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65號
PCDV,108,金,65,2021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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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65號
原   告 王梓洋(原名:王信文)
      黃景裕
      陳家明
      黃俊翰
      徐慧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吳欣彥律師
被   告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甄
      陳楨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 前四人
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被   告 奚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4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給付原告各人如附表一「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靖騰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應給付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如附表二「判決准許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被告陳靖騰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第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附表一編號五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靖騰、林



致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如以如附表一「免假執行擔保金欄」所載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 固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 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 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致 宇、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奚偉哲固 經本院104 年金重訴字第1 、8 號、104 年金訴字第38號、 105 年金訴字第3 、8 、24號、106 年金訴字第12號、107 年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 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2 5 條第1 項後段判處罪刑在案,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並非 被告違反銀行法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業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均已遵期繳納完畢,依上開說明,原 起訴不合法部分之瑕疵應已治癒,被告曹晏甄陳楨易、陳 楨岳、陳丹渝曹慶鈴(下稱曹晏甄等5人)辯稱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等語,即有誤會,並非可採。二、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 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 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 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



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判要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 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 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均因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等 有罪在案,而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依上說明,本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自得依職權獨立 認定,準此,被告曹晏甄等5 人以刑事部分現上訴第二審, 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被告陳靖騰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靖騰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訴外人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被告陳靖騰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 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 利或報酬之銀行業務,仍與王梓權兄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 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靖騰臺灣地 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分,夥同被告曹晏甄 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 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帳務等工作,而被告陳楨岳、陳 楨易、曹慶鈴陳丹渝則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 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並由被告林 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 項。被告陳靖騰自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 介圓夢贏家制度,除對外標榜所投資之圓夢贏家級別甚多, 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復以「不必拉人 加入」、「拉人加入有直推獎金」、「上課有錢賺」、「活 賭桌」、「提現」、「非賭致富」等說詞向投資人不斷鼓吹 ,更邀集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澳門等處,參 加王梓權兄弟以圓夢贏家名義召開之各類會議,持續營造參 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而經由被告陳靖騰輾轉 吸收被告奚偉哲成為上線投資人,原告王梓洋黃景裕、陳



家明黃俊翰徐慧君奚偉哲招攬後投入圓夢贏家計畫, 而原告王梓洋於103 年8 月26日投入新臺幣(下同)714,00 0 元;原告黃景裕則於103 年2 月27日、103 年4 月3 日、 103 年4 月11日共投入1,224,000 元,扣除領取之紅利487, 734 元,尚有736,266 元之損害,原告陳家明於102 年12月 31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7 月間某 日共投入1,836,000 元,扣除領取458,156 元紅利,尚有 1,377,844 元之損害,原告黃俊翰自102 年12月31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3 月31日共投入1,829,200 元,扣除領 取紅利892811元,尚有936,389 元之損害;原告徐慧君於 103 年3 月28日投入612,000 元,扣除領取紅利284,301 元 , 尚有327,699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王梓洋71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景裕736,2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陳家明1,377,84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黃俊翰936,3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奚偉哲應連帶給付原 告徐慧君327,6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林致宇部分:
原告等人部分投資期間,與我加入圓夢集團期間並沒有重疊 ,請法院審酌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
㈡被告曹晏甄等5人部分:
我們僅係單純的投資人,並非所謂的核心成員,不能因為無 法將馬來西來圓夢集團創辦人王梓樺王梓權捉拿歸案,就 認被告曹晏甄等5 人為圓夢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曹晏甄等5



人同樣也是受害人,與原告等人的差別只是投資時間點先後 。許多被告曹晏甄等5 人遭求償之民事案件已經判決,且遭 強制執行,但刑事二審未審結,還沒有還我們公道,希望給 我們一個公平的機會,想要上訴,可是已經沒有能力可以繳 裁判費。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㈢被告奚偉哲部分:
我之前已跟原告5 人和解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 行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行為人有過失。故有非法吸金行為者 ,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圓夢贏家之吸金制度,係101 年間由自稱賭王之馬來 西亞籍王梓權王梓樺兄弟所創立,對外標榜不必拉攏下線 投資人出資加入,憑藉自身出資取得之級別,即可按期獲分 一定高額比例且可兌換現金之贏幣以吸引投資人加入。被告 陳靖騰(通緝中)前於不詳時間,在新加坡結識王梓權兄弟 ,並獲知王梓權兄弟創設之圓夢贏家制度,竟與王梓權兄弟 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陳靖騰臺灣地區圓夢贏家對外唯一窗口或負責人等身 分,夥同其女友即被告曹晏甄共同負責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 之總體規劃、說明會之舉辦、下線之遊說、資金收取、保存 、帳務等工作;被告陳靖騰之子即被告陳楨岳陳楨易與被



曹晏甄之父母即被告曹慶鈴陳丹渝,共同負責招攬下線 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 項;被告曹晏甄堂弟即被告林致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 、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被告陳靖騰曹晏甄自 101 年6 、7 月起在臺灣地區不斷對外推薦圓夢贏家制度, 被告陳丹渝曹慶鈴自102 年3 、4 月、被告陳楨岳自同年 5 月、被告陳楨易自同年8 、9 月、被告林致宇自103 年3 月起,先後因被告陳靖騰或被告曹晏甄之夥同而加入,上開 7 人即圓夢贏家在臺灣地區之核心成員,其等對外標榜圓夢 贏家級別甚多,每月所獲贏幣折合現金已達數千萬元之鉅, 並持續營造參加圓夢贏家獲利快速且豐沛之外觀。原告等人 因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等圓夢贏家核心成員 直接或間接招攬之被告奚偉哲而投資圓夢贏家,原告王梓洋 於103 年8 月26日投入714,000 元;原告黃景裕則於103 年 2 月27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4 月11日共投入1,224, 000 元,並領取之紅利487,734 元,尚有736,266 元之損害 ;原告陳家明於102 年12月31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 4 月28日、103 年7 月間某日共投入1,836,000 元,並領取 458,156 元紅利,尚有1,377,844 元之損害;原告黃俊翰自 102 年12月31日、103 年3 月27日、103 年3 月31日共投入 1,829,200 元,並領取紅利892,811 元,尚有936,389 元之 損害;原告徐慧君於103 年3 月28日投入612,000 元,並領 取紅利284,301 元, 尚有327,699 元之損害。被告等人均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後認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被告奚偉哲與被告陳靖騰 共同以圓夢贏家吸金制度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圓夢贏家投資 方案而收取投資款項之非法吸金行為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 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靖騰 現遭本院刑事庭通緝中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 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被告等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亦為明確。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 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銀行法等罪行,已說明如上,核屬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等人前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投資圓夢贏 家,迄今無法收回而生損失。原告主張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被告奚偉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屬 有據(被告林致宇部分僅連帶負部分賠償責任,被告奚偉哲 已與原告和解部分,詳後述)。
㈢至被告林致宇辯稱:原告等人部分投資期間,與我其加入圓 夢集團期間並沒有重疊,請法院審酌等語。查,原告黃景裕 於103 年2 月27日投入圓夢計畫306,000 元;原告陳家明於 102 年12月31日投入圓夢計畫612,000 元,於103 年3 月前 共領回紅利共70,625元(計算式:24,502+23,629+22,494=7 0,622 ),共計損害為541,375 元(計算式:612,000-70, 625 =541,378),原告黃俊翰自102 年12月31日投入圓夢計 畫306,000 元,於103 年3 月前領取之紅利為45,004元(計 算式11,233+11,262+ 11,247+11,262元),共計損害為260, 996 元,業據刑事案件認定如前,且有原告陳家明提供之被 害人資料一覽表、原告黃俊翰提供領取分紅之存摺影本在卷 可查(見附民卷第31頁、第73頁),被告林致宇加入圓夢贏 家之時間點為103 年3 月起,是其尚未加入前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所交付之投資款及其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 林致宇與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奚偉哲間有共同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況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林致宇於103 年3 月前與其投入之款項有何關聯 ,是此部分請求被告林致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此部分請求,不可准許。
㈣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 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 64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奚偉哲辯稱:我已經跟原告5 人 和解等語,並提供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 第152 頁),原告亦不爭執和解書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 132 頁),依和解書第三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奚偉哲提 出民事上之主張,是原告就已和解之損害,向被告奚偉哲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㈤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 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 擔額」(民法第280 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 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 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 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 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靖騰曹晏甄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曹慶鈴奚偉哲等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 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在無民法第 280 條但書之單獨負責事由下,依同條前段規定,就原告5 人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被告等人就原告王梓洋所受之 714,000 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為每人應分擔89,250元( 計算式:714,000 ÷8 =89,250元);原告黃景裕共損害73 6,266 元,其中306,000 元之損害,由被告7 人(除被告林 致宇外)平均分擔為43,714元(計算式為306,000 ÷7 =43 ,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另外430,266 元,由被告 8 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53,783元(計算式為430,266 ÷8 =53,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家明共有1,377, 844 元損害,其中541,375 元,由被告7 人(除被告林致宇 外)平均分擔為77,339元(計算式為541,375 ÷7 =77,3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另外836,469 元,由被告8 人 平均分擔,則應分擔104,559 元(計算式為836,469 ÷8 = 104,5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俊翰共有 936,389 元損害,其中260,996 元,由被告7 人(除被告林 致宇外)平均分擔為37,285元(計算式為260,996 ÷7 = 37,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另外675,393 元,由被 告8 人平均分擔,則應分擔84,424元(計算式為836,466 ÷ 8 =84,4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共8 人就原告徐 慧君所受之327,699 元損害,平均分擔義務,為每人應跟分 擔40,962元(計算式:327,699 ÷8 =40,962元)。 ⒉原告5 人均與被告奚偉哲自行成立和解,由被告奚偉哲共計 賠償2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陳報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9 頁),又和解書第三條約定除和 解書內容或另行約定外,不得再主張民事責任,足見原告就 被告奚偉哲部分已拋棄其餘請求,原告5 人各可取得5 萬元



之和解金,是除原告徐慧君外之其餘原告就和解金額低於被 告奚偉哲依法應分擔額,意即免除其應連帶賠償部分。故原 告王梓洋僅能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請求賠 償624,750 元(計算式:714,000-89,250 =624,750 );原 告黃景裕僅能向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26 2,286 元(計算式:306,000-43,714=262,286),向被告陳 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376,483 元(計 算式為430,266- 53,783=376,483 );原告陳家明僅能向被 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464,036 元(計算式 :541,375-77,339=464,036),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 晏甄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731,910 元(計算式為836,469-10 4,559 元);原告黃俊翰僅能向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 請求連帶賠償223,711 元(計算式:260,996-37,285=223,7 11),向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 590,969 元(計算式為675,393-84 ,424 元=590,969)。又 就徐慧君部分和解金額高於被告奚偉哲依法應分擔之數額, 則依前開說明,該和解僅具有相對效力,但被告奚偉哲已清 償完畢,其超過應分擔部分可供扣抵,是原告徐慧君僅得向 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請求連帶賠償277, 699 元(計算式:327,699- 50,000=277,699 ),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 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翌日為104 年2 月27日;送達被 告曹晏甄陳丹渝翌日為104 年3 月3 日(送達證書詳附民 卷第101 頁至第11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四、綜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違法吸收資金, 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蒙受附表一、附表二中「 判決准許金額」損失,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王 梓洋、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徐慧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靖騰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連帶給付附 表一「判決准許金額」、原告黃景裕陳家明黃俊翰請求



被告陳靖騰曹晏甄等5 人連帶給附表二「判決准許金額」 ,及被告陳靖騰林致宇陳楨易陳楨岳曹慶鈴自104 年2 月27日起,被告曹晏甄陳丹渝自104 年3 月3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被告林致宇曹晏甄等5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王梓洋黃景裕陳家明、黃 俊翰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陳靖騰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徐慧君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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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告 │判決准許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
│ │ │ │ │ │
├──┼───┼──────┼────────┼────────┤
│ 一 │王梓洋│ 624,750 │ 208,250 │ 624,750 │
├──┼───┼──────┼────────┼────────┤
│ 二 │黃景裕│ 376,483 │ 213,000 │ 638,769 │
│ │ │ │(與附表二編號一│(與附表二編號一│




│ │ │ │ 合計) │ 合計) │
├──┼───┼──────┼────────┼────────┤
│ 三 │陳家明│ 731,910 │ 399,000 │ 1,195,946 │
│ │ │ │(與附表二編號二│(與附表二編號二│
│ │ │ │ 合計) │ 合計) │
├──┼───┼──────┼────────┼────────┤
│ 四 │黃俊翰│ 590,969 │ 271,560 │ 814,680 │
│ │ │ │(與附表二編號三│(與附表二編號三│
│ │ │ │ 合計) │ 合計) │
├──┼───┼──────┼────────┼────────┤
│ 五 │徐慧君│ 277,699 │職權宣告假執行 │ 277,699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 │判決准許金額│
│ │ │ │
├──┼───┼──────┤
│ 一 │黃景裕│ 262,286 │
├──┼───┼──────┤
│ 二 │陳家明│ 464,036 │
├──┼───┼──────┤
│ 三 │黃俊翰│ 223,7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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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