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081號
TCDM,109,易,3081,20210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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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YAN CHANG(中文名賴延章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209 號、109 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延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賴延章為百德世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百德世公司,登記負責 人林孟佳)實際負責人,亦為博斯特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博 斯特公司)及薩摩亞商同樂創投有限公司(下稱同樂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上3 家公司以下合稱為本案博奕公司) 。賴延章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百德世公司成立時間), 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承租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龍邦財經大樓之5 樓之7 、11樓 之5 、11樓之6 、11樓之8 、12樓之6 及12樓之7 作為營運 據點(5 樓之7 休息室及倉庫,11樓之5 為客服部門,11樓 之6 為維護部門,11樓之8 為MIS 資訊管理部門,12樓之6 為開發部門,12樓之7 為行政部門),以博斯特公司或同樂 公司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招募均有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共同犯意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部分所示 之楊堃洲(開發部門主管)、劉庭維張維軒吳宇弘、李 慧玲、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謝淑芳英文名Tina,人 事、行政及客服部門主管)、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 士閔、鄭宇倫、古國宏、賴金枝陳建銘賴建亨英文名 Henry ,維護部門主管)、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 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 汝、傅盈甄鄧雅云林櫻采加入(以上38人由本院另行以 110 年度簡字第489 號審結;其餘招募之洪建平李禹衡、 黃辰豪、洪瑞群陳姵蓉蔡昕彤與查獲時在場之鄒旻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到案之11樓之8 主管廖本加及



黃啟紋,則另由檢警偵辦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以如附 表一編號2 至39部分所示之方式分工,開發成立BOS 博世網 路平台,受大陸地區客戶之委託,將客戶所經營名稱為「亞 博國際」、「威尼斯人娛樂城」、「澳門銀河」、「澳門金 沙」、「澳門新葡京」及「bet365」等,內容為簽賭彩票、 百家樂、紅黑輪盤、吃角子老虎及體育賽事等至少143 個簡 體中文網路博奕遊戲,以客戶之需求設計、修改頁面及串接 第三方支付金流後上架,繼而維護遊戲前台順暢、處理後台 數據資料及監控有無異常,以維持遊戲正常運作,並排除客 戶遭遇之網頁故障等系統問題,供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及東南 亞華人,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而聚眾賭博,從事博奕簽賭網站 之代操管理維護業務,實體伺服器則向遠傳電信申請IDC 主 機代管服務,賺取客戶給付之費用以營利。迄至108 年12月 12日查獲為止,賭客經由BOS 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 少達新臺幣(下同)1530億3902萬519 元,賴延章等39人至 少各分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警方於108 年12月12日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56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延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本院卷三第13-78 頁)。核與證人洪建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 371-379 頁、第417-421 頁,偵卷一第403-407 頁)、證 人鄒旻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53-457 頁、 偵卷五第369-372 頁)、證人黃辰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三第571-576 頁、偵卷三第537-539 頁)、證人 洪瑞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79-385 頁、偵 卷七第229-231 頁)、證人李禹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五第287-292 頁、偵卷四第337-340 頁)、證人蔡 昕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五第435-440 頁、偵卷 四第337-340 頁)、證人陳姵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卷五第487-492 頁、偵卷四第337-340 頁),以及證人 即同案被告謝淑芳楊堃洲賴建亨、古國宏、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于竣、邱 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栢叡邱楷文廖釗興賴金 枝、陳建銘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吳宇弘李慧玲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倫吳珮虹江鎧釩、鄭又瑋、林冠汝傅盈甄、鄧 雅云、林櫻采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供述 證據出處詳附表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被告賴延章指認(見警卷一第15-25 頁)、被告謝淑 芳指認(見警卷一第335-351 頁)、被告楊堃洲指認(見 警卷一第377-387 頁)、被告賴建亨指認(見警卷二第13 -30 頁)、被告古國宏指認(見警卷二第197-209 頁)、 證人洪建平指認(見警卷二第383-395 頁)、被告徐敏捷 指認(見警卷二第567-577 頁)、被告邱楷文指認(見警 卷三第29-39 頁)、被告鄭亞欣指認(見警卷三第61-71 頁)、被告邱建榕指認(見警卷三第109-119 頁)、被告 林子敬指認(見警卷三第163-173 頁)、被告黃栢叡指認 (見警卷三第207-225 頁)、被告范學民指認(見警卷三 第269-285 頁)、被告顏秋宇指認(見警卷三第331-357 頁)、被告鄭宇倫指認(見警卷三第397-413 頁)、證人 鄒旻宗指認(見警卷三第459-475 頁)、被告林士閔指認 (見警卷三第517-537 頁)、證人黃辰豪指認(見警卷三 第577-587 頁)、被告賴金枝指認(見警卷四第19-28 頁 )、被告廖釗興指認(見警卷四第85-95 頁)、被告廖冠 閔指認(見警卷四第119-127 頁)、被告劉庭維指認(見 警卷四第171-189 頁)、被告許育哲指認(見警卷四第 223-239 頁)、被告陳建銘指認(見警卷四第287-305 頁 )、被告李采芙指認(見警卷四第345-353 頁)、證人洪 瑞群指認(見警卷四第386 之1-393 頁)、被告葉文政指 認(見警卷四第447-463 頁)、被告蕭于竣指認(見警卷 四第503-519 頁)、被告洪維駿指認(見警卷四第567 -583頁)、被告李慧玲指認(見警卷四第625-634 頁)、 被告吳宇弘指認(見警卷五第51-58 頁)、被告張維軒指 認(見警卷五第67-75 頁)、被告張力升指認(見警卷五 第121-129 頁)、被告劉宇豪指認(見警卷五第171-179 頁)、被告郭俊均指認(見警卷五第219-227 頁)、被告



李韋達指認(見警卷五第269-276 頁)、證人李禹衡指認 (見警卷五第297-315 頁)、證人蔡昕彤指認(見警卷五 第441-451 頁)、證人陳姵蓉指認(見警卷五第497-507 頁)、被告吳珮虹指認(見警卷五第619-627 頁)、被告 江鎧釩指認(見警卷五第647-659 頁)、被告鄭又瑋指認 (見警卷五第675-683 頁)、被告林冠汝指認(見警卷五 第697-705 頁)、被告傅盈甄指認(見警卷五第715-723 頁)、被告鄧雅云指認(見警卷五第735-747 頁)、被告 林櫻采指認(見警卷五第757-765 頁),以及扣案電腦中 發現列印之:①附件A 之網域列表(見警卷一第27-33 頁 )②附件之B 博奕網站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第35-38 頁)③附件C 之IP區段、IP位址及網域對照表(見警卷一 第39-50 頁)④附件D 之輪值表(見警卷一第51頁)⑤附 件E 之博奕網站伺服器機櫃表(見警卷一第53頁)⑥附件 F 之各家博奕網站域名統整表(見警卷一第55-57 頁)⑦ 附件G 之第三方支付整理表(見警卷一第59-68 頁)⑧附 件H 之員工休假表(見警卷一第69-122頁)⑨附件I 之博 奕網站金流平台支付方式表(見警卷一第123-138 頁)⑩ 附件J 之遊戲分數統計表(見警卷一第139-154 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江明豪、108/12/12 、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遠傳電信中港IDC 機房(見警卷一第175-179 頁)②被 告謝淑芳、10//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7 (見警卷一第279-283 頁)③被告謝淑芳吳珮虹鄧雅云江凱釩、林冠汝、鄭又瑋、林櫻采傅盈甄等 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5 (見警卷一第295-305 頁)④被告謝淑芳蔡昕彤、陳姵 蓉、范學民李韋達、顏秋宇林士閔鄭宇綸鄒旻宗 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 7 (見警卷一第315-323 頁),被告謝淑芳扣案電腦中發 現列印之客服文件及SKYPE 群組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 187-223 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 至6-7 部分之文件 影本(見警卷一第225-277 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 警卷一第289 、313 、329 頁)、遊戲入口網頁列印資料 (見警卷一第389-397 頁)、被告楊堃洲扣案電腦之螢幕 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13-686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建亨徐敏捷洪維駿許育哲李采芙廖冠閔、葉文政、蕭 于竣、邱建榕鄭亞欣林子敬黃柏叡邱楷文、廖釗 興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1



樓之6 (見警卷二第31-38 頁)、現場在場人座位圖(見 警卷二第1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洪瑞群、古國宏、賴金枝、黃辰 豪、李禹衡、陳建銘洪建平等人、108/12/12 、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8 (見警卷二第211-219 頁 )、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二第625-630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楊堃洲劉庭維劉宇豪郭俊均張力升張維軒、吳 宇宏、李慧玲等人、108/12/12 、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12樓之6 (見警卷四第191-196 頁)、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6 之現場座位圖及查獲照片(見 警卷四第199-201 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賴延章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二)被告賴延章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博奕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 我,員工薪水都是由我發放,本案博奕公司是代理這些遊 戲,提供資料庫,客戶主要由我接洽,我的上面沒有人了 ,辦公室是公司名義承租的,承租時由我本人簽約,本案 博奕公司的網路是我申設的等語,並稱其綽號為「JAY 」 ,為馬來西亞人(見警卷一第3-1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賴延章工作內容是「同樂、 博斯特及百德世公司負責人,負責與客戶聯繫、發放薪資 及綜理一切事務」,亦均坦承不諱。又同案被告楊堃洲偵 查中證述:部門主管是一個馬來西亞人,偶爾會在公司出 現(見偵卷二第33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淑芳偵查中 證述:客戶是老闆接洽,老闆姓賴,英文名字是JAY ,是 馬來西亞華人(見偵卷二第54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 建亨警詢時證述:我105 年12月面試是賴延章接洽,英文 名字是JAY (見警卷二第7 頁),偵查中另補充面試時賴 延章說不會有問題,因為是給大陸人賭的(見偵卷一第 596 頁)。上開3 名證人兼同案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認 定渠等屬於主管職位,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予坦承,3 人 之證述核與被告賴延章所稱其係本案博奕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為發放薪資之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賴延章在本案博 奕公司是居於最高層級負責人之角色。
(三)被告賴延章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本案博奕公司賭客經由 BOS 博世網路平台下注之總金額至少達1530億3902萬519 元等情,亦予坦承。而依據員警搜索時自同案被告楊堃洲 電腦內所扣押並列印之附件J (見警卷一第139-154 頁) ,其上記載本案博奕公司光是108 年9 月13日至108 年12 月12日約3 個月期間,所經手之賭博金流,就高達1530億



3902萬519 元,被告賴延章在警詢時亦稱,上開附件J 所 載是代表客戶的營運量,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是客戶請 我們架設平台,我們向客戶收費,一般一個遊戲的收費價 格不一定,簡單的話就大概10幾萬,視平台的營運量而有 所差異,主要是看連線的流量,沒有與他人合作(見警卷 一第9 、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堃洲於警詢時亦坦承 附件J (警詢當時以附件2-2 稱之)是各個賭博網站的交 易額數據(見警卷一第408 頁),而本案博奕公司成立至 遭查獲止,約有3 年餘,倘若單單3 個月就經手1530億 3902萬519 元的賭博金流,本案博奕公司之獲利又是以平 台營運量、連線流量等為依據向客戶收費,本案博奕公司 存在期間經手賭博金流及獲利之巨大,可見一斑。又本案 博奕公司,單就人事成本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各名被告之 所得報酬,成立3 年多期間合計亦高達2197萬8333元,除 外還有租用辦公室之成本,被告賴延章警詢時稱一個月約 10幾萬(見警卷一第9 頁),亦即本案博奕公司存在期間 光是辦公室成本也已經支出至少超過3 、400 萬元,另外 還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本案博奕公司賭博業務相關部分 )購入成本、網路費用成本等等,若非有相當之獲利顯然 無法支應如此之成本開銷。上開證據足以認定本案博奕公 司在成立期間,經營博奕網站之代管維護等業務,規模及 獲利均屬龐大。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延章犯行堪已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 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 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 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 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賴延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 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 之性質,該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被告賴延章與同案被告等人,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時間 自105 年10月起至108 年12月12日遭查獲止,有反覆實行 賭博犯行之情形,乃集合犯,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四)被告賴延章與附表一所列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賭博犯行 ,依據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賴延章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經營本案博奕公司 ,從事賭博事業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所經營之本案博奕公司,經營期間長達3 年餘, 獲利及規模均屬龐大,單是查獲前3 個月所經手的賭博金 流就高達1530億3902萬519 元,而被告在本案博奕公司是 職司實質負責人,被告亦係擔任發放薪資、招攬客戶的重 要工作,居於主謀地位,堪認其在本案博奕公司角色重要 、參與程度最高,且依據公訴人所舉證之被告不法犯罪所 得至少就有300 萬元,惡性重大。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 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月收入5 萬元、未婚、無親 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7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然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之事由後,所量處之刑度已逾有 期徒刑2 年,依法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 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新制規範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 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 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 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敘載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是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 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 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 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且 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 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都應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被告賴延章在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期間從中獲利部分 ,均為其犯賭博罪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賴延章於偵查中稱 :我自己是領薪資的,每個月大約4 萬8,000 元,公司有 盈餘才分紅,公司成立迄今,我薪水1 年約60萬元,總共 大概150 萬元,2016年、2017年沒有分紅,2018年、2019 年分紅約70、80萬元,總共薪水加紅利大概300 萬元等語 (見偵卷二第598 頁)。是其犯罪所得可分為薪資、紅利 等部分,除被告賴延章之前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具 體計算其實際上薪資、紅利等犯罪所得,爰以估算之方式 ,認定被告賴延章在經營本案博奕公司期間之犯罪所得為 300 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賴延章之辯護人雖請求就犯罪所得部分,考量被告係 屬受薪階級,月薪雖是犯罪所得但也係員工付出勞力之對 價,若就全部工作期間勞務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332 頁)。然 被告賴延章在本案博奕公司,係屬實質負責人之角色,並 非受薪階級之基層員工,且本案被告賴延章之犯罪所得已 經係透過估算方式得出,實際上被告賴延章之犯罪所得多 寡,因舉證困難,超出300 萬元之部分因而無法認定,無 從沒收,已經獲得認定上之寬減。是被告賴延章之犯罪所 得沒收實無再予酌減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
五、保安處分部分:
(一)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 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 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二)經查,被告賴延章馬來西亞籍,在我國居留之事由係應 聘於薩摩亞商同樂創投有限公司(即本案博奕公司),有 被告賴延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賴延章亦坦承其並無中華民國國 籍(見本院卷三第77頁),則被告賴延章在我國從事非法 博奕事業,因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考量被告 未能遵守我國法律,在我國以公司規模經營非法賭博事業 ,更係實質負責人,參與犯罪之情節重大。其在我國居留 之事由係應聘於本案博奕公司,在本案博奕公司經本院認 定為非法賭博事業後,被告已不見容於我國社會,爰依法 宣告被告賴延章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名被告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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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所屬公│加入時間 │工作內容│辦公室 │所得報酬 │供述證據出處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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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延章│同樂、│105年10月 │同樂、博│無固定辦│共3,000,000 元 │109.2.14警詢供述(見警│
│ │ │博斯特│ │斯特及百│公室 │ │卷一第3-13頁) │
│ │ │及百德│ │德世公司│ │偵查中稱月薪48,000元│109.5.14偵查中供述(見│
│ │ │世 │ │負責人,│ │,公司有盈餘才分紅,│偵卷二第593-599 頁) │
│ │ │ │ │負責與客│ │1 年年薪60萬元,總共│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戶聯繫、│ │薪水拿到150 幾萬, │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發放薪資│ │107 、108 年分紅拿約│) │
│ │ │ │ │及綜理一│ │70、80萬元。成立公司│110.04.15 審理供述(見│
│ │ │ │ │切事務 │ │至今薪水加紅利約300 │本院卷三第13-78頁) │
│ │ │ │ │ │ │萬元。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 │ │獲得上開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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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堃洲│同樂 │105年10月 │開發博奕│12樓之6 │共1,71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Ⅰ(│
│ │ │ │ │遊戲後台│ │ │見警卷一第361 -362頁)│
│ │ │ │ │管理系統│ │月薪45,000元,準備程│108.12.12 警詢供述Ⅱ(│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見警卷一第365-376 頁)│
│ │ │ │ │ │ │額。 │108.12.13 警詢供述Ⅲ(│
│ │ │ │ │ │ │ │見警卷0000 -000頁) │
│ │ │ │ │ │ │ │108.12.13 警詢供述Ⅳ(│
│ │ │ │ │ │ │ │見警卷一第403-410 頁)│




│ │ │ │ │ │ │ │108.12.13 偵查中供述(│
│ │ │ │ │ │ │ │見偵卷二第337-340 頁)│
│ │ │ │ │ │ │ │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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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庭維│同樂 │106年10月 │撰寫程式│12樓之6 │共1,19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以串接金│ │ │警卷四第159 -165頁) │
│ │ │ │ │流 API │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至│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及博奕遊│ │108 年3 月月薪35,000│見偵卷第397-399 頁) │
│ │ │ │ │戲 API │ │元,108 年4 月開始 │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70,000元。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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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維軒│同樂 │108年7月 │同上 │12樓之6 │共22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 │ │ │警卷四第61-66 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45,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偵卷四第167-169 頁) │
│ │ │ │ │ │ │上開總金額。 │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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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宇弘│同樂 │108年6月 │同上 │12樓之6 │共25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 │ │ │警卷五第3-13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50,000元│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拿到5 個月。準備程│偵卷四第167-169 頁) │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額。 │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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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慧玲│同樂 │108年6月 │同上 │12樓之6 │共25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 │ │ │警卷四第617 -623頁) │
│ │ │ │ │ │ │偵查中稱月薪5 萬元初│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拿到5 個月,準備程│見偵卷四第167-169 頁)│
│ │ │ │ │ │ │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金│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額。 │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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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劉宇豪│同樂 │106年10月 │撰寫程式│12樓之6 │共1,26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將客戶委│ │ │警卷五第163 -169頁) │




│ │ │ │ │託之博奕│ │偵查中稱106 年10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遊戲接入│ │始月薪45,000元,108 │見偵卷四第489-491 頁)│
│ │ │ │ │網路平台│ │年8 月開始69,000元。│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上│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開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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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俊均│同樂 │105年10月 │將博奕遊│12樓之6 │共1,44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戲與網路│ │ │警卷五第213 -218頁) │
│ │ │ │ │平台對接│ │偵查中稱105 年10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上架 │ │始月薪30,000元,106 │見偵卷四第489-491 頁)│
│ │ │ │ │ │ │年1 月開始32,000元,│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106 年5 月開始35,000│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元,107 年7 月開始 │) │
│ │ │ │ │ │ │37,000元,107 年10月│ │
│ │ │ │ │ │ │開始39,000元,108 年│ │
│ │ │ │ │ │ │4 月開始41,000元, │ │
│ │ │ │ │ │ │108 年7 月開始54,000│ │
│ │ │ │ │ │ │元。準備程序時坦承獲│ │
│ │ │ │ │ │ │得上開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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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力升│同樂 │106年5月 │維護博奕│12樓之6 │共1,178,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遊戲網頁│ │ │警卷五第113 -120頁) │
│ │ │ │ │前後臺 │ │偵查中稱106 年5 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 │ │始月薪3 萬元,拿了3 │見偵卷四第489-491 頁)│
│ │ │ │ │ │ │個月,後來變34,000元│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領了6 個月,再變成│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36,000元,領了3 個月│) │
│ │ │ │ │ │ │,再調薪為38,000元,│ │
│ │ │ │ │ │ │108 年1 月至108 年7 │ │
│ │ │ │ │ │ │月領40,000元,後來調│ │
│ │ │ │ │ │ │薪到48,000元,領了4 │ │
│ │ │ │ │ │ │個月。準備程序時坦承│ │
│ │ │ │ │ │ │獲得上開總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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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謝淑芳│同樂及│106年4月 │人事主管│12樓之7 │共1,280,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博斯特│ │、承租房│ │ │警卷一第159 -166頁) │
│ │ │ │ │屋及給付│ │警詢中稱月薪為4 萬元│108.12.13 警詢供述(見│
│ │ │ │ │租金 │ │,偵查中稱106 年3 、│警卷一第167-173 頁) │
│ │ │ │ │ │ │4 月開始月薪38,000元│108.12.13 偵查中供(見│
│ │ │ │ │ │ │,領3 個月,後來調薪│偵卷二第547 -549頁) │




│ │ │ │ │ │ │為40,000元至遭查獲止│109.8.13偵查中供述(見│
│ │ │ │ │ │ │。準備程序時坦承獲得│卷二第603-605 頁) │
│ │ │ │ │ │ │上開總金額(亦即以 │110.1.11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106 年4 月開始,月薪│見本院卷一第281-322 頁│
│ │ │ │ │ │ │4 萬元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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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范學民│同樂(│107年11月 │博奕遊戲│12樓之7 │共546,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向博斯│ │網站後台│ │ │警卷三第257 -267頁) │
│ │ │特應徵│ │資料整理│ │偵查中稱107 年11月開│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分配│ │ │ │始月薪42,000元,領到│見偵卷五第369-372 頁)│
│ │ │至同樂│ │ │ │遭查獲止。準備程序時│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坦承獲得上開總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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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李韋達│同上 │108年9月 │解決客服│12樓之7 │共108,000元 │108.12.12 警詢供述(見│
│ │ │ │ │部門轉達│ │ │警卷五第261 -267頁) │
│ │ │ │ │之後台會│ │偵查中稱108 年9 月16│108.12.12 偵查中供述(│
│ │ │ │ │員狀態異│ │日開始做,月薪36,000│見偵卷五第369-372 頁)│
│ │ │ │ │常等問題│ │元,至遭查獲止。準備│110.1.18準備程序供述(│
│ │ │ │ │ │ │程序時坦承獲得上開總│見本院卷一第387-4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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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