐在後面的辦公桌,我第一次去該工作室,有詢問黃于思是否可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黃于思有跟我說兌換的方式,表示陳志明可以幫忙兌換新臺幣,之後我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稱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54頁),嗣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第1次去的時候不認識黃于思,只有點頭說你好,然後她倒茶給我,因為是2、3年前的事,我沒有刻意去記是先生或小姐跟我說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卷第1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01頁),部分陳述有前後不符之情。惟審酌證人廖○○於調詢時之證稱,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證人廖○○先前於調詢證述時,被告黃于思亦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之市調處調查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黃于思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先前證述應較趨於真實。復觀證人廖○○於先前證述之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於調詢之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其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是其先前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至為明灼,另觀本件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於106年至107年間,迄今業已相距3年至4年,本院已無從再取得證人廖○○相同證述內容,故為證明被告黃于思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條意旨,證人廖○○於調詢時所為之先前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黃于思及其等辯護意旨所指摘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二、證人廖○○、范○○於偵訊具結之證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 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 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 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 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 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 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 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 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 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 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 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 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 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 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 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廖○○、范○○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業於 偵訊時具結以擔保其於偵訊時係據實陳述,倘有偽證,則應 負刑事責任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31號卷《下 稱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6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4 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一〕《下稱選他字第 37號卷》第152頁、第163頁)。可認該次偵訊之內容,客觀上 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可信性甚 高。且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 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 ,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
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 明。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廖○○、范○○到庭,告知拒絕證言權 後,具結並賦予被告黃于思及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 本院10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卷〔 二〕第193頁至第207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故證人 廖○○、范○○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除前開供述 證據以外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更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95頁、第326頁至第327頁、第335頁 、第40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金訴字卷〔二〕第495頁至第498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5頁 至第13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五、雖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及其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事實 一部分曾爭執證人沈○○、王○○、許○○、郭○○於調詢時證述之 證據能力,及被告黃于思及辯護意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 實二㈡部分曾爭執證人范○○於調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 判決並未引用其等分別關於事實一、事實二㈡調詢時之證詞 ,故就此部分爭執之證據能力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固不否認被告周慶峻為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黨主席;被告林明美協助被告周慶峻管理會務及黨務,並共同籌措會務、黨務運作所需之資金;被告張秀葉為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並獲中民黨提名為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由被告周慶峻於107年7月20日租用競選總部,及提供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被告林明美、張秀葉於同年8月16日向一郎餐廳訂位;被告張秀葉、陳玲湘於餐會前有邀集附表三各桌邀約人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同心會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參與該次餐會者包含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且該次餐會並未向參與者收費,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均全程參與餐會,餐會過程中,被告張秀葉曾穿競選背心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象徵當選之包粽儀式,主持人高喊當選後,其後被告張秀葉有逐桌敬酒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04頁至第405頁),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犯行,各自辯稱如下: ⒈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及辯護意旨部分:
⑴被告周慶峻辯稱略以:我們舉辦餐會是鼓勵愛國、參加中共 國慶而已,跟本屆選舉沒有關係,會場裡完全沒有一張標語 ,現場包粽是壬○○(即唐彩華,下稱壬○○)臨時加進去,壬
○○帶粽子送給張秀葉,至於彩帶是本來就有,候選人一定要 有彩帶,上台儀式也是臨時加的,我不主張也不反對逐桌敬 酒,因為張秀葉是候選人,過來跟大家打打招呼是理所當然 ,講當選這件事是候選人有來的話,大家都會喊,從臺灣有 選舉幾十年來都這樣,就像我在路上遇到候選人,我也會跟 他們喊當選,因參加酒會之人不只是中正、萬華,也有從南 部上來的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第277頁至 第278頁;本院金訴字卷〔三〕第142頁)。 ⑵被告林明美辯稱略以:我認為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我從99 年就去大陸,都沒有處理同心會的事,106年10月1日、107 年10月1日是因周慶峻認為他不能掌握錢,他擔心餐會場子 大會亂,所以他叫我代為支付餐費,因周慶峻認為我比較會 討價還價,訂餐廳時確實是我去幫忙訂,我有請張秀葉和我 一起去訂餐廳,而張秀葉管同心會的錢,訂金由張秀葉先付 ,尾款是周慶峻委託我在餐會結束後去結帳,訂餐廳時所留 的聯絡人是我,但我常跑大陸,所以也有加註張秀葉的電話 ,我們訂的時候有講明是慶祝中共國慶,也有說過現場會掛 五星紅旗,這跟賄選無關,我沒有參與賄選,我沒有一直在 會場,都跑來跑去,我不知道現場情況,前一年也是這樣, 連一張照片都沒有,今年我有在會場,我沒有在意這件事, 因為周慶峻不喜歡收錢,所以慶祝中共國慶餐會的第一年、 前年、去年都沒有收費用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 頁至第277頁)。
⑶被告周慶峻、林明美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略以:同心黨於107 年10月1日舉辦餐會是循往例為慶祝中共建國69年國慶,並 非以幫助張秀葉當選市議員為主要目的,且張秀葉為同心黨 之秘書長,在周慶峻鼓勵勸說下參選市議員,其到場請求與 會人員支持,應屬順理成章之事,倘若餐會係以幫助張秀葉 當選市議員為目的,現場理應有佈置選舉標語與相關佈置, 但餐會當日現場並無任何標語佈置,又餐會當日僅有少數參 加者為第五選區有投票權人,大多數參加者並非第五選區有 投票權人,到場參加餐會者亦僅有沈○○、王○○證稱餐會與張 秀葉選議員有關,其他參加者均證稱沒有幫候選人造勢,當 日餐會並非為張秀葉造勢;何況周慶峻、林明美並沒有想讓 張秀葉當選,因政黨法不提出候選人,政黨就要解散,所以 不得不提名張秀葉,為了不要票開得太難看,所以趁中共國 慶酒會上請她到場拜託一下,林明美除了付錢外,其他的都 不知道,周慶峻、林明美有一些事業,所以拿錢支持政黨活 動,若說餐會是為了幫張秀葉賄選,真的很牽強等語置辯( 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19頁至第421頁;本院金訴字卷〔三〕
第147頁至第148頁)。
⒉被告張秀葉及辯護意旨部分:
⑴被告張秀葉辯稱略以:我沒有付餐會的錢,參加的人也不是 我叫的,我們慶祝中共國慶餐會從106年辦到108年已經3年 了,人脈部分是以往來吃飯的人,是大陸姊妹們一起來慶祝 中共國慶,我上台是慶祝中共國慶,我上去切蛋糕,當選口 號我不知道是誰喊的,我沒有在台上說叫大家支持我選議員 什麼的,沒有這件事,我之所以穿競選背心、上台掛競選彩 帶及包粽儀式,是人家叫我上台,壬○○說要幫我掛彩帶跟托 盤裡面放粽子,我當時在外面是臨時被她叫進去,如果我沒 上台的話,人家會覺得我架子很大,我因為這樣才上台,本 來活動也沒有安排這個流程,是別人幫我這樣掛的,不是我 自己去做的,背心是因我從早上就一直穿著沒有脫掉,我忙 當天活動忙到沒有時間吃飯,穿上背心哪有時間脫下來;3 年以來以同心會舉辦中共國慶酒會,一開始會先認桌,沒有 人認桌就開放所有認同中共國慶酒會的人,很多在臺灣的陸 配都會來參加,費用就是愛國同心會負責,地區不分中正、 萬華區,如我真的要賄選的話,怎麼只會叫幾十個第五選區 的人來,我可以叫500個,我都是叫外面的人來吃;因餐會 已到尾聲,我是以秘書長身分去感謝我們所有來參與酒會的 人,我當下沒有講說要請人家來支持我,當天我根本沒有叫 他們投我一票,我根本不知道我候選號碼幾號;何況如我們 有問題,為何要找調查局人員來;當天現場還有代表人民共 產黨參選臺南市議員的候選人林德旺,及參選臺北市議員文 山區的候選人鄭建興,不是只有我一個候選人云云(見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第411頁;本院金訴字卷〔 三〕第143頁至第144頁)。
⑵被告張秀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107年10月1日是同心會 第3次例行性舉辦中共建國69年國慶的免費餐會,主要目的 並非為幫助張秀葉當選市議員;張秀葉是因周慶峻鼓勵及勸 說下不得已才參選,屬於消極競選,張秀葉到場尋求與會者 支持,也是順理成章的事情;張秀葉是從大陸嫁來臺灣的新 住民,雖住在第五選區,但從未經營過地方,知名度零、當 選機率也是零;且餐會現場均無標語及佈置,該次餐會並非 專為張秀葉競選而行賄在場有投票權者等語置辯(見本院金 訴字卷〔三〕第148頁至第149頁)。
⒊被告陳玲湘及辯護意旨部分:
⑴被告陳玲湘辯稱略以:我只是在同心會打工,入會時間不長,我沒有說過要李○○找本屆選舉第五選區選民參加餐會,這些事情我不能決定,我也沒有參與;同心會開會時我不在場,我並不知道要找誰,我只知道最後有人將名字給了周慶峻或我,我就畫表格將一桌坐10人的名單名字填進去,周慶峻說他所有找的人、辦理的事情均比照前兩年,也都是周慶峻在辦,往年我也沒有參與;我在調詢時是說有聽過周慶峻在總部聊天時,常常會說多找一些第五選區的朋友來,但我的意思不是說周慶峻有找人來參加餐會或做其他事情; 我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傳感謝張秀葉的訊息,係 因周慶峻不會用LINE打電話或傳訊息,故周慶峻決定後告訴
我,我再打成文字傳到群組,只是單純感謝、活動結束謝謝 大家而已;我記憶中餐會有開過3次,第1次我沒有參加、第 2次流會、第3次周慶峻人在中國,周慶峻打電話要我通知大 家不要遲到,〔後改稱〕只有在第1次會議後,周慶峻叫我把 參加者填載下來,每10人坐1桌,第2次我沒有參加會議,也 流會了,周慶峻的會議都在週末;起訴書說我在餐會中有穿 競選背心陪同敬酒,那是因張秀葉出來和我們聊天,聊一聊 她說要去謝謝大家,我就跟張秀葉去謝謝大家,當天冷氣很 強,我說沒有外套,張秀葉說箱子裡面有旗子、背心、徽章 、帽子,我就拿一件背心起來穿,箱子裡的東西是周慶峻要 拿來送人;我不是張秀葉競選總部的辦公室主任,那是周慶 峻說我的名稱,我因患有小兒麻痺,所以只能在辦公室裡參 加同心會,且只負責用電腦將名單謄寫在空格裡面;我並不 知道會長以前怎麼找人慶祝中共國慶活動,我也沒有參與找 人,不知道10月1日當天餐會的情形云云(見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240頁至第242頁、第293頁)。 ⑵被告陳玲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陳玲湘並未向李○○說要找第五選區的選民來參加餐會,其在同心會內僅是負責文書、電腦文書作業處理,平日工作完全係受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等人所指示,其事前並不知悉或留意107年10月1日晚宴係為張秀葉競選,其與其他被告間不具共謀關係;陳玲湘雖知該餐會是慶祝中共國慶的例行餐會,但餐會當天陳玲湘不久就到場外,不知道後來來賓致詞內容,並沒有認知到與選舉有何關係,其至同心會未滿一年,並非出錢贊助之金主,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等人未曾讓陳玲湘參與決策;且其患有小兒麻痺不良於行,不可能隨同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等人到處拜訪;陳玲湘雖有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的頭銜,但完全是為了留守辦公室時接電話方便或好聽使用,與一般候選人之辦公室主任、總幹事等實際工作、職權內容完全不同,其就餐會部分僅辦理一些行政作業;又其僅就周慶峻等人提供、指示之手寫名單,繕打成電腦檔案後列印,名單上並無註明與會者地址、選區等相關資料,除起訴書所提到的46名選民外,更有5、600名與會者之名字,均由陳玲湘繕打,故陳玲湘事前並不知悉晚宴名單與投票行賄行為間之關係;因張秀葉請陳玲湘陪同敬酒,其始返回晚宴現場一同敬酒,而張秀葉只是單純地逐桌敬酒道謝,其無法意會張秀葉之行為與賄選間之關聯性,即其沒有認識到其他共同被告有無要行賄與會民眾,其也不知道其他共同被告是否基於對價關係而為晚宴活動,如陳玲湘主觀上有投票行賄罪之犯意,又豈會同意調查局人員到場;選舉期間支持或推薦特定候選人,而為該特定候選人造勢、拉票之目的而出錢出力之行為,係憲法第17條保障之選舉自由,不應僅以餐會上之選舉造勢活動,即認為具有投票行賄罪之對價關係,應實質審酌不正利益之交付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該餐會是以慶祝中共國慶為號召,已連續舉辦三年,過程中再進行推薦候選人之動作,對上台之共同被告或台下與會來賓,顯非僅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邀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選行為,台上或台下雙方均無吃了這一餐就要支持張秀葉的意思,僅780元的餐費並不足以影響在場多屬陸配的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陳玲湘於張秀葉上台時並未在場,之後陪同敬酒過程,張秀葉也只是逐桌感謝,也未針對任何特定與會人員要求一定要投票權行使之表示,陳玲湘主觀上確實未認識到該餐會有何影響投票之行賄行為、對價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0頁、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92頁、第299頁至第301頁)。 ㈡經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易言之,應符合 ⑴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 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至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 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 越社會相當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25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目的即 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 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之規範,其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法院應詳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 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 合判斷,且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 之基礎,苟認為行為人所為對選舉人秘密投票暨國家正當選 舉程序法益有侵害之危險者,即可認為犯罪,尚非以該等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亦或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 其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意旨參照)。 次按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錢多寡, 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亦無所謂 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不能以所交付、收受之不正利益價 格非鉅,即謂不該當賄選之對價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845號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 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 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 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 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 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 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查同心會係於82年11月12日經內政部依人民團體法核准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其後於107年8月13日依政黨法轉換為同心黨,而中民黨於94年10月16日成立、同年12月8日備案(現已廢止備案),均由被告周慶峻擔任同心會會長、同心黨及中民黨之黨主席;被告林明美係周慶峻配偶,協助被告周慶峻管理會務及黨務,並與被告周慶峻共同籌措會務及黨務運作所需資金;被告張秀葉於101年間某日受僱於周慶峻,負責管理同心會及中民黨之帳務,並擔任同心會秘書長、中民黨發言人,其後代表中民黨參加本屆議員選舉第五選區候選人,被告周慶峻承租競選總部供被告張秀葉競選之用,且競選總部日常開銷及競選活動所需資金均由被告周慶峻所支付;被告陳玲湘於107年7月4日加入同心會,並於同年8月28日擔任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負責文書、網路事務,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三所示等人確屬本屆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業據被告周慶峻於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34頁反面、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被告林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被告張秀葉於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2頁、第208頁反面、第21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41號《下稱選偵字第41號卷》卷第5頁)、被告陳玲湘於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81頁反面)詳實,並有107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1頁)、被告周慶峻承租競選總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張秀葉所寫房租約定協議書(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反面)各1份、內政部政黨及全國性政治團體網頁列印資料3份(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12頁至第214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 ⑵次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日,在競選總部商議於同心會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辦競選造勢活動,餐會由被告周慶峻統籌、被告林明美找餐廳,其後被告林明美、張秀葉於同年8月14日向一郎餐廳預訂同年10月1日晚上6時開始之餐會席位,並於同年月16日支付訂金2萬元,被告張秀葉、陳玲湘於餐會前確認餐會名單及流程,由被告陳玲湘安排參加者進場,遂於同年10月1日在一郎餐廳舉辦餐會慶祝中共國慶及被告張秀葉競選造勢活動,由被告周慶峻出資44萬9,000元(即1桌餐飲共約8,000元、共56桌,加計場地費1,000元),令到場如附表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等人食用免費餐飲,至餐會結束後,周慶峻將錢交由林明美,由林明美以現金支付餐費結帳,餐會過程中被告張秀葉、陳玲湘穿著黃色競選背心,被告張秀葉有上台致詞及接受披掛彩帶、象徵當選之包粽儀式,待主持人高喊當選後,被告張秀葉、陳玲湘有逐桌敬酒請參加餐會者支持被告張秀葉等節,業據被告周慶峻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58頁反面)、被告林明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5頁)、被告張秀葉調詢、偵訊供述(見選他字第37卷〔二〕第167頁、第215頁反面;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188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7號卷《下稱偵字第12367號卷》第270頁)、被告陳玲湘於調詢供述(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頁、第5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一郎餐廳濱江店經理李蕙於調詢證述(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2頁至第303頁),及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官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訴金訴卷〔二〕第7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訴金訴卷〔二〕第54頁),及附表一、二所示群組訊息內容(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相合,並有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頁)、餐會現場錄影逐字稿(見選他第37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1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餐會各桌名單(見選他字第37卷〔二〕第5頁至第8-1頁、第180頁至第184頁反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07頁)、餐會邀請函(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0頁至第141頁)、餐會流程表(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143頁)、被告張秀葉競選文宣(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9頁)、餐會名單有投票權者(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餐會入場券(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餐會費用明細(見選偵字第24號卷第30頁)各1份,及一郎餐廳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秘錄器照片共28張(見選他字第37卷〔二〕第92頁至第98頁;選偵字第24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選他字第37卷〔一〕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06頁至第211頁;選他字第37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餐會現場照片168張(見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41頁至第59頁反面;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20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選偵字第24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第293頁至第295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19頁、第123頁;選偵字第59號卷第10頁至第28頁反面)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屬實。 ⒊再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事前業已商議於107年10月1日晚上6時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時,同時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造勢晚會,並分別邀請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 ⑴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在LINE群組裡,我是用周慶峻本名 ,乙○○的綽號是任歌,我平常都叫他「任」,他曾經是同心 會成立時的副會長,107年10月1日餐會流程是我訂的等語( 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4頁至第134頁反面)。 ⑵被告張秀葉於調詢供稱:陳玲湘負責名單,陳玲湘在微信聊天群組傳送餐會訊息,並由其製作名單,據我所知,陳玲湘找丁○○等人來邀請其他人來參加餐會,由唐彩華、丁○○等人找人來參加,部分賓客桌次名單是羅秀美給我,再轉交給陳玲湘,而這次10月1日餐會早就有準備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7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10頁)。 ⑶證人乙○○於偵訊具結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張秀葉有參選本屆選舉第五選區的候選人,我是她的口頭顧問,107年10月1日我有去一郎餐廳吃飯,主辦單位是周慶峻他們,我去之前就知道餐會不用付錢,因陳玲湘邀請加入,我有加入附表二所示之群組,我在群組內暱稱為「任歌」,附表二編號2所示訊息內容是我寫給陳玲湘,因為我是顧問,陳玲湘是總管,我傳給她看她如何操作,簡訊主題寫到台灣各界慶祝中共國慶、張秀葉參選市議員造勢,陳玲湘把他的時間、地點這個活動主旨跟我說,請我轉達一下,這個簡訊應該是在餐會前,餐會前我也有在網路上發文一人拉十票支持張秀葉的訊息,這個是幫張秀葉作文宣,因她口頭聘我當顧問,我總是要盡點心力,我在10/1前有張貼一人拉十票支持張秀葉;我10月2日也張貼了10月1日的事情,我只是轉述當天狀況,加點語氣支持她,同心會唯一大事就是張秀葉要選市議員,所以大小事由陳玲湘在網路上負責轉達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26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⑷被告陳玲湘於調詢、偵訊供稱:同心會運作周慶峻負責行政、林明美負責財務,競選總部是於107年8月28日成立,我是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張秀葉製作帳冊並將記錄報給林明美知道,林明美掌握同心會、同心黨及張秀葉競選總部的帳,張秀葉經費來源是周慶峻,如張秀葉需要錢會向周慶峻說,由周慶峻或林明美付款,該次餐會係由周慶峻、林明美策劃,餐廳由林明美、張秀葉去看,為了餐會名單,同心會開過3次會,均由周慶峻、張秀葉和我主持,第1、2次我沒參與,第3次是我主持,就我所知,在第1、2次會議中,周慶峻有表示如會員要找各自朋友參加餐會,希望可以以居住在中正萬華區(即第五選區)的朋友參加,周慶峻、張秀葉有表示要找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參加餐會,而附表二LINE群組是乙○○提的意見,張秀葉成立的群組,一開始加入的人有周慶峻、乙○○(即任歌)、張秀葉和我(即小湘)等人,再由我們各自拉自己的友人進來,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幫張秀葉競選,我於107年10月1日前2天(即同年9月29日)開會告知桌長分配在第幾桌,請桌長通知他們找來的朋友,桌長大部分是周慶峻找的,餐會當天我負責將印好的餐券交給工作人員,請與會賓客報上桌次、名字後由工作人員發放餐券,部分賓客名單是羅秀美交給張秀葉後,張秀葉交給我並要我放在抽屜裡收起來,周慶峻有要求我把賓客名單中住在第五選區者找出來,但因我太忙了沒有做,餐會的節目流程規劃由我寫的,我起稿後周慶峻核定,周慶峻在流程上加了迎接張秀葉,張秀葉致詞,還有加了一些來賓(如乙○○、盧朝財等)演講,最後因壬○○(即唐彩華)提議可以送粽子,周慶峻就在流程表最後加上,餐會流程表是餐會一週前先擬草稿給周慶峻,周慶峻修改後就傳給主持人(即王麗穎、曾永紅)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⑸證人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這個餐會最早是在107年8月周慶峻就在規劃預計要找人,到了餐會前一週左右,他們訂好餐廳和桌數了,那時陳玲湘大概就在餐會前一星期時,跟我說要找人來吃飯,最好是找中正萬華的,要有投票權的,我不是在開會時聽他們說的,是他們開完會隔兩天,陳玲湘才向我及另外一個人表示「盡量找中正萬華區的人來參加」等內容,我在餐會前一天交了26個人名單給陳玲湘,只有給姓名,沒有給地址,陳玲湘請我們先寫要邀請的朋友人數及名單,並告知我們10月1日要隨名字入場,名字不對不能入場。周慶峻負責統籌餐會,林明美也有幫忙周慶峻統籌餐會,周慶峻負責處理邀請對象及支付餐會不足款項,林明美則負責找餐廳及與餐廳協調能否辦理政治性活動事宜,以前餐會沒有說特別要找中正、萬華區的,以前也不是陳玲湘辦的,我找了一個郝名亮有投票權來參加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88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 ⑹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周慶峻把我列為同心會的核心成員,我有參加過核心幹部會議,同心會成員有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常OO、未○○、熊O、李OO、李○○,周慶峻約在107年9月20幾號在微信同心會骨幹群群組中要大家到競選總部地下室開會,會中就討論10月1日要邀請大陸姊妹來餐會吃飯,來支持張秀葉選市議員,周慶峻也說如果可以的話,盡量找中正萬華的過來,我後來就將訊息貼在「重慶在臺協會」,因為有人問要不要錢,我也告訴大家是免費的,我印象中當天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許○○、未○○、丁○○都在場,我在10月1日當天下午排練時,看到張秀葉,我就主動提起幫張秀葉送粽子、披掛競選彩帶,幫張秀葉造勢一下,後來我就請陳○○將這個橋段安排進流程中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第34頁)。 ⑺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餐會是周慶峻邀請我們去,周慶峻有當著未○○等人的面要我找住在萬華區的鄰居來參加餐會,周慶峻、陳玲湘跟我說是吃免費的,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有投票權者,我當時已知張秀葉有參選市議員,我只有找郭○○,郭○○則找了60個人來,郭○○找的人都是第五選區的有投票權人,郭○○給我的名單上的人住在青年國宅周邊,都是第五選區具投票權人,參加餐會者於107年10月1日約晚上7、8點,餐廳入口處有同心會的工作人員,只要報上名字、工作人員會在名單上打勾並告知入場桌號,我經由郭○○找了60個人後有向陳玲湘報告,陳玲湘就把桌數登錄在競選總部的電腦裡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頁反面至第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2頁反面)。 ⑻證人郭○○於偵訊具結證稱:我設籍在第五選區,丁○○找我時 跟我說餐會是免費的,我找了60個人,有將名單交給丁○○等 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218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 第79頁)。
⑼證人王O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在餐會前一晚拿到流程表,是陳玲湘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傳給我,和會議流程是同一份,陳玲湘有說和周慶峻討論過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 ⑽爰此,本院衡酌被告周慶峻、張秀葉、陳玲湘之前開供述及證人乙○○、李○○、壬○○、丁○○、郭○○、王麗穎之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前開卷附之一郎餐廳訂位紀錄照片1張、餐會各桌名單、餐會邀請函、餐會流程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陳玲湘等人為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因證人乙○○提議而成立如附表二所示LINE群組,並有要找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民眾來參加餐會,且被告張秀葉有將賓客名單交給被告陳玲湘,其等均已明知該次餐會流程有安排被告張秀葉上台致詞、包粽(即諧音「包中」,意思是「祝張秀葉當選」)儀式等情明確。 ⒋又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於107年10月1日晚上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期間,確實有提供免費用餐及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 ⑴被告周慶峻於調詢供稱:餐會過程我全程在場,現場有兩個人員穿張秀葉競選背心,應該就是張秀葉、陳玲湘,張秀葉在選舉,她們在現場拉票,我知道張秀葉有上台致詞,她在選舉,照常理應該也有請大家支持她,張秀葉有逐桌敬酒,常理來說張秀葉有在敬酒時尋求支持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 ⑵被告張秀葉於調詢、偵訊供稱:餐會當天候選人只有我一位到場,沒有其他候選人,我只是到場逐桌發送我的競選文宣,叫大家多多支持,王麗穎(即同心會副秘書長)、曾永紅主持,陳玲湘安排我拜票,很早就知道要拜票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反面、第209頁反面、第216頁;選偵字第41號卷第8頁、第10頁)。 ⑶被告陳玲湘於調詢、偵訊供稱:我是該次餐會的執行人,在群組內發送附表二編號1訊息內容,是希望知道每一桌的名單,方便我點名及製作參加餐會之名冊,該次餐會必須是會員找的人才能參加,餐會當天晚上並未有收到與會者餐費, 餐會費用最後是林明美去付款,我的認知是周慶峻的錢就是 林明美的錢,餐會席開56桌及1主桌,主要是慶祝中共國慶 ,但因張秀葉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之候選人,所以有以候選 人身分到餐會現場逐桌發傳單,傳單上有寫「民進黨不會做 、國民不敢做,都由我張秀葉來做」,張秀葉也有上台宣揚 從政理念,尋求參與餐會民眾支持,現場也有若干民眾上台 大喊「張秀葉當選」,該次餐會除了慶祝中共國慶外,因張 秀葉今年也要參選,理所當然餐會也要幫忙造勢,現場沒有 其他議員候選人到場,張秀葉和我穿競選背心逐桌敬酒時, 有說她要參加本屆選舉、請大家多多支持,與會民眾當然會 回答一定支持張秀葉,祝她高票當選,就我認知,餐會算藉 機造勢,慶祝中共國慶同時附帶宣傳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 卷〔二〕第52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 ⑷證人乙○○於調詢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該次餐會不 用付費,當晚周慶峻、魏明仁上台時都有表示「祝張秀葉高 票當選」等內容,我也有上台說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 二〕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
⑸證人郝名亮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 權人,李○○有邀請我,周慶峻也有邀請我,該次餐會沒有收 費,我有看到張秀葉穿黃色競選背心跑來跑去,我是去了之 後才知道張秀葉有要選第五選區市議員等語(見選他字第37 號卷〔四〕第149頁至第151頁)。
⑹證人李○○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 投票權人,我有聽到主持人說壬○○為張秀葉送上粽子,請大 家多支持,把你手中寶貴的一票投給她,並且喊「凍蒜」口 號我有聽到魏明仁上台講話,要大家團結一致支持張秀葉, 張秀葉一定要當選臺北市議員,這段話的意思要支持張秀葉 當選臺北市議員,乙○○當日在現場表示「張秀葉是第一批來 台的上海配偶,在台灣代表陸配,是紅色力量、支持統一, 希望大家11月24日支持張秀葉讓她當選,如果萬華、中正區 有朋友,務必全力支持,謝謝!」等內容,乙○○的意思就是 要請大家多多支持張秀葉當選臺北市議員,現場是有喊凍蒜 ,我有聽到,現場的意思就是要支持張秀葉,我們進場時每 桌桌上就擺好了張秀葉的競選文宣,傳單上有寫「民進黨不
會做國民黨不敢做都由我張秀葉來做」的文字等語(見選他 字第37號卷〔二〕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第106頁至第107頁反 面)。
⑸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我有設籍在中正萬華區, 我確實有印象主持人有在台上講請大家多支持候選人張秀葉 ,我在後臺有聽到前臺喊「凍蒜」的聲音,張秀葉有穿競選 背心,她到場競選時我們有喊加油,就是指她選舉加油等語 (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93頁、第194頁、第199頁;選 他字第37號卷〔三〕第31頁)。
⑹證人丁○○於調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是設籍萬華區有投票權 ,我知道張秀葉在中正、萬華區要選市議員,107年10月1日 該次餐會是免費的,也是因為免費的我們才會去,餐會當天 張秀葉有逐桌敬酒,另由工作人員發文宣,並請我們支持她 ,這個餐會在去年已經辦過一次,但之前沒有前述發文宣、 支持張秀葉的活動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4頁至第4 頁反面、第11頁反面)。
⑺證人王OO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當晚我 和曾永紅是主持人,張秀葉有上台說請大家多多支持,我有 喊「凍蒜」,全部人都有跟著喊,現場只有張秀葉一位候選 人,現場一定有本屆選舉第五選區的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7 號卷〔二〕第32頁反面、第34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3頁 )。
⑻證人沈○○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 周靈芝找我時有說這是張秀葉要選議員的餐會,大家有喊「 凍蒜」,張秀葉有在台上要大家投他一票等語(見選他字第 37號卷〔一〕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⑼證人王○○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現場有穿競選背心的人在 發文宣,文宣內容是張秀葉的照片,有寫市議員參選人等語 (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93頁、第102頁反面)。 ⑽再證人盧OO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 ,張秀葉她有穿競選背心過來說「拜託、拜託」等語(見選 偵字第41號卷第121頁;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8頁反面) ,及證人王希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 權,我和我先生熊大任一起前往餐會,現場有人喊「凍蒜」 ,也有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81頁、第87 頁),及證人熊大任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 的投票權,餐會免費,有人喊支持張秀葉選議員, 張秀葉有穿名條來逐桌敬酒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 134頁至第134頁反面、第142頁至第143頁),及證人田愛蓮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張秀葉有穿競選背心逐桌敬酒,現
場有人喊「凍蒜」,也只有張秀葉一位候選人等語(見選他 字第37號卷〔四〕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及證人池靜於 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吃得差不 多時,張秀葉有穿背心來敬酒聊天,因為背心所以我知道她 是候選人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15頁;選偵字第31 號卷〔一〕第26頁反面),及證人劉玉珍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 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餐會沒有付錢,我有看到女性 候選人上台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選偵 字第31號卷〔一〕第35頁反面),及證人林OO於警詢及偵訊具 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沒有付到錢,有人來敬 酒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頁至第1頁反面、第6頁 )相合。
⑾又證人王雲霞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 權,餐會沒有收錢,張秀葉有來敬酒,我知道她要參選議員 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3頁;選偵字第31號卷〔二〕第80 頁反面),及證人張衛珍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 選區的投票權,大家有喊「凍蒜」,只有張秀葉候選人到場 ,有人逐桌發文宣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05頁反 面、第107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4頁),及證人任康媛於 警詢證稱:我設籍萬華,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同桌的鄰居 都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51頁、第 52頁反面),及證人李序強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 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有帶我先生路增坤一起去,當日用餐沒 有付錢,有看到人穿競選背心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 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及證人李彩云於警詢及 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郭○○跟我說可以吃 不用花錢的飯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142頁至第142頁反 面;選偵字第31號卷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及證人彭OO於 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現場有發放 競選文宣,也有人喊「凍蒜」,張秀葉有上台要大家支持她 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四〕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第12 8頁至第130頁),及證人郭麗華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 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用餐免費,有聽到有人喊「凍蒜」等 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三〕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第75頁至 第78頁),及證人陳文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 選區的投票權,該次餐會沒有收錢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 〔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⑿復證人羅秀美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 權,現場有人喊當選,我也跟著喊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 〔四〕第54頁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程敏於偵訊具結
證稱: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我是到了現場才知道張秀葉 參與本屆選舉,張秀葉有上台說話、也有敬酒等語(見選偵 字第31號卷〔一〕第100頁至第101頁),及證人劉兆碧於偵訊 具結證稱:我有聽到有人喊「凍蒜」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 卷〔三〕第94頁),及證人未○○於調詢證稱:張秀葉有逐桌敬 酒,她一來我們就會喊「秀葉姐當選」等語(見選他字第37 卷〔二〕第17頁反面),及證人陳國珍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稱 :我有第五選區的投票權,現場有其他人說多多支持張秀葉 ,餐會不用付錢,現場有人喊「凍蒜」等語(見選他字第37 號卷〔四〕第18頁反面、第23頁),及證人陳金嬌於警詢及偵 訊具結證稱:我有第五選區投票權,我知道餐會是免費,在 場人士激烈地喊「凍蒜」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一〕第15 4頁反面、第158頁)相合。
⒀本院審酌被告周慶峻、張秀葉、陳玲湘之前開供述及證人乙○○、郝OO、李○○、壬○○、丁○○、王OO、沈○○、王○○、盧OO、王O、熊OO、田OO、池O、劉OO、林OO、王OO、張OO、任OO、李OO、李OO、彭OO、郭OO、陳OO、羅OO、程O、劉OO、未○○、陳OO、陳OO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見該次餐會必須是同心會會員找的人才能參加,且參加該次餐會的民眾,無須支付當日餐會用餐費用,該次餐會雖係以慶祝中共國慶為名,但參加餐會者本身均不用付錢,且餐會進行期間確實有安排、舉行被告張秀葉之競選活動等節甚為明確。 ⒌復查被告周慶峻、林明美、張秀葉及陳玲湘於107年10月1日晚上舉辦慶祝中共國慶餐會期間,其等所提供本屆選舉第五選區有投票權者免費餐會,與其等舉行被告張秀葉參選本屆選舉之競選活動間,已達行求賄選之程度: ⑴證人李○○於偵訊具結證稱:「(問:既然陳玲湘有叫你盡量找中正萬華的人,你又知道張秀葉要參選的事,會不會覺得有賄選的嫌疑?)答:按照這樣講的話,是有賄選的嫌疑,當時我跟會長太太(即林明美)說不要吃了…她說好啦,你隨便登記就好…去年餐會不需要交名單,今年之所以要交名單,可能是為了選舉,以往都沒有說要找中正萬華的」等語(見選偵字第31號卷〔一〕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 ⑵證人王OO於調詢證稱:同心會邀請陸配到一郎餐廳免費用餐 ,現場張秀葉又喊「當選」,目的應該是藉由餐會要求民眾 投票支持張秀葉等語(見選他字第37號卷〔二〕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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