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422號
CTDM,110,簡,422,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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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寬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7
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寬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寬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20時30分至22時8 分間某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20時至21時間,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00號前,見林家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該車車門未上鎖亦無人在場看 管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打開車門後竊取林家興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 (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搭乘王文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之計程車(下稱甲車),前往附表二編號1 「特約商 店」欄所示特約商店,為清償積欠王文進之車資,遂持上開 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加油,致使該加油站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蔡寬宏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 並依指示將蔡寬宏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消費金額欄」所 示價值之汽油加入甲車,蔡寬宏則以此財物抵償其積欠王文 進之車資500元。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2 所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該編號「特約商店」欄 所示之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使該 商店店員誤認蔡寬宏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 持卡消費,並交付蔡寬宏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消費金額



」欄所示價值之物品。
㈣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3 、4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3 、4 「 特約商店」欄所示商店,持上開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 物,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蔡寬宏係有正當使用 權源之本人,因而同意其持卡消費,然均因刷卡授權失敗, 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得逞。
㈤嗣林家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案發處所監視 器畫面,依所攝得甲車車牌號碼及嫌疑人特徵,循線於同年 7 月2 日通知王文進到場說明,並經其指認當日乘坐其所駕 駛甲車而以刷卡加油之人為蔡寬宏,復經警於同年月3 日通 知蔡寬宏到場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寬宏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0頁】 ,核與告訴人林家興、證人王文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中信銀 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 銀行信用卡付款完成通知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聯邦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處109 年11月30日(109 )聯信卡字第0257 號函、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9 年11月25日中信卡管 調字第10911240001 號簡便行文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41 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73頁、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 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被告所為一、㈡所示犯行,係基於其與王文進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縮短給付乃指示加油站店員將所詐得之汽 油加入甲車內,而無礙於加油站店員交付與被告者仍係具體 財物即汽油之事實,故被告當係以詐術獲得財物無誤。是核 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一 、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一、㈣所為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就一、㈠至㈣所示之5 次犯行間,犯罪時地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認被告如一、㈡



至㈣所示之4 次詐欺取財犯行間係接續犯而僅應論以一罪, 尚有未合,併予說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 行他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7 年6 月21日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22頁至 第2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論以累犯;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因竊盜案件,遭 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財產犯罪之犯行,及 審酌本案被告所竊取、詐欺財物之價值,及所為本案之手段 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二、㈢所示),認本案核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又被告就一、㈣所示各次犯行,雖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一、㈠至㈢所示竊盜及詐欺犯行,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一、㈣所示各次 詐欺犯行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於取得信用卡後,持以前往特 約商店盜刷加油,並以此抵償其積欠王文進之車資,及盜刷 購物,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 規範,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為一、㈠至㈢竊盜及盜 刷信用卡詐得之財物價值,及所為一、㈣所示各次詐欺犯行 因刷卡授權未成功,幸而未生損失,復考量被告審理時終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一、㈠至㈣各次犯行,均係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侵害之程度均屬非重,並 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甚短、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違法行為所 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就 該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立法意旨。而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聯邦銀行 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就一、㈡至㈢所示犯行所詐得 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經查:
㈠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所詐得之500 元之汽油,已指示加油 站店員加入甲車,用以抵償被告對王文進所積欠之車資500 元,是被告係經其所為一、㈡所示詐欺犯行取得500 元之汽 油,經縮短給付交付與王文進,並因此變得獲取免除其積欠 王文進之500 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故該500 元之債務免除 核屬其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 且未扣案,從而,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就一、㈢所示犯行所詐得財物之原物部分,均未據扣 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被告一、㈢所示犯行所獲 犯罪所得之財物原物,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犯一、㈠犯行所竊得聯邦銀行信用卡及中信銀行信 用卡各1 張,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而依被告所述,該信用卡業已棄置【見警 卷第4 頁】,又該等信用卡均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 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一、㈠ │蔡寬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一、㈡ │蔡寬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即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之│
│ │ │利益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一、㈢ │蔡寬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即刷卡詐得價值新臺│
│ │ │壹仟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3 │蔡寬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一、㈣之附表二編號4 │蔡寬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
│ │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交易類型│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109 年7 月2 日│高雄市楠梓區德│500 元 │實體購物│免簽名 │
│ │0 時0 分許 │中路168 號「新│ │ │ │
│ │ │厝德中加油站」│ │ │ │
├──┼───────┼───────┼────┼────┼────┤
│2 │109 年7 月2 日│高雄市梓官區嘉│1,000 元│實體購物│免簽名 │
│ │0 時49分許 │展路370 號「統│ │ │ │
│ │ │一超商嘉好門市│ │ │ │
│ │ │」 │ │ │ │
├──┼───────┼───────┼────┼────┼────┤
│3 │109 年7 月2 日│高雄市梓官區赤│158 元 │實體購物│未成功 │
│ │9 時12分許 │崁南路127 號「│ │ │ │
│ │ │鳳富超市赤崁店│ │ │ │
│ │ │」 │ │ │ │
├──┼───────┼───────┼────┼────┼────┤
│4 │109 年7 月2 日│高雄市梓官區光│53元 │實體購物│未成功 │
│ │11時0 分許 │明路125 號「全│ │ │ │
│ │ │家便利超商梓官│ │ │ │
│ │ │光明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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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