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億安 (原名潘仁貴)
選任辯護人 高函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1910、1911、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億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5、四之3所示之偽造本票共貳紙、偽刻之「朱花」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之4、編號三之6至四之2、四之4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朱花」共伍拾伍枚、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署名「朱花」共貳拾陸枚、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署名「丁國聖」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潘億安(原籍越南、原名潘仁貴)自民國98年起與丁國聖 同居並育有二子,詎藉與丁國聖及其母朱花俱同居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7樓之機會,就下述(一)至(五)部分與 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如偵三卷第8-10、12、14頁所示,下稱 X女)、就下述(六)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如偵一卷第6 7-68頁所示,下稱Y男)共同為下列行為:(一)潘億安因悉朱花所有之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與坐落土地下合稱A房地)具換現價值,竟與X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潘億安先向朱花佯稱欲 為A房地辦理房屋火災保險而取得A房地所有權狀、朱花身分 證及印鑑章;次邀不知情之京城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京 城新店分行)承辦人陳昱嘉於 103年12月18日至其與丁國聖 前揭同居址洽談A房地擔保借款事宜,期間由X女持朱花身分 證、A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如附表編號一之1 至之2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印章盜蓋印文 ,佯朱花表示願以所有之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京城新店分行
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意,交予陳昱嘉以行使之。 經陳昱嘉攜回辦理貸款並通知對保,潘億安與X女於同年月2 9日至京城新店分行對保,由X女如附表編號一之3至之7所示 偽造「朱花」署名、持印鑑章盜蓋印文,佯朱花表示願提供 A房地擔保潘億安前揭貸款之意,交予陳昱嘉而行使之;待 陳昱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交予銀行合作之地政士林 承智,由林承智於同日赴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京城銀 行就A房地申請設定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 登記事項公文書;京城新店分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0 日撥款 200萬元至潘億安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A),足生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朱花及地政機關 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億安於前揭借款過程中,得悉京城新店分行就A房地尚有 願授信擔保貸款額度,於104年1月間與陳昱嘉聯繫欲向京城 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再貸款 300萬元,與X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⒈由潘億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朱花」字樣之印章 (下稱Z章)1枚後,與X女於 104年1月22日同赴新北○○○○ ○○○○,由X女持朱花身分證,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之2所示 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因遺失申請 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意,交付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據 以登載變更印鑑為Z章並交付不實之印鑑證明予潘億安、X 女,足以生損害於朱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⒉潘億安、X女於同日赴京城新店分行,由X女攜前揭印鑑證 明及Z章,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之4所示偽造「朱花」署名 、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京城新 店分行貸款 300萬元之意,交予陳昱嘉以行使之;經陳昱 嘉攜回辦理貸款並通知對保,潘億安與X女即於同年2月3 日至京城新店分行對保,X女如附表編號二之5至之9所示 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願提供A房地 予該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潘億安前揭貸款之意,交予陳昱 嘉而行使之;待陳昱嘉將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9所示文件交 予地政士林承智,由林承智於同年2月4日赴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為京城銀行就A房地申請設定 36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致京城新店
分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5日撥款300萬元至帳戶A,足生 損害於京城新店分行、朱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 理之正確性。
(三)潘億安得悉依A房地市價尚有向民間業者借款空間,而透過 不知情、綽號「江先生」之友人廖鍾宜介紹張世宏,聯繫得 有意貸款之林慶昌後,與X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0日與 X女赴統一便利超商及人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會同廖鍾宜、張世宏及林慶昌所委託之大慶地政士事務所 (址新北市○○區○○街00號)林慶裕,確認林慶昌願貸款200 萬元後,由X女持A房地所有權狀、Z章與其印鑑證明如附表 編號三之1至之4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 ,佯朱花表示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林慶昌貸款 200萬元 之意,交予林慶裕以行使之;林慶裕於同年月11日前往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A房地申請設定 24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潘億安、X 女即於同年月12日至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X女如附表編號 三之5至之6所示偽造「朱花」署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 示簽收款項 200萬元且願任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潘億安該 貸款擔保之意,交予林慶昌而行使之,致林慶昌陷於錯誤, 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潘億安。
(四)潘億安於104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廖鍾宜表示欲以A房地擔保 再貸款,循張世宏聯繫林慶昌確認願意貸款後,與X女共同 意圖供行使之用、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潘億安共同如附表編號四之 1所示偽造「朱花」署名及 於104年4月27日前往大慶地政士事務所會同廖鍾宜辦理抵押 權設定事宜,交付朱花身分證、Z章及其印鑑證明等物,由 不知情之林慶裕如附表編號四之1至之2所示持Z章蓋印,佯 朱花表示願以A房地擔保潘億安向林慶昌貸款 200萬元之意 ;嗣經林慶裕於同日赴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 A房地申請設定 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 事項之公文書;潘億安、X女於同年月29日至大慶地政士事 務所,由X女如附表編號四之3至之4所示偽造「朱花」署名 、持Z章蓋印及按捺指紋,佯朱花表示簽收款項 200萬元且 願任發票人簽發同額本票為潘億安該貸款擔保之意,交予林 慶昌而行使之,致林慶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 200萬元予潘
億安。
(五)潘億安與X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X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朱花」署 名、持Z章蓋印,佯朱花表示委任潘億安申請持章印鑑證明 之意,由潘億安於104年5月12日持以至新北○○○○○○○○交予不 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 查後,據以交付該不實之Z章印鑑證明予潘億安、X女,足生 損害於朱花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六)潘億安得悉與丁國聖同居址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7樓,與所坐落土地合稱B房地)具換現價值,向不知 情之廖鍾宜表示欲以B房地擔保借款,循張世宏聯繫得悉林 慶昌願意貸款後,與Y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
⒈於104年8月21日至B房地附近之不詳全家便利商店,會同廖 鍾宜、張世宏、林慶昌委託之林慶裕確認可貸款額度為60 0 萬元後,由Y男持B房地所有權狀、丁國聖身分證及印章 ,如附表編號六之1至之5所示偽造「丁國聖」署名及持丁 國聖印章盜蓋印文後,交予林慶裕而行使之;林慶裕於同 年月24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林慶昌就B房地 申請預告登記及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⒉因前揭申請補件需求,由Y男如附表編號六之6至之7所示偽 造「丁國聖」署名、持丁國聖印章盜蓋印文,佯丁國聖表 示委任潘億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潘億安於104年8月26日 持以前往新北○○○○○○○○申請印鑑證明,交予戶政事務所承 辦人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 認係本人委託申請而交付丁國聖之印鑑證明予潘億安,足 生損害於林慶昌及戶政機關對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 ⒊潘億安旋於104年8月26日轉交前揭印鑑證明予林慶裕,由 林慶裕於同日持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抵押 權設定申請等事項,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致林 慶昌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 ,匯款 600萬元至潘億安指定之丁國聖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嗣潘 億安佯稱係其兄潘義理匯款前來,要求丁國聖攜其領取前 揭詐得款項,惟遭丁國聖發覺有異,查證後未配合領出 ,方因而不遂。
二、案經朱花、丁國聖、林慶昌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含共同正犯、教唆犯 、幫助犯)、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 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 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 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而是類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 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 問題。是證人陳昱嘉、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 朱花、丁國聖之偵查中陳述,既俱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傳喚 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 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 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之 「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 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證人朱花、丁國聖、廖鍾宜 於 104年間之警詢中證述,相較於審理中之證述較為詳盡, 審理中自述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警詢時所述正確,朱花 復自述因不堪損失已多年不願回想,致難以記憶當時情況, 其等審理中之證述較為簡略、印象模糊,俱屬實質內容前後 不符之情形,審酌其於警詢中因距離案發時接近能清楚陳述 ,足認證人朱花之警詢中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無從再獲得其就事實之全面陳述,其警詢中陳述即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潘億安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曾以辦理房屋火災保 險為由向朱花取得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A房地所有權 狀,並至京城新店分行簽署部分文件;就事實(四)部分固坦 承曾與X女同往大慶地政士事務所;就事實(五)部分固坦承 曾至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就事實(六)部分固坦承 有至全家便利商店與「江先生」等人會面。惟始終矢口否認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因開養生館結識「江先生」, 他說認識銀行而依他安排去銀行寄錢,伊不知道那是貸款、 騙錢,伊沒有簽那麼多契約書;伊去辦印鑑證明該次有得到 朱花同意,當時戶政事務所也有打電話給朱花確認云云。二、被告對外擔保借款部分
(一)京城新店分行放款部分
事實(一)、(二)⒉部分,即被告偕X女透過承辦人陳昱嘉向京 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貸款,經京城新店分行委託代書林 承智申請設定抵押權各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陳昱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在京城新店分行從事 授信業務,被告原於該行長期向越南國際匯款有時,因其 於103年12月間向櫃員吳宛儒表示有房屋貸款需求而轉介 予我,共辦了兩次貸款。第一次貸款因被告稱產後坐月子 不便外出,我於同年月18日到她住處即前揭中央三街址談 ,當時被告抱著二兒子,介紹她奶媽「朱花」即提示照片 中之X女,X女拿出朱花身分證、A房地所有權狀後,我核 對X女與身分證相片樣貌及年齡大致相符,便請被告與X女 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1至之2所示文件而受理申請,嗣該件 進入內部審核程序及通知對保,被告與X女於同年29日來 行對保並填寫如附表編號一之3至之7所示文件,我再交給 代書林承智辦抵押權設定。第二次貸款是被告於104年1月 間跟我接洽,她說預計展店、越南有投資需週轉金 ,房子還有額度的話想再借,因A房地鑑價900多萬元,上 次只貸了200萬元,故可再貸,這次被告與X女於104年1月 22日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之3至之4所示文件,同年2月3
日對保時被告與X女來行填寫如附表編號二之5至9所示文 件,我一樣都交給代書林承智辦抵押權設定。被告說A房 地是她父親買入登記在朱花名下,她因開養生館需週轉金 而來擔保貸款,徵信上評估擔保品A房地有價值、所有權 狀正本齊備,被告先前穩定匯款至越南,與她自稱有穩定 收入相符,也有當面見到所有人朱花,故認為沒有問題等 語(見偵一卷第148-149頁,訴三卷第211-224頁)。 ⒉經核,與證人即地政士林承智於審理中證其稱為京城新店 分行固定配合代書,會先交付登打完畢之抵押權設定文件 予銀行,就本案係向承辦人陳昱嘉收取用印完畢、如附表 編號一之5至之7、編號二之7至之9所示文件後,親赴新店 地政事務所送件,以申請設定各該抵押權等語(見訴三卷 第 224-22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3至之9所 示文件、申請書、房屋貸款切結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 項、印鑑證明及證件影本、帳戶A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京城新店分行之授信、擔保品查詢及貸放資金流向及 用途追蹤、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 詢等紀錄、A房地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包含X女、Y男之 臉書照片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21-35、152-192、218-223 頁,偵三卷第8-15、54-58頁)。綜上,被告經陳昱嘉向 京城新店分行以A房地擔保先後借款200萬元、300萬元 ,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1月22日分別就A房地設定240 萬元、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各節,即堪認定。(二)林慶昌放款部分
被告均透過中間人廖鍾宜、張世宏,就事實(三)、(四)部分 偕X女以A房地、就事實(六)部分偕Y男以B房地擔保,俱向林 慶昌貸款,嗣經林慶昌委任林慶裕申請設定各該抵押權一節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中間人廖鍾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做房 地產仲介,會使用「江先生」小名,因去越南按摩店消費 認識被告,她當時懷孕,算是半個老闆娘,與她聊天時, 聊到她投資很多越南按摩店需要資金,要先拿房地借錢, 她說已經有跟銀行借過了,我便透過張世宏找到願意二胎 借款的金主,我的佣金是借款金額 1%。被告一開始是用 朱花的A房地擔保,說朱花是她媽媽,分2次各借200萬元 、共400萬元,第1次對保是被告、「朱花」、我、張世宏 和林代書(林慶裕)約在前揭統一超商門市,第 2次是我 跟被告約在代書的(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把朱花 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給代書設定抵押權,這 2次借款 的錢被告都是去地政士事務所拿現金,我陪她去拿錢順便
取佣金,被告曾帶著1男1女去,女的說是屋主「朱花」、 男的說是他哥哥,這2筆借款我有拿到佣金4萬元。後來, 被告還有用丁國聖的B房地借款600萬元,說丁國聖是她老 公,104年8月21日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裡有我,當 時還有被告、「丁國聖」、林慶裕,當天是把房地契、丁 國聖證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去辦,這次我沒有拿 到佣金,因為林慶昌說這筆借款有問題,我之前沒有看過 朱花跟丁國聖,一直到偵查庭上才見到,被告借款時看到 的「朱花」、「丁國聖」與證件上的照片相像,當時不知 道是假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6、121-123頁,訴二卷第37 5-383頁)。
⒉證人即中間人張世宏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去過被 告在新店吉安街的按摩店消費,被告是老闆,廖鍾宜介紹 說被告有房子要借二胎,我先去地政事務所調A房地謄本 看到京城銀行一胎、金額合計500萬元,又查詢實價登錄 價格後,估計A房地價值1500萬元,我考量被告開店應該 繳得起利息、只借 200萬元,我覺得可以,就去找我配合 的金主林慶昌。被告以A房地擔保借了2次,第1次是約在 吉安街統一超商,由被告帶提示照片中的X女「朱花」攜 身分證、健保卡來,在文件上親自用印交給代書辦抵押權 設定;第 2次是廖鍾宜說被告要再借,我向林慶昌打招呼 ,他說可以,因為房子也值,就沒有再約我,直接由代書 辦抵押權設定。被告去代書(林慶裕)那邊(大慶地政士 事務所) 2次拿錢時我都在、我去拿佣金,「朱花」也都 在,我見過她 3次,被告拿錢時曾帶說是哥哥、妹妹的人 ,這 2次共借400萬元、設定48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最後一次借 600萬元,我拿B房地的謄本查實際登錄價格 之後問林慶昌,被告、「丁國聖」、廖鍾宜及代書再約全 家便利商店辦抵押權設定,這次我沒有去;之前廖鍾宜帶 我過去吉安街按摩店找被告時,有一次看過丁國聖,如果 那次的對保我有去,我會發現「丁國聖」是假的,至於朱 花我是一直到偵查庭才第 1次見到。就我所知,被告與丁 國聖同居生 2個小孩,朱花是丁國聖媽媽,被告還有說朱 花是她奶媽等語(見偵一卷第121-123、135-137頁,訴二 卷第384-391頁)。
⒊證人即貸款人林慶昌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平時有從事 放款業務,張世宏是我很信任的中間人,林慶裕是我長期 配合的代書,我是經張世宏介紹借錢給被告的,被告帶著 「朱花」用A房地擔保借了2次、各200萬元,口頭上約定 利息2分、3個月後返還本金,貸款部分沒有簽約,抵押權
設定都交給代書去辦,通常放款都是用匯款的,因被告說 她想拿現金,故這2次放款都約在大慶地政士事務所,我 親自交付現金給被告,「朱花」在旁邊簽發本票,我因此 看過「朱花」2次;放款金額視擔保品之市價殘值而定,A 房地原已有京城銀行設定頭胎抵押權 500萬元,張世宏跟 我說還有殘值,我信任他,市價約是1000萬元。丁國聖B 房地貸款 600萬元部分,因當時我太太住院,二胎貸款就 是看擔保品價值,我評估後覺得可以,全都是由張世宏 、林慶裕處理等語(見偵一卷 135-137頁,訴二卷第392- 402頁)。
⒋證人即代書林慶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大慶事務所是我 開的,被告向林慶昌借款而就A、B房地申請設定抵押權都 是我辦的,第1次是104年2月10日約在新店統一超商,有 被告、「朱花」即X女、廖鍾宜、張世宏,X女無論是年紀 、面貌看起來都跟朱花證件照片差不多,略胖一點,文件 是她親簽的,她說是被告奶媽,我們都沒有懷疑過是假的 ,第2次是同年4月27日在大慶地政士事務所,由被告交付 A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身分證件,以上都是 辦抵押權設定;設定完之後,同年2月13日、4月29日都約 在事務所付款,被告與「朱花」都有來,我會一併把抵押 權設定完的資料交給林慶昌、A房地權狀還給被告及「朱 花」。第 3次被告用丁國聖B房地貸款,是張世宏聯絡我 們林慶昌有抵押權設定要辦,林慶昌沒有出面,那次在全 家便利超商,「丁國聖」只有核對證件時來一下人就走了 ,該件送去做抵押權登記時,發現丁國聖的印鑑章要補正 ,一經我們反應,隔天一早馬上就有新的印鑑證明與印鑑 章送來,從過程感覺起來都沒有什麼問題等語(見偵一卷 135-137頁,訴二卷第403-411頁)。 ⒌此外,尚有如附表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文件、上海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A房地前揭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全家便利商店 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前揭包含X女、Y男之臉書照片可稽( 見偵一卷第21-37、67-68頁,偵三卷第97頁)。綜上,被 告經廖鍾宜、張世宏,向林慶昌先後以A房地擔保借款200 萬元、200萬元,再以B房地擔保借款600萬元,於104年2 月13日、同年4月29日俱就A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同年8月26日就B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各節,亦堪認定。
三、未得A、B房地所有人同意部分
被告擅自攜X女冒名朱花向京城新店分行、林慶昌佯示同意
以A房地擔保被告前揭貸款,復攜Y男冒名丁國聖向林慶昌委 託之林慶裕佯示同意以B房地擔保被告前揭貸款各節,除就 借款時實際出面之人係X女而非朱花、係Y男而非丁國聖一節 ,業據證人陳昱嘉、廖鍾宜、張世宏、林慶昌、林慶裕證述 如前外,復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國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 交往、同居並生了兩個孩子,本來住在安康路的租屋址,因 該址比較髒亂,有第2個孩子(103年11月間出生)後,我們 才搬進中央三街址(即B房地)居住,我的印章等貴重物品 放在家裡,被告都知道在哪裡。被告於104年8月25日說她哥 哥要匯600萬元至我帳戶B,我查詢後發現於同年月26日有一 筆匯款,但匯款人是不認識的「林慶昌」,我聯繫銀行經銀 行通知林慶昌與我聯絡,我才知道被告拿B房地設定抵押權 向林慶昌借錢的事情,就我與銀行照會這天下午,還有人打 電話來自稱是被告哥哥潘仁義,說是他匯款來我帳戶。我向 林慶昌表示我沒有借款後,有個「江先生」(廖鍾宜)傳來 一段辦貸款的影片,裡面有被告、廖鍾宜跟另一個男人進便 利商店,被告對我承認是她去辦的,但她不說影片裡的人是 誰,只說被威脅、講出來對方會殺掉小孩之類的,我勸她去 投案,她不去並假裝昏倒,然後於同年月27日她就從醫院跑 掉了。我於同年月28日去戶政事務所查詢,發現被告夥同別 人冒我名義辦印鑑證明,同日下午便至派出所報案。我們於 發現B房地被冒名拿去借款後,查媽媽朱花名下的A房地還發 現於更早之前就被人冒名拿去向銀行及林慶昌借錢。我帳戶 裡這 600萬元,張先生(張世宏)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委託 律師、代書與林慶昌在派出所見面後,匯還給林慶昌,B房 地的抵押權設定也一併塗銷了。X女我有看過,被告說是她 的奶媽,旁邊的男子我也看過,是X女的丈夫等語(見偵一 卷第121-123、135-137頁,偵二卷第23-25頁,偵三卷第50- 52頁,訴二卷第24-34頁)。此外,復有被告於事發後向丁 國聖託辭係經他人指使等語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65 頁);另就丁國聖甫於事發後得悉遭被告冒名貸款,與林慶 昌以退還款項並塗銷前揭B房地抵押權設定方式因應一節, 則有抵押權銷協議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0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朱花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兒子丁國 聖同居還生了2個小孩,103年底我與配偶、被告、丁國聖及 孫子一起住在中央三街址,我本來做看護住在老奶奶家裡, 於老奶奶過世後才搬進中央三街址,存摺、印章等都放房間 抽屜裡、沒有上鎖,我認為大樓有管理、外人進不來;我於 很久以前就招合會買了A房地,當時買 100多萬元,已出租
給同個房客20幾年了,我向被告說過房子要留下來給孫子, 被告後來以辦火災保險為由向我拿A、B房地之房屋權狀跟地 契出門,我沒有跟著去。我沒有讀過書、不識字,只會簽自 己的名字,字會抖抖的,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的簽 名「朱花」都不是我簽的,我也沒有要辦那些印鑑證明跟銀 行貸款,若沒有被告,我自己賺的錢一輩子都吃不完了,不 需要去借錢,我也不可能答應被告拿房子去借錢。我後來會 發現A房地被拿去借錢,是因為被告有次跟丁國聖說她哥哥 匯錢進來了,讓丁國聖帶她去領錢時,丁國聖聯絡銀行後卻 發現是地下錢莊的先生(林慶昌)匯進來的,林慶昌說被告 拿丁國聖B房地借 600萬元才匯錢進丁國聖帳戶,一事發被 告就裝病暈倒,趁送去醫院的機會跑掉了,後來林慶昌說我 們家有間中央路的房子也被拿去貸款,我們去查發現真的有 這件事,才慢慢把我女兒在被告房間撿到我的項鍊墜子、被 告有次從我老公衣服裡搜出鑽石項鍊叫我去看、被告一直要 我投資越南事業並以利息入帳為由向我借郵局帳戶存摺等等 事情連結起來。我有看過X女及同照片內的男子,被告說是 她的奶媽與奶媽先生,X女來過台灣2、3次等語(見偵一卷2 1-25、偵三卷第47-48頁,訴二卷第7-23頁)。(三)朱花、丁國聖發現A、B房地遭設定抵押權借款後,向放款之 債權人主張係遭冒用身分一節,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陳昱嘉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第 2次即104年1月間之 貸款後約半年,因被告開始遲延繳款,我於104年8月間先 聯絡上被告,她說她車禍住院,然後於同月17或18日聯繫 不上被告,便打電話給丁國聖,自稱京城銀行人員、表示 有貸款的事情要找被告,丁國聖說那要找被告、她會接電 話,再打被告的電話就通了;後來有自稱是朱花跟她女兒 的人來銀行表示沒有借款,我們調閱京城新店分行她們來 辦貸款時的監視器錄影,覺得影像裡的「朱花」跟來銀行 主張沒借款的朱花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 149頁, 訴二卷第218-219頁)。
⒉證人林慶昌證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用丁國聖B房地擔保向我 借款,我匯到丁國聖戶頭後,他請銀行通知我聯絡他,我 聯絡後,他向我表示錢不是他借的,也有問既然錢已經匯 進來了,利息怎麼算;後來朱花也說錢不是她借的,我們 去警察局,丁國聖有請律師,並跟我們說朱花的案件有得 打了,過程中不管要什麼證件、權狀被告都拿得出來,我 們也懷疑是不是串通的,我們之間現在有民事案件繫屬於 二審法院等語(見訴二卷第395-396頁)。經核與證人廖 鍾宜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林慶昌借款,用朱花A房地擔
保借的那2筆,我拿了佣金4萬元,用丁國聖B房地借款600 萬元的那筆,因林慶昌匯款後,丁國聖打電話問銀行為 何會有該筆匯款,經銀行通知林慶昌聯繫丁國聖,丁國聖 向林慶昌表示沒有借款,說這是被告的事情,又說既然設 定好了,不然算他借的、看利息要怎麼算,才發現這筆貸 款有問題,我這筆就沒有拿到佣金;後來丁國聖反應前面 朱花A房地借款的也有問題,林慶昌來找我,因為是我介 紹的,我還幫那筆貸款還了8萬元利息,實際上倒貼4萬元 等語(見訴二卷第 386-387頁),以及證人張世宏、林慶 裕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知悉朱花、丁國聖事後向林慶昌表 示係名義遭冒用等節,俱大致相符。
(四)至被告自帳戶A取得京城新店分行之200萬元、300萬元貸款 後,曾將其中之部分款項匯款至朱花、丁國聖帳戶之情事, 固有前揭帳戶A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惟查,被告與丁國聖 同居多年並育有2子,平常以「媽」稱呼朱花、「老公」稱 呼丁國聖,外人亦認被告為朱花之媳婦,被告自稱父兄俱在 美國,屢次以發展越南事業等由鼓吹朱花投資並取得款項, 於103至104年間與朱花、丁國聖同居生活,實際上可得接觸 其等帳戶之存摺、印章、證件,且曾以支付利息、匯款處理 稅務等由向朱花、丁國聖借用帳戶等節,除如前述,復另據 證人朱花於警詢中證述個人曾交付數百萬予被告作為所謂之 赴越南投資款項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 21-22頁),另鑒於 本案係丁國聖依被告說辭及指示欲配合攜被告自帳戶B取款 時,因見款項高達600萬元且與被告所述之匯款來源不相似 ,心生疑竇而進一步詢問來源,方東窗事發,既如前述,尚 難徒憑被告曾自帳戶A將詐得款項匯予朱花、丁國聖之帳戶 一節,逕認被告就前揭貸款曾徵得朱花、丁國聖之同意。是 被告就事實(一)、(二)⒉、(三)、(四)部分提供朱花A房地 ,就事實(六)⒈⒊部分供丁國聖B房地,分別作為其向京城新 店分行、林慶昌各該貸款之擔保部分,堪信並未得到擔保物 所有人朱花、丁國聖之同意。
四、如附表編號二之1至之2所示申請將朱花之印鑑章變更登記為 Z章及申請印鑑證明之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五之1之委任書,其 上之「朱花」簽名核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其中之貸款及 抵押權設定文件上X女偽造之「朱花」署名,字型、筆法俱 大致相符;且附表編號五之1至之2所示之「朱花」印文,亦 核與被告偽刻之Z章相符,參以被告與X女如附表編號二之1 至之2所示變更並申請印鑑證明後,旋於同日如附表編號二 之3至之4所示至京城新店分行填載文書以辦理貸款手續,顯 係為冒朱花名義貸款而申請,而堪認前揭印鑑變更及申請印
鑑證明俱未得朱花之同意。末查,如附表編號六之1至5所示 文件俱係被告共同偽造欲藉辦理B房地抵押權設定之用,嗣 被告為補正前揭手續而如編號六之6至之7所示辦理申請印鑑 證明,既如前述,自堪認前揭印鑑證明申請俱未得丁國聖之 同意。至被告就事實(五)部分固辯稱戶政機關人員曾當場撥 打電話向朱花確認,可徵確經朱花同意云云,惟查,前揭印 鑑證明申請書上固有貌似戶政機關承辦人表示已電話聯繫朱 花之手寫筆跡,然其所撥打之電話依註記為「0920」開頭之 不詳門號,既非朱花所持用,亦難證明與朱花間存在何等關 聯,堪認應係承辦人依執委任及申請書前來之被告所陳,撥 打門號誤向非朱花之人確認申請真意,自難憑此驟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是以,被告固辯以前詞,然依其來台多年,於96年間已取得 我國國籍,案發時任泰妃及泰康養生會館負責人,先向朱花 以為家人打算之姿,佯以辦理房屋火災保險為由取得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後,主動向有長期匯款往來之京城新店分行承 辦人表示其有貸款需求,嗣親自邀約授信部門承辦人陳昱嘉 至其與丁國聖、朱花同居址洽談貸款條件,應銀行徵信要求 提供資訊及證明文件,並在授信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 消金貸款客戶須知說明書、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