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43號
TYDM,110,審易,343,202105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崇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1
55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58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
第206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石崇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6 行 補充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之用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第16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而令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且業由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見院卷第 92、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 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 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 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五)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 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 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 臺幣1100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 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仍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 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 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 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
被 告 石崇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崇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8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石崇義能預見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成 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目 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3 月至4 月間某時,依不詳犯罪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上某 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局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以通訊軟體LI NE方式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該成員所屬犯罪 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不詳犯罪 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商銀、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碧珍、翁 玉葉,致陳碧珍翁玉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第一商銀、中華郵政之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因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陳碧珍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㈠被告石崇義於警詢及偵│㈠被告坦承寄出上開帳戶之│
│ │ 查中之供述 │ 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並│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以 LINE 傳送上開帳戶之│
│ │ 分局110 年1 月6 日員│ 提款卡密碼予對方知悉之│
│ │ 警職務報告1 份 │ 事實。 │
│ │ │㈡被告係主動將其具有專有│




│ │ │ 性之上開第一商銀、中華│
│ │ │ 郵政帳戶等帳戶存摺、提│
│ │ │ 款卡及密碼作為可得交付│
│ │ │ 他人之物,且被告自承前│
│ │ │ 有申請貸款經驗,並非全│
│ │ │ 無社會經驗之事實。 │
│ │ │㈢被告自承因對方向伊表示│
│ │ │ 不會將上開帳戶為不法使│
│ │ │ 用之事實,顯見被告對於│
│ │ │ 提供帳戶與否仍有探詢、│
│ │ │ 考量及判斷之空間,並未│
│ │ │ 達於顯難期待被告理性判│
│ │ │ 斷、喪失斟酌空間之程度│
│ │ │ ,或行為結果同時存有導│
│ │ │ 致己身或至親親友權益受│
│ │ │ 損之高度可能,是尚難僅│
│ │ │ 以需錢孔急為由,而認被│
│ │ │ 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 │ │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之可能│
│ │ │ 性,完全無法預見。是依│
│ │ │ 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歷│
│ │ │ 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
│ │ │ 交付前揭第一商銀、中華│
│ │ │ 郵政等銀行帳戶資料之心│
│ │ │ 態等情綜合以觀,本件交│
│ │ │ 付帳戶過程中顯有較多徵│
│ │ │ 兆足以促使被告發現有異│
│ │ │ 狀,被告對於該帳戶將被│
│ │ │ 用於不法之用途,應具有│
│ │ │ 較高之預見可能性,為求│
│ │ │ 換取高額對價,仍放手一│
│ │ │ 搏,恣意將對己已不具重│
│ │ │ 要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 │ │ 該不詳之人使用,實有縱│
│ │ │ 令因而幫助對方詐欺取財│
│ │ │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 │ │ 定故意。 │
├───┼───────────┼────────────┤
│2 │告訴人陳碧珍翁玉葉於│告訴人陳碧珍翁玉葉於附│
│ │警詢之陳述、日盛國際商│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
│ │易明細、告訴人翁玉葉與│,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
│ │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味│告所有之第一商銀、中華郵│
│ │媽」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翻│政帳戶之事實。 │
│ │拍畫面、告訴人翁玉葉匯│ │
│ │入詐騙款項切結書、內政│ │
│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
│ │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
│ │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09 │ │
│ │年6 月4 日一內壢字第00│ │
│ │050 號函檢送存戶石崇義│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09 │ │
│ │年4 月20日起迄至109 年│ │
│ │5 月1 日之交易明細、告│ │
│ │訴人陳碧珍永豐銀行存摺│ │
│ │封面影本、匯出款項申請│ │
│ │單、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 │
│ │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帳│ │
│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碧│ │
│ │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
│ │陳皓平」之人對話紀錄截│ │
│ │圖、來電紀錄截圖、基隆│ │
│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 │
│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



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 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 ,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查,被告將系爭第一商銀、中華郵政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陳碧珍翁玉葉施 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帳戶,被告所為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伯 均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是否│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使用帳戶│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
│ │提告) │ │ │ │新臺幣) │ │
├──┼──────┼──────────┼───────┼─────────┼─────┼─────────┤
│1 │陳碧珍(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30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 │) │109 年4 月29日下午1 │下午1 時36分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時5 分許,以行動電話│ │91號,戶名:陳碧珍│ │25 號,戶名:石崇 │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 │ │義) │
│ │ │陳碧珍,並以通訊軟體│ │ │ │ │
│ │ │LINE暱稱「陳皓平」,│ │ │ │ │
│ │ │假冒為陳碧珍之姪子,│ │ │ │ │
│ │ │向陳碧珍佯稱須借款周│ │ │ │ │
│ │ │轉云云,致陳碧珍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2 │翁玉葉(提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 年4 月30日│日盛銀行帳戶(帳號│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 │) │109 年4 月27日下午3 │晚間7 時39分許│: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
│ │ │時51分許,以行動電話│ │00 號,戶名:翁玉 │ │703 號,戶名:石崇│
│ │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 │葉) │ │義) │
│ │ │翁葉,並以通訊軟體│ │ │ │ │
│ │ │LINE暱稱「秀味媽」,│ │ │ │ │
│ │ │冒充為翁玉葉之友人,│ │ │ │ │
│ │ │向翁葉佯稱須借款周│ │ │ │ │
│ │ │轉云云,致翁玉葉陷於│ │ │ │ │
│ │ │錯誤。 │ │ │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石崇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舜股)審理



之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案件被告石崇義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石崇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石崇義能預 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極易成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取他人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至4 月間某時,依不詳犯罪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員 之指示,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第一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以通訊軟 體LINE方式告知對方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該成員所屬 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不詳 犯罪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第一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4 月27日下午3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鄧純,佯為鄧純之 友人廖令燕,並向鄧純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云云,致 鄧純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 月30日下午2時22分許,將10萬 元匯入上開第一商銀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嗣因鄧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鄧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石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石崇義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石崇義前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等行 為,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2155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458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 343號案件審理中(舜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查被告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數被害人、告訴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