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350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維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余順天」所屬 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 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成員綽號「小龍」、「小春」之成年人,則擔 任該集團負責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收取提領贓款之人, 張維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中旬 起,透過上開通訊軟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 ,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並約定張育維從中可獲 得提領金額7%之報酬。嗣張維、「余順天」、「小龍」、 「小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王新雨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匯款至該集團所取得使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嗣由「余順天」通知張維前往提領款項,由張育維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即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 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育維 並因此取得前開約定之報酬。嗣經警據報清查贓款提領紀錄 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新雨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及林淑真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參見 「附表證據出處欄」)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又刑 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 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 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核被告張育維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核被告張育維如附表編號2 所為 ,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雖未始 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 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 有負責以實施詐騙之人,足認被告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余順天」、「小龍」、「小春」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部分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依前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 編號2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 亦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 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正當獲取所需, 為圖謀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而為詐欺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並分別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之財產損 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於各該詐欺犯行之分工地位、行為之期間,並考量 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研磨拋光之工作、月收新臺幣3 萬多元、無人需要照 顧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前開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大致相同 ,並衡以其等各別參與次數、分工情節及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供
承因其可獲得提領款項7%之報酬,並由提領款項扣取獲得, 所提領款項並均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手等節(本院卷第79頁) ,可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部分,有獲得5,250 元之報酬(計 算式:7 萬5 千元7%=5,250 元),如附表編號2 部分, 有獲得2,801 元報酬(計算式:44,410元7%=2,881 元, 四捨五入),又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供承有使用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詐欺集團聯絡,惟上開行動電話經被 告供承已丟棄(本院卷第98頁),且審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 ,亦非難以取得之物,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 沒收。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 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提領詐騙款項之節,然而被告前並無參 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且被告參與期間尚難認長期,造成損害亦 非甚廣,又被告非屬詐欺集團分工流中高端階級,乃屬風險 最高,獲利最少之角色,較諸背後金主、負責策晝、籌組詐 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情節相對為輕, 就詐騙集團之組織架構,嚴重性及危險性較低,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也較高,故尚無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 匯入左列帳戶之金錢流向 │ │ │
│ │/ 被害│ │ │(新臺幣)│帳戶及帳戶│──────┬─────────┤ 證據出處 │ 主文欄 │
│ │人 │ │ │ │來源 │提款方式及流│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 │
│ │ │ │ │ │ │向 │額(帳戶) │ │ │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09月21日│3萬元 │中華郵政帳│由張育維搭乘│分別於109 年09月21│1.告訴人王新雨之警詢│張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
│ │王新雨│年09月21日上午11時│下午1 時20分許│ │號00000000│計程車,於右│日下午2 時42分、43│ 筆錄(偵卷一第27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由│許,撥打電話予王新│、下午2 時02分│ │420571號帳│列時間及地點│分許,至臺中市南區│ -31 頁)。 │刑壹年壹月。 │
│ │花蓮縣│雨,佯稱係其堂兄,│許分別以網路銀│ │戶(高裕盛│以右列帳戶提│復興路二段169 號臺│2.高裕盛左列帳戶之交│ │
│ │政府警│需要借款云云,致王│行及前往臺北市│ │) │領右列款項後│中福平里郵局持高裕│ 易明細(偵卷一第 │ │
│ │察局吉│新雨陷於錯誤,於右│文山區興隆路二│ │ │,前往詐騙集│盛左列帳戶之提款卡│ 34頁)。 │ │
│ │安分局│列時間、地點,匯款│段171 號文山興├────┤ │團成員指定地│提領6 萬元、1 萬 │3.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隆路郵局匯款。│4 萬5000│ │點,交付予真│5000元。 │ 安分局報案資料(偵│ │
│ │ │。 │ │元 │ │實姓名年籍不│ │ 卷一第57-63 頁)。│ │
│ │ │ │ │ │ │詳之詐騙集團│ │4.中華郵政WebATM轉帳│ │
│ │ │ │ │ │ │成員。 │ │ 明細表及存款人收執│ │
│ │ │ │ │ │ │ │ │ 聯(偵卷一第65-6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5.路口及車手提領之監│ │
│ │ │ │ │ │ │ │ │ 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 │
│ │ │ │ │ │ │ │ │ 面 (偵卷一第37-51│ │
│ │ │ │ │ │ │ │ │ 頁)。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109 年09月29日│10萬元 │帳號011108│由張育維搭乘│分別於109 年09月30│1.告訴人林淑真之警詢│張育維三人以上共同犯│
│ │林淑真│年09月29日上午10時│下午1 時04分許│ │-00000000 │計程車,持左│日下午2 時50分、51│ 筆錄(偵卷二第23-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訴由│許,撥打電話予林淑│、同年月30日上│ │帳戶(賴盈│列之江宗祐帳│分許,至臺中市西屯│ 25頁)。 │刑壹年貳月。 │
│ │政府警│需要借款云云,致林│下午1 時47分許│ │岑)(起訴│戶資料,於右│1 樓、153 號合作金│ 易明細(偵卷二第 │ │
│ │察局大│淑真陷於錯誤,於右│分別至臺中市大│ │意旨誤載為│列時間及地點│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 29-75頁)。 │ │
│ │甲分局│列時間、地點,匯款│甲區新政路1 號│ │下列之江宗│領右列款項後│行,持江宗祐左列帳│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大甲郵局、臺中│ │祐帳戶應予│,前往詐騙集│戶之提款卡提領 │ 甲分局報案資料(偵│ │
│ │ │ │361 、363 號第├────┼─────┤團成員指定地│2,0005元(2 次)。│ 卷二第91-109頁)。│ │
│ │ │ │一銀行大甲分行│20萬元 │合作金庫帳│點,交付予真│ │4.存款人收執聯、郵政│ │
│ │ │ │以無摺臨櫃存款│ │號00000000│詳之詐騙集團│ │ 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匯│ │
│ │ │ │或匯款。 │ │26367 號帳│成員。 │ │ 款申請書回條(偵卷│ │
│ │ │ │ │ │戶(廖玉儒│ │ │ 二第85-89 頁)。 │ │
│ │ │ │ │ │)(起訴書│ │ │5.車手提領之監視器影│ │
│ │ │ │ │ │誤載為下列│ │ │ 像擷取翻拍畫面( │ │
│ │ │ │ │ │之江宗佑帳│ │ │ 偵卷二第77-83 頁)│ │
│ │ │ │ │ │戶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206961號帳│ │ │ │ │
│ │ │ │ │ │戶(江宗祐│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