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如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謹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身分證字號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提領,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下稱上開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7日中午11時47 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蘇美玉連繫,並冒稱為其友人「 雪清」,向蘇美玉佯稱急需用錢欲借貸款項云云,致蘇美玉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11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 38萬6,000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輸入楊謹如提供之帳號、密碼、身 分證字號登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再 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至址 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輸入提款 密碼提領上開款項。楊謹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併已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蘇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 彰化銀行帳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使用,而告訴人蘇美玉於 109 年4 月27日中午11時51分許,匯款38萬6,000 元至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該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9 分許經以網路銀行 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在上址桃園 成功路郵局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存摺、印章交給別人,我的帳 戶是遺失的,存摺上面有寫網路銀行的密碼及提款密碼,我 不知道是什麼時候遺失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而彰化銀行帳 戶並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又告訴人蘇美玉有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述手法詐騙,因而有上開數額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並經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遭人臨櫃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美玉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美玉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 在卷足憑,是被告之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理應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該帳
戶資料以提領款項,否則該帳戶所有人若不同意第三人使用 其帳戶,必定會掛失帳戶,被害人存入之款項亦將遭凍結無 法提領,該帳戶所有人亦有可能於辦理補發存摺或提款卡, 變更密碼後提領款項,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 否順利提領」陷於不確定狀態;況帳戶存摺、印鑑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均屬個人極私密之物件,衡情帳戶所有人都 會收受妥適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不可能 任意取得,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外 ,他人實無可能取得該帳戶相關資料後,又可順利使用該帳 戶存、提款項。再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為 個人控管其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帳戶持有人自己設定選用 之帳號、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 號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實不可能知悉。經查,本件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係將告訴人蘇美玉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款 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持上開郵局存 摺及印鑑至上址郵局臨櫃提領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及臨櫃提領款項均未受阻,揆諸前開說明,倘 非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 字號及上開郵局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交與他人使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要無可能暢行無阻地使用上開帳戶供告訴人 蘇美玉匯入款項,由此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確係經由被告之告 知,獲悉被告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字號,並持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 鑑及提款密碼,始得提領告訴人蘇美玉遭騙而匯入之款項。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稱係 遺失遭人盜用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未曾掛失乙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13日儲字第10902023 61號函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7 頁),而上開郵局帳 戶於109 年4 月27日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臨櫃提領告訴人蘇 美玉受詐騙之款項後,被告竟曾於109 年8 月24日持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在其配偶陳浩然之陪同下至龜山樂善 郵局(桃園17支),由陳浩然代為在提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輸 入提款密碼而現金提領3,850 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10 年3 月19日桃營字第1109500527號函附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2 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郵局監視器畫面光碟確認無誤,有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徵(見本院易字卷第 351 頁至第352-3 頁),則被告猶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因遺失 而遭盜用云云,即屬無稽。且依吾人生活經驗,以網路登入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時,除須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外,尚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字號,本件依被告歷 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未曾敘及其遺失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資料時,登載其身分證字號之物品亦隨同遺失,則拾 獲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如何得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進而登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告訴人蘇美玉 受詐匯入之款項,由此觀之,被告顯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身分 證字號,被告上開所辯等情,無從採信。
㈣又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辦銀行帳戶,申請人除須在申請 書上填載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以外,尚必須提出身 分證件以供查驗,因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 聯結,故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提領之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理應知悉社會一般正常之 人如發現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遺失或遭人竊取時,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以之為不法用途或盜領其存款,均會 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詐騙集團成員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為避免詐騙得手之資金 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必先確認該金融機構帳戶確實可以使用 而無遭掛失止付之可能,當無選擇一隨時會遭真正存款戶掛 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理。況現今社會上,存有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騙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庸擔心被 人搶先掛失之帳戶以供運用,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茲審視本案被害人蘇美玉於受騙後 隨即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經轉匯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乙情,顯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 帳戶之有恃無恐,絲毫無懼帳戶本人可能隨時掛失存摺致詐 騙所得付諸流水,此若非有被告之配合不予掛失,無以成其 事。職故,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被告同意或默許下使用被告帳 戶,足可認定。
㈤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無論係出於直接、間接故意,均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均有其本意為要件。所不同者乃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直接故意乃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確信
,並有意促使發生;間接故意則係行為人行為時尚非確信, 但為實現犯罪之目的,而任其發生。若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 罪事實之發生,然因主觀上確信不發生,致發生係違背其本 意,則屬有認識之過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4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至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機構帳戶印鑑、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 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 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 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 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被告有此 預見而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 ,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亦堪認定。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對於詐欺集團犯罪行 為之實現,確有助之使其易於實施,客觀上其幫助行為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足認定
。
㈥查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定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 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 取得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 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 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蘇美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轉匯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 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施詐、取得 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 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 ,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敘理 由,認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 由使用存摺及印鑑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 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 ,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立法說 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
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 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 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 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 」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 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件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 騙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 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告訴人蘇美玉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提領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提供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及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之行為暨幫助洗錢之犯行 ,尚有未洽,惟因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 涉犯幫助洗錢罪,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一提供前開帳戶資 料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並無妥 善保管自己帳戶資料之能力,其並無辨識違法之能力,爰聲 請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諭知無 罪或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 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 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 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 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 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 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 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 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 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 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 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 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 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109 年間持續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 科就診,且於109 年6 月經診斷罹有缺氧性腦病變後,併發 續發性帕金森症,與皮質下認知障礙,於同年9 月間經診斷 罹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妄想之精神疾患,重鬱症、單一發作 、中度、未分化型之思覺失調症等情,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診療紀錄1 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 252 至279 頁、第364 頁),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歷次供述均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語,從未供稱係因罹 有精神疾病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更無明確指出係於 何特定時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則本案即無從特定被告之具 體行為時間,本於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本院已難 委請醫學專家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況如上述, 本案被告既告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且於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 開郵局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後,猶仍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回帳戶
繼續使用,則被告顯然知悉其上開帳戶資料並無遺失甚明, 然被告始終堅決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且辯以遺失後未 曾再使用上開郵局帳戶,然經本院調得郵局領款之監視器畫 面並質問時,則一反先前堅決態度而泛稱不知道、忘記了云 云,可見被告意圖規避刑責至為顯然,應可認定被告理解法 律規範,且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並無欠缺之情。是本案縱認被告行為 時有因精神疾病就診,然由上開情狀觀之,亦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致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採取,本案亦無贅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 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數額,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卷內無證據證明匯入、提領出之詐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亦乏被告已自該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即犯罪所得)之事證 ,爰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洗錢罪之標的( 即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亦有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此情,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可 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之情 ,是此部分即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 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