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283號
PCDV,109,消債清,283,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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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鍾寓溱(原名:鍾美卿)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寓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 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 但書(現行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 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家庭生活費用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598,000 元,96年間曾與銀行協商還 款,惟因該時收入與還款金額相當,繳納幾期即無力償還, 現雖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然因伊目前無收 入,僅領取國民年金,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 年內並未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7 月起, 分80期,利率9.88% ,每月繳納15,701元之清償方案,嗣因 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台新銀行於96年4 月4 日通報毀諾等 情,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台新銀行110 年3 月5 日函 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 9 年度消債清字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另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無剩餘,故未提出方案,聲請人亦陳明目前無收入,



只有國民年金,請求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是 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9 年11月11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 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1頁、43 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 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 在郵局之存款餘額迄110 年3 月1 日止為4,790 元,另聲請 人名下尚有1 筆康健人壽有效保險等節,有聲請人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帳戶存摺、康健人壽保險契 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53頁至61頁、66 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7 年10月至迄今均無工作,每月 由子女給付扶養費5,000 元,並領有國民年金4,396 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存摺內頁等 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至18頁、第20頁至22頁;本院卷第 41頁至4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應 以9,396 元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及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600 元、行動 電話費756 元、有線電視費500 元、雜支(生活用品或醫療 費)1,000 元,合計8,856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至52頁),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 無過高之處,且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 倍即18,720 元相當,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9,396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8,856 元後,每月僅餘540 元(計算式:9,396 元- 8,856 元=540 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行 協商之月還款15,70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 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較之尚欠債 務總額,即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 及資產管理公司於本院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1,816,945 元 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和1,324,803 元+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公司492,142 元=1,816,945 元】, 顯非得以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 聲請人現況之年齡(38年生,已逾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 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之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雖有餘額,然其積欠債務數 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 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 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另本院查核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 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 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併予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5 月5 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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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