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6號
TCDM,110,訴,36,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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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銘(原名巫秋毅)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柯秉志律師(於110年2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533 、17363 、18966 、20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嘉銘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嘉銘(原名巫秋毅)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 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 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 ,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以客運託運轉寄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財產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復可預見微信軟體暱稱「任我行」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所為之指示怪異,行事極為詭 譎,復設置斷點逃避追查,且各環節需有多人接應,分工縝 密,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 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參與系 爭詐欺集團,並與「任我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 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俟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名下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後,由巫嘉銘依「任我行」之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領取包裹,巫嘉銘則可獲取1 件包 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巫嘉銘可預見其依照「 任我行」指示領取來源極為可疑之包裹,且其內容物極可能 遭系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任我行」 之指示將前揭包裹轉寄他處,或放至「任我行」指定之處所 ,嗣系爭詐欺集團取得巫嘉銘所放置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 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 所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惠如陳聖媛許靖敏林綉雅阮玉金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曾怡婷楊明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張琇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巫嘉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7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情,也沒 有參與「任我行」他們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受「任我行」指



示,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被告當時確實是認為領包裹是工作,沒有意識到事情的 嚴重性,也不知道「任我行」事實上是從事詐欺行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194 頁)。
(二)經查: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到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各 寄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依「任我行」之指示將 前揭包裹放置「任我行」指定之處所等情,復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99、187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 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2.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遭到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 欺而陷於錯誤(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俟各 該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系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存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 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 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 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以被告案發時年 齡約24歲,國中畢業,先前均從事做工之智識程度,對此 應有所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任我行 」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以客運託運轉寄給他處,或放 至「任我行」指定之地點,「任我行」將可能藉以遂行財 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
2.另依被告所述:我無法提供與「任我行」之對話紀錄,因 為「任我行」叫我將紀錄刪除,領取包裹之收件人資料及 手機末3 碼都是「任我行」告知,我領取1 件包裹可獲得 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09 偵14819 卷第27、29頁),可 知被告為「任我行」領取包裹,不僅可領取每件包裹高達 1000元之報酬,且從收件人資料及手機末3 碼均非被告本 人,而是「任我行」告知之資料,又「任我行」要求被告 刪除對話紀錄等節,被告均足以發現「任我行」行事詭異 ,「任我行」極可能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被告卻仍按 照「任我行」指示行事,益徵被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3.況且,被告於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包裹後,隨即依照「 任我行」之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朝馬站附近之空軍一號 ,將包裹寄至桃園市不詳地址;於領取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包裹後,隨即依照「任我行」之指示,至位於臺中市○○ 區○○○道0 段000 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包裹寄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於 取得附表一編號2 、4 、5 所示包裹後,隨即依照「任我 行」之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臺北市西門町大遠百美食街 置物櫃及男廁內放置,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109 偵2092 1 卷第25頁,109 偵14819 卷第32頁,109 偵18966 卷第 25頁),衡酌常情,若非被告負責接收、轉送物品係屬財 產犯罪所得,或再供財產犯罪所用之物,當無大費周章利 用繁複收取方式之必要,顯見「任我行」之指示極為詭異 ,依被告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被告應能發現「任我行」 係在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需要於各環節有多人接應,始 能完成,否則物品置於公共場所,極為輕易遺失或遭他人 取走。況被告亦自陳其領取包裹時亦有懷疑過包裹內容物 為違法物品等語(見109 偵14819 卷第214 頁),足認被 告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從上開犯罪事實觀之,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臉書 、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寄交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由被告依「任我行」指示 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伺機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設置相當程度追查斷點,以 圖避免為警方直接追查,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實非一 人所能獨力完成;況被告於106 年間,即因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資料,經法院判刑確定, 益徵被告應能認知「任我行」並非獨自一人犯案,其後有 分工縝密之詐欺集團。從而,被告既對「任我行」背後為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乙節,能有所認知,則其為「任我行 」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之帳戶資料 ,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訛 。
5.又被告既能預見其依照「任我行」指示領取之包裹來源極 為可疑,而認識到包裹內容物極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任我行」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況包裹內含物品為 何物,涉及被告領取報酬多寡之重要事項,若非被告已由 「任我行」處知悉或可得知悉係屬內含金融卡等物,則被 告豈有可能於毫無所悉情況下,應允負責此詐欺集團所屬



協助轉介包裹之角色,竟仍按照「任我行」之指示,將包 裹再轉寄至其他物流轉運站,或將包裹放至置物櫃、廁所 等怪異地點,使「任我行」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二所示 帳戶後,用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阻斷檢警機關 查緝金流,其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 認定。從而,被告為「任我行」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以實現系爭詐欺集團後續詐欺附表二被 害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可堪認定。
6.至本案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 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事證,自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經查,被告既已預見「任我行」指示其領取及轉交包裹之 行為甚為詭異,「任我行」等人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 為,仍貪圖高額報酬為「任我行」行事,堪認被告就附表 一、二部分均具有不確定故意。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是 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3.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



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 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 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 予系爭詐欺集團,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被害 人後,使該等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再由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符合「處置」犯罪所得之要件,而應構成一般洗 錢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透過「任我行」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其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既能預見「任我行」屬於 具結構性之詐欺組織,且同意「任我行」之要求擔任詐欺 集團內負責收取詐欺人頭金融卡包裹,再為轉介予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於附表二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依照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與「任我行」及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罪、附表二所示4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任我行」之指示領取並轉寄 或交付包裹,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 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 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 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七)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 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經參酌被告在參與 系爭詐欺集團前,尚無有關犯罪組織之前案紀錄,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已足使其記取教訓,故尚無預 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共取得「任我行」 所轉帳之3000元(其中含車資2000元、報酬1000元),然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益,犯罪所得毋庸扣除成本,是被告自



「任我行」處取得之3000元,均應認定為犯罪所得,並依 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 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 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 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該款項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提供帳戶者受詐騙情│包裹內帳戶 │包裹送達地│被告領取包裹│包裹處理方式│證據(卷頁) │對應之起訴│
│ │ │形、寄出包裹之時間│ │ │時間 │ │ │書編號 │
│ │ │、地點 │ │ │ │ │ │ │
├──┼───┼─────────┼────────┼─────┼──────┼──────┼──────────┼─────┤
│1 │張琇芬張琇芬於109 年4 月│①張琇芬名義申辦│臺中市大里│109年4月20日│轉寄至其他物│⑴被告巫嘉銘於警詢、│即起訴書附│
│ │(提出│14日在LINE上看到貸│ 之中華郵政公司│區日新路 │凌晨2時15分 │流站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表一編號5 │
│ │告訴)│款詐騙訊息,以LINE│ 帳戶(帳號0041│586 號全家│許 │ │ 自白(109 偵20921 │ │
│ │ │聯絡諮詢後,系爭詐│ 0000000000號)│超商大里新│ │ │ 第23-26 頁、第125 │ │
│ │ │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 之存摺及金融卡│日店 │ │ │ -127頁) │ │
│ │ │需要寄存摺及金融卡│ │ │ │ │⑵張琇芬於警詢之指述│ │
│ │ │,張琇芬陷於錯誤,│ │ │ │ │ (109 偵20921 第41│ │
│ │ │張琇芬109 年4 月16│ │ │ │ │ -47 頁) │ │
│ │ │日下午2 時9 分許,│ │ │ │ │⑶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 │
│ │ │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 │ │ │ │ 送進度查詢(109 偵│ │
│ │ │路88號之統一超商高│ │ │ │ │ 20921 第49頁) │ │
│ │ │雄屏信門市以店到店│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方式寄出。 │ │ │ │ │ 照片(109 偵20921 │ │
├──┼───┼─────────┼────────┼─────┼──────┼──────┼──────────┼─────┤
│2 │曾怡婷曾怡婷於109 年4 月│①曾怡婷名義申辦│臺中市潭子│109年4月24日│巫嘉銘搭乘高│⑴被告巫嘉銘於警詢、│即起訴書附│
│ │(未提│15日下午1 時11分前│ 之臺灣土地銀行│區中山路1 │下午5時41分 │鐵北上至西門│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表一編號4 │




│ │告訴)│之某時,在臉書上看│ 帳戶(帳號 │段17號統一│許 │町大遠百,將│ 自白(109 偵18966 │ │
│ │ │到兼差工作詐騙訊息│ 000000000000號│超商佳茂店│ │包裹放置於百│ 第21-27 頁、第99 │ │
│ │ │,可以LINE聯絡諮詢│ )存摺及金融卡│ │ │貨公司置物櫃│ -101頁) │ │
│ │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 │ │ │及男廁等處 │⑵曾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
│ │ │於LINE中,佯稱需要│②曾怡婷名義申辦│ │ │ │ (109 偵18966 第29│ │
│ │ │租借存摺,曾怡婷陷│ 之玉溪農會帳戶│ │ │ │ -35 頁) │ │
│ │ │於錯誤,曾怡婷於10│ (帳號89 │ │ │ │⑶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 │
│ │ │9 年4 月15日下午1 │ 000000000000號│ │ │ │ 統(109 偵18966 第│ │
│ │ │時10分許,在花蓮縣0 00000000 0 0 0 0000 0 00 0 ○○○鎮○○路000 號│ 融卡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及光復路184 號統一│ │ │ │ │ 照片(109 偵18966 │ │
│ │ │超商玉富門市以店到│ │ │ │ │ 第43-45 頁) │ │
│ │ │店方式寄出右列資料│ │ │ │ │ │ │
│ │ │。 │ │ │ │ │ │ │
├──┼───┼─────────┼────────┼─────┼──────┼──────┼──────────┼─────┤
│3 │楊惠如楊惠如於109 年4 月│①楊惠如名義申辦│臺中市西區│109年4月20日│轉寄至其他物│⑴被告巫嘉銘於警詢、│即起訴書附│
│ │(提出│15日下午2 時13分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美村路1 段│凌晨4時8分許│流站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表一編號1 │
│ │告訴)│臉書上看到詐騙資訊│ 行帳戶(帳號 │610 號全家│ │ │ 自白(109 偵14819 │ │
│ │ │,佯稱可以為債務整│ 0000000000000 │超商新美村│ │ │ 第25-35 頁、第213 │ │
│ │ │合,經楊惠如以LINE│ 號)存摺及金融│門市 │ │ │ -215頁) │ │
│ │ │聯絡諮詢,系爭詐欺│ 卡、 │ │ │ │⑵楊惠如於警詢之指述│ │
│ │ │集團成員在LINE中佯│②楊惠如名義申辦│ │ │ │ (109 偵14819 第37│ │
│ │ │稱第一次貸款需要提│ 之臺灣中小企業│ │ │ │ -47 頁) │ │
│ │ │供收款帳戶做信用調│ 銀行帳戶(帳號│ │ │ │⑶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 │
│ │ │查,致楊惠如陷於錯│ 00000000000 號│ │ │ │ 送進度查詢(109 偵│ │
│ │ │誤,而於109 年4 月│ )存摺及金融卡│ │ │ │ 14819 第61頁) │ │
│ │ │16日下午1 時45分許│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在桃園市蘆竹區五│ │ │ │ │ 照片(109 偵14819 │ │
│ │ │福六路48號之全家超│ │ │ │ │ 第63-69 頁) │ │
│ │ │商六福門市以店到店│ │ │ │ │⑸全家超商台中新美村│ │
│ │ │方式寄出右列資料。│ │ │ │ │ 門市109 年4 月20日│ │
│ │ │ │ │ │ │ │ 繳費明細、109 年4 │ │
│ │ │ │ │ │ │ │ 月20日托運單(109 │ │
│ │ │ │ │ │ │ │ 偵14819 第79頁) │ │
├──┼───┼─────────┼────────┼─────┼──────┼──────┼──────────┼─────┤
│4 │林綉雅林綉雅於109 年4 月│①林綉雅名義申辦│臺中市中區│109年4月24日│同附表一編號│⑴被告巫嘉銘於警詢、│即起訴書附│
│ │(提出│18日下午4 時許在臉│ 之中國信託銀行│公園路42號│下午5時17分 │2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表一編號2 │
│ │告訴)│書上看到小額貸款之│ 帳戶(帳號 │之全家超商│許 │ │ 自白(109 偵16533 │ │
│ │ │詐騙訊息,經林綉雅│ 000000000000號│萬代福店 │ │ │ 第21-31 頁、第83頁│ │
│ │ │以LINE聯絡諮詢,系│ )之存摺及金融│ │ │ │ ) │ │




│ │ │爭詐欺集團成員於LI│ 卡 │ │ │ │⑵林綉雅於警詢之指述│ │
│ │ │NE中,佯稱貸款需要│ │ │ │ │ (109 偵16533 第37│ │
│ │ │寄存摺及金融卡,致│ │ │ │ │ -39 頁) │ │
│ │ │林綉雅陷於錯誤,而│ │ │ │ │⑶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 │
│ │ │於109 年4 月18日下│ │ │ │ │ 送進度查詢(109 偵│ │
│ │ │午4 時35分許,在新│ │ │ │ │ 16533 第53頁) │ │
│ │ │竹市東區光復路1 段│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603 號之全家超商新│ │ │ │ │ 照片(109 偵16533 │ │
│ │ │竹科學門市以店到店│ │ │ │ │ 第55-61 頁) │ │
│ │ │方式寄出右列資料。│ │ │ │ │ │ │
├──┼───┼─────────┼────────┼─────┼──────┼──────┼──────────┼─────┤
│5 │阮玉金阮玉金於109 年4 月│①阮玉金名義申辦│臺中市西區│109年4月24日│同附表一編號│⑴被告巫嘉銘於警詢、│即起訴書附│
│ │(提出│初在臉書社團上留言│ 之臺灣中小企業│向上路1 段│下午5時3分許│2 │ 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表一編號3 │
│ │告訴)│需要貸款,經系爭詐│ 銀行帳戶(帳號│36號之全家│ │ │ 自白(109 偵17363 │ │
│ │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00000000000 號│超商向上門│ │ │ 第23-29 頁、第99 │ │
│ │ │,向阮玉金佯稱可以│ )存摺及金融卡│市 │ │ │ -101頁) │ │
│ │ │LINE聯絡諮詢,系爭│ │ │ │ │⑵阮玉金於警詢之指述│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 │ │ │ │ (109 偵17363 第33│ │
│ │ │中,佯稱貸款需要寄│ │ │ │ │ -37 頁) │ │
│ │ │金融卡等資料,致阮│ │ │ │ │⑶全家便利商店貨件配│ │
│ │ │玉金陷於錯誤,而於│ │ │ │ │ 送進度查詢(109 偵│ │
│ │ │109 年4 月21日下午│ │ │ │ │ 17363 第39頁) │ │
│ │ │3 時53分許,在臺中│ │ │ │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
│ │ │市龍井區中央路2 段│ │ │ │ │ 照片(109 偵17363 │ │
│ │ │33號之全家超商龍井│ │ │ │ │ 第55-61 頁) │ │
│ │ │龍津門市以店到店方│ │ │ │ │ │ │
│ │ │式寄出右列資料。 │ │ │ │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情形 │告訴人款項匯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
├──┼───┼───────────┼───────────┼───────────┤
│1 │陳聖媛│109 年4 月20日下午4 時│楊惠如名義申辦之臺灣中│⑴告訴人陳聖媛於警詢之│
│ │(提出│26分許,系爭詐欺集團假│小企業銀行(帳號151628│ 指述(109 偵14819 第│
│ │告訴)│冒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打│87693 號) │ 49-53 頁) │
│ │ │電話,向陳聖媛佯稱其未│(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⑵陳聖媛銀行交易紀錄手│
│ │ │消費卻遭扣款,故要陳聖│帳戶②) │ 機翻拍照片(109 偵 │
│ │ │媛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 │ 14819 第145 頁) │
│ │ │驗證身分,致陳聖媛陷於│ │⑶楊惠如臺灣企銀帳戶交│
│ │ │錯誤,而於109 年4 月20│ │ 易明細表(109 核交 │




│ │ │日下午5 時37分許將9 萬│ │ 1761第11頁) │
│ │ │9987元匯入右列帳戶,並│ │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2 │許靖敏│109 年4 月20日下午5 時│楊惠如名義申辦之合作金│⑴告訴人許靖敏於警詢之│
│ │(提出│許,系爭詐欺犯罪者冒充│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54│ 指述(109 偵14819 第│
│ │告訴)│為小三美日網站人員打電│00000000000 號) │ 55-59 頁) │
│ │ │話,向許靖敏佯稱網站設│(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⑵楊惠如合作金庫銀行帳│
│ │ │定錯誤,導致購買多項商│帳戶①) │ 戶交易明細表(109 核│
│ │ │品,再假冒玉山銀行人員│ │ 交1761第9 頁) │
│ │ │表示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員機,致許靖敏陷於錯誤│ │ │
│ │ │,於109 年4 月20日下午│ │ │
│ │ │7 時33分匯款1 萬9050元│ │ │
│ │ │至右列帳戶,並遭詐欺集│ │ │
│ │ │團成員提領。 │ │ │
├──┼───┼───────────┼───────────┼───────────┤
│3 │邱政治│109 年4 月25日下午4 時│林綉雅名義申辦之中國信│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未提│18分,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託銀行帳戶(帳號473540│ 詢專線紀錄表(109 偵│
│ │告訴)│打電話冒充為邱政治之外│973321號) │ 16533 第49-50 頁) │
│ │ │甥徐子修,佯稱需款孔急│(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⑵林綉雅國信託銀行帳│
│ │ │,要向邱政治借款,致邱│帳戶) │ 戶交易明細表(109 核│
│ │ │政治於錯誤,於109 年4 │ │ 交2016第27頁) │
│ │ │月28日中午12時8 分匯款│ │ │
│ │ │1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記│ │ │
│ │ │載為1 萬元)至右列帳戶│ │ │
│ │ │,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 │
├──┼───┼───────────┼───────────┼───────────┤
│4 │楊明謙│109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曾怡婷名義申辦之臺灣土│⑴告訴人楊明謙於警詢之│
│ │(提出│11分,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地銀行帳戶(帳號019005│ 指述(109 偵18966 第│
│ │告訴)│打電話冒充為楊明謙之友│799484號) │ 118-121 頁) │
│ │ │人許大雄,佯稱需款孔急│(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⑵楊明謙元大銀行國內匯│
│ │ │,要向楊明謙借款,致楊│帳戶①) │ 款申請書(109 偵 │
│ │ │明謙於錯誤,於109 年4 │ │ 18966 第112 頁) │
│ │ │月28日中午12時7 分匯款│ │⑶曾怡婷土地銀行帳戶交│
│ │ │15萬元至右列帳戶,並遭│ │ 易明細表(109 核交 │
│ │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2271第25頁)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巫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巫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巫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巫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巫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6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巫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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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