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206號
TCDM,110,金訴,206,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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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甯克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19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甯克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甯克強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 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 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每提供1 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甯克強即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下午2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東雲門市,透過店到店寄貨服務,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 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甯 克強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馬維平謝于 喬、吳孟展朱宏元、林洪伸謝映宣施行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 均遭提領一空。嗣因馬維平謝于喬吳孟展朱宏元、林 洪伸謝映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馬維平謝于喬吳孟展朱宏元、林洪伸謝映宣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甯克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告訴人馬維平謝于喬吳孟展朱宏元、林洪伸謝映宣於警詢之陳述相 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65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見偵 卷第23頁至第35頁)、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11月6 日中 壢營字第10900056651 號函暨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88214 號函暨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資料、掛失資料(見偵卷第77頁至第93頁) 、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09 年11月19日一東勢字第113 號 函暨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9頁至第 72頁)、告訴人馬維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告訴人謝于喬與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 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告訴人吳孟展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59 頁至第 161 頁)、告訴人朱宏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203 頁)、告訴人林洪伸 之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資料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221 頁至第225 頁)、告 訴人謝映宣之手機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卷第 239 頁至第241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將甲、乙、丙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6 人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6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 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 員究竟由幾人組成,犯罪手段為何等情,均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甲、乙、丙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6 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 6 人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的關係,更造成告訴人6 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 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6 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僅提供 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 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 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嗣與告訴人朱宏元、林洪伸成立調解,然被告僅匯款1 千元 予告訴人朱宏元,及匯款1085元予告訴人林洪伸,並未完全 依調解內容賠償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甲、乙、丙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 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 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被害人受│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 │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騙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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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維平│109 年10│假冒親友│109 年10月15日下│甲帳戶 │18,000元 │
│ │ │月15日下│身分,在│午3 時許 │ │ │
│ │ │午2 時許│臉書刊登│ │ │ │
│ │ │ │廣告,佯│ │ │ │
│ │ │ │稱有手機│ │ │ │




│ │ │ │可販賣 │ │ │ │
├─┼───┼────┼────┼────────┼──────┼─────┤
│2 │謝于喬│109 年10│假冒親友│109 年10月15日下│同上 │13,000元 │
│ │ │月15日下│身分,在│午3 時48分許 │ │ │
│ │ │午2 時41│臉書刊登│ │ │ │
│ │ │分許 │廣告,佯│ │ │ │
│ │ │ │稱有手機│ │ │ │
│ │ │ │可販賣 │ │ │ │
├─┼───┼────┼────┼────────┼──────┼─────┤
│3 │吳孟展│109 年10│假冒親友│109 年10月15日下│同上 │20,000元 │
│ │ │月15日 │身分,在│午3 時26分許 │ │ │
│ │ │ │臉書刊登│ │ │ │
│ │ │ │廣告,佯│ │ │ │
│ │ │ │稱有手機│ │ │ │
│ │ │ │可販賣 │ │ │ │
├─┼───┼────┼────┼────────┼──────┼─────┤
│4 │朱宏元│109 年10│假冒親友│109 年10月15日下│同上 │70,000元 │
│ │ │月15日下│身分,在│午2 時40分許 │ │ │
│ │ │午2 時許│臉書刊登│ │ │ │
│ │ │ │廣告,佯│ │ │ │
│ │ │ │稱有手機│ │ │ │
│ │ │ │可販賣 │ │ │ │
├─┼───┼────┼────┼────────┼──────┼─────┤
│5 │林洪伸│109 年10│佯稱網路│109 年10月14日晚│乙帳戶 │49,987元 │
│ │ │月13日晚│購物訂單│上6 時43分許 │ │ │
│ │ │上7 時1 │錯誤(起│ │ │ │
│ │ │分許 │訴書誤載│ │ │ │
│ │ │ │為網路訂├────────┼──────┼─────┤
│ │ │ │單解除分│109 年10月14日晚│同上 │49,987元 │
│ │ │ │期付款)│上6 時45分許 │ │ │
├─┼───┼────┼────┼────────┼──────┼─────┤
│6 │謝映宣│109 年10│佯稱網路│109 年10月14日晚│丙帳戶 │99,999元 │
│ │ │月14日晚│購物出貨│上7 時42分許 │ │ │
│ │ │上7 時許│單據錯誤├────────┼──────┼─────┤
│ │ │ │(起訴書│109 年10月14日晚│同上 │99,999元 │
│ │ │ │誤載為網│上7 時51分許 │ │ │
│ │ │ │路訂單解│ │ │ │
│ │ │ │除分期付│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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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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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