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李有吉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李葉秀妹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6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 告以35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之父於民國77年間出售不動產後,將其中新臺幣(下 同)400 元款項分給原告,原告遂於78年1 月間至彰化銀 行三峽分行開戶,將其中350 萬元辦理定存(計2 筆定存 ,分別為存單號碼DG0824598 之200 萬元、存單號碼DG08 68193 之15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350 萬元定存)。被告 為原告配偶,未徵得原告同意,於107 年11月19日持竊得 之原告身分證、存摺、印鑑章、定存單至彰化銀行三峽分 行將系爭350 萬元定存解約,旋將其中50萬元存入被告的 彰化銀行帳戶、其餘300 萬元存入被告的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帳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盜領之35 0 萬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的答辯
(一)兩造約定由被告管理家中財物,家庭生活費用則平均分攤 ,婚後兩造皆於彰化銀行三峽分行辦理定存,被告名下定 存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50 萬元,原告則為系爭350 萬 元定存。被告於107 年11月間發覺自己彰化銀行活期存款 餘額不足,無法負擔兩造共同家庭生活開銷,遂於同年月 19日至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欲解約50萬元定存。然彰化銀行 三峽分行承辦人員向被告表示前述兩造名下4 筆定存均已 到期,建議轉為300 萬元中國人壽保單(6 年期)、150 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 年期)及100 萬
元被告定存。被告思量兩造為夫妻,同居共財,家中財物 又是被告管理,且此舉對家庭有益,遂依承辦人員建議辦 理。
(二)原告自80年間退休後即無收入,僅有系爭350 萬元定存, 被告除自有250 萬元定存外,尚因開設家庭理髮店而有每 月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收入。兩造家中所有金錢均由被 告管理,家庭生活開銷亦為被告支出,自79年間計算迄今 ,原告所有之350 萬元早已於家庭生活費用平均負擔上消 耗殆盡(給付時間、金額、項目詳附表所示)。被告主張 抵銷抗辯,主動債權為被告代原告墊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350 萬元定存之款項來源是原告之父於77年 間給與現金乙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李淑育、李采臻、 李淑鳳、李應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191 、195 、199 、2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依91 年6 月26日刪除、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 系爭350 萬元定存款項應為原告所有,殆無疑義。(二)被告主張兩造家庭財物向來均由其管理等語,然證人李淑 育、李采臻一致證稱家中「大筆」金錢開銷都是由原告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196 頁),且被告未先 徵得原告同意,逕將系爭350 萬元定存解約後存入自己名 下帳戶或購買自己名下保單,亦逾一般家庭通常金錢開銷 範圍,自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並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 即返還同額款項之責。至被告將系爭350 萬元定存轉為自 己名下保單、定存,動機縱使出於家庭理財,刑事上或難 認定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333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即本院卷第22 7 頁),惟無礙於被告明知自己未徵得原告同意之主觀認 知,當屬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350 萬元, 應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其已墊付附表所示家庭生活費用,而對原告有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執以為抵銷抗辯。惟被告擅自解約 及處分系爭350 萬元定存所為,既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339 條規定,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又證人李淑育 、李采臻、李淑鳳、李應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所示各 項費用之來源,除能特定96年、106 年間裝潢費係由被告
帳戶提領外,其餘部分或稱係由原告帳戶支出、或稱不知 何人負擔等語,無從認定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而被告 既主張原告自80年間退休後即無收入,但被告每月仍有數 萬元收入等語,依91年6 月26日增訂之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96年、106 年間裝潢費自應由猶有經濟能力之被告 負擔,難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至85年間李應華結婚 、90年間李應慶結婚、91年間李應慶買車費用固係被告以 標會方式支出,惟證人李淑育證稱會款係以原告收入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難認實際上係被告單獨支付 。況91年6 月26日刪除前民法第1026條及同日增定之民法 第1003條之1 規定所稱家庭生活費用,固包含兩造同住房 屋裝修費、生活費、子女養育費、娛樂費等一切家計所需 ,但「成年」子女結婚、購車、購屋費用,應非家庭生活 費用,是該等費用無論是否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支付,均不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從而,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三)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 無確定期限,其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依兩造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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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支出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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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年 │加蓋第三層樓房屋花費150 萬 │
│ │次女李采蓁購買鋼琴費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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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 │長女李淑育結婚花費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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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年 │加蓋第二層樓後方鐵皮屋花費10萬元 │
│ │李采蓁結婚花費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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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年 │長男李應華買車花費4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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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年 │李應華結婚花費100 萬元及新房裝潢花費30│
│ │萬元 │
│ │三女李淑萍婚花費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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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年 │四女李淑鳳結婚花費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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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 │次男李應慶結婚花費80萬元及新房裝潢花費│
│ │1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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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 │李應慶購車花費6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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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 │李應華、李應慶購屋頭期款各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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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 │原告房間裝潢花費7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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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 │1 樓鐵捲門花費8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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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至105 年│原告治療眼睛、膝蓋各花費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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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 │1 樓廁所花費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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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至102 年 │兩造出國約15至20次,總花費超過10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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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至106 年 │原告購買2 輛機車花費10萬元 │
│ │李應華購買2 輛機車花費10萬元 │
│ │李應慶購買1 輛機車花費6 萬元 │
│ │李采蓁購買1 輛機車花費3 萬元 │
│ │李淑鳳購買2 輛機車花費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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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843 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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