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452號
TCDM,109,訴,1452,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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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天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19518 、19826 、24904 、256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天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天瀚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看見不法詐 欺集團分子在網際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以通訊平臺LINE與 暱稱為「陳鴻文」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明知對方 並無聯絡地址,也不知真實年籍等資料,公司行號亦不明, 且未與對方謀面,雙方欠缺信賴基礎,且自己本身信用不佳 ,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假借審核, 可預見有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非法金流之情形,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 月22日上午,將其名義申辦 之中華郵政豐原中正路郵局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以下稱系爭帳戶)密碼,以LINE傳送給對方, 並在7-11超商豐原晉豐門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依指示寄至 7 -11 超商熱陽門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 )給名為「許嘉明」之人收取,嗣該不法詐欺集團即於附表 之時地,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法,向告訴人周淑敏陳智翔王柏鈞等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之時地,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隨即被該不法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周淑敏陳智翔王柏鈞之證述、告訴人周淑敏之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智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王柏鈞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 與「陳鴻文」LINE對話訊息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包裹寄出及取件憑證照片、交貨便服 務顧客留存聯、7-11貨態查詢系統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 明被告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 「陳鴻文」指定之「許嘉明」,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 故意,我也是受害者,我是要向LINE暱稱「陳鴻文」借錢, 他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密碼用LINE告知,與對方約 收到後面談簽約,後來面談當天他沒有到,我就打165 反詐 騙專線問警察怎麼處理,警察就叫我去當地派出所備案,我 就當天馬上去備案,我也有提供和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給警 察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依LINE暱稱「陳鴻文」之指示,於108 年6 月2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原晉豐門市,將其 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 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熱陽門市予「許嘉明」 ,並以LINE告知「陳鴻文」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 偵字第19606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53至63、165 至167 頁;本院卷第96、215 至221 頁),並有被告與「陳鴻文」 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5 頁;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37 至265 頁)。嗣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 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敏陳智翔王柏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69至71、83 至87、97至103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各1 份;告訴人周淑敏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陳智翔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天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王柏鈞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附卷足憑(見 偵卷一第73至75、79至81、89至95、105 至113 頁),是「 陳鴻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為,固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本院應予審究。 ⑴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



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 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必須交付帳戶資料之人於交付時,明知取得 帳戶之人將持該帳戶作為詐取取財之用並有意為之,或預見 取得帳戶之人可能持該帳戶作為詐取取財之用並容任為之; 反之,如交付帳戶資料之人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係遭 詐欺或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其既非知悉取得帳戶之人將持 該帳戶供作詐取取財之用,或預見此人可能持該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之用,則其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自無從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⑵關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我因急需金錢誤信對方,於108 年6 月21日加 「陳鴻文」手機軟體LINE好友,以手機翻拍我的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以LINE軟體傳給對方,之後對方要求我將我的存摺 簿及提款卡寄給他,因為對方說日後方便借錢及還錢,金流 所用,我是因為要借錢誤信對方的話才會提供給他的,對方 以LINE傳訊息跟我說要約見面,當面交付款項及方便簽約, 不久後對方便消失不回訊息,我才驚覺被騙等語(見偵卷一 第54至5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要向「陳鴻文」借錢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說1 萬元一個月200 元的利息, 之前我有向錢莊借過10天一期,現在還在還,還沒還清,想 要借這筆來還,他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會請外務拿我 的簿子過來交給我,叫我去提領,他說我領到錢再跟外務簽 本票,他有叫我先傳身分證正反面給他,還有人的半身拍照 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65 至16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是要向LINE暱稱「陳鴻文」借錢,他叫我把存摺、 提款卡寄出去,密碼用LINE告知,與對方約收到後,面談簽 約,後來面談當天他沒有到,我就打165 反詐騙專線問警察 怎麼處理,警察就叫我去當地派出所備案,我就當天馬上去 備案,我也有提供和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我欠銀行70幾萬 元、還有欠地下錢莊的、欠政府的一些罰單都沒有繳,壓力 很大,沒有辦法還,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內容,我有跟對方 通LINE,他就叫我簿子、提款卡先寄給他,隔天就約簽約, 再放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就被告所述 其因積欠債務而急需用錢,欲向LINE暱稱「陳鴻文」借款20 萬元,「陳鴻文」表示借1 萬元每月利息200 元,並要求寄 出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以便借款及還款事宜,且表示 待收到存摺、提款卡後,即將貸款金額匯至該帳戶內,再由



外務返還存摺、提款卡及面談簽約,嗣外務未依約到場,被 告始發覺遭騙等情,前後供述核屬一致。
⑶又被告江天瀚所提出其與「陳鴻文」(以下稱:陳)LINE對 話紀錄如下(見偵卷二第137 至265 頁): ①(6 月21日)陳:「住哪裡,有工作做嗎?薪水一個月多少 錢呢」、「你要借多少錢呢,借這筆錢要做什麼用途?」、 「利息按月算一萬元一個月利息是200 元,你可以分期付款 方式攤還,以你的能力看能分幾期」。被告:「跑白牌計程 車的」。陳:「要借多少」。被告:「豐原區」、「你們這 個是月還的啊~」。陳:「是的」、「利息一個月算一次」 。被告:「一萬元200 元利息」。陳:「對」。被告:「那 借20萬實拿20萬嗎」。陳:「對」、「你要借20萬?」。被 告:「需要什麼抵押品嗎?」。陳:「簽合約跟本票」。被 告:「這麼簡單」。陳:「公司要審核過」、「又不是說要 借就一定會借」。陳:「有跟銀行借錢嗎?有沒有欠民間, 錢莊錢」。被告:「老實說,借低利來還高利的」。陳:「 先把雙證件正反兩面拍過來,給我們公司審核一下,等一下 再跟你說怎麼辦理」。被告:「不然每10天繳一次都在繳利 息本金都還還不到」。陳:「稍等」。被告:「健保卡」、 「也要嗎」。陳:「雙證件」。被告傳送健保卡正反面照片 。陳:「稍等」。被告:「嗯嗯」。陳:「方便接賴嗎」。 被告:「現在?」。陳:「對」。被告:「嗯嗯」、「可以 」。陳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13分54秒。被告傳送手持身份證 正面照片。陳:「電話住址」。被告:「這樣清楚嗎?」。 被告:「0000000000」。陳:「可以」。被告:「00000000 00」。陳:「兩個都是你在用嗎?」。被告:「嗯嗯」。陳 :「住址」。被告傳送身分證反面照片。被告:「同身分證 」、「這樣ok清楚嗎」、「還是需要打字給你」。陳:「可 以」、「稍等10幾分鐘,我送公司審核」。被告:「嗯嗯」 、「審核是今天會有消息嗎」。陳:「稍等我10幾分鐘」、 「方便接賴嗎?」。被告:「嗯嗯」。陳撥打電話予被告通 話11分18秒。被告:「實拿現金可以嗎?不要匯入郵局」、 「到時候拿錢」。陳:「沒辦法公司規定比較撥款走銀行」 、「規定必須」、「這樣公司才有撥款根據」。被告:「那 可以一次全部領出來嗎?」、「當天匯款當天領這樣郵局ok 嗎」。陳:「郵局一天以可領15萬」、「你今天寄的話,星 期一會計可以做資料,星期二外務把郵局的送過去給你,你 先確定帳戶金額沒錯後再看合約簽本票」。被告:「那是不 是可以領完錢,再拿金融卡給你們」。陳:「稍等回你有客 戶」。被告:「嗯嗯」。陳:「方便接賴嗎?」。被告:「



ok」。陳撥打電話予被告通話6 分44秒。陳:「要寄之前把 卡夾放在存摺裡面,家裡找看有沒有小盒子放在裡面,或小 書本夾放在裡面稍微包大包一點,寄件品填寫贈品就好,不 要寫太貴重物品,如果寄送過程遺失了,這樣對你也不好交 代」。被告:「你們公司住址?」、「傳來給我啊~」。陳 :「寄好把收據傳過來我要做登記」、「你要寄的時候會給 你」。被告:「嗯嗯」。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7 分、5 分 33秒。
②(6 月22日)被告:「郵局金融卡密碼651202」、「我的生 日」、「晚一點大概8 點多至9 點我會到seven 然後打LINE 給你問你地址」。陳:「到7-11去用露天拍賣的方式寄Z00000000000」、「要用露天拍賣的方式寄,不要寄錯了,寄錯 了就會擔誤到撥款時間」。被告:「那不用地址嗎是找你傳 給我的那個編號下去去就可以嗎」。陳:「是的」。被告: 「到7-11去用露天拍賣的方式寄Z00000000000」、「這個編 號寄出就可以收到了!」。陳:「對上面有我們公司的地址 」、「名稱」。被告:「了解」。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1 分26秒。被告傳送郵局存摺封面照片、郵局VISA金融卡正面 照片」。陳:「嗯」。被告傳送交貨便服務確認明細照片。 陳:「嗯」。被告:「是這個名稱」、「嗯嗯」。陳:「是 的」。被告:「!完成了」。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4 分38 秒。陳:「收據傳過來」。被告傳送照片。陳:「收到馬上 通知你」。被告:「嗯嗯」。被告撥打電話予陳未接聽。陳 :「等等」。被告:「嗯嗯」。被告傳送交貨便服務收據照 片。
③(6 月24日)被告:「已經收到了嗎?」。陳:「還沒有」 、「收到會通知你」。被告:「應該是遇上假日的關係」。 陳:「嗯」。被告:「沒那麼快收到」。陳:「收到了會跟 你說的」。被告:「我先休息」。陳:「嗯」。被告:「晚 上要跑車」。陳:「好的」。被告:「大概0000-0000 再聯 絡」。陳:「嗯」、「收到你帳戶,今天銀行下班了,明天 會計會做你資料做好通知你」。被告:「嗯嗯」。陳傳送貼 圖。被告:「帳戶沒有問題吧~」、「還是明天才會知道嗎 」。陳:「明天會計做資料就知道了」、「今天來不及,銀 行下班了」。被告:「嗯嗯」。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1 分 57秒。被告撥打電話予陳未接。陳:「怎麼了」、「剛在忙 抱歉」。被告:「嗯嗯」。陳:「有事找我嗎?」。被告: 「明天做好資料大概幾點會有消息」。陳:「會計最好資料 ,我會通知你」。被告:「嗯嗯」。
④(6 月25日)被告:「我先辦理債務協商,應該不會影響借 錢吧~」、「而後錢放進郵局你們才可以領到錢,因為我昨



天有大概問銀行端,他們說不協商的話,有錢放到郵局也會 被扣款,有辦理協商就不會被扣款」。陳:「嗯」。被告: 「還沒有好嗎?」。陳:「主管在簽名稍等」。被告:「嗯 嗯撥款要等明天嗎」、「?」。陳:「剛剛有客戶」、「我 去看一下稍等」、「主管簽名簽好了,銀行關了,要明天撥 款」。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52秒。被告:「明天撥款等我 拿到錢,就順便簽約了」、「是這樣吧~」。陳:「記得先 確定錢金額沒問題,在看合約在簽本票」、「不要先簽」。 被告:「嗯嗯,實拿我可以拿30萬不扣利息,沒有錯吧~」 。陳:「對實拿是30萬」。被告:「嗯嗯,拿到錢後簽約完 成了,是下個月開始繳錢對吧」。陳:「對簽完合約開始算 」。被告:「嗯嗯那沒有錯啊~是從下個月開始繳錢」。陳 :「嗯嗯」、「沒錯」、「要是怕忘記,把你剛剛問我的這 一段,截圖下來」、「不要忘了」。被告:「還錢日是撥款 日嗎?還是可以自己選擇啊」。陳:「簽合約簽好開始」。 被告:「對啊!那就是撥款日啊~我拿到錢的日子就是還款 日」。陳:「對」。被告:「嗯嗯」。陳:「嗯」。被告: 「晚上等你告知」、「謝謝您」。陳:「好的」。被告:「 時間已經確定好幾點了嗎」。陳:「明天下午5 點左右會到 你哪裡」、「你約個好找的點就好」。被告:「幾點先匯款 啊」、「趕在要過來前會匯款?」、「合作國小的全家碰面 簽約可以嗎」。陳:「會計會約綁帳戶,外務跟你見面後就 會轉過去」、「到時候你就先確定帳戶裡面金額對不對」。 被告:「那我要用金融卡領出來嗎」、「可以提早來嗎」、 「我到郵局一次領出來就可以吧~」。陳:「對」。被告: 「嗯嗯」、「對啊那就提早到1600到可以吧~」。陳:「外 務晚上回來我在問一下」、「他明天路線排好了」。被告撥 打電話予陳未接聽。被告:「嗯嗯」。陳:「等等我現在有 客人在」。被告:「盡量可以嗎」。陳:「好的」。被告: 「趕在郵局還可以提領現金的時間到ok」、「拜託了」、「 感謝您」、「如果確定好4 點可以到在LINE跟我講一下」。 陳:「知道了」。被告:「因為我大概5 點多就要出來跑車 了」。陳:「外務還沒回來,我要跟他問看看,他已經排好 明天的路程」、「外務有他的排程,我要問一下」、「他出 去一次都8-9 個業務點要跑」。
⑤(6 月26日)被告:「拍謝麻煩業務改一下1600到可以嗎」 、「拜託了」。陳:「這個可能沒辦法」。被告:「大概幾 點會到」。陳:「5 點沒辦法改」。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 2 分46秒。陳:「改明天早上9 點半,外務把存摺跟卡拿給 你,你帶好身分證跟印章一直郵局把30萬一次領出來,不然



銀行卡一天只能領15萬出來,你的帳戶還要繳回公司,他這 樣不方便。」。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1 分54秒。被告:「 已分享的路徑從(24.0000000,120.0000000)經由合作街前 往全家豐原互助店。4 分鐘(300 公尺)1.往東南走合作街 132 巷朝合作街前進2.於合作街向右轉3.於西勢路/ 中82鄉 道向左轉4.抵達地點:全家豐原互助店。如要查看這個路線 ,請前往:https ://maps .app .goo .gl /iksyEEcA8wPb Z9iG6 」。陳:「好的」。被告:「西勢路411 號」。陳傳 送貼圖。陳:「外務知道在哪裡」。被告:「那就明天早上 0930在全家跟外務碰面了」。陳:「好的記得身分證跟印章 要帶這」。被告:「這次不會再改了吧」。陳:「確定」。 被告稱:「嗯嗯」、「拜託了,我也急著要趕緊繳車貸一直 催繳」。被告撥打電話予陳通話25秒。
⑥(6 月27日)被告:「外務已經出門了嗎?」、「還沒有跟 我聯絡ㄝ」、「???」,被告撥打電話予陳後取消。被告 :「???」、「大哥」。
⑷依上開被告與「陳鴻文」LINE對話紀錄所示,108 年6 月21 日至22日間,「陳鴻文」經詢問被告有關工作、月薪、借款 金額、用途、有無其他民間借款等事項,並告知借款1 萬元 每月利息200 元,被告稱目前跑白牌計程車、欲借款20萬元 、欲借低利償還高利等,並詢問是否需要擔保品,「陳鴻文 」回覆須簽合約與本票,俟「陳鴻文」要求傳送雙證件照片 送公司審核,並表示公司規定以匯款方式撥款,要求被告至 統一超商以露天拍賣方式寄出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以便會計 製作合約資料,再由公司外務出面返還存摺、提款卡及簽立 合約、本票,嗣被告先傳送郵局存摺、提款卡照片及密碼, 繼之傳送交貨便服務確認明細及收據照片,並表示已完成寄 件;108 年6 月24日,被告詢問是否收到帳戶資料,「陳鴻 文」表示已收到,待公司會計製作資料後通知;108 年6 月 25日,被告詢問是否已製作合約資料、何時撥款,「陳鴻文 」表示主管已簽名,將於翌日撥款並由公司外務前往簽約, 被告與其約定在全家便利超商見面,並詢問還款時間、方式 ;108 年6 月26日,「陳鴻文」表示再延至翌日由外務返還 存摺及提款卡,被告則傳送約定之全家便利超商路線;108 年6 月27日,被告詢問「陳鴻文」外務是否已出門,因外務 尚未與其聯絡,「陳鴻文」則再無回應等情,與被告前揭所 述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及過程相符,堪 認被告所述上情為真,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借款之目的,始依 「陳鴻文」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⑸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



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手機或傳 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 管道之市井小民,即成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 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 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 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詐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手段 ,尚非難以想像,在現行實務上亦非少見,尤以近來有償約 定蒐取人頭帳戶之模式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 帳戶轉以詐騙方式為之,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又雖詐欺集團所使用類此詐術,倘受詐之人當下進一 步求證即可釐清而不致受騙,然以一般常人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尚不能一概而論,亦難排 除處於經濟窘迫困境而心急情切或思路較不具警覺性之人, 蓋一般人對於社會脈動之警覺聯想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 聯,此觀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至明。 再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固然令人匪夷所 思,卻又動輒使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逕予輕率匯款等,不一 而足,益見詐欺集團從事詐騙,往往隨機為之,若偶遇臨場 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沈著理智者,即容易遂行詐騙得逞,是 以,因借款而交付相關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實難僅以其年齡、學歷、工作經驗等遽予 論斷,仍應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定之。
⑹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職畢業,曾任新光保 全機動保全員、白牌計程車司機,其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時,有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債務,另有政府罰 單未繳,壓力很大,無法償還等語(見偵卷一第166 頁;本 院卷第216 至217 、221 頁),佐以上開被告與「陳鴻文」 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向「陳鴻文」表示「借低利來還高利 的」、「不然每10天繳一次都在繳利息本金都還還不到」、 「我先辦理債務協商,應該不會影響借錢吧」等情,可知被 告雖具高職學歷,曾任保全人員、計程車司機,然因當時積 欠多方債務、陷於經濟困窘,為求獲取貸款解決燃眉之急, 對於「陳鴻文」之要求,難免自知屈居劣勢而全力配合,已 難期待其能保持高度警覺、詳究貸款細節。復觀之上開被告 與「陳鴻文」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鴻文」商談借 款之過程中,除詢問借款利息、擔保品等事項外,亦持續詢 問何時審核、撥款,並與「陳鴻文」討論還款時間、方式, 及積極聯繫與外務面談簽約之時間、地點等情,顯示被告當



時因需錢孔急,已全然陷入「陳鴻文」假冒放款業者之詐術 中,以致未及深思本件貸款與一般正常貸款流程之差異性及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因而疏未進一步查證,即依循「陳鴻文」之指示寄交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固屬思慮欠周,然仍難以此遽 予推論被告當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⑺再觀諸上開被告與「陳鴻文」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自10 8 年6 月21日起至27日止,均持續與「陳鴻文」聯絡借款簽 約事宜,最後外務未依約於108 年6 月27日9 時30分到場, 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9 時21分至30分,仍數度嘗試傳訊、 撥打電話聯繫「陳鴻文」,「陳鴻文」則再無回應;俟被告 於同日10時18分許,撥打反詐騙專線表示因貸款將郵局帳戶 提款卡寄出,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報案遭詐取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並 提出詐欺告訴,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108 年6 月27日 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9 至13、63至65、69 至71頁),可知被告於「陳鴻文」失去聯繫後,相隔未及1 小時即撥打反詐騙專線,並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遭詐取帳戶 資料,足見被告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無容任系爭帳 戶作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形。因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之過程中,縱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然此與其主觀 上已有預見並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 此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之時,對於該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已有 預見並容認為之,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雖請求調查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領款之人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事項對 於被告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直接關連,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從而,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前揭犯行,尚未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㈣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650號移送



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6 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依指示 寄至7-11超商熱陽門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0 號)給名為「許嘉明」之人收取,該不法詐欺集團人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於同年月26日17時3 分許,以電話向周淑敏 偽稱係BOOKING .COM訂房網站客服人員,因業務疏失,導致 周淑敏多刷12筆訂房,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 ,致周淑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多次匯款 ,其中3 筆(2 萬9,988 元、1 萬5,088 元及2 萬9,985 元 )匯至系爭帳戶內,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提 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 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號│ │ │ │ │新臺幣) │
├─┼───┼────┼────────┼────┼─────┤
│1 │周淑敏│108 年6 │自稱BOOKING .COM│108 年6 │2 萬9,988 │
│ │ │月26日17│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月26日18│元 │
│ │ │時3分許 │、星展銀行客服人│時51分許│ │
│ │ │ │員,撥打電話予周│ │ │




│ │ │ │淑敏,佯稱:因作├────┼─────┤
│ │ │ │業疏失,誤刷12筆│108 年6 │1 萬5,088 │
│ │ │ │訂房款項,須依指│月26日18│元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時53分許│ │
│ │ │ │取消云云,致周淑│ │ │
│ │ │ │敏陷於錯誤,因而│ │ │
│ │ │ │轉帳匯款。 │ │ │
├─┼───┼────┼────────┼────┼─────┤
│2 │陳智翔│108 年6 │自稱BOOKING .COM│108 年6 │2 萬9,988 │
│ │ │月26日17│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月26日19│元 │
│ │ │時57分許│富邦銀行人員,撥│時許 │ │
│ │ │ │打電話予陳智翔,│ │ │
│ │ │ │佯稱:因作業疏失│ │ │
│ │ │ │,誤設定為分期約│ │ │
│ │ │ │定轉帳,將重複扣│ │ │
│ │ │ │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云,致陳智翔陷於│ │ │
│ │ │ │錯誤,因而轉帳匯│ │ │
│ │ │ │款。 │ │ │
├─┼───┼────┼────────┼────┼─────┤
│3 │王柏鈞│108 年6 │自稱網路訂房網客│108 年6 │2 萬9,988 │
│ │ │月26日19│服人員、銀行專員│月26日19│元 │
│ │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柏│時10分許│ │
│ │ │ │鈞,佯稱:因作業│ │ │
│ │ │ │疏失,須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云云,致王柏鈞陷│ │ │
│ │ │ │於錯誤,因而轉帳│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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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