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緝字第241號、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紹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紹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詐欺他人轉存款項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紹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41號卷第 1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 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2755號卷,下稱士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387頁 至第3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贊允於警詢時所述(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54號卷,下稱偵9154卷, 第17頁至第18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游昉提出之第一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士檢卷第139頁)、第一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108年6月26日一新竹字第00136號函暨所附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偵9154卷第7頁至第12頁)、告訴人黃贊允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APP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 (見偵9154卷第22頁至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7453號函暨 所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見偵9154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108年10月15日一新竹字第00210號函暨所附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各1份(見偵9154卷第44頁至第5 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 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 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 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 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 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 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 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 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 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 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 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 」,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 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 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紹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 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黃贊允、游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 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贊允 108年5月3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暱稱「黎芷妤」在臉書網站佯登有友人販售iPhone X 256GB手機之不實訊息,黃贊允誤以為真,以LINE聯絡後轉帳 108年5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 3,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5月3日下午3時31分許 7,000元 2 游昉 108年5月3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昉佯稱係HITO網路購物及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游昉誤以為真,進行轉帳 108年5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29,985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