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78號
TCDM,110,金訴,178,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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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禾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岳禾(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比利時鬆餅」,所涉 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更 一字第92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鄭子安(微信暱稱「刺蝟」 )、廖志清(微信暱稱「嚕嚕咪」)、劉冠甫(微信暱稱「 禍為福先」)、微信暱稱「泰國代購」、「藍波」、「行雲 流水」、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 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 騙,於臉書張貼虛偽交易訊息、撥打詐騙電話予他人,待他 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帳戶內後,由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再 將提領款項繳回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然林岳禾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0 8 年6 月中旬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自斯時起與鄭子安、廖志 清、劉冠甫、「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僅係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各自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帳戶內,其後 林岳禾即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子安、廖 志清(其等所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135 號判決確定



)、不詳成員,由鄭子安廖志清、不詳成員持之操作裝設 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提領地點」欄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連同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 予林岳禾劉冠甫林岳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其密碼均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黃淑杏、陳怡文、郭芳岑、紀 乃瑄、錢淑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淑杏、陳怡文、郭芳岑、紀乃瑄、錢淑貞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岳禾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7869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87至94、97至10 4 頁),核與證人劉冠甫、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杏、陳怡文、郭芳岑、紀乃瑄、錢淑貞 、證人即被害人吳翌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7869 卷第63至66、67至70、71至75頁,偵36762 卷第31至35、77 至81、95至97、123至127、139至143、167至171頁),並有 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案被告賴佳慧(所涉詐欺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苗簡字第619 號判決有 罪確定)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怡文、郭芳岑、紀乃瑄、錢淑貞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明細、另 案被告翁俊翔(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184號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併辦、以 109 年度偵字第9846號移送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併辦)名 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錢淑貞與其友人劉家榮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件附卷為憑(偵7869卷第47、57 至61頁,偵36762卷第29、53至59、61、69、87、89、115至 117、155、157至161、183、187至199、201至205、283至28 9、291、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撥打詐騙電話予告訴人 黃淑杏之不詳成員(附表編號1 部分)、在臉書網頁張貼不 實販售行動電話訊息者(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外,尚有實 際出面提領詐欺款項之證人鄭子安廖志清,足見各犯罪階 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且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既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網頁,刊登 不實之販售物品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人,洵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以遂 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部分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就附表編號 2 至6 部分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要件。
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其密碼交予證人鄭子安廖志清、不詳成員後,並由 其等持以提款,被告或劉冠甫再將其等提領之詐欺款項繳回



所屬詐欺集團,可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 迴之流程而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 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 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二、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以為斷,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 不致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盡周延 ,法院亦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又起訴書雖應記載 被告所犯法條,但法條之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 故如起訴書已記載犯罪事實,縱漏未記載所犯法條或記載有 誤,亦應認業經起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由該詐 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等語,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被 害人及詐騙方式」欄復已敘明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瀏覽臉書 網站所張貼販售行動電話之訊息,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是此部分自屬被 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一部,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準此,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犯行之法律評價,自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實體之審理,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90、91、101 頁),即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有關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人均因受騙而匯款2 次,而證人 廖志清就附表編號1 部分、證人鄭子安就附表編號3 部分、



證人鄭子安及不詳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5 、6 部分皆有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 該等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其等遂因此匯款並由證人廖志 清、鄭子安及不詳集團成員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 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 被告就其等所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 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 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 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 論)。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 為,然被告既實際分擔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證人鄭子安廖志清、不詳成員,及於收取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再 分由被告、證人劉冠甫將該款項繳回予詐欺集團此等重要工 作,顯見被告與「泰國代購」、「藍波」、「行雲流水」、 證人鄭子安廖志清劉冠甫、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 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 被告前揭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泰國代購」等人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手法實行詐騙後,證人鄭子安廖志清、不詳成員旋即 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復分由被告 、證人劉冠甫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可見被告 所為前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 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六、第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 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應依侵害 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被告前揭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七、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 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 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 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 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 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 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 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 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 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



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 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 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 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告於 審判中既有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 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㈡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 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 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 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 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 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 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 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 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 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 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 洗錢罪「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本 案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 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附此陳明。
八、關於告訴人黃淑杏因受騙而匯款2 筆2 萬9985元至附表編號 1 所示帳戶一節,業據告訴人黃淑杏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偵 36762 卷第33頁),併參告訴人黃淑杏所匯2 筆款項之時間 緊接,並均匯入同1 個帳戶內,且證人廖志清係在甚為接近 之時、地分次提領此2 筆款項,亦經證人廖志清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偵7869卷第72、73頁),足認告訴人黃淑杏所匯第 2 筆2 萬9985元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相同事由詐騙所致, 則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記載「致使黃淑杏陷於錯 誤而按其指示匯款29985 元」等語,而漏列告訴人黃淑杏所 匯第2 筆2 萬9985元,實屬疏漏,自非允洽。然就第2 筆2 萬9985元此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 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又以於網頁上刊 登不實販售物品訊息之方式詐欺取財,不僅破壞人我間之互 信關係,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生不利影響,被告所生危害 不容忽視;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 )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 ,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工 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3 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 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固稱:我可獲得車手總提領金額的0.05% ,至 今獲得約1 萬元等語(偵7869卷第5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稱:我的報酬是車手提領款項的0.7%,不是1%,可是 報酬是月結,因為我加入詐騙集團不到1 個月就被抓了,所 以沒有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被告所能獲取之 報酬比例究係為何,已有疑義,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並稱其所 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轉交予證人劉冠甫乙情(偵7869卷第 50頁),基此,既乏事證可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可知,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 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 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 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被告所收取證人鄭子安廖志清、不詳成員提領之詐欺 款項,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該等款 項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對該等款項並 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 沒收規定,而沒收前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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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