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4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凱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劉蕙萱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而被告江凱文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罪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 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貪圖出租金 融帳戶之報酬,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 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受 有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所幸告訴人損失金額尚非甚鉅;( 二)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精品代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悔意,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 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 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 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因出租帳戶予他人,而取得1 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形同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 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815號
被 告 江凱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凱文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 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夜間,在 臺中市中華路夜市,將其於107 年12月17日申請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出租交付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賢」之人使用,且將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提供 予「阿賢」,並取得「阿賢」所交付之代價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於109 年1 月2 日,以江凱文名義與得利 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簽訂網路代收代付系統 服務契約書,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串接代收超商 代碼AB2HX35WFI0001、AB2HX35WFI0002號及臺北富邦銀行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網路臉書刊登投資致富之連結廣告,經劉蕙萱於109 年5 月 25日16時30分許觀覽該廣告,並依指示先後與使用LINE帳號 「Expert」、「沈文達老師」之該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
員即接續向劉蕙萱詐稱:儲值本金5000元,註冊登入博玖娛 樂城之網址後,即可投資操作賽車遊戲,如有獲利要酌收佣 金,且獲利達本金上限就要再提高本金等語,致劉蕙萱陷於 錯誤,先後於:(一)109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IBON輸 入代碼AB2HX35UFL0001號而繳納5000元本金。(二)同年月 30日20時30分許,使用網路匯款9000元本金至上開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同年月30日21時30分許,使 用網路匯款2 萬元本金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四)同年月30日21時30分許,使用網路匯款4000元本 金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五)同年月29 日2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超商, 於IBON輸入代碼AB2HX35WFI0001號而繳納1750元佣金。(六 )同年月29日22時7 分許,在上開7-11超商,於IBON輸入代 碼AB2HX35WFI0002號而繳納3900元佣金。(七)同年月30日 19時13分許,使用網路匯款8900元佣金至上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蕙萱因已無本金,且該詐欺集團成 員一再要求提高投資金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蕙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江凱文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出租交付 予「阿賢」,並取得代價1 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賢」為何要租借 系爭帳戶,也完全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的事情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劉蕙萱前揭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且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 人前揭繳款與匯款之憑證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 實。此外,復有得利公司函2 張(發文日期分別為109 年 7 月22日、10月22日)及得利科技網路代收代付系統服務 契約書、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承辦員警之電子郵 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9 年12月9 日合金 文心字第109000421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二)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一般人皆有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
有借予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 方符常情。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 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 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報 酬之條件,自屬可疑。而金融帳戶之帳號與金融卡密碼如 為不明人士所知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近來 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 認識,竟仍將系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 使該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故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 萬5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南 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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