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28號
CTDM,110,簡,628,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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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源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參點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該等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 刑度,自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成立累犯,惟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5 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前揭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持有第二集毒品」間,兩者 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 別,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 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 毒品,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所持有毒品數量甚微、期間非長,情節非重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檢驗後淨重3.538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 年6 月24日高市醫凱驗字第648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93號
 
被 告 劉榮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榮源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 路與本館路口附近,以新臺幣6000元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 、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約3.75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劉榮源於同 日21時5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榮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5公克,驗後淨重 3.538 公克)扣案可證,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 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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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